套路贷行为人主要针对合同签订的自愿性、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内容设置套路。套路贷对相关利益的获取违背了市场的获利机制,只要贷款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妨碍了借款人意思自治的实现,都可认定为套路贷。套路贷可以分为强迫交易型、借贷幌子型、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型三种。套路贷总体上应当以行为人意欲使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对于违反借款人意志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债权、利息、违约金、中介费等费用一般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在索取虚假债务过程中与被害人协商减少的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并非全盘否定套路贷中的民间借贷部分,而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从整体上分析前阶段行为与后阶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贷款人是否基本实现借贷目的的基础上,合理评价、区分民间借贷部分与套路贷部分。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何鑫
关键词: 套路贷,民间借贷,犯罪数额,设定债权
来源: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4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法理,法史,刑法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分类号: D920.5;D924.35
页码: 73-78
总页数: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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