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确定,立足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博弈的平衡点,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成熟性原则,淡化了行为样态标准,但仅依赖涉权性标准来判断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缺乏司法辨识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构建起了涉权性与终局性相结合的复合性标准。涉权性标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的实质条件;终局性标准则以涉权性标准为基础,是最终决定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可诉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界分标准。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否定了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过程性行为并不等价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否定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将程序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黄进晖
关键词: 行政程序,可诉性,程序性行政行为,过程性行为
来源: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06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单位: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研究”(14AZD1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 D925.3
页码: 67-77
总页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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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https://www.lunwen90.cn/article/c70c2d3c6e0e7dc0b27d20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