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鸣/辽宁大学法学院
【摘要】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不断出现,传统侵权法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的观念正逐渐改变,责任保险成为侵权领域中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将责任保险运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与风险的斗争。现代社会中,人为风险已经逐步取代自然风险,成为人类社会风险的主要来源。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发生,如:2011年日本发生的福岛核泄漏事故,以及近年我国发生的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事件”等。因受制于传统侵权法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的观念,当这类事件发生时,许多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赔偿。因此,建立多方面的救济途径,保障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尤为重要。
对此,国内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意见,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积极利用社会救济的方式,分担风险,也保障了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
二、建立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现实基础
从保险业务角度来看:在美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自20世纪80年代前后开始即占到美国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发达国家,责任险业务通常占到非寿险业务的30%左右;日本的责任险业务占到非寿险业务的25—30%,国际平均水平约为15%。可见其市场潜力。从社会角度看,因为责任保险的介入,将减少纠纷及诉讼,从而降低社会成本。随着保险业的进步,保险产品的创新和承保能力加强,责任保险将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二)制度优势
首先,对于受害人而言,特别是在侵权人赔偿能力有限时,责任保险的赔偿无疑是雪中送炭,可以相对免去受害人繁琐的举证和诉讼过程,使得赔偿更加及时。
其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的引入无疑使得生产者们畏首畏尾,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革新。责任保险可以鼓励生产者们自由地进行改革。当然对于那些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责任保险法,都不能任其放纵。
最后,责任保险能一定程度预防损害发生。由于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后,有责任和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的风险管理服务,也有权利监督被保险公司,鉴于此,责任保险可以起到预防损害发生,减少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作用。
三、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
(一)投保模式的选择
国外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有三种投保模式:
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如美国《清洁水法》的规定。另一种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主、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辅,如法国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投保,法律规定除外;第三,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如德国《环境责任法》。
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不必拘泥于上述模式,不同行业可分别规定:对于风险较大的行业采取强制主义;对于风险较小的行业采取任意主义。风险较大的行业发生侵权事件的几率更大、产生的后果更加严重,因此需要强制企业购买责任保险,以便侵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能够及时受偿。另一方面,对于风险较小的企业,如果一味的强制其购买责任保险,会加重企业负担。因此,对于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可根据行业风险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并且行业风险的评估主体及标准也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责任限额
责任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究竟有多大,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根本无法准确预测的,为了避免保险责任的任意扩大,双方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均会约定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无过错责任的时候,通常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而责任保险的对象中,包括无过错归责的危险责任领域中的侵权风险,因此,责任保险应当是一种限额保险。
(三)责任范围
一般来讲,属于责任范畴的可保风险包括两类:一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二是弥补侵权造成的损害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在大规模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因此不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如果对于故意侵权承保,其诱发的道德风险,使得保险沦为获利和破坏社会道德的工具。责任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不具人身属性,因此带有人身属性的民事责任不在保险赔付之列。所以,责任保险应当仅承担加害人的财产性赔偿责任。
(四)保险费率的设定
鉴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尚不成熟,如果费率较高可能会导致企业弃保。因此,结合上文所述,保险费率的设置也应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对于环境污染较大、风险较高、出现事故较多的行业或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而对于环境污染较小、风险较低、事故率较低的行业或企业适用相对较低的费率。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可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的等级,决定其具体的费率。这样可以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也客观地扩大了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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