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努力为地方立法作贡献(论文文献综述)
周佑勇[1](2021)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法治化及其限度——评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文中提出在我国,在经历了十余年的地方实践探索和积累之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首次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法治轨道,以中央立法形式对裁量基准的设定义务和公开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及时回应了理论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议,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设定义务上,与已有地方立法不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基于行政处罚事务的复杂性考量,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是采用了"可以"的立法表述。对此,需要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将其解释为一种"法定的努力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就不制定裁量基准作出理由说明。在公开义务上,新法基于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的需要,要求所有裁量基准都必须对外公开,这是对已有地方立法文本的吸收,符合当下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但是,这种绝对化的处理,极有可能损及裁量基准的设定义务。对此,既需要从执法政策上做更为有力的推进,也需要予以强力的政治保障。
肖开提·依明[2](2021)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文中指出各位代表: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2020年主要工作过去的一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严峻复杂形势和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自治区党委团结带领全区各族干部群众攻坚克难、真抓实干,疫情防控?
苏利翁[3](2020)在《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由于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正面临着自建国以来最大的发展机遇。虽然就老挝的体量而言,其地方政府组织并不复杂,但由于长期以来落后的自然、社会和政治经济环境,既有的地方政府组织体制已很难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为实现革新开放的目标,抓住地缘经济发展的机遇,应当在立法上革除地方政府组织体系的弊端,理顺老挝的地方政府组织体制,提升老挝地方治理水平,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本文一共分为五大部分:在引言部分主要交代了基本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等内容。第一部分着重阐述当前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现状,指出目前老挝地方政府组织最主要的特点是党政领导一体化。第二部分梳理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存在的问题,包括立法理念偏差、宏观建构缺失、微观设计不足等。第三部分主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介绍了法国、泰国、马来西亚和中国的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经验,指出借鉴域外经验,老挝应当在地方政府组织立法上坚持国家建构的总体目标、政府组织应服从发展目的,坚持党的领导,注重地域环境的影响并理顺地方立法的纵横向关系。第四部分则从立法理念、宏观和微观等角度提出了完善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建议。指出,应当坚持正确的立法理念,中央和地方协同,发挥各自优势,理顺地方事权关系,建立科学有效的立法评估机制。
韦小巧[4](2020)在《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第一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瑰宝。壮族铜鼓习俗是无形的、活态的、深藏于壮族民间的文化遗产,蕴藏着壮族的灵魂和精髓,它以铜鼓的物质形式承载着壮族人民的文化精神。多年来围绕壮族铜鼓习俗的研究多停留于音乐、艺术、民俗等视角,少有以法律保护的视角进行专题研究。广西河池市是目前世界上已知民间传世铜鼓藏量最多的地区,本文希望通过在对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南丹县、巴马县、都安县等地区,以及县、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进行专题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充分了解广西河池市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使壮族铜鼓习俗得到更全方位的保护。本文除了绪论与结语,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内涵与呈现的功能进行概述,内涵主要叙述其历史渊源、物质载体与铜鼓使用场合,呈现的功能包括喜庆娱乐、权力、财富、审美与集众、娱神镇邪五个方面。第二部分阐述广西壮族铜鼓习法律保护的缘由,主要包括壮族铜鼓习俗自身的多重价值以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第三部分论述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的现状,通过对河池市的实地调查研究,总结河池壮族铜鼓习俗的分布与传承现状,以及法律保护工作的现状。第四部分总结分析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工作中的困境所在,具体体现在地方立法有所欠缺、法律执行力不足和法律监督不到位。第五部分针对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法律工作所遇困境提出相应完善建议,具体从完善地方立法、提高法律执行力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论述。
常青[5](2020)在《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文中提出各位代表:我受市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列席人员提出宝贵意见。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也是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40周年。一年来,市人大常委会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
荆洪文[6](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本刊记者[7](2017)在《省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会议暨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工作会议发言摘登》文中研究说明正确把握立法权限,坚守依法立法原则。依法立法是地方立法的首要原则,坚持依法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的首要责任。依法立法首先要依权限立法。立法法对设区市的立法权限界定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关于对这三个方面如何把握,立法法
李晓歌[8](2017)在《我国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研究》文中研究表明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机制的重要突破,是西方国家政府治理改革创新中呈现的一个新理念。目前,采取PPP模式进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实践和发展。PPP模式对于拓宽我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完善财政投入和管理方法,加速政府职能转变,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战略意义。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权力机构,是我国地方权力运行的中心。地方各级人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有权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规划。PPP项目作为关乎地方广大人民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事项,需要地方人大行使法定监督职责,实现对PPP项目的有效监督,使PPP项目建设规范有序地开展。PPP模式在国外的发展和应用相对比较成熟,在我国虽然经历了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但PPP模式在我国还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目前,国内鲜有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的研究,本文旨在进行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研究,结合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国家监察体制试点改革,提出成立PPP项目监察委员会以求对地方人大监督PPP项目有所裨益。本文首先进行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理论分析,包含对PPP、地方人大监督及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进行界定,指出PPP项目进行地方人大监督的理论基础;其次,论述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必要性和现状,分析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面临的主要困境;再次,归纳国外PPP项目地方议会监督的主要特点,梳理出国外PPP项目地方议会监督的主要经验;最后,提出完善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构想。
刘长云[9](2017)在《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举凡大国,都会遇到地方与中央之权力分配、中央所属部门之间之权力划分等问题。我国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没有采用联邦制的大国,在宪法上,地方政府是无自治权的政治实体,国务院所属部门更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但事实上,政府规制市场的权力大多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行使。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政府对市场的规制,不可避免地带有本位主义倾向,形成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伴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首次修改,我国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急剧扩大,由原来的49个激增到284个,在此背景下,如何防止地方立法中的保护主义再次成为学界重点探讨的热点问题。不仅如此,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现象也引起了中央高层的高度关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从国家战略高度提出了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益法律化这一命题。所谓“部门利益法律化”是指国务院所属部门在小团体主义的影响之下,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性规范文件过程中,为本部门及其相关的利益集团谋取合理范围以外的利益的现象。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则指地方政府在立法或司法过程中,为追求本地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地区利益的现象。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行为的隐蔽性、目标的利益性、危害的巨大性等特征。部门利益法律化的目标是“趋利避责”,具体表现为争夺立法权、保护本部门产(企)业的垄断利益和立法内容重权利轻义务。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实质是在地方立法与司法中追求狭隘的地方利益,主要表现形式为通过立法封锁市场、滥用税收优惠和司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破坏国家法制统一、阻碍市场经济发展、降低立法效益、导致政府机构膨胀、滋生腐败等。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成因可以从动机和能力两个方面阐释。动机在于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利益觉醒。而体制的缺陷为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本位主义的实现提供了可能,这种体制的缺陷包括财政体制不合理、立法权划分不科学、公众参与立法不足、区域立法协调制度不完善、立法监督和法律清理制度不健全、立法责任制度缺失等方面。由此,应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维度着手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防控。前者包括:(1)完善财政制度。通过合理划分央地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措施解决地方政府事权过重而财力严重不足的问题。(2)合理划分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采用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划分国务院所属部门之间的立法权,以外部性理论视角划分地方政府的立法权。(3)健全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包括提高立法层次、立法公开、扩大参与途径、完善参与程序、强化参与效果等。后者包括:(1)完善区域立法协调制度。通过设立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作为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对话平台,以此化解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2)健全立法监督和法律清理制度,包括完善批准、改变和撤销、备案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健全法律清理制度。(3)建立立法责任制度。(4)完善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定。
刘海兵[10](2016)在《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研究 ——基于S县、J县、L县6乡镇的个案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不同于一般地区乡镇政府,在更为复杂的环境中承担着更加丰富的职能,它是民族政治关系的重要变量,其治理能力强弱影响到民族自治地方农牧民对现有民族政治体系的满意度大小,进而他们将这种满意度通过一定方式向民族政治秩序反馈,形成或认同维护、或抵触对抗的民族心理情绪,最终凝结为特定的民族关系。这一逻辑充分说明,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是和谐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最直接公共资源供给者,也是各个民族调适民族政治关系的理想舞台。而其治理水平的提高有赖于治理型乡镇政府的建设。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对维护当地民族关系、发展乡镇经济、提高农牧民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治理生态、治理职能、治理权力和治理人员是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的核心要素。本文以甘肃民族自治地方S县、J县、L县的6个乡镇为研究个案,立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语境,在从治理场域、治理特征、治理演进和治理面向分析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生态的基础上,深入田野,运用访谈、调查问卷等民族学方法深入分析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过程中的职能、权力、人员的运作逻辑,剖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而运用治理的范式探讨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权力、人员的调适策略,并整合性地提出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的建设路径。治理生态决定治理职能,治理权力和治理人员是治理职能实现的基础,治理生态、治理职能、治理权力和治理人员是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政府的分析框架。沿着这样的逻辑,论文共安排七个部分:绪论对本论文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作了说明。对“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治理型政府”等本文的核心概念作了界定。从“民族自治地方政治发展”、“民族地区乡镇政府管理”以及“治理型政府”的角度对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相关研究进行了综述。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包括族群冲突理论、族际整合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治理理论。介绍了本文研究方法、研究进路、研究内容和研究的资料。第一章强调治理生态是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政府建设的依据,即是治理职能选择、治理权力调适、治理人员发展的依据。本章首先介绍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S县、L县、J县乡镇政府治理场域,并分析了治理基质,进而以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空间和新中国建国以来乡镇政府治理演进为基础,深入剖析甘肃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治理生态与乡镇演进的互动规律,从而揭示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的治理面向。第二章重点阐述了职能是政府运行的目标,也是权力配置和人员优化的基础。本章对职能、乡镇政府职能、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核心概念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并运用民族学方法梳理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的职能结构。进而从民族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少数民族经济、宗教组织管理、族际关系、民族基层社会秩序、民族基层社会村政服务、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等方面对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履行给予了回应。第三章首先分析了权力相关理论,进而在一个包括县、乡、村、宗教组织的空间格局中,以相互之间权力博弈的视角分析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的权力结构。第四章首先阐释了人员厘定依据,进而深入考察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的规模、能力和职业发展,以及族群对少数民族干部晋升、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族际关系、基层群众的辐射。第五章以职能、权力、人员三要素存在的问题为基础,深入探讨了治理的语境中如何实现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权力和人员更加有序、规范地运行,从而推动乡镇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促进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的建设。结语对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族群冲突理论、族际整合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治理理论进行了再探讨,在与服务型政府相区别的基础上,阐释了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的实质和运作逻辑。
二、努力为地方立法作贡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努力为地方立法作贡献(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法治化及其限度——评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论文提纲范文)
一、裁量基准在我国的法治化演进:从地方到中央 |
第一,地方层面。 |
第二,中央层面。 |
二、裁量基准的设定义务:从“应当”到“可以” |
第一,裁量基准是行政裁量的外部表现形式。 |
第二,行政事务的复杂性。 |
三、裁量基准的公开义务:从“可以”到“应当” |
第一,公开裁量基准会限制行政裁量。 |
第二,裁量基准行政自制的控权逻辑。 |
四、结语:裁量基准法治化的未来发展 |
(2)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2020年主要工作 |
2021年主要任务 |
(3)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一、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现状 |
(一)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背景 |
(二)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进程 |
(三)老挝地方政府法的主要内容 |
1.省、直辖市级政府 |
2.县级政府组织制度 |
3.村级政府 |
(四)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特点 |
1.宪法至上的理念 |
2.党政机关中最高领导的一体化特点 |
3.村级政府的特殊性 |
二、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立法理念偏差 |
(二)立法宏观建构缺失 |
(三)立法制度设计不足 |
三、相关国家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情况与经验 |
(一)法国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情况 |
1.立法理念 |
2.组织建制 |
3.事权运行 |
(二)泰国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情况 |
1.立法理念 |
2.组织建制 |
3.事权运行 |
(三)马来西亚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情况 |
1.立法理念 |
2.组织建制 |
3.事权运行 |
(四)中国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情况 |
1.立法理念 |
2.组织建制 |
3.事权运行 |
(五)相关国家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启示 |
1.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目标应与国家建构的目标一致 |
2.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应服从地方发展的总体要求 |
3.注意基本政治制度对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衔接 |
4.重视国家形态对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影响 |
5.注重协调地方政府组织的纵横向关系问题 |
四、推进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完善的对策与建议 |
(一)坚持正确的立法理念 |
1.坚持党领导下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理念 |
2.坚持服务国家发展的回应型立法理念 |
3.坚持吸收域外先进国家经验的立法理念 |
(二)完善地方组织立法宏观层面 |
1.中央政府应完善地方组织优化的顶层设计 |
2.地方政府应及时反馈组织运行中的具体问题 |
3.有效协调中央和地方在政府组织立法中的关系 |
(三)完善地方组织立法的微观层面 |
1.明确地方政府的组织事权 |
2.对地方政府的组织事权进行科学划分 |
3.建立地方政府组织立法的评估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二章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概述 |
第一节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呈现的独特功能 |
第三章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的缘由 |
第一节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价值 |
第二节 广西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第四章 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的现状 |
第一节 河池壮族铜鼓习俗的分布与传承现状 |
第二节 河池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的现状 |
第五章 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立法有所欠缺 |
第二节 法律执行力不足 |
第三节 法律监督不到位 |
第六章 广西河池壮族铜鼓习俗法律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地方立法 |
第二节 提高法律执行力 |
第三节 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介 |
(5)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 |
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 |
(6)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我国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1.4 本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1 本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
1.4.2 本论文的研究方法 |
1.5 本论文研究的重点和创新点 |
1.5.1 本论文研究的重点 |
1.5.2 本论文研究的创新点 |
2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PPP项目相关界定 |
2.1.2 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的界定 |
2.2 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理论基础 |
2.2.1 立法监督理论 |
2.2.2 廉政治理理论 |
3 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现状及困境分析 |
3.1 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必要性 |
3.1.1 我国PPP项目监督以地方各政府内部监管为主,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够 |
3.1.2 我国PPP项目外部监督乏力,凸显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必要性 |
3.2 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现状 |
3.3 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面临的困境分析 |
3.3.1 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理念弱化 |
3.3.2 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保障制度不完善 |
3.3.3 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机制不完善 |
4 国外PPP项目地方议会监督的主要特点及经验借鉴 |
4.1 国外PPP项目地方议会监督的主要特点 |
4.1.1 立法先行,制定PPP项目监督的法律,使议会监督有法可依 |
4.1.2 监督独立,建立PPP项目监督的专门机构 |
4.1.3 监督公开,建立PPP项目监督的民主参与机制 |
4.2 国外PPP项目地方议会监督的经验借鉴 |
4.2.1 从理念上重视PPP项目监督的立法 |
4.2.2 制定全面的、多层次的PPP项目监督法律体系 |
4.2.3 建立独立性的PPP项目监督机关 |
4.2.4 实现PPP项目的全流程监督 |
5 完善我国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构想 |
5.1 强化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意识 |
5.2 完善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 |
5.3 提升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能力 |
5.4 建立独立性的PPP项目监察委员会 |
5.5 规范监督程序,实现PPP项目地方人大监督的程序正义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可能的创新 |
第2章 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界定 |
2.1 部门利益的界定 |
2.1.1 学界关于部门利益的争议 |
2.1.2 对争议的简要分析 |
2.1.3 部门利益的界定 |
2.2 地方保护主义的界定 |
2.2.1 地方利益的合理性 |
2.2.2 地方利益的特征 |
2.2.3 地方保护主义的界定 |
2.3 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界定 |
2.3.1 法律化的界定 |
2.3.2 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界定 |
第3章 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表现形式及危害 |
3.1 部门利益法律化的表现形式 |
3.1.1 争夺立法权 |
3.1.2 保护本部门产(企)业的垄断利益 |
3.1.3 立法内容重权力轻义务 |
3.2 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主要表现 |
3.2.1 通过立法封锁市场 |
3.2.2 滥用税收优惠 |
3.2.3 司法中的地方保护 |
3.3 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危害 |
3.3.1 损害国家法制统一 |
3.3.2 阻碍市场经济发展 |
3.3.3 降低立法效益 |
3.3.4 导致政府机构膨胀 |
3.3.5 滋生腐败 |
第4章 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成因 |
4.1 部门、地方政府的利益觉醒 |
4.1.1 部门、地方利益的形成 |
4.1.2 现实压力 |
4.1.3 官员思想观念的扭曲和政府管理理念转换不及时 |
4.2 财政体制不合理 |
4.2.1 财政收入制度不合理 |
4.2.2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划分不科学 |
4.2.3 转移支付制度不完善 |
4.3 部门、地方立法权划分不科学 |
4.3.1 现行部门、地方立法权的划分 |
4.3.2 现行部门、地方立法权划分的缺陷 |
4.4 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不完善 |
4.4.1 我国公众参与立法的现状 |
4.4.2 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的缺陷 |
4.5 立法监督和法律清理机制不健全 |
4.5.1 批准、改变和撤销、备案制度不完善 |
4.5.2 司法审查制度缺失 |
4.5.3 法律清理制度不完善 |
4.6 立法责任制度缺失 |
4.6.1 关于立法责任的一般理论 |
4.6.2 我国立法责任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
4.7 区域立法协调制度不完善 |
4.7.1 我国区域立法协调的现状 |
4.7.2 我国区域立法协调的不足 |
第5章 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预防机制 |
5.1 完善我国财政制度 |
5.1.1 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 |
5.1.2 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 |
5.1.3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
5.2 合理划分部门、地方立法权 |
5.2.1 部门、地方立法之正当性 |
5.2.2 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的部门立法权划分 |
5.2.3 外部性理论视角下的地方立法权划分 |
5.3 健全立法公众参与机制 |
5.3.1 公众参与对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预防功能 |
5.3.2 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的完善 |
第6章 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救济机制 |
6.1 建立和完善区域立法协调制度 |
6.1.1 建立区域立法协调制度的必要性 |
6.1.2 我国区域立法协调制度的完善 |
6.2 健全立法监督机制和法律清理机制 |
6.2.1 完善批准、改变和撤销、备案制度 |
6.2.2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
6.2.3 完善法律清理机制 |
6.3 建立立法责任制度 |
6.3.1 立法责任对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救济功能 |
6.3.2 我国立法责任制度的具体设计 |
6.4 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 |
6.4.1 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
6.4.2 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10)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研究 ——基于S县、J县、L县6乡镇的个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核心概念界定 |
三、相关研究述评 |
四、研究的理论基础 |
五、研究进路和研究方法 |
六、研究内容 |
七、研究资料 |
八、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生态 |
第一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场域 |
一、S县J县L县乡镇概况 |
二、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基质 |
第二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环境 |
一、少数民族群体收入水平很低 |
二、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十分明显 |
三、民族关系多样复杂 |
四、宗教组织多而交错 |
五、民族地区人口受教育程度总体偏低 |
第三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演进 |
一、以控制和约束为核心的代理型基层政权(1949-1982) |
二、以“分开”和放权为核心的汲取型基层政权(1982-2000) |
三、以意识和机制转换为核心的服务型基层政权(2000-至今) |
第四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面向 |
一、民族生态与乡镇演进的互动 |
二、少数民族对甘肃民族自治地方基层政治生活的影响 |
三、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演展 |
第二章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职能 |
第一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关于“政府职能” |
二、关于“乡镇政府职能” |
三、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 |
第二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的职能“应然”结构 |
一、提供民族基层社会公共设施 |
二、提高少数民族群体收入 |
三、调节族际关系 |
四、保护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环境 |
第三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职能“实然”回应 |
一、民族基层社会公共服务比较短缺 |
二、少数民族经济欠发展 |
三、宗教组织管理体系不健全 |
四、族际关系调节尚有挑战 |
五、民族基层社会秩序有待进一步提升 |
六、民族基层社会村政服务仍需改善 |
七、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 |
第三章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权力 |
第一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路径与配置 |
一、权力相关理论 |
二、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获得路径 |
三、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配置 |
第二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县乡权力博弈 |
一、“天大的责任” |
二、“巴掌大的权力” |
三、权力配置失序下的“混沌” |
第三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内部博弈 |
一、权力边界模糊 |
二、机构设置模式化 |
三、党政权力关系有一元化倾向 |
四、决策过程不精细 |
五、基层公权力威信不高 |
第四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村权力博弈 |
一、不得不干预村政 |
二、不得不依赖村政 |
第五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与宗教组织的权力博弈 |
一、宗教组织治理的实践不断丰富 |
二、宗教治理中的“条块”关系尚不顺畅 |
三、在不同领域整合社会资本 |
第四章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 |
第一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人员的厘定依据 |
一、决定因素:“民族”生态下的政府职能 |
二、直接依据:“民族”生态下的政府规模与结构 |
第二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规模 |
一、“职责同构”下的“专干” |
二、存在临时性借调 |
三、人权事权相对独立的“条条”人员较多 |
第三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能力 |
一、年龄以“80 后”“90 后”为主 |
二、第一学历为本科和大专的比例较低 |
三、素质和能力的满意度测评不高 |
四、服务意识的满意度测评不高 |
五、政策水平的满意度测评不高 |
第四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职业发展 |
一、职位晋升比较困难 |
二、人员流动性较高 |
三、身份“天花板” |
四、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的激励机制缺失 |
第五节 族群的能量 |
一、对少数民族干部晋升的辐射 |
二、对乡镇政府人员族际关系的辐射 |
三、对民族社会基层群众的辐射 |
第五章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路径 |
第一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职能厘定 |
一、推进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职能建设 |
二、提升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能力 |
三、增加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投入 |
第二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权力调适 |
一、平衡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结构 |
二、完善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权力过程 |
第三节 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治理人员优化 |
一、适度扩大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人员规模 |
二、着力优化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人员结构 |
三、构建甘肃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政府人员治理考评系统 |
结语 理论反思 |
一、对四个理论基础的再探讨 |
二、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的实质 |
三、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的运作逻辑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努力为地方立法作贡献(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法治化及其限度——评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J]. 周佑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5)
- [2]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N]. 肖开提·依明. 新疆日报(汉), 2021
- [3]老挝地方政府组织立法完善研究[D]. 苏利翁. 内蒙古大学, 2020(12)
- [4]广西壮族铜鼓习俗的法律保护研究[D]. 韦小巧. 北方民族大学, 2020(12)
- [5]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N]. 常青. 绥化日报, 2020
- [6]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7]省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会议暨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工作会议发言摘登[J]. 本刊记者. 山东人大工作, 2017(05)
- [8]我国PPP项目的地方人大监督研究[D]. 李晓歌. 武汉大学, 2017(06)
- [9]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规制研究[D]. 刘长云. 湖南大学, 2017(06)
- [10]甘肃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型乡镇政府建设研究 ——基于S县、J县、L县6乡镇的个案研究[D]. 刘海兵. 兰州大学,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