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表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越权代表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越权代表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法定代表人,代表,善意,效力,民法,总则,代表权。

越权代表行为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朱珠,靳洪清[1](2019)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思路提出个人见解。公司担保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目前司法及学说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尚未形成通说。本文通过对已有的司法判例与学说进行梳理,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31期)

钱静[2](2019)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行为——以《合同法》第五十条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此引发如下思考:该自然人的行为后果是否一律归属于法人或组织?于此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做出规定,然此条文系概括规定,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梳理、结合相关学说、运用合理的法解释方法及借鉴国外制度的相关经验,以厘清该条文的妥当适用。(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28期)

田晓晴[3](2019)在《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法人在当今的市场交易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和交易另一方签订合同已经司空见惯,然而,市场经济愈加繁荣,法人的经营活动也更加繁杂,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范围实施的行为也逐渐增多,如越权担保、越权对外投资、越权处分法人财产等,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更是与日俱增,这对市场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为了应对越权代表行为的风险,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该条在对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权力来源以及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做出规定,给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同时,又特别指出法人章程或者其内部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另外,从《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交易另一方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代表行为为无效,反之,则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判断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与否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关键,善意与否直接决定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超越代表权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这对交易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法人的市场交易往往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纵观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笔者发现对于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各级法院所持的态度并不一致,反而表现出多样性,“案情相同,判决相异”的司法窘境在这一问题上显现出来。尽管学者们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研究与日俱增,包括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从法院裁判看越权担保行为的裁判路径,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以及民法中的善意、恶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文章研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如何定义?其功能为何?其与过错有什么关系?怎样去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笔者认为,只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探讨,才能准确的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运用,以发挥该善意应有的作用。本文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法院裁判案例为切入点,以此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的判断为研究中心,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法院裁判个案的简要介绍,选取“宁波秀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详细论述各级法院在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善意时,所阐述的意见,分析反应出的叁种不同的裁判倾向,并根据争议的焦点提出问题,引出下文的思考。第二部分是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善意的相关概念,包括“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以及“相对人的善意”以准确界定研究的范围,并进行归纳总结,得出自己的意见。第叁部分是对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阐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与过错的关系,包括联系与区别,并结合法院相关裁判案例进行说明,再论述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区别,包括与过错的关系不同、保护主体的不同、获得保护方式的不同,通过这些比较,以明确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善意的特点。第四部分是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善意的判定,通过前叁部分的分析,归纳出对善意进行判断的必要性,并就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判断的实体构成要件或影响因素以及此种情况下交易行为相对人善意判定的法律技术进行阐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参考。(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9-03-31)

李栋栋[4](2018)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了诸多限制,尤以对对外担保的限制最为典型。"规范性质分析说"并不能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这一问题,而应选择《合同法》与《担保法》《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善意有效"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善意有效"原则之下,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考虑到民法与商法理念的不同,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在认定善意相对人时应当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存在使得相对人和公司利益有遭受侵害的风险,应当建立越权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以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发生。(本文来源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朱亚奇[5](2018)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效力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我国实体法在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从无直接规定到"恶意无效或效力待定"再到"善意有效"的变迁。然而,我国程序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至今没有任何规定。由于诉讼行为并不完全属于实体法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因而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上,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区分一般的诉讼行为与重大的诉讼行为,前者认定为有效,后者准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文来源于《司法改革论评》期刊2018年01期)

赵宝华[6](2018)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实施,我国原来的法人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动,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探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在《合同法》第50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做了规定。而事实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民法总则》的实施能否解决上述问题值得一探。本文由叁部分内容组成:导言、正文以及结论。其中,正文部分又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司法实务现状的梳理。本章以叁个典型案例引入,同时结合对相关案件的整理,总结得出司法实务中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的叁种态度: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而对于效力认定所采用的路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并未达成共识。第二章论述的是如何界定越权代表行为,主要解决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来源、代表权的范围、现有法律之间的适用等问题。第一,法定代表人虽然基于法律规定设立,但其与法定代理之内容明显不同,法律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范围,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具体身份、权限范围则可以通过章程来确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表明法定代表人具有意定属性。法定代表人的本质更趋近于意定代理人。第二,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权限范围与对内业务执行权的范围并不一致,理论上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法人处理一切营业上之事务。但法律规定、法人章程以及法人权力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进行限制。第叁,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规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法》中做了特别规定,且不与《民法总则》冲突的部分在民法典合同编或者债编实施之前应当继续适用。第叁章主要对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进行了论述。英美法系中董事被视作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董事超越权限与第叁人订立合同时,其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即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以依据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等规则来确认。而大陆法系则更倾向于认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一种机关代表关系,此代表权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同时允许章程等对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而在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上亦可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善意第叁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应属有效,而对于恶意相对人,则存在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两种观点。而本文认为在越权代表情形下,代表人的行为未被当然视为法人自身之行为,即区分了法人人格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这说明代表理论无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消灭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独立主体资格的存在,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而比较法上采代表说的国家或者地区,亦承认可以类推适用或准用代理之规则,因此对于恶意相对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完全可采效力待定,类推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前提是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法律规定、章程、权力机关等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约束对善意相对人认定存在影响。首先,对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其越权代表行为应归于无效。其次,法人章程属于法人的内部文件,是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来约束其成员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因此只能约束法人的内部成员,原则上不能约束法人之外的第叁人,因此相对人无主动审查的义务。最后,法人权力机构的约束相对法人章程而言,更不具有公开性,因此相对人更无审查义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中的“善意相对人”不应当仅局限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相对人,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第叁人亦有适用的余地,可以结合法人之性质、相对人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以及交易记录等综合认定。第四章主要解决的是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确定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当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时,法人需要受到该行为的约束,在法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相对人可以进而主张违约责任。而在法人内部,法人可以以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以及勤勉义务,向其主张赔偿,或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当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时,法人不受该行为约束,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确定,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种是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按照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恶意时的情形进行处理;第二种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6)

周伦军[7](2017)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与善意第叁人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在民法通则第叁十八条、第四十叁条规定的基础上,科学界定法定代表人职责,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内外有别的团体法律关系,以维护法人及其成员、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议题。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7年28期)

吴越[8](2017)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叁款为分析基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总则第61条第叁款基于"内外有别"的法理确立了"善意有效"的规则,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范适用重点引致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当中。英国对"推定公知"规则的放弃,以及美国判例法中对"固有授权"规则的设计与运用都表明,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应坚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立场,并就具体情况得出具体结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除外条款"的立法表达范式,不当限缩合同有效范围,并未考量商事活动对交易便捷与交易促进的现实需求。应经由民法典编纂,实现越权代表问题的体系缝隙弥合,并就越权担保行为划定"善意(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有效"、"不为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类型化有效"以及"恶意串通无效"的效力区间,以实现越权担保效力规则的体系性优化。(本文来源于《政法论坛》期刊2017年05期)

齐慧玲[9](2017)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商事活动中承担了重要的角色,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同时也是公司的一个重要机关。在公司有效运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在行使代表权时必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的相关规定。然而在现实交易活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违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从事交易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其行为所触动的利益范围小且涉及面相对窄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相反,如果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通过协商和解无法解决时,则需要动用第叁方的力量,亦或是借助公权力来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我国《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的相对人从事交易活动时,该越权交易行为有效。认为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权,依然保护交易活动中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但同时,我们发现对于该法条的理解也存在些许争议,即当法定代表人越权与恶意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效力。因此,为了明确这一问题,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值得信赖的交易环境,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几章进行论述:第一章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演变趋势以及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分歧。以此提出问题,为下文分析问题进行铺垫。第二章是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表现形态及存在的问题,首先指出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表现形态,对越权行为有了初步的认识,然后分析我国目前规制这一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对于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进而对该条文中的关键内容进行具体的解读。第叁章是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相关规定,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相关规定,然后将两者进行比较借鉴选择适合我国的效力模式。第四章是关于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些许建议,从公司外部和公司本身两个角度出发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构想。(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7-04-01)

刘瑶,贺电[10](2016)在《企业法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区分论》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企业法人越权代表行为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和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已经做出了初步归纳。司法实证研究显示,多元权力源相互捆绑、工商登记行政管制依附将越权代表行为外部效力呈现出国家信用的特征;法定代表人行为自由与代表权限制间的平衡困境,使立法者对越权代表行为的内部拘束表现克制。立基于市场决定,应将法人登记由行政管制转向私法裁判,强化企业法人对其外部效力表征的自我管控;将外部效力中的多元权力源统合归一,或在个案裁判中抉择效力层级。尊重我国企业法人内部效力的自治探索,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底线保障,以代表人个人信用、职业信用、法人信用等级为配套机制,从而实现越权代表行为内外效力的重构。(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16年02期)

越权代表行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法人及其他组织之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此引发如下思考:该自然人的行为后果是否一律归属于法人或组织?于此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做出规定,然此条文系概括规定,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梳理、结合相关学说、运用合理的法解释方法及借鉴国外制度的相关经验,以厘清该条文的妥当适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越权代表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朱珠,靳洪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

[2].钱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行为——以《合同法》第五十条为切入点[J].法制与社会.2019

[3].田晓晴.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的善意[D].山东大学.2019

[4].李栋栋.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

[5].朱亚奇.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效力探析[J].司法改革论评.2018

[6].赵宝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7].周伦军.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与善意第叁人保护[J].人民司法(应用).2017

[8].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叁款为分析基点[J].政法论坛.2017

[9].齐慧玲.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7

[10].刘瑶,贺电.企业法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区分论[J].当代法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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