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安全例外条款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WTO安全例外条款,232调查,合规性
安全例外条款论文文献综述
李艳华[1](2019)在《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以美国232调查为研究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通过比较《贸易扩展法》第二百叁十二条和WTO安全例外条款的核心国家安全,来把握美国的国际贸易制裁是否违背了WTO规定,并由此引申出国家安全自决性的边界应受国际法约文解释的限制。为了追求时效性与实效性,中国面对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理应转换以往思路,为达致232调查的彻底终结,如何建立起沟通的桥梁、如何让美国更加清晰的认知中国是得以彻底消解232冷战思维这个症结的唯一路径。(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龚雯聪[2](2019)在《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的适用冲突》一文中研究指出“中美232措施案”(案件编号DS544)引发了对“GATT 1994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能否豁免《保障措施协议》项下义务”这一问题的思考。该问题的实质是GATT“安全例外”与《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某些义务性条款的适用冲突问题。对于这一目前尚处于真空的研究领域,笔者从“条约冲突”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由叁部分组成。首先,对“中美232措施案”作简要介绍,并引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适用冲突之问题。第二,对条约冲突的一般国际法理论进行系统阐述,分析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可能存在的冲突类型。第叁,适用“条约解释”“冲突条款”“特别法优先原则”等冲突解决方法,探究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冲突解决路径并回答题述问题。最终得出结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某些义务性条款之间确实存在适用冲突。通过应用上述冲突解决的方法得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GATT“安全例外条款”应优先适用。因此,GATT“安全例外条款”可以豁免《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义务。(本文来源于《外交学院》期刊2019-06-02)
李欢欢[3](2019)在《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安全例外条款是WTO中平衡自由贸易和国家基本安全的重要条款。由于条款文本的模糊性与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极为困难。安全例外形成于以军事安全为主的传统安全观,若不对其进行发展的解释,对于网络安全等新的安全形势将无法适用。随着“震网”、爱沙尼亚遭受网络攻击等事件的出现,“网络战”成为网络安全领域时刻会面临的危险。网络的虚拟性、跨界性,网络问题的隐蔽性和潜伏性使对网络安全的审查与规制成为必要。在大力倡导自由贸易的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为维护网络安全所采取的制度和措施饱受质疑,同时任何国家在面临国家安全时都不可能不采取措施。在网络问题频发的互联网贸易领域,安全例外有适用的合法性与可能性。互联网贸易这一新型贸易形式的兴起必然带来网络安全这一新的安全形势。要使安全例外能够随着时间的发展而不失其灵活性,必须用演化解释赋予符合新的安全形势的时代内涵。网络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部分,在紧急情况下网络攻击、网络战争会威胁到国家的军事、政治安全。因缔约方拥有采取行动的裁决权,安全例外的适用必须基于对国家基本利益的保护,同时应当防止违反适用条件滥用安全例外的情形,所以世贸组织应当有在此基础上的适用审查权。同时,条约内涵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条款适用范围的无限制扩大,因此需要通过必需性测试、善意原则、告知程序等程序严格约束条款的滥用。本文将理论界的演化解释方法运用到对例外条款的内涵的解释与分析,结合本文的互联网贸易的视角,对互联网贸易中网络安全问题适用必然性与可能性进行论证,得出适用的结论。安全例外的内涵因势而变,也可能导致缔约国援引的机会增多而出现条款的滥用,阻碍贸易的自由发展。我国的网络规制措施一直是众矢之的,然而从我国乃至全球的互联网贸易以及网络发展现状来看,网络审查确有必要,甚至国家间的网络之争很有可能成为国家展开博弈的新“战场”。因此,对于威胁到我国基本安全利益的网络安全问题,可适当援引安全例外为我国的互联网贸易中的网络规制措施进行辩护,在未来条约缔结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安全例外条款的制定,必要时利用好这个安全阀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此外,应加快完善我国的网络安全立法,切实摒弃歧视性的、不符合贸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网络立法的透明度,同时在国际上加强网络治理的话语权,积极推动构建国际贸易下的互联网新秩序,制定国际网络审查标准。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安全例外的现状。主要包括条款的内容、产生背景和在WTO协定中的规定情况,并通过对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总结出条款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结合本文研究的互联网贸易视角,分析网络规制对安全例外条款传统内涵及适用造成的挑战,本部分首先从理论分析互联网规制的必要性和国际法障碍,再通过安全例外条款在互联网贸易中的适用实践,总结安全例外条款存在的问题在网络安全这一新安全形势下的反映。第叁部分为本文的核心内容,本文主要解决安全例外在网络贸易中适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首先结合学者在《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基础上提出的演化解释,解释安全例外在新形势下的内涵,进而解释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适用于网络安全。在本部分,着力平衡安全例外的灵活性与严格性、自由贸易与国家安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维护安全例外的“安全阀”功能,并通过通知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防止条款的滥用。第四部分,在解决前述问题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对网络规制和安全例外条款应持有的态度,以及国内角度需要完善的问题和在国际角度应当发挥的作用。(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9-05-24)
李欣玥[4](2019)在《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限制性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2018年3月,特朗普总统援引模糊的安全例外条款规避WTO对关税的限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乃至整个贸易体制的可靠性与合法性发起了新的挑战。WTO安全例外条款作为WTO法律机制之一,至今仍缺乏权威的条款解释、明确的适用规则以及可参考的判例。本文结合WTO实践经验与学术成果,提出互补性方案:划分安全利益类别,保证适用的灵活性;设立援引的一般性限制,保证适用的普遍性。同时,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被视为最终救济手段,维护世界经贸秩序。(本文来源于《国际经济法学刊》期刊2019年02期)
张磊[5](2018)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晚近,在全球化浪潮遭遇较大挫折的大背景下,在国际经济领域,国家安全问题被频频提及。2018年3月8日,美国政府依据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款,以损害美国国家安全为由,宣布对进口钢铁产品征收25%的关税,对进口铝产品征收10%的关税。而在国际投资领域,情形更加严峻,仅在2017年,因涉及美国国家安全原因而被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否决的并购投资交易案件数量约为20起,较以往有显着增长。主权国家以损害国家安全为理由否决新设投资和并购投资,其基本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该国的外国投资法和其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安全例外”条款。因此,对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特别是对提出“一带一路”倡议的中国政府和正在贯彻“走出去”战略的中国企业而言,更是如此。论文聚焦于国际投资法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通过对此类条款的文本分析和相关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的探讨,对与此类条款相关的一般理论与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缔约实践,对我国在国内法和对外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如何采纳此类条款提出了完善建议。论文全文包括引言、正文、结语和附录四个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五章。第一章为“安全例外”条款概述。安全例外条款是国际法上的“例外条款”的一种,因此,有必要对“例外条款”进行初步分析。之后,笔者论述了安全例外条款的概念、起源与功能。第二章对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是由有关投资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共同构成、有机联系的一个规则体系,其国内法渊源主要包括主权国家的外国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法,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投投资协定、世界性投资公约和国际投资惯例,但规定了“安全例外”条款的主要是外国投资法、双边投资协定和区域性投资协定,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分别例示了外国投资法、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中的“安全例外”条款的典型表述并对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剖析。第叁章对涉及“安全例外”的仲裁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涉及援引“安全例外”条款的主要是ICSID阿根廷仲裁案和欧盟法院的数量有限的司法判例。因此,笔者以ICSID相关仲裁案件和欧盟的相关司法判例作为研究对象,归纳出ICSID不同仲裁庭和欧盟法院就同一类型的不同案件“类案不同判”理由和依据,以探求有关仲裁和司法机构解释和适用“安全例外”条款的逻辑与思路,并对相关仲裁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思考和评析。第四章为“安全例外”条款的规范性分析。在前叁章论述了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和考察了相关仲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章着重对“安全例外”条款进行规范性分析,涉及“安全例外”的适用的范围、允许目的、审查模式、法律后果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五章对我国的外国投资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安全例外”条款进行了研究。首先分别分析了我国的外国投资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安全例外”条款的现状与不足,之后,就我国的相关立法与缔约实践,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南京财经大学》期刊2018-04-01)
张亚军[6](2017)在《国际投资条约之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投资市场中,国际投资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平衡东道国利益和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以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为关键点,通过对该条款基本概念、缘起及发展、价值、解释与适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进一步梳理与反思当前ICSID仲裁实践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争议问题。在此基础上,剖析了中外投资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之策。本文正文包含五个部分:第一章为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概述。本章阐述了例外条款、一般例外条款与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以及二者的关系,梳理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缘起及发展状况,并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价值进行探索。第二章为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条约约文规定。本章首先分析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解释方法。其次,从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的关联性要求、目的性要求、限制性要求剖析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第叁章为ICSID仲裁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实践。本章首先介绍了由阿根廷金融危机引发的美国投资者将阿根廷诉至ICSID仲裁庭的案情。其次,进一步详细分析ICSID对阿根廷援引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解释以及适用,具体从阿根廷抗辩的理由、仲裁申请者的理由、仲裁庭观点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最后,总结与反思上述判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即经济危机是否属于重大安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与习惯国际法“危急情况”的关系、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性质的认定、重大安全例外措施“唯一”的认定、适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法律后果。第四章为中外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实践现状及不足。首先梳理出中外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数量较少、出现形式不同,以及重大安全例外范围界定的表述各有差异的实践现状。其次,总结出以下不足,“重大安全例外”的范围不明确、大部分重大安全利益事项的判断权归属不明确、重大安全例外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联性要求不统一、未明确援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法律效果。第五章为完善中外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对策。先从资本输入大国对重大安全例外规则影响、资本输出大国对重大安全例外规则影响、双重身份情形下对重大安全例外规则的影响论述了完善该条款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具体的完善之策,即从客观考虑双重身份下国际投资条约的签订明确“重大安全例外”的范围、明确重大安全利益范围的判断权归属、统一重大安全例外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明确援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法律效果。(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7-06-01)
梁婧雯[7](2017)在《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与安全例外条款之差异与协调》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11年以来,我国先后出台叁部与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再加上《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外资安审机制的专门规定,我国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有赖于立法者和学术界长久以来的高度关注和居高不下的研究热情,我国的外资安审立法虽仍然在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和可问责性方面有待完善,却已经实现了从以军事安全为核心的传统国家安全观到强调军事、经济、文化等多领域安全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飞跃。反观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安全例外条款,作为国内外资安审措施在国际法层面重要的例外和豁免条款,本是同气连枝、相辅相成,却意外的发展滞后。近些年乘着自贸区建设的春风,我国广泛对外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其中不乏设置安全例外条款者。但与国内法下外资安审立法与时具进的发展态势不同,我国在安全例外条款上尚未形成有章可循的范式表达,为数不多的实质性条款又大多是借鉴以GATT第21条为代表的、传统国家安全观时代的经典范例。从理论角度而言,我国的安全例外条款已不足以涵盖国内全部的外资安审措施,加之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大多没有专门约定安审措施的可审查性问题,投资者就有可能以违反投资协定为由,借助条约争端解决机制发难。纵观其他国家在安全例外条款领域的缔约先例,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曾对安全例外条款的经典范式进行总结,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大致可分为:概念式安全例外和列举式安全例外;自决性安全例外和非自决性安全例外;以及正向安全例外和反向安全例外等。上述类型的安全例外条款各有千秋,并无绝对的上中下品之分,在国际缔约实践中均有相当的使用频率。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安全例外条款,其背后实质上是缔约方之间就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安全达成的微妙平衡。因而,由于安全例外条款的类型和表达方式,产生偏重保护投资者或投资东道国的倾向,与其说这是立法者的缔约水平不足,倒不如说是由缔约国的谈判立场和综合实力决定的。“概念式+自决性+反向”安全例外是强调投资东道国国家安全最大化的顶级组合,但这种模式并不是投资东道国的固定最优解。随着综合国力的提升,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身份进一步升级,从单一的资本输入国向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双重身份转变。盲目侧重于强调国家安全,大量使用概念模糊的自决性安全例外条款,很有可能会吓退摇摆不定的他国投资者,使促进投资便利化的根本缔约目的落空,反而得不偿失。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措施和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安全例外条款的可审查性问题,是学术界的又一大研究热点。一直以来,学术界普遍认为外资国家安全审查行为受政治性因素影响,具有行政终局性,在投资东道国国内往往可以享受司法审查豁免的特殊待遇。虽然我国现行有效的外资安审法规中未能明确国家安全审查行为的不可诉性,但根据《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所透露的风向以及我国司法机关对政治性问题的惯常回避态度,可以推断出我国的外资安审措施一般也不具有可问责性。有学者提出利用投资东道国和投资母国之间的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ISDS机制,来调整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政府间的安全审查纠纷。这种想法在众多学术论文中被提及,但学者们的观点却莫衷一是。总体而言,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借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调整国家安全审查纠纷持不看好的态度,认为外资安审行为牵扯政治因素,在调查取证和信息公开方面阻碍重重,再加之安全例外条款的豁免效力,意图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来动摇投资东道国国内的安全审查决定并非明智之举。关于安全例外条款的可问责性,学术界实际上是在讨论两个问题:第一,条约争端解决机构是否可以审议涉争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例外条款的豁免范围;第二,条约争端解决机构是否有权干涉缔约国国内的外资安审决定。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当前并无国际投资协定会直接规定条约争端解决机构无权审查涉争行为是否符合安全例外条款的援引条件。但是模糊不清的概念式安全例外和高度主观的自决性安全例外,让条约争端解决机构立场尴尬,名义上有权审议安全例外条款是否可被援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会是困难重重。关于第二个问题,与前文讨论的“外资安审措施的国内可问责性”具有相似之处,只不过这里分析的实际上是条约争端解决机构是否有权依据国际投资协定管辖东道国国内安审措施。从缔约实践角度而言,确有双边投资协定中明确载明条约争端解决机构无权管辖任一缔约国的内国安全审查措施和决定,但是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更多的是对可问责性问题选择了回避,由此埋下纠纷的隐患。我国学术界对国家安全审查的研究由来已久,“叁一重工案”等一系列实务案件将这股研究热情推到了顶峰。众多学者关注安全审查可诉性、安全审查比较研究的同时,却罕有学者系统研究外资安审国内法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差异与协调。本文即从这一角度切入,讨论如何实现安全例外条款与国内外资安审立法的平衡。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为概述,系统介绍与分析我国国内外资安审立法的范围、标准和可审查性,以及我国对外签订的安全例外条款的援引范围等基本内容,为下文的比较分析做出铺垫。第二章为比较,重点从外资安审国内立法和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可审查性等角度,详细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第叁章为经验借鉴,从触发机制、安全审查措施限定、局部或整体适用范围等方面,多角度总结分析国际实践中常见的安全例外条款的表达范式,为完善我国的安全例外条款提供经验。第四章为建议,依照前几章对外资安审国内法和安全例外条款不同之处的分析,借鉴安全例外条款的国际经验,为完善我国安全例外条款和安审立法的协调性建言献策。(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5)
李寒玉[8](2016)在《论中美BIT谈判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和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设置》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今,我国政府不断放开对外投资的审查,逐步从单一的东道国身份进行角色转换,中国作为最大的外汇储备国加之美国优良的投资环境,美国成为中国企业投资的首选,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首先遭受的最大障碍便是安全审查制度。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设立,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呈现政治因素加强,缺乏程序透明度的问题。在中美BIT谈判中可以考虑设置"根本例外条款"并对其范围具体化,以减少因此产生的投资争端。(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6年21期)
杨若厅[9](2016)在《我国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围绕着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这一中心,具体探讨了该条款在我国缔约实践中的体现、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本文包含两部分,分别是正文和结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概述。首先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概念进行界定,接着介绍了该条款的产生及新近受到重视的背景原因,以及“安全阀”和“风险调配器”的作用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该条款的缔约实践。第二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我国国际投资条约具体分为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投资法律和多边投资条约,分别分析了其中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分布和规定;第二部分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集中评价,包括适用条件、语义界定、规定模式、区分不同投资环境、审查权限和程序等。第叁章分别从我国作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这两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国际投资条约中纳入该条款的必要性。第四章主要从两方面研究了我国投资条约中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完善。首先,对该条款的具体设计内容进行分析和建议,包括适用条件、语义明确界定、可仲裁性、可赔偿性及告知程序。其次,建议在运用上灵活变通,从区别对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设置模式多样化这部分展开论述。(本文来源于《北京化工大学》期刊2016-05-30)
李巍[10](2015)在《新的安全形势下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适用WTO安全例外条款既是一项成员自决的权利,也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权利。WTO成员运用这一贸易工具受国际法善意原则约束,受这类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特定情况和条件限制,受60多年形成的成员适用这一规则的惯例限制。安全例外使核物资、特定军用产品贸易和军用服务贸易不受WTO规则约束,为成员维护基本安全利益采取的某些制裁措施提供的救济,WTO有权就成员是否善意、合法地适用安全例外条款进行审理和裁判。目前各国普遍采纳"总体国家安全"观,实行这一安全战略不应干扰WTO安全例外条款的正确适用。中国应该善于利用WTO安全例外条款,必要时动用WTO法律允许的经济制裁手段,维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本文来源于《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6期)
安全例外条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中美232措施案”(案件编号DS544)引发了对“GATT 1994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能否豁免《保障措施协议》项下义务”这一问题的思考。该问题的实质是GATT“安全例外”与《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某些义务性条款的适用冲突问题。对于这一目前尚处于真空的研究领域,笔者从“条约冲突”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由叁部分组成。首先,对“中美232措施案”作简要介绍,并引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适用冲突之问题。第二,对条约冲突的一般国际法理论进行系统阐述,分析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可能存在的冲突类型。第叁,适用“条约解释”“冲突条款”“特别法优先原则”等冲突解决方法,探究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冲突解决路径并回答题述问题。最终得出结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某些义务性条款之间确实存在适用冲突。通过应用上述冲突解决的方法得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GATT“安全例外条款”应优先适用。因此,GATT“安全例外条款”可以豁免《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义务。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安全例外条款论文参考文献
[1].李艳华.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以美国232调查为研究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龚雯聪.论GATT“安全例外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的适用冲突[D].外交学院.2019
[3].李欢欢.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9
[4].李欣玥.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限制性适用[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9
[5].张磊.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中的“安全例外”条款研究[D].南京财经大学.2018
[6].张亚军.国际投资条约之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研究[D].广西大学.2017
[7].梁婧雯.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与安全例外条款之差异与协调[D].华东政法大学.2017
[8].李寒玉.论中美BIT谈判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和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设置[J].法制与社会.2016
[9].杨若厅.我国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研究[D].北京化工大学.2016
[10].李巍.新的安全形势下WTO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