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3-0000-01
摘要: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本文所提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关键词:自白;涉嫌;犯罪;刑事诉讼;合法权利
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和大陆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英美对抗式审判得以开展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如果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某种妥协,那么就失去了对抗式审判赖以进行的基础。为了确保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如果答辩有罪,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此时的有罪答辩,就构成英美法上“正式的承认”,在经过简单的聆讯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该正式承认定罪。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大陆法中,刑事诉讼都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基础理念。民事诉讼关注于在对立的主张之间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致力于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消除控辩双方的对立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基于此项考虑,即使被告人做出了正式的承认,法官也不是必然接受这种答辩。如果法官没有接受答辩,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先前的有罪答辩即不能用作证明他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法定证据中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很独特的,它具有真伪两面性,真实的供述有利于迅速地查清案情,虚假的供述极易诱发冤假错案。由于供述在价值上的两面性,所以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大多对其持慎重态度。为了排除供述的虚伪性,限制其负面作用的发生,对供述的如何适用人们设置了许多采证规则,其中主张供述具有任意性就是一条重要的采证规则。
对于任意性,学者们对此理解并不一致,不少学者认为任意性就是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出之于自愿,形成于内心的一种意志。任意是指不受外界强力干涉具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口供的任意性规则是指口供主体对自己是否供述,如何供述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这种权利不受外界干涉,由此获得口供才具有任意性,也才能采信。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化状态下的口供采信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不受任何压力下,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这是最理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讯问压力的情况下都是坚不吐实,许多口供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自愿交待的,而是在司法人员的强大讯问压力下被迫交待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严格按照任意性规则收集口供,许多有价值的口供就会被排除在外。因而笔者主张口供的采信只能适用相对任意性规则,相对任意性是指:口供取得是在一定的讯问压力下,以不违反人道,在犯罪嫌疑具有理性判断的前题下取得的。它与任意性规则相比,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犯罪嫌疑人又不是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在我国确立相对任意性口供可采规则,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根据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有关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供述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控犯罪事实的承认。我国供述制度的内容是犯罪事实的承认,方式一般是书面或者言辞,其构成要件更加相似于国外狭义自白制度的解说。我国的供述制度与国外自白制度具有相同之处。首先,我国供述制度跟国外自白制度设计的功能都有控制犯罪的目的,即通过获取被控人对相关事实作出承认性表示的方式,来便于侦讯人员对案情形成快速的认知。其次,我国供述行为与自白行为的作出均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构成内容均包括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最后,供述与自白均属于证据,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陈述人的主观因素就可能对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犯罪嫌疑人处于不愿认罪又不得不认罪的情形,一方面不认罪可能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在持续的审讯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迟早会难以坚持下去。这样他的心理总是处在摇摆不定之下,供述内容也表现出虚虚实实真真假假。
关于供述的补强规则适用范围,国内外有不同的观点。比如英国判例中自白的补强规则只适用在杀人案,美国和台湾地区判例中则规定自白的补强规则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基于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考虑,除去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我国供述补强范围可以考虑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在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说明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属于供述补强规则的例外情形,此时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唯一证据成为法官最后定罪的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根据“相同案件相同审理(staredecisis)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也应该属于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例外情况。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自白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自白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自白,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供述,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但是,第二种做法尽管在理论上很容易说通,可实践中如何在自白与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对待。在我国,原则上应当要求供述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供述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供述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我国现行的供述制度具有义务性特征,侦讯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案件侦破率而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没有沉默权的制衡以及律师程序性辩护和在场权的救济机制下,没有有效的取供监督机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供述制度,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实要求,是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需要,也是适应国际刑事司法统一化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马丽娟,女,26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0级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学号2010224003,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