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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征收是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以提供补偿来获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性,因此存在土地征收权被滥用、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文章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对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行探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集体土地;失地农民;集体组织;征收补偿
引言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国有土地的开发和使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而集体土地在经过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时,就面临征收和征收补偿的问题。当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存在征收依据表述不当、补偿范围狭窄补偿标准低、补偿费分配不合理、失地农民安置制度不健全、生态保护制度缺失等缺陷。针对上述缺陷修订、完善现有制度,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而且有利于在这一框架下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美好愿景。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概述
(一)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基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理念,认为相关权利人因公益受到的“特殊牺牲”,国家需全部补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以及与征收标的物有间接联系的其他非财产损失,使其能以该补偿重新恢复与征收标的物被征收前同等水平的财产状况。(二)相当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基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理念,认为个人有忍受相当牺牲的义务,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财产权加以限制。但土地征收是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的剥夺,其已超越财产权限制范围,因此依法例外地准许剥夺财产权时,应给予适当补偿。纵观各国,许多诸如德、日等国都经历了由完全补偿到相当补偿原则的转变。日本成田机场因与农民耕地征收未达成协议而夜间禁飞40年的事件,也从侧面反应了国家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保护。就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征收补偿定会逐步完善其标准与范围,形成“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更好的实现对相对人所受损失的补偿。
2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1补偿的标准过低
补偿农民土地的损失,是一大笔费用,农民也需要一大笔补偿款。应该看到,许多农民安土重迁,几乎是祖祖辈辈都在同一块土地上耕种,许多农民在死后选择埋在自己祖祖辈辈耕耘的土地上。农民对于耕种的土地,一方面是一种情感上的依赖,土地是农民的根基,也是未来的归宿。另一方面是一种物质上的依赖,许多农民没有学过其他的技能,只会根据节气来耕种,如果征收土地,就会使得这些农民丧失重要的经济来源,无依无靠,许多农民的年龄比较大,非常依赖土地,这些农民没有年轻人的学习能力,也没有过多的精力。许多地区在补偿失去土地农民的时候,给农民的补偿金过少,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城市建设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各种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2.2补偿范围狭窄
国家对集体土地及地上权益进行征收后,相关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宪法》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与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范围有相应规定,以《宪法》的相关条款为指导,《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对补偿范围做了具体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第132条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做出了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难以保障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全方位补偿。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宅基地征收产生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范围。有研究者分析了这样做的原因:一是《物权法》第154条规定,村民在宅基地灭失之后有权通过分配重新获得宅基地,对宅基地进行补偿将导致重复受偿;二是有人认为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宅基地被征收并未对农民造成损失,没有必要给予补偿。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列入具体补偿范围,但是这仅仅具有宣示作用,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既不能归于安置补助费,也不能归于土地补偿费,在补偿操作程序上存在很大障碍,《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形同虚设。最后,失地农民的精神损害补偿没有纳入补偿范围。土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世代相传的宝贵财产,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文化价值,寄予了农民的乡土情怀。现行征地制度忽视了农民因失去土地受到的精神损害,没有就此做出补偿规定。
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3.1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补偿程序规范
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程序规范不够完善,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法律的轨道没有铺设好,出现了断节和空白,给了政府不规范征收行为的空间。我国现行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均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流程做出了规定,但内容却十分笼统模糊,造成了有法不可依的现象。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了公告制度,“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在经过批准后,应予以公告”,却没有细化规定公告的期限、内容以及政府逾期应承担的责任等,这种可操作性不强的法条无疑给实现正当程序造成极大困难。因此,笔者建议,要通过法律法规严格细化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流程涉及到的公告、登记、听证、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使政府的公权力在预设的法律轨道内平稳运行,保证依法行政。
3.2扩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范围
首先,由于土地征收导致的直接损失都应当给予补偿,除了地价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以外,应增加残余地补偿、影响邻地的补偿与迁移费补偿等。其次,应在补偿范围中增添间接损失的补偿,除停产停业损失外、还比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解除转包合同造成的损失等由于征收行为致使被征收人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最后是增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后,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分立,且农户对土地的财产权主要就是体现为承包经营权,补偿承包经营权的损失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农民的财产权。
3.3健全安置制度
土地征收给农民带来经济和精神的双重损失,应该给予失地农民相应的安置和补偿。但是现有安置制度主要从治标的角度出发,一次性发放补偿金或者以房换房,这种安置制度只能解决失地农民的一时之需,不是长久之计。笔者建议在安置制度中增加再就业安置、心理疏导等内容。比如:征地制度可以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技术培训、就业岗位提供、税收优惠等做出规定,设法使失地农民能依靠自己的能力生存、拼搏,并实现自身的价值;征地制度还可以增加心理疏导或救助机制,定期对失地农民开展心理疏导活动。当然,完善、长效的安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需要立法者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还需要执行者在安置制度执行过程中认真加以落实。
结语
面对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不公和缺陷,为改变被征地农民的被动和弱势地位,必须以实现集体土地合公益性征收、合理计算及公平分配征地补偿款、严格管控宅基地的征收以及保障失地农民司法救济权为目标,以私权利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宗旨重新构建符合社会现实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因此要求立法机关从社会总体利益出发,平衡兼顾相关主体的利益,既要重塑政府部门征收权力的威信,又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以期产生城市建设发展和农民利益保护的良性联动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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