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先验论原则论文

王志刚: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先验论原则论文

社会契约论思想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至少从中世纪开始,一直到近代,大体经过了早期阶段和古典阶段。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都为社会契约论思想奠定了基础。后人对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的研究,大多是从契约论思想中的“个体主义”出发,把社会契约看作是西方社会政治制度所提倡的“民主”的思想基础,并以此作为政治社会民主诉求的学理根据。而按照当代英国学者迈克尔·莱斯诺夫的看法,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中更加重要的是它所持有的“先验论原则”。然而,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看,这一“先验论原则”虽然在理解社会契约论的本质精神中有所突破,但实际上却把“西方抽象人性论”发挥到了极致,从而更加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本文试图对莱斯诺夫这一“先验论原则”进行解读,进而更加深刻地呈现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存在的理论困惑,为理解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提供理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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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社会契约论中的先验论原则

先验论和经验论是西方哲学思想的两个基本传统,这一传统之间的分歧在近代达到了它的极端形态,这就是经验论和唯理论两大哲学体系。从地域空间上来看,经验论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思想史渊源,而唯理论则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哲学思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先验论和经验论不仅仅是哲学的两大派别,而且也构成了全部社会科学思想中的基本原则。尤其在政治哲学当中,这两大原则的对立同样明显。但通常说来,契约论思想在英国有着较为典型的代表,从霍布斯经过洛克到卢梭,构成了社会契约论的古典时代。他们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经验论。但长期以来,人们往往只注重它的经验论传统,而忽略了其中所包含的先验论原则,这就使得我们不能真正抓住社会契约论的本质思想。莱斯诺夫在20世纪80年代完成的《社会契约论》著作当中,在一定意义上强调了社会契约论思想中的先验论原则,这应该构成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思想中的闪光之点,本文对此加以分析。

社会契约论中的先验论原则,是指在社会契约论当中,虽然承认国家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是通过每个人在利益基础上发生的契约关系中获得的,但国家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并不是从经验的彼此相互制约性当中产生的,而是产生于人的先天的自然法权。因此,社会契约并非人们为了共同生存而不至于相互冲突而“不得已”做出的选择,相反是在人类的理性这一天赋自然法权的范围内就有其绝对的合法性根基。这样,国家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并非是后天获得的,即通过契约获得的,相反是从人的先天自然法权当中获得的,因而社会契约才是可能的。这也就意味着,国家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是绝对被设定的,或者说是被人的理性所绝对地设定的。这是一切社会契约论中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否则,我们将会把国家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后天的以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关系的契约产物。这将导致一种没有绝对根基的契约,或者说是无根基的契约。

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一个绝对被给予的先验论原则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之上,才有契约的可能性。契约从直接性上看,是不同的个体之间达成的“意见的一致性”,似乎是为了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上的“妥协”。但这仅仅是社会契约的一种经验论立场。应该说,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史上,几乎所有的社会契约论者都承认这一点,即都把人类社会设想为一种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转变。而这一转变过程当中,社会契约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正是通过社会契约,人类才有可能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社会状态之中。这一点在古典契约论思想家那里是一致的。从霍布斯到洛克,再到卢梭,整个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几乎都从经验论的立场出发,对社会契约的产生做出了经验论的理解。应该说这是社会契约论思想中经常被人们所关注的方面。但也恰恰是人们对这一方面的过分关注,而忽略了社会契约论中的先验论原则,从而不能正确地解读古典社会契约论思想中包含的更为基础性的解释原则。我们把这一原则称为社会契约论的先验论原则。

霍布斯在他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中反复强调的是人的双重本性,即人的自然权利中的激情。和自然法之所以可能的先验理性。人从自然状态中摆脱出来,进入社会的政治状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后者,即人是理性的动物。因此,社会契约虽然起源于人的自然状态中的“战争状态”,但这却仅仅是社会契约的消极条件,而其积极条件则是人的理性对摆脱自然冲突的要求和对公共政治权威服从的先验理性设定。因此,人的双重本性思想构成了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基础。表面上看,霍布斯是一个有着英国的经验论传统的思想家,但实际上,霍布斯的契约论的最重要的地方恰好在于他对自然法所赋予的人的天赋的先验权利,即自然法的尊重,以及由此所导致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中对政治国家权威绝对服从的先验论观念。

二、莱斯诺夫对“契约”概念阐释中的先验论立场

对自然法权强调的最高形态,就是导致社会契约论先验论原则的确立。自然法权本身意味着一种天赋人权,即人生而具有的绝对无条件的权利。应该说,从霍布斯,经过卢梭到康德,他们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构成了古典的自然法学派。在自然法学派当中,最大的一个共识性观点就是,自然法是人与生俱来的先天的权利,因此,也被称为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而在自然法当中,最高的人权无非就是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洛克指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卢梭也同样认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康德也把自由看作法的形而上学和道德形而上学的最高的本体论承诺。这就表明,自然法是人的先天获得的一种自由权利,而社会契约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最终都要归结为人的天赋自然法权当中。这一点说明,契约论当中如果强调自然法权的地位,而不仅仅强调人的激情和欲望所导致的“自然状态”,那么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这种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是遵循先验论原则的。因此,莱斯诺夫指出:“契约论者的典型理解是,他们所假定的契约性义务是建立在自然法之上的。”[2]8

从两组患者健康知识得分来看,对照组患者综合得分为(70.14±2.7)分,观察组患者综合得分为(93.4±3.5)分,两组得分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在护理满意度方面,观察组总满意得分96.4%,对照组总满意得分79.6%,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莱斯诺夫认为,社会契约概念虽然与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概念不同,但毕竟有相似的地方。这就是社会契约同样是一种由“允诺”构成的约定关系,但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契约当中,当事人双方则都要做出允诺,而不是仅仅单方面的允诺。“如果从法律上说契约性的义务可能是单方的,那么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类型毋宁说是属于我刚才所说的非专业的概念,也就是互惠的、有条件的允诺与义务。”[2]10因此,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概念则是一种“互惠”(reciprocal)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说,契约是彼此双方之间的“有条件”的(conditional)约定和允诺。所谓有条件是指,契约当事人必须把某一约定建立在一个条件之上,而这个条件恰好是对方对允诺的履行。这样,在契约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是彼此互为条件的。即一方有义务服从约定,一定是以另一方同时履行约定或允诺作为自己的条件。所以,契约关系在本质上是有条件的。

莱斯诺夫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中的先验论原则,还可以从他对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主义因素和超自然主义因素的态度当中得到判断。

这样,在契约这一概念当中,莱斯诺夫所强调的是它所包含的“互惠性”原则。而互惠性原则来自哪里?显然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彼此互为前提这一先验论原则。在契约当中,我们必须首先承诺的是契约双方的互惠性,这一互惠性构成了使契约成为可能的一条先验论原则。也就是说,互惠性不是因为后天的经验利益关系所推导出来的,而是在人的理性当中先天地提出来的一条先验原则。正是这一先验论的原则使契约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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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莱斯诺夫对霍布斯契约论中自然法优先地位思想的继承

莱斯诺夫认为,一种社会契约论思想首要的任务是要澄清“契约”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在他看来,契约这一概念首先是法律概念。因此,首先要从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概念入手,才能进一步理解社会契约论的概念。就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概念来说,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某种允诺,从而使对方获得要求一方履行这一允诺的法律权利。也就是说,这一允诺不仅仅是一方向另一方允诺的某种具体事件或行为,而且是指一方同时允诺给对方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这样看来,在法律的意义上契约概念可以是由“单方”做出的允诺和另一方仅仅享有强制迫使对方履行允诺的权利构成。在这一契约结构当中,一方为允诺,另一方则为权利。显然,双方并不具有平等的契约关系。而这在莱斯诺夫看来恰好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概念与社会契约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

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当中的先验论原则,在霍布斯那里得到了很好的继承。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的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他把国家政治权威排除在了社会契约的范围之外,从而宣布国家政治权威作为一切社会契约成为可能的先验论条件。显然,霍布斯的做法也是先验论的而非经验主义的。莱斯诺夫对此说道:“霍布斯的异于寻常之处在于,他的契约论是用来捍卫和支持统治者的权威——实际上是为了一种(近乎)绝对的权威。”[2]58莱斯诺夫准确地抓住了霍布斯契约论中先验论原则的根本特征。那么,霍布斯究竟为什么能够把先验论原则确立为他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的一条根本原则?显然是与他的超自然主义的理性观念紧密关联的。“人类天生就是信仰宗教的,这是因为他是一个理性的生物。”[2]65正是在这一超自然主义的观念下,霍布斯得出了他的契约论规定:“我放弃自我统治的权利,并将其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必须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6]对此,莱斯诺夫指出:“十分明显,主权者不是这一契约的当事人,他用不着承担遵守这一契约的义务。”[2]68社会契约论中的先验论原则必然导致对政治权威的绝对肯定,而这是契约之所以可能的唯一的自然法权的“基石”,否则,契约将会因为没有最终的依据而成为不稳定的政治游戏。

契约的行为起源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必然提出的问题是:究竟是什么使契约成为可能的?是人类的自然欲望,还是人类的先验理性?这可能是理解社会契约论的一个根本原则。从对社会契约所有可能的前提出发得出的不同的结论也决定着一种社会契约论思想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捍卫政治权威的统治合法性,还是为了批判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根本出发点。无论是霍布斯还是卢梭,都坚持从人们的自然欲望出发,来分析社会契约产生的自然历史条件。但是,能否直接把人们的自然欲望,或者说霍布斯所说的“激情”看作社会契约行为得以可能的基础?显然不是。应该说,契约行为的基本根源来自人是理性的动物这一人的自然属性以及由此所给予的自然法权。这也就是为什么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当中,直接把人看作“政治动物”的根据。“城邦出于自然的演化,而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1]在这个意义上,不能不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所提出的这一根本命题看作后来的一切社会契约论思想的一条根本的先验论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不首先承认人是有理性的存在,因而是“天然的城邦动物”,那么,一切契约行为将是不可能的。所以,社会契约论之所以可能,一定是建立在这一先验论原则基础之上的。而这一先验论原则构成了社会契约论的无条件的前提。因此,人们总是过分强调社会契约论总是从经验的利益关系入手来提出社会契约的可能性,这无疑是对一切条件之所以可能的无条件者的遗忘。在这个意义上,莱斯诺夫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则反其道而行之,他再一次唤醒了一切社会契约论思想成为可能的无条件的条件,这就是自然法权的先验论原则。以下,我们具体分析莱斯诺夫是如何表达他的先验论立场的。

“这必须根据普遍的同意——用霍布斯的话说就是‘所有人之间的一个盟约’(a covenant of every man with every man),或者换言之,就是一个社会契约——来建立,于是,这个契约就成了政治权威与政治义务的合法性基础。霍布斯说,在订立及遵守这个契约时,人们服从于自然法,真正的道德法。”[2]17可见,莱斯诺夫对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思想中所涉及的自然法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便是以这一自然法,具体说是人的双重性中的“理性”而不是“激情”作为社会契约论的原则的。这样,霍布斯的契约论实际上在本质上更倾向于先验论,这一点直接导致了他为什么对统治者的政治权威的绝对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因为在霍布斯的契约论当中,经验论的原则是指他所说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这种自然状态显然是社会契约论的消极条件而非积极条件。倘若不是因为人同时还是有理性的存在者,那么这种建立在“激情”上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社会契约的积极的条件就是他所说的人的“理性”,而人的理性所提出来的“契约”要求因此成为一条先验的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莱斯诺夫敏锐地指出了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与前此以往的契约论的根本差别就是:“但霍布斯认为应该将订立契约也视为自然法的一条义务,这的确是一个惊人的创新,也是霍布斯对传统属于进行了革命性诠释的有力证据。”[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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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社会契约论的超自然主义因素的重视

在上述对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概念的理解基础之上,莱斯诺夫把社会契约区分为三种类型:“人民及其统治者之间的双边契约、次级社会实体之间的多边契约以及个人之间的多边契约。”[2]10莱斯诺夫以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为例,说明了在社会契约当中,作为政治权威与普通人民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实质。在社会契约当中,政治权威是人民把自己的权利“委托”给了政治权威,因此,这实质是人民允诺了对政治权威的服从,同时承担着政治义务。因此,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委托”,在这一委托当中,同时也就做出了服从权威的允诺。但是,这一允诺却是有条件的,即政治权威必须对人民的利益负责,这样,政治权威同时也就因为人民的委托而获得了一种服从人民利益的义务。这样,实质在政治权威与人民之间建立了一种互惠性的契约义务关系。一方面,人民要允诺服从政治权威;另一方面,政治权威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在于他允诺人民以对普遍利益负责的义务。

从总体上来说,契约论思想显然是关于人的现实的政治生活的一种理性思考。因此,社会契约论不过是对人的“经验世界”所做的政治关系的反思。所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大部分思想均带有经验论色彩。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都是从人的感性的经验生活即人的利益关系,以及与此相对应的人的主观机能的欲望或激情出发,来思考如何在这样的经验生活当中建立一种政治秩序。无论是早期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如阿尔色修斯,还是古典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他们在阐述社会契约论思想的时候,都是从人的现实的利益关系出发,这构成了社会契约论的经验主义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莱斯诺夫把社会契约论中的这一特征概括为“自然主义”。

一般说来,自然主义更加倾向于经验主义,而与此相反,超自然主义更加倾向于先验主义。这一区分在哲学史上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自然主义是把自然作为一切认识的经验来源,除此之外我们的知识就没有其他的来源了。而超自然主义则更加强调在自然之上,还有一个更加高级的层面作为知识所以可能的根据。这一区别在社会契约论思想当中是同样有效的。

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主义”大体上类似于生物学上的“进化论”。它意味着社会契约的产生或一种具有权威性的政治统治者的产生,是从人们的自然生活当中逐渐产生的,因此不需要人为的主观的理性设计。正如莱斯诺夫所说的:“自然主义的政治理论与超自然主义以及契约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尽管令人惊异的结合也是可能的)。简要地说,根据这种观点,政治生活包括权威都是自然生长的结果,它既不依赖也不需要任何出于人类意志的有意识的行为。”[2]14这显然是一种类似于进化论的观念。也就是说,自然界的生物是从低级到高级不断进化产生的,而不是由某种更高的智慧设计产生的。这完全是一种自然主义的态度。自然主义总是从个体的人出发,从人的欲望的自私自利本性出发,来分析人们之间达成契约的经验论条件,似乎是按照因果必然性的法则来推导出契约的必然性。然而,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为从逻辑学上说,不能从个别上升到一般,归纳判断之所以不具有必然性的原因就在于此。所以,自然主义的社会契约论并没有最终获得其必然性的自然法权根据。相反,只有回到超自然主义的政治理论当中,即在目的论的意义上,才有社会契约的绝对合法性,这就是社会契约论中的先验论原则。莱斯诺夫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和霍布斯的政治学当中,获得了对这一观点的充分证明。

莱斯诺夫看到,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人从来都是生活于政治的或城邦的状态当中的,并不存在一个前政治的“自然状态”。罗尔斯也明确指出:“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并非文明之初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5]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从一开始就摆脱了自然主义的观点,他直接把人置于先验的原则当中,即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这一规定之下,因此,政治或城邦,则是人生来就置身于其中的先验论前提。国家是人们的政治生活的共同体的绝对起点,正如莱斯诺夫所指出的:“其最终的、最具包容性的联合体——国家——是优先于个人与次级联合体的(实际上,基尔克所描述的中世纪观念就包括了许多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成分,但它增加了一个更具包容性的高级政治单位‘基督教世界’,并用上帝的意志替换了自然)。”[2]14莱斯诺夫的这一分析揭示了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当中的先验论原则,这绝不同于前面提到的自然主义的契约论观念。对一个绝对政治权威即国家的设定,是人类出自理性的先验论归宿。而这一对国家政治权威的先验论的设定,则构成了社会契约的可能,而不是相反。

莱斯诺夫对先验论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地位的强调,是与霍布斯的影响分不开的。他自己明确指出,在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当中,贯穿着全书的根本的“焦点”就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可见,莱斯诺夫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在根本上是更加倾向于霍布斯的观点的。而霍布斯在其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作《利维坦》中,与此前英国的契约论传统大相径庭的地方或者说反其道而行之的地方,恰好就在于他对自然法在整个社会契约论思想中的优先地位的强调,这是他所提出社会契约论的一条先验论原则。由此说来,莱斯诺夫对霍布斯的理解是准确的。

综上所述,当代英国社会契约论者莱斯诺夫在对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史的总结基础上,以亚里士多德和霍布斯的契约论作为典范,提出了自己的具有先验论原则的契约论观念。这对于我们重新理解社会契约论给出了一个重要的启示,从而为当代进一步思考社会契约论思想遗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资源。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7.

煤成说学代表者有郭则华(1981年)、陈安定等(2004年)认为:沥青煤是石油烃类的衍生矿物,石油的演化是形成沥青煤的主要机理。这种沥青煤实际上就是碳沥青。其成因为古油藏遭受破坏而形成,即油气散失过程中,在油气逸散通道中,由于重质成分不断残存、充填,最终完全堵塞了裂缝和孔洞而形成的。

[2]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M].刘训练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3]洛克.政府论[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6.

以规模养殖厂饲养的白羽肉鸡为原料,鸡苗品种为罗斯308,选择健康雏源,统一采用笼养模式,饲喂同一厂家同批次饲料,采用相同的防疫程序,养殖天数为42d。毛鸡到厂后宰杀前静养,选取不同只重的无断翅瘀血的健康鸡只进行标记,集中挂鸡,准备实验。

[4]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土地资源质量级别测定必须要分类监测各种耕地等级调整类型,但当前并无耕地质量划分的技术及规范。在调查土地资源数量时,占、毁、调、退属于耕地数量改变的四种重要类型。分类探究土地资源质量,关键是分类土地资源等级更新,按照耕地等级更新类别选取耕地等级调整测定的“因素-因子-指标”,这是科学测定土地资源等级改变的前提条件,需要创建全国与地区的土地资源等级调整划分的技术规范。

[5]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2.

[6]霍布斯.利维坦.转引自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M].刘训练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68.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 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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