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顺:广西河长制的实施现状及环境法制思考论文

郭顺:广西河长制的实施现状及环境法制思考论文

摘 要:为了解决当前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内生弊端,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加快水生态的恢复与建设,维护河湖的健康发展,党和国家在结合地方河流治理实践经验基础上,经过反复探讨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河长制。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之后,河长制的建设也就成为了各地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不可否认,河长制对于河流的治理和生态保护效果明显,成果显著。但河长制作为新生事物,其自身还存在许多制度不足。同时,其以国家政策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时,很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文章针对广西当前河长制实施过程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环境法制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河长制;河流治理;水生态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之后,广西区政府、市政府都积极行动,依据《意见》和中央文件要求,并结合广西区自身水资源现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或者配套的文件、法规。截至目前,广西区已经印发了《广西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在全区构建起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体系。

不吃就别给孩子吃,吃是人的本能,饿了自然会吃。小宝宝不爱吃米饭也没关系,面条、馒头、面包都可以,只要吃就行。不吃主食光吃菜问题也不大,吃完再来点小饼干即可。

一、河长制的产生、含义及发展历程

1.河长制的产生

河长制的产生是由现存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内生弊端以及水资源问题的紧迫现实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但是在实际中,除了对重要江河、湖泊进行流域管理,设立专门的管理机关以外,对那些数量繁多的支流干流,以及小江小河基本上实行行政区域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已经暴露出了大量弊端。这些弊端归结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首先,职权分散,适得其反。人民政府作为管理者,出于管理的便利和高效,将其管辖区域的河流的管理责任分别赋予给水利、工商、环保、卫生、城管、渔业等多个部门分工负责,每个部门负责自己管理的领域,这种看似权责明确,高效合理的分配,实际上当环境问题出现时就成了各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脱的借口,加重了追责的难度,对水环境的治理反而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同时,对水资源管理多依靠的是行政决策和上级命令,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加之每个行政部门承担的行政任务的多元性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这一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导致对水资源保护的效果不佳,水污染严重问题依旧突出。

除了现存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内生弊端之外,水资源还存在大量紧迫现实的水资源危机。水资源问题属于次生环境问题的一种,其中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向自然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身承载能力与净化能力的物质,致使环境质量发生明显不利变化的现象。环境破坏,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原有生态环境一生态平衡的破坏。①罗丽.环境法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1.水资源的环境问题也不外乎以上两种。一方面是大量的工业污水、生活废水的肆意排放,已经严重超过了水体自身的净化能力,从而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另一方面则是对淡水资源的过度利用和水生动植物的过度捕捞,已经造成了原有水资源枯竭和水生生物的大量减少,破坏了原有水生态破坏。最后,现有的关于水资源问题的保护性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以上这些因素的叠加导致了水环境的面临的迫切性,最终不得不要改变现有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立一套强有力的长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河长制。

2.河长制的含义及发展

河长制的含义是各地党政一把手担任总河长,其他主要领导担任副河长,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明确河长职责,将河流治理作为政绩考核评估的重要目标,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河长制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地方自主探索阶段,一个是全国普遍推广阶段。两者以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为分界线。第一阶段的起点是2007年太湖大面积爆发蓝藻,引起了江苏无锡水危机。同年8月,无锡市在全国率先实施有地方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因效果显著,被江苏、浙江、江西等地借鉴,并结合当地实际探索河长制。截止2016年初,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海南等8个省市出台文件,推行河长制。随着河长制的实践和理论不断成熟。第二阶段,2016年12月,国家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河长制。全国各地纷纷响应国家号召,制定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将河长制落到实处。

《意见》第二部分主要目标提出要以加强水资源的保护,水污染的防治以及水环境治理等作为主要目标。这一部分的提出既是依赖于我国现有的水资源保护和防治法律法规,又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细化要求。随着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废水排放量的增多,水环境质量越来越差,已经超过了水资源的自身净化能力;同时基于饮用水源遭到严重破坏和大量突发事件井喷式出现的严峻背景,国务院在2015年发布《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水十条”,对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等十个方面也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水十条”的规定侧重点是在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行细节和标准,这些都属于解决水资源问题的次要矛盾。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一个问题存在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的解决更有利于问题的化解,所以解决问题要坚持重点论,抓住重点。而水资源问题的主要矛盾在于我国现有的水资源管理管理模式存在的弊端,所以应当对现有的水资源管理管理制度本身先进行改革,改变“九龙治水”的分权式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实现标本兼治。所以此次全面推行“河长制”正是看到了这一点,进而对现存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解决跨部门问题难以协调的问题。“水十条”为“河长制”提供了详细的治理标准,是“河长制”实施过程中重要组成部分;而“河长制”为落实“水十条”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水十条”成为了“河长制”中水体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有八章九十二条,对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监管理原则、监督管理体制、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工业水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船舶水污染防治规定了应的防治措施,并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最后,我国关于水体保护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地方性法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地方政府规方法规和方法北镇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这些都为水体保护提供了法律渊源。

4.河长制中多方监督的法律依据

对于合并糖尿病的手术患者来说,为了促进其术后切口得到良好的愈合,降低其低血糖发生率,促进其血糖稳定,必须要分析总结出手术治疗中影响患者血糖控制的因素,并据此给予针对性的护理干预,方可获得良好的成效。结合临床研究和实践可知,影响合并糖尿病手术患者血糖控制的因素主要有情绪、用药、饮食等[4]。本次针对以上主要因素,对患者实施了具有针对性的手术室围手术期护理干预,取得了显著的应用效果。

(1)动员部署阶段(2017年1月至9月)

召开动员大会,,对全面推行河长制进行部署;举办相关业务培训;开展江河湖库名录调查,编制分级分段的江河潮库名录和分布示意图,筹建自治区河长制办公室。

(2)全面推进阶段(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

《意见》中明确规定将河长制的实施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领导干部实施终身追究制。不难看出,对于水资源的治理已经成为了一种政府环境责任。所谓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能和职责在环境保护领域内所确定的分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者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①许继芳.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43.现阶段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更多的是体现政府积极的环境责任,即积极的去落实河长制和配套的制度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如果政府没有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消极对待甚至放任水资源破坏现象的发生,那么就应该对其进行行政问责。行政问责制是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现任追究的制度。②傅思明,李文鹏.“河长制”需要公众监督[J].环境保护,2009(09).通过行政问责制度,倒逼地方人民政府重视水环境的保护。行政问责制度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等多部法律都加以规定。可以说,环境保护的党政责任制度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环境质量负责是河长制中强化考核问责的法制基础。①常纪文.河长制的法制基础和实践问题[J].水利建设与管理,2017(3).

(3)检查落实阶段(2018年3月至6月)

采取自查、全面检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各地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进行对照检查,督促整改落实措施,总结经验做法,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做好总结验收准备工作。

在上述4个影响因素中,前3个指标均为数值指标,很容易量化。而对于第4个因素,可以通过查询生产设备的订货纪录结合工作人员的经验,将这一指标转化为0~1的数值指标,即极易容易采购则赋值为1,否则为0。

按分级负责原则组织验收,自治区组织对设区市全面推行河长制进行验收考评,对县(市、区)进行抽验;设区市组织对县(市、区)全面推行河长制进行验收考评。对验收不合格的设区市、县(市、区)挂牌督导整改。

(4)验收总结阶段(2018年6月至12月)

3.河长制中的考核责任法律依据

二、河长制的法律依据

1.河长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想要长期、稳定的执行下去,那么它必须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法律保障。而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中虽然明确提到了要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但一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直接对“河长制”进行明确的规定,河长制因此长期存在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欠缺的问题,也导致形式主义、人治主义、运动主义与短效主义的质疑不绝于耳。随着“河长制”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理论的不断成熟,基于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负责制而衍生出来的“河长制”已经具有了自己的独特的含义、体系和配套制度,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时机成熟。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规定。这部法律最终对河长制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其提供了法律渊源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改变了河长制“无法可依”的现状。截至目前,这部法律也是唯一一部对“河长制”的进行直接规定的法律。

2.河长制中水体保护的法律依据

家庭教育的成效是多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家庭教育的问题也是如此。觉察家庭教育问题,就要重视检视与问题相关的诸多元素,包括家庭居所、家庭收入、家庭的社会阶层、家庭人员构成等客观因素,也包括父母的家庭教育素养、成长经历等主观因素。年轻家长要特别注意对影响家庭教育的主观因素的检视和觉察,如自己的成长经历、自己的教育素养等。前者会影响后者的方向,后者会影响对前者的审视深度。年轻家长检视家庭教育最主要的视点有:

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长制实施计划②引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实施意见》和《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

截至目前,广西区已经印发了《广西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在全区构建起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体系。以桂林市为例,桂林市各级河长名单已经确定并进行了公布,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验收制度、激励机制及考核办法等配套制度也在逐步建立。

无论什么模式的第二课堂,都应该以服务于第一课堂为宗旨。只有第一课堂和第二课堂有机衔接和贯通,才能使第二课堂真正服务于第一课堂。

建立自治区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验收制度、激励机制及考核办法;各市、县、乡编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和相关配套制度,按照一江一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一库一策要求全面推进河长制各项工作。

汾河灌区是山西省最大的引水灌区,但是近些年由于农业水价格高、水质污染严重、没有合理的灌溉计划,使得灌溉面积逐渐减少,农业总产量增产幅度较小。同时由于周边地区大量采用机井灌溉,使得灌区内的地下水位大度降低,地下水漏斗逐年增加,灌区农业生产环境有恶化趋势[7-8]。在气候变化背景下,每年的土壤含水量变化极大,这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和水资源的配置。

t分布随机近邻嵌入算法(t-Distributed Stochastic Neighbor Embedding,t-SNE)是 Laurens于2008年提出的基于SNE的改进降维算法[13]。t-SNE将位于N维空间中的高维数据向量X1,…,Xn映射到D维空间中的低维向量Y1,…,Yn。其中yi与xi一一对应,使得低维空间中数据的分布可以反映出高维空间中数据间的关系。t-SNE的基本原理是将高维和低维空间中数据点之间的欧氏距离分别转换为两个n×n的条件概率矩阵来表示数据点间的相似性,然后最小化两个概率矩阵间的差别。

3)通过BA实现对阀门的监控,在技术上没有任何问题,主要是从成本角度进行权衡。为节约成本,则不考虑联网型温控面板的做法,如果再增加对阀门的监视和控制,此种做法将失去其优势,且无法实现高中低调速。另外,风机盘管的阀门是电动二通阀,通过220V电源的供电实现开启和关闭,基于此,可以直接并接到风机盘管回路,通过BA统一控制实现风机和阀门的开启和关闭。

《意见》中规定,要向社会公布河长名单等基本信息,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河长制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同时也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一百零四条也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和人大及常委会有权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政府作为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水资源保护等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公众和监督机关基于政府信息对其进行社会监督。综上所述,以上四部法律成为了河长制中加强社会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

市政府发布《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管理。《上海市地面沉降管理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地下水管理。市水务局印发《上海市取水设施现场核验规定》《上海市取水口标识管理规定》《关于上海市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分类管理通知》《上海市工业区块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编制完成《上海市取水许可审批手册》,有效促进取水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环境法制框架下河长制的构建

1.确定水生态保护理念的在河长制法律框架中的基础地位

在科学领域,水生态的含义是指环境水因子对生物的影响和生物对各种水分条件的适用。而在河长制和环境法意义上的水生态,应当是水资源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内在平衡和与人类社会之间达到的一种外在平衡的自然状态。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水资源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水体污染,大多数政府都将水治理的主要目标设定为水污染的治理,并认为解决了水污染问题,保护水环境的根本目的就到达了。加之,河长制的诞生也是起源于对水体污染的治理,使得地方政府对水资源的保护片面的归结为水污染的治理。但是水污染才仅仅是水环境恢复的第一步,只有到达了水生态的平衡才是水环境治理的终极目标。而且,水生态相较于水污染的治理更具有长远性和彻底性,也是河长制实施目标的需要。在河长制实施中确立水生态保护理念将有助于克服具体制度设计的局限性,将生态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反映到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从而将水污染治理的短期目标与水生态保护的长期目标统一起来。②刘长兴.广东省河长制的实践经验与法制思考[J].环境保护,2017(09).所以,要确定水生态保护理念的在河长制法律框架中的基础地位,将水生态保护作为河长制实施的根本目标。广西区政府在《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中制定的工作目标中明确指出,到2020年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水域岸线合理利用,水环境质量总体保持优良,水域面积总体保持稳定,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水生态持续向好,逐步实现“水清、岸绿、河畅、景美”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目标。

2.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河长制法律法规

地方政府在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之前,河长制的实施大都依赖于行政命令和行政决策。这一形式也存在优点,即不需要经过法律复杂的程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③刘超.环境大视角下河长制的法律机制构建思考[J].环境保护,2017(09).但是其弊端在于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河长制,缺乏稳定性和长期性。虽然《意见》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明确提出河长制,但是其对于河长的设立、职责、考核问责与社会监督等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在贯彻落实上级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关条例明确河长制的法律地位,将河长制、河长职责、考评与问责等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予以规定。目前,有关河长制的地方性法规有《昆明市河流管理规定》其对河长的制度建设与主要职责、河流的规划与治理以及河流的保护与管理进行明确的规定;还有《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对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的职责和相应的考核问责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广西区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借鉴昆明市和浙江省的立法模式,根据本地水资源具体情况和少数民族特色加以制定,但都应该包括河长的主要职责、考核问责制度、社会监督制度以及配套制度等基本内容。

3.制定合理的考核制度

实行河长保护目标责任制,强化对各级河长的水资源保护的考核评估,既是《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又是损害者担责原则的应有之义。目前,通过公示河长名单、签订环保责任书等形式,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及其检查、考核和奖惩办法是加强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环保意识和危机意识的有效方法。但合理的考核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考核主体的科学性和考核标准的科学性。一是考核主体的科学性。《意见》中提到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这种行政系统之间的内部考核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不太合理,这种考核模式,仅仅规定了单一的考核主体即政府领导考核,这种考核模式不可避免的具有行政行为自身的诟病,如行政官员之间相互包庇、考核过程不公开、考核结果失真等等情况,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于河长制的不信任,甚至是怀疑。所以,要解决目前河长制内部考核的弊端,首先要在考核主体上加以完善,加强考核主体的多元化。比如政府购买服务,推行有环境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考核。同时,在考核时可以充分利用微博、微信投票的方式,发动考核对象所负责辖区内群众对河流治理满意度进行投票,拓宽群众参与的途径和方式。①吴勇.湖南省河长制的实践探索与法制化构建[J].环境保护,2017(09).通过多元化的考核主体的设定,既可以实现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又可以实现对河长制的宣传与普及,从而提高群众的环保意识,可谓是一举两得。二是考核标准的科学性。《意见》中提到要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但是对于差异化的量化标准没有做出规定。广西在根据自身的水资源现状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考核方案,实现“一江一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一库一策”。建立问责和奖惩机制,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因失职、渎职导致江河湖库资源遭受损害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4.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主理念与法治思想的有益结合,是环境利用的效率观与环境决策的效益观的有机统一。所以,在河长制的实施过程中也要坚持公众参与原则,在河长制立法环节、管理与监督环节和司法救济环节积极引入公众参与。现阶段的公众参与大多停留在通过河长热线举报他人污染行为、河流污染情况、检举揭发不作为等方面。不难看出,这些救济措施客观上确实可以起到一些作用,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即末端救济,而非事前采取的法律措施,与环境法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相违背。所以,在河长制实施过程中更多地要加强事前的法律监督与参与,防范于未然,即在河长制实施过程中,将公众参与环节前置,实现对地方河长制立法、决策、实施、验收的全过程监督和参与。具体来说,广西作为民族自治区,在河长制立法和决策方面更应该注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参与:加强对少数民族意见的吸纳机制,立法过程和决策过程要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并让其充分表达民意,避免“拍脑门行政”。在河长制实施方面:拓宽少数民族参与的途径,尽量让每一位少数民族群众都参与到河长制的实施过程中来;在水资源遭到破坏且不易找到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通过扩大权利主体资格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水资源的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同时,积极建立民间河长制,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和参与权,实现群众与政府之前信息沟通的桥梁。其次,在河长制实施过程中,要实现水资源保护与少数民族传统相协调。最后,加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河长制的监督。《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大及常委会负有对政府进行监督的义务。所以,人大及常委会应当承担起这项义务,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同于人民监督,其能有效的缓解人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工作积极性,为政府实施河长制提供外部动力和考核压力。

四、结语

河长制这种高位推动、部门联动的河湖管理保护模式,克服了原有水资源管理的内生弊端和外部困境。但是作为政府来说,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任务的多元性之间的矛盾是始终存在的,如何有效的化解矛盾、确保河长制的长期有效的推进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实现河长制与广西少数民族特色相结合,更是实施河长制过程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罗丽.环境法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1.

[2]许继芳.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43.

[3]傅思明,李文鹏.“河长制”需要公众监督[J].环境保护,2009(09).

[4]常纪文.河长制的法制基础和实践问题.[J].水利建设与管理,2017(03).

[5]刘长兴.广东省河长制的实践经验与法制思考[J].环境保护,2017(09).

[6]刘超.环境大视角下河长制的法律机制构建思考[J].环境保护,2017(09).

[7]吴勇.湖南省河长制的实践探索与法制化构建[J].环境保护,2017(09).

中图分类号:C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410(2019)01-0079-06

收稿日期:2018年6月14日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西区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YCSW2018149)的成果。

作者简介:

郭顺(1994—)男,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高清(1962—)女,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广西法学会资源与环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韦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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