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于珊:浅谈网络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论文

乔于珊:浅谈网络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论文

摘 要:我们处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网络普及程度很高,在日常生活中,网民获取网络信息常需要进行实名认证,按照提示要求完善个人信息,网民个人信息便随之流入网络,形成网络信息资源。个别服务商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网民个人信息作为商品进行非法交易,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环境令人担忧。我国对于网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处在探索阶段,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虽然对个人信息权、取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但仍存在较大空间,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

关键词:个人信息;人格权;信息泄露;立法保护

王利明教授指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由此可知,个人信息与我们每个自然人息息相关。个人信息常涉及个人隐私,公民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被我国民法所明确保护。在最新实施的民法总则中,我国首次从民事权利层面提出了个人信息权,并且在私法领域明确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然而,近年来个人信息已广泛流通于互联网中,网络个人信息遭到泄露、侵犯的情形多有发生。网络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个人信息数据,还包括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理。在个人信息数据范围界定方面,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相关规定,不利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主张相应诉求;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由于公民无法介入,若网络服务商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很难及时有效地知晓相关情况并作出自我保护。因此,为更全面有效地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笔者认为应由专门法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规范。

一、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网民知情度较低

大数据时代,对于一些网络应用,网民必须授权系统可以访问其个人资料才能实现操作,然而,系统并未明示个人资料的可访问范围,网络服务提供商常存在过量获取用户信息的行为,而网民对此却知之甚少。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缺位

当下,网络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资源财富,有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采集、收集、盗取等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后进行出售。同时,部分网络服务商为了追求最大利益,亦存在相互透漏个人网络数据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和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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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而且在零零散散的立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也较为传统,即将个人信息与隐私相等同,在相关的法律表述中,多为不得窃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隐私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公民常以侵犯其个人隐私权来主张权利,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实为两个相互区别的私权,主张侵犯个人隐私权无疑增加了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和追诉成本,不利于其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三)现有法律制度实施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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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立法近况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个立法领域。如,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专门提到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2013年《电信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对其规定所保护的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了阐述,规范了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并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强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带有预备性质的犯罪行为独立犯罪化,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具有帮助属性的行为独立犯罪化,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7年《网络信息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一步加强,明确了个人信息收集范围。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今年新出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其用户个人信息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一,专门法应当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含义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外延。目前,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确立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仅强调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流通、使用、传输等手段要合法,但并未明确界定网络个人信息的范围。按照保护私权的语境理解,未经自然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在当前共享数据时代又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仅规范网络个人信息的使用手段还远远不够,应对其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明确属于网络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权成为一项人格利益被提出,但是并没有改变其保护不足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人格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的难度。个人信息存在于复杂的互联数据共享中,已然成为商家的一件商品,在实际流通中具有财产性、利益性。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学者们仍存在较多争议: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财产性,个人是否对其享有物权上的所有权?现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规定不明确,也使得对其保护的途径模棱两可。

三、立法建议

近年来,我国法律虽然对公民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了诸多规定,但由于多条规定分散于不同的立法领域,缺少系统全面的阐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维权,惩治违法犯罪的效果不佳,个人网络信息仍存在着被频繁交易、反复侵犯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出台一部专门法,从立法层面加强公民网络私权保护,减少相关违法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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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专门法应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在大陆法系,个人信息权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即信息主体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信息利用、以何种方式进行利用等。自决,意味着权利排他性和排除非法侵犯性,这是人格利益的体现。在我国新实施的民法总则中,也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利益,但是仅仅以人格利益说并不能囊括网络个人信息的所有价值属性。前文提到网络个人信息已成为商品进行交易流通,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还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性。虽然强调个人信息具有商品属性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人格利益,但却可以强化对人的整体保护力度,可以更好地实现侵权救济。因此,专门法应当重视网络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并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专门法应对网络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进行规范。一方面,在主体资格上,个人信息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法律应对数据收集的主体进行资格限制,从事个人信息数据处理须经相关部门授权许可;另一方面,在主体的行为上进行限制,信息权利人对于其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支配权的体现,信息数据的收集者不得进行对于信息权利人授权之外的信息数据处理行为,专门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对个人信息数据处理的知情权,并且确定保障公民获得知情权的具体措施,使得立法目标得以有效实现。

第四,专门法应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禁止性和处罚性规定,对导致个人信息遭受威胁的情况进行规制,列明禁止性规定和违反规定后的各类处罚情形。个人信息权作为公民私权利,法律在保护的同时应设定相应的侵权责任,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专门法应在此方面进行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6):34.

[2]赵振宇,腾林池,陈强,等.大数据时代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研究[J].电脑知识与技术,2016(24):50-51.

[3]谢向英.《刑法修正案(九)》视野下的网络犯罪[J].上海律师,2017(6).

[4]王来成.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民法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4.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10-02

作者简介:乔于珊(1997-),女,汉族,山东菏泽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本科(大三)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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