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论文_季夏

导读:本文包含了受贿罪共同犯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共同犯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共犯,关系人,形态,主体。

受贿罪共同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季夏[1](2017)在《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权力滥用,滋生了贪腐犯罪。共同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主要形式。无论是国家、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第叁方行为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贿赂行为,危害结果不可小觑,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重合,对此有必要加以辩证分析。另外,就受贿罪而言,其共犯人应当就其共同受贿数额这一部分担负刑事责任,秉承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处理案件。(本文来源于《淮南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6期)

杨新京[2](2015)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检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之间,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多实施了收钱、花钱、藏钱的行为。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钱,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的,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仅仅享受、消费赃款赃物的,不能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没有共谋,事后掩饰、隐瞒、转移赃款赃物的,应当以洗钱罪认定。(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5年10期)

霍永泉[3](2015)在《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受贿罪已经摆脱了之前比较单一的受贿方式,它逐渐表现出复杂化、隐蔽化等新的特点,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很难被察觉,导致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因为新型化的受贿多方参与,多方配合,使得犯罪事实很难被发现,或者即使被发现后,也可能是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完全将真正触犯法律的人绳之以法;或许即使存在证据,由于我国的法律存在漏洞和空白,使得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法律条文做支撑,也很难对其定罪量刑。更有甚者,有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和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出现重迭的,这就导致了对行为人出现不同的处罚依据。因此,从诸多司法实践的处理困境可以看出,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不仅对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有裨益,而且也适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引言部分主要包括叁部分。首先,选题的背景和意义,这部分着重强调了当前党和政府对反腐工作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高,同时受贿罪共同犯罪在受贿罪中的比重逐年加大,这就充分说明了研究该问题的是与国家政策和时代背景相吻合的。其次,国内外研究现状,这部分从国内和国外两大方面,分别阐述了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进展,对国外部分主要研究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希望能够我国处理该问题有所帮助。最后,在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上,笔者主要运用了实证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手段对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研究。本文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研究,首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研究从两大方面入手,主体身份相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和主体身份不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并对当前学术界针对主体身份部分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了详细阐述。其次,对受贿罪共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分析,这部分主要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具体认定问题,即包括构成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叁种情形。最后,是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研究,从事先通谋和事后通谋两种共同故意角度进行的分析。第二部分从整体上把握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问题。这部分这要包括叁大方面。首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实行犯问题进行了研究,该问题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各种争议的分析,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主张“赞同说”,并阐述了理由。其次,对家庭型受贿罪进行研究,包括家庭型受贿罪成立的基础、存在的基本形态以及对家属的认定问题,力图通过这叁个方面对家庭型受贿罪有个深入的了解。最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其他相似犯罪进行比较分析,包括介绍型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希望通过详细的辨析,能够很好的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定位。第叁部分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角度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当前该罪的立法现状,通过主体多元化、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认定的困境叁个方面,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而说明了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其次,进而提出了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层面建议,并对国内外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笔者主要是希望通过研究国外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能够给予我们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提出了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建议,进而提出了“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合理适当使用推定原则”、“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识别力”、“推进监督制度改革的建议”等建议,希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帮助。本文通过系统解释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并结合司法现状存在的具体困境,意图为司法工作寻找突破口,希望笔者的一些拙见能够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有所帮助。(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期刊2015-03-01)

胡海涛[4](2015)在《浅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受贿罪共同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本文主要分析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以期为今后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提供一些帮助。(本文来源于《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期刊2015年02期)

陈博[5](2011)在《论受贿罪共同犯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犯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受贿罪中同样存在着受贿共同犯罪。特殊的是受贿罪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故意犯罪的身份犯,其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此罪。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准,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对应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不同表现形态,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变更而形成的。共同犯罪的构成是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只有在对单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加以修正,才能使共同犯罪的共犯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的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说明了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犯罪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而形成的明知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效果,并且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促使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客体方面必须足犯罪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不管如何分工,他们的犯罪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勾结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共犯往往有以下几种那个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除有共同利益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叁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的共同受贿。对于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我们仍然要依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加以分析,即主观上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客观上共同的受贿行为。(本文来源于《山西大学》期刊2011-06-01)

周春生[6](2011)在《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受贿犯罪都涉及共同受贿,所以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对于当前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以共同受贿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受贿罪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比单独受贿犯罪更加复杂,是当前的受贿罪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受贿罪共同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的复合性、主观上的通融性和犯罪行为客观上的多样性等特征。目前,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仍然存在争议,肯定说的观点是可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还可以构成实行犯。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等几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受贿罪共同犯罪与斡旋受贿罪、介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确地区分开来。(本文来源于《中南大学》期刊2011-05-01)

王学峰,于敏[7](2010)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我国目前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来看,包括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多个罪名。但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受贿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遏制。所以,笔者将对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共同犯罪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本文来源于《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0年04期)

郝峻峰[8](2009)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比单独受贿犯罪复杂得多。随着我国政府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犯罪分子亦总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犯罪行为隐蔽化,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亦越来越复杂。如何正确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各种情形,是司法实务者们经常遇到的难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大量上升,往往是一起受贿案件牵出一大批贪官,有的甚至是一个官员受贿,其配偶、子女或情人一起参与受贿。如成克杰伙同情妇李平受贿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曾林伙同妻子艾莉受贿案等等。目前,法学界对受贿罪中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从理论上讲,受贿罪共同犯罪包括自然人受贿罪共同犯罪和单位共同受贿犯罪。由于受贿罪共同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包含内容也颇多,笔者受能力限制,本文中只探讨自然人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在探讨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中,笔者主要阐述自然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所以,笔者在阐述受贿罪主体时论述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受贿罪共同犯罪存在几种主要形式,如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等几种形式。在这些形式中存在不同争议,笔者通过列举说明的方式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说明,并且引出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最后笔者从刑法理论、法律规定等角度深入分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希冀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09-04-30)

赵亚飞[9](2009)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是与人类社会共存的现象,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近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贿赂犯罪日益严重,在各国经济犯罪中都占有突出比例,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贿赂犯罪在多发状态下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如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犯罪形态,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当前一些受贿犯罪分子,特别是担负党和国家高、中级职务的受贿犯罪分子,为了自己面子的光彩或一旦东窗事发能借故推脱罪责,逃避惩罚,大多自己不亲自出面接受行贿人的财物,而由其配偶、子女、情人等出面接受财物,而且实施手段更加隐蔽和智能化,使共同受贿犯罪显得更为复杂。原有的法律惩治体系和社会预防体系显得相对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共同受贿犯罪的形态的认定也经常会出现分歧,导致对贿赂犯罪的防控出现漏洞和薄弱环节,这对于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十分不利和危险的。因此,有必要加大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以弥补我国刑法中受贿罪方面的理论缺陷,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指导。这对于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强化反腐力度,对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实际意义。本文通过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深入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建议。同时,也能起到理论争鸣的作用,我想在不同理论的相互碰撞之中,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基础会更加趋向合理。本文围绕在理论上有争议的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及吸收成熟和有影响力的观点,系统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共同受贿犯罪形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在一定层次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全文约4.2万字,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本部分围绕刑法是否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疑问进行了阐释。通过对理论上存在的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肯定说(肯定说则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进行评析然后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分歧,是因为刑法理论界就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在这一点上,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即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从基本立场上说,从属性说一般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而且认为只有当法益侵害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而独立性说则基本上是征表说的体现,不利于保护人权,因此,笔者赞成共犯从属性说。然后基于从属性说,笔者主张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二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问题。本部分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其实质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而构成共同正犯这一问题进行论述。通过对各国或地区关于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并指出了否定说、肯定说的缺陷和折中说的合理性。根据折中说,笔者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并提出了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的观点。最后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结论。第叁部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问题。本部分通过对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观点。最后得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观点。第四部分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问题。本部分为本篇文章的重点部分,也是笔者投入笔墨最多的一部分,本部分主要是结合实际的案例具体地分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问题。本部分主要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没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有职务上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的认定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叁个大部分进行展开论述,具体分析各种情况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9-04-08)

李楠[10](2008)在《论受贿罪共同犯罪主体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受贿罪是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相并列的叁大腐败犯罪行为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为刑法分则的一章,而且对贪污、受贿两种犯罪均规定了法定最高刑——死刑,这表明国家严惩腐败、促进国家廉政建设的决心。受贿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共同受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本文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主体方面,即分别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主体共同受贿的认定等方面做以论述,以期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认定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8-03-25)

受贿罪共同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检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之间,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多实施了收钱、花钱、藏钱的行为。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钱,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的,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仅仅享受、消费赃款赃物的,不能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没有共谋,事后掩饰、隐瞒、转移赃款赃物的,应当以洗钱罪认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受贿罪共同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1].季夏.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7

[2].杨新京.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5

[3].霍永泉.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5

[4].胡海涛.浅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5

[5].陈博.论受贿罪共同犯罪[D].山西大学.2011

[6].周春生.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2011

[7].王学峰,于敏.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8].郝峻峰.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

[9].赵亚飞.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10].李楠.论受贿罪共同犯罪主体的认定[D].吉林大学.2008

论文知识图

此说能够高度概括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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