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公开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人格权,标识,人格,司法,表演者,净土,诸葛。
公开权论文文献综述
赵露[1](2018)在《论我国引入公开权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一个关于人格权标识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为例,引出人格权财产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保护现状,从而抛出一系列问题:人们是否享有隐私权?又是否享有人格权财产利益?与人格权相关的具体权利对象中,哪些具有经济价值?公众人物的照片、剧照、新闻报道中公众人物的形象、明星表情包、已公开使用过的照片等,分别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文章展开介绍公开权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尤其是对公开权与相关概念的厘定、辨析进行梳理和论证,如隐私权、知识产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对这些基础理论进行深挖,对我国将来建立公开权制度有很大的参考作用。对经济效率说、劳动财产说和消费者保护说叁大主流理论学说一一分析。进而从公开权的权利主体、客体、保护对象以及主要内容几个方面,总结出公开权所应具有的显着特征。由于我国尚没有公开权保护制度,借鉴国外在公开权制度的法律实践是非常必要的。公开权制度是美国法首创,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公开权制度的发展同样非常值得我国学习。究竟是选择学习美国独立设置公开权保护制度的模式,还是学习德国扩大人格权保护范围,将公开权置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之内的方法,在我国法学界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由此笔者通过分析研究人格权财产利益在我国实践中的保护现状,引出了本文的重中之重,同时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所在----对我国如何建立公开权制度的未来展望。在我国应当引入独立的公开权概念,借鉴美国法上独立设置公开权保护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对美国公开权制度进行扬弃的吸收和接纳,同时由现有的法律进行辅助,使其更好的致力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明确认可人格权具有财产属性且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保护一定期限内死者的公开权,创设行之有效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等,均可为我国法律最终构建公开权保护机制提供一定的思路。(本文来源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期刊2018-12-01)
王慧[2](2017)在《公开权的概念界定与制度引进》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开权”在我国是一个新概念。如今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繁荣的时代,网络信息化给人们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便利,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所隐含的商业价值开始凸显。商家们逐渐认识到名人知名度和号召力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他们利用广告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产品相结合,这一做法不仅能为企业带来收益,而且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在社会活动中这类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增多,伴随而来的是出现许多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侵权的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于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保护不健全。在实践中遇到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民法上的隐私权予以保护。但从国外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司法实践看,有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的,有将其归入已有的相关法律中的。目前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立法规范比较全面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随着国内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案件出现,逐渐发展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即公开权。公开权系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主要是对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主要以美国公开权制度为蓝本,论述公开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分析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和商品化权的区别,阐述公开权在我国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立足于法哲学、经济学等不同视角基础上论证公开权存在的正当性,同时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比美国的人格标识经济利益的保护的公开权制度,讨论我国在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上是否应该引进公开权,对公开权引进后的制度框架又该如何落实。公开权是人的形象从社会公共财产向私有财产转化的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多媒体的发展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在近些年我国出现的一些侵犯名人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案例也表明依靠传统的隐私权去维护这些权利有些捉襟见肘。我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这也为公开权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社会基础。公开权是1953年美国的“Haelan”案中提出来,从这一新的制度提出,就一直存在有关公开权制度价值问题的讨论,讨论主要是围绕道德角度、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公开权是随着社会商品化发展而产生的,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合理的,因此我国在对这类问题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其合理部分,特别是通过各国公开权制度的规定及我国涉及到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的是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是一项财产权利。这类人格权利不仅是人的姓名、肖像本身,还包括这些人格权利之后的商品化利用。文章借鉴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对公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界定公开权保护范围,以期对我国引入公开权有所启示,从而为类似公开权侵权案件提供理论支撑。综上,通过了解各国对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立法制度后,归纳这类案件的共性,从而为我国构建公开权制度提供借鉴和启示。(本文来源于《中央民族大学》期刊2017-10-07)
向前,陈莉[3](2017)在《过程性司法信息豁免公开权的规制内涵》一文中研究指出一、过程性司法信息豁免公开权滥用的危害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为了保证公民行使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参与,实现其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机制。过程性司法信息是指司法在履行其相应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其自然也应当包含在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中,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公民最大程度及时公开。当然,由于某些过程性信息过早公开可能会损害其他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进行必要的(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7年16期)
许艳[4](2017)在《公开权、形象权与商品化权是否为同一个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一些研究中,公开权、形象权与商品化权一般表述均为right of publicity的不同翻译。然而,公开权、形象权和商品化权是否为同一个权利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回答。而对叁者的定义和范围的探究对于该项权利保护宗旨、是否应纳入立法有重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7年02期)
李明檑[5](2016)在《浅析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互联网和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日益突出与复杂化。笔者通过借鉴信息时代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重要国际条约,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表演者权利的司法案例,采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了我国现有表演者权利制度有关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存在的立法空白,并对我国未来设立表演者公开权保护规则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为妥善解决我国表演者的权利纠纷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24期)
赤兔[6](2016)在《政务信息公开:权在用,云在看!》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虽说“互联网+政务”蔚然成风,但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两微一端”(微博、微信、客户端)却“干货”不多,实在让人难以解渴,更不用说生成“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超值效应。政务公开如何给力?信息发布怎样解渴?3月16(本文来源于《山西日报》期刊2016-03-29)
张恩省[7](2015)在《巧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办案》一文中研究指出今年9月28日,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执法人员收到国家卫计委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此件载明“经查,卫妆特字(2002)第1478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不存在”。 此前,安康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对某经营化妆品店检查时发现,(本文来源于《中国医药报》期刊2015-12-07)
王旭玲[8](2015)在《引入公开权制度的正当性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网络技术繁荣的今天,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所隐含的商业价值开始凸显。作为传统人格权的客体现今已成为现实或潜在的交易对象,它们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使人格权制度感到无能为力。如何解决该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文章认为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所以就从伦理、经济、社会等几方面论证其的正当性。(本文来源于《兰州学刊》期刊2015年08期)
江春妍[9](2015)在《公众人物公开权的财产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的日益繁荣、发达,商人的数量大量增加,为了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商人大量利用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挖掘商品的商业价值,从而导致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姓名及声音等具有人格特征的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本文来源于《智富时代》期刊2015年08期)
冯晨[10](2014)在《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及其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具有可识别性的人格标识(personal indicia),如姓名、肖像,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传统人格权主要保护人格权上的精神利益,而忽视了财产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性利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随之便出现了未经人格权主体同意使用其人格标识的侵权纠纷问题。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精神利益,还涉及财产利益。鉴于我国现有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格权财产利益规定的模糊性,导致法律适用陷入困境,使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大相径庭。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有必要对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美国法上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系从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主要保护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公开权制度已有六十多年的历史,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已发展为一套比较成熟的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关于公开权制度的概述,介绍了公开权的概念、特征、保护范围以及与相关权利的区别。公开权,是指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商业上的利用所享有的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公开权不同于版权和商标权,其源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人身属性,同时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公开权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公开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包括发展背景和历史沿革。社会的发展(如广告业、媒体的发展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及法律的滞后性(如隐私权、不正当竞争及合同理论保护的不足)催生了该项权利。第叁部分是对公开权正当性的分析,主要从价值、经济学、消费者保护和人格理论这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分析后指出价值、经济和消费者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尚不足以作为公开权正当性的依据。而人格理论从人格自治的角度对公开权进行阐释,作为公开权的理论依据较合适。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法上公开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美国法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虑因素。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是认定侵权的关键。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损害赔偿和禁令两种,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公平市场价值、侵权人不当得利、未来潜在收益,有些州还规定了最低赔偿额。禁令救济较简单,分为临时性禁令救济和永久性禁令救济。第五部分介绍了我国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美国公开权制度的合理借鉴。通过对美国公开权制度进行分析,在承认人格标识具有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立法。首先,完善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其一,增加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声音权、形象权;其二,增加姓名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明确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其次,明确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救济,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名人可参考其之前的许可使用费或与其地位相当的人的许可使用费;非名人可以侵权人的“产品销售量”为基准确定最低赔偿额。我国不适宜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来源于《浙江工商大学》期刊2014-12-01)
公开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公开权”在我国是一个新概念。如今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繁荣的时代,网络信息化给人们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便利,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所隐含的商业价值开始凸显。商家们逐渐认识到名人知名度和号召力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他们利用广告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产品相结合,这一做法不仅能为企业带来收益,而且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在社会活动中这类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增多,伴随而来的是出现许多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侵权的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于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保护不健全。在实践中遇到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民法上的隐私权予以保护。但从国外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司法实践看,有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的,有将其归入已有的相关法律中的。目前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立法规范比较全面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随着国内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案件出现,逐渐发展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即公开权。公开权系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主要是对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主要以美国公开权制度为蓝本,论述公开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分析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和商品化权的区别,阐述公开权在我国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立足于法哲学、经济学等不同视角基础上论证公开权存在的正当性,同时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比美国的人格标识经济利益的保护的公开权制度,讨论我国在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上是否应该引进公开权,对公开权引进后的制度框架又该如何落实。公开权是人的形象从社会公共财产向私有财产转化的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多媒体的发展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在近些年我国出现的一些侵犯名人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案例也表明依靠传统的隐私权去维护这些权利有些捉襟见肘。我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这也为公开权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社会基础。公开权是1953年美国的“Haelan”案中提出来,从这一新的制度提出,就一直存在有关公开权制度价值问题的讨论,讨论主要是围绕道德角度、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公开权是随着社会商品化发展而产生的,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合理的,因此我国在对这类问题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其合理部分,特别是通过各国公开权制度的规定及我国涉及到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的是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是一项财产权利。这类人格权利不仅是人的姓名、肖像本身,还包括这些人格权利之后的商品化利用。文章借鉴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对公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界定公开权保护范围,以期对我国引入公开权有所启示,从而为类似公开权侵权案件提供理论支撑。综上,通过了解各国对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立法制度后,归纳这类案件的共性,从而为我国构建公开权制度提供借鉴和启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公开权论文参考文献
[1].赵露.论我国引入公开权制度[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
[2].王慧.公开权的概念界定与制度引进[D].中央民族大学.2017
[3].向前,陈莉.过程性司法信息豁免公开权的规制内涵[J].人民司法(应用).2017
[4].许艳.公开权、形象权与商品化权是否为同一个权利[J].法制与社会.2017
[5].李明檑.浅析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16
[6].赤兔.政务信息公开:权在用,云在看![N].山西日报.2016
[7].张恩省.巧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办案[N].中国医药报.2015
[8].王旭玲.引入公开权制度的正当性分析[J].兰州学刊.2015
[9].江春妍.公众人物公开权的财产保护[J].智富时代.2015
[10].冯晨.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及其启示[D].浙江工商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