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犯罪主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主体,人工智能,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一人,客体。
犯罪主体论文文献综述
路长明,李雨杭[1](2019)在《试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文中研究指出交通肇事罪在所有犯罪中较为常见,它带来的危害和影响不可估量,尽管我国一直都在努力解决交通肇事的问题,但取得的成效并不理想。解决交通肇事问题的难点主要在于我国法律对其主体认定模糊,现行法律中主体的范围十分笼统,社会各界对于主体认定上也存有很大争议。明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细化区分交通肇事罪的刑法配制、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入罪、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划分等,是解决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界定问题的具体措施。(本文来源于《陕西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彭文华[2](2019)在《自由意志、道德代理与智能代理——兼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资格之生成》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由意志和道德理性是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乃为确立刑法人类中心主义量身定做的。自由意志论属于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范畴,是先验而非社会实践的结果。法人意识既不是代理人意识,也不是独立的集体意识。道德代理是法人取得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雇主责任原则通过"使法人受益"限定法人的意识和道德理性范畴,赋予法人道德代理资质。智能代理是指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并能够采取自主行动的智能软件系统。智能代理是人工智能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神经科学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为人工智能实现"小数据、大任务"的表征特征奠定了基础,也使人工智能取得犯罪主体资格成为可能。现在探讨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资格有其必要性。(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10期)
陈延军[3](2019)在《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还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刑法学界对此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就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并就此问题提出独立的司法建议。(本文来源于《经济师》期刊2019年10期)
孙道萃[4](2019)在《犯罪主体的网络化演变动向与立法修正脉络》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演变已显现出一定的规模性,自然人与法人两大基本主体的网络化迹象明显,网络平台、智能主体等新兴主体类型相继出现。传统犯罪主体的立法与理论明显滞后于网络主体的代际特征,产生了一系列衔接难题。虽然《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与刑法修正案均涉及网络犯罪主体,但仍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规范供给。这既见证了新型网络犯罪主体的胎变,也揭示了传统犯罪主体范畴无法阐释与包容新型网络主体特质的理论落差。应当积极推动犯罪主体理论的网络化转型,通过立法积极修正并确认网络犯罪主体的类型,完善相应的制裁体系等配套制度,协同网络刑法学理论变革的发展步伐。(本文来源于《中国应用法学》期刊2019年05期)
刘永纪[5](2019)在《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如何认定——从李某合同诈骗案说起》一文中研究指出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这就带来了问题:一人公司犯罪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作为个人犯罪?本文认为:在什么情况下把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又在什么情况下作为个人犯罪来定罪处罚,则需要我们认真理解《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目的性,并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26期)
蒋巍[6](2019)在《人工智能犯罪的主体定位与责任分配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工智能在给人们生活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还隐藏着较大的犯罪风险。通过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对犯罪主体的定位及其刑事责任的分配。人工智能产品的认知水平与人类的伦理观、善恶观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只能将产品设计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列为犯罪主体,而不能将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犯罪主体。关于人工智能产品设计者与制造者的刑事责任分配,应考量产品设计开发制造是否以犯罪为目的;而关于产品使用者的刑事责任分配,则应考量使用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的角色,由此判断使用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5期)
刘俊海[7](2019)在《合伙企业不应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一文中研究指出1911年,美国着名公司法专家巴特勒教授在出席纽约州商会第143届年度晚宴发表演讲时盛赞公司制度:“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也无法与之媲美。”此言信夫!企业是国民经济细胞,是创造就业、增加税收、科技创新的主力军,是经济(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09-11)
罗开卷[8](2019)在《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且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存在从事公务的可能,对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对从事劳务期间擅自或接受违规授权从事相关公务的既不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单位从事劳务的劳务派遣人员,以及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所有劳务派遣人员,除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均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9年17期)
魏东[9](2019)在《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工智能犯罪在生成机理和内在逻辑上只能是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犯罪"。基于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的相对自主性与绝对客体性的犯罪机理,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责任论。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心人性"的刑法常识观,应当确认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只能是作为算法安全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为妥当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原理和实践问题,应当在坚守人工智能犯罪"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刑法立法。(本文来源于《理论探索》期刊2019年05期)
徐杰[10](2019)在《人工智能刑法地位新探——基于对“犯罪主体说/客体说”的二元检视》一文中研究指出智能时代的刑事制裁困境引起人工智能刑法定位之争。犯罪主体说罔顾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现实立足于科幻式假设肯认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地位,与现实脱节。客体说则落入传统思维窠臼,仅将人工智能视为单纯的工具物,而有意忽视人工智能的相对能动性及其对法益的独立侵害能力,企图通过修正传统过失理论克服智能时代的刑事制裁困境,其观点亦值得商榷。正确认识和构造人工智能刑法地位的关键必须兼顾人工智能独立损害法益能力之事实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实和前景。在未来,刑法可参照精神病人的刑法属性赋予人工智能违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违法主体地位,当人工智能基于自主行为造成法益侵害时,可以给予其保安处分制裁。(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9卷 总第9卷)》期刊2019-08-30)
犯罪主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自由意志和道德理性是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乃为确立刑法人类中心主义量身定做的。自由意志论属于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范畴,是先验而非社会实践的结果。法人意识既不是代理人意识,也不是独立的集体意识。道德代理是法人取得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雇主责任原则通过"使法人受益"限定法人的意识和道德理性范畴,赋予法人道德代理资质。智能代理是指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并能够采取自主行动的智能软件系统。智能代理是人工智能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神经科学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为人工智能实现"小数据、大任务"的表征特征奠定了基础,也使人工智能取得犯罪主体资格成为可能。现在探讨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资格有其必要性。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犯罪主体论文参考文献
[1].路长明,李雨杭.试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9
[2].彭文华.自由意志、道德代理与智能代理——兼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资格之生成[J].法学.2019
[3].陈延军.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J].经济师.2019
[4].孙道萃.犯罪主体的网络化演变动向与立法修正脉络[J].中国应用法学.2019
[5].刘永纪.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如何认定——从李某合同诈骗案说起[J].法制与社会.2019
[6].蒋巍.人工智能犯罪的主体定位与责任分配问题研究[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7].刘俊海.合伙企业不应属于单位犯罪主体[N].检察日报.2019
[8].罗开卷.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辨析[J].法律适用.2019
[9].魏东.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J].理论探索.2019
[10].徐杰.人工智能刑法地位新探——基于对“犯罪主体说/客体说”的二元检视[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9卷总第9卷).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