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渎职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渎职罪,主体,罪过,恶劣,护林员,损失,标准。
渎职罪论文文献综述
宋久华[1](2019)在《我国渎职罪的立法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渎职罪立法中,存在"徇私舞弊"情节性质混乱、罪名自身刑罚设置不合理、各罪名之间刑罚设置不协调、特殊罪名过多过滥导致罪名体系不科学等问题,建议将"徇私舞弊"定位为从重处罚情节,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实现罪名之间法定刑的协调一致,同时删减特殊罪名,重新构建罪名体系。(本文来源于《湖南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张澎,姜金良[2](2019)在《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作为渎职罪主体的认定分歧与解释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引言随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不断下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公共管理工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已有立法解释,对于基层组织人员特定情形下属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①但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从事行政管理时,可否构成渎职罪,属于立法和解释的空白地带,成为实践认定和理论争议的焦点。一、实证式考察: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差异(一)"两高"的认识分歧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秉承肯定的立场,将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作为渎职(本文来源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期刊2019-06-20)
潘若喆[3](2019)在《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要素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严重不负责任”这一用语在渎职罪章节中多次出现,并作为相关罪名的直接定性标准在司法中大量使用。然而这一用语同时也带有强烈的口语色彩,虽然能涵盖很大一部分渎职犯罪行为,但也带来了内容模糊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需要对其含义进行合理的解释。本文主要围绕叁个观点展开,第一是明确“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要素的犯罪构成地位是客观构成要素,第二是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判定此类型犯罪主观罪过的根据,第叁是确定“严重不负责任”是产生危害后果的原因。在第一部分,首先从法条出发,分析得出只有客观构成要素才符合法条条文结构,并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性质与表现形式加以展开,同时归纳了主要的行为表现形式。在第二部分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判定主观罪过的根据,随后从保持立法本意以及限制此类犯罪滥用的角度出发,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类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在第叁部分阐述了“严重不负责任”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援引修正的条件说论证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原因,同时对监督过失成立的条件加以解释。接着对“严重不负责任”的“严重”程度进行了探讨,将其主要分为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两方面的程度。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职责完成度挂钩,而主观罪过方面则只需要满足过失即可,但需要与工作失误相区分。最后针对前文指出所存在的问题现状提出了相应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建议。(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9-06-01)
兰晓峰[4](2019)在《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高发、频发。食品监管人员不认真履职、履职不到位,是食品安全事故高发、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所达到的预防和惩治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反映出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上不完善。文章首先从我国食品监管体系的改革入手,明确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主体、内容等的规制,并将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国外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比较,以全面掌握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内容;其次,文章对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分析,依据犯罪构成、罪责刑相适应和监督过失等理论,明确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构成;再次,寻找出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立法体例、犯罪主体、刑罚种类上存在的缺陷;最后,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建议。包括:一是修改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体例,保持刑法的完整性、类型性;二是进一步明确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将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纳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调整范围。叁是完善刑罚制度,增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等刑罚种类,以完善该罪。(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9-05-01)
秦正发,秦洁[5](2019)在《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评析——以舆论监督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渎职罪的认定过程中,舆论监督及其附随结果被直接推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现象司空见惯。然而,这有违舆论监督权的创设初衷,不仅会引致司法不公,也会阻碍舆论监督权的有效实现。鉴于此,有必要确立"舆论监督权正当行使禁止评价原则",亦即将舆论监督及其附随结果排除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评价之外,以销蚀司法认定瑕疵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本文来源于《科技与法律》期刊2019年01期)
张飞,魏颖华[6](2018)在《渎职罪危害结果典型实务问题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渎职罪双重违法性的构成特征,决定了对其危害结果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刑法,必须关注相关行业领域的规范标准和具体时期的政策规定。在事实认定上,危害结果的预见、描述、程度界分及相应的判断标准应在制定行业规范或发布行业政策时予以确定。在法律适用上,既应关注刑法规定,又应关注刑法之外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性规定;既应关注渎职罪司法解释,又应兼顾与渎职罪相关联的其他法定犯刑事司法解释的专门性规定,保持整体与局部、刑法体系之内与之外相关规范的呼应、互补和衔接。在立法完善上,应确立与危害结果属性相匹配的规范模式,根据危害结果能否量化,分别在定性与定量两种不同的评价体系中建立相应的标准。(本文来源于《人民检察》期刊2018年22期)
郑建[7](2018)在《村民委员会聘请的护林员不属于渎职罪主体》一文中研究指出村民委员会聘请的护林员是否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浅析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森林管护工作及护林员一职来源于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各级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形式,将森林管护工作任务层层下达,一些地方的管护工作落到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工作安排的形式与有林地的生产队队长或者社员代表签订森林管护责任书,将森林管护工作落实给生产队队长或者社员代表。而担负起该项工作的生产队长或者社员代表则成为了"护林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渎职罪的叁种犯罪主体:一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本文来源于《检察调研与指导》期刊2018年04期)
祝文旭[8](2018)在《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仍然呈高发的态势,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食品渎职行为。为了维持国家食品监管的秩序,刑法设立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本罪虽然已适用七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缺陷。文章分析了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现状,尤其是面临的困境。首先是犯罪主体的范围模糊,犯罪主体的范围有狭窄化的倾向,不符合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二是罪过形式混乱,学术界对本罪的罪过形式有较大争议,本文对几种主流观点进行了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最后是入罪标准不统一,加大了定罪的难度。针对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作者提出几点完善意见。首先,明确本罪的犯罪主体,明确界定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且应将大型国有企业以及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其次,阐明本罪的罪过形式,笔者认为过失应当是本罪的唯一犯罪形态,在此基础上引入监督过失理论。最后,统一入罪标准,在尚无司法解释的当下,提出合理建议,力求为犯罪结果的认定寻找最适当的标准,同时对本罪是否应该作为结果犯进行讨论。(本文来源于《哈尔滨商业大学》期刊2018-06-01)
赵旭[9](2018)在《渎职罪危害结果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渎职犯罪虽就其主体而言具有特殊性,但这类犯罪不仅对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损害普遍且广泛,也影响着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阻碍着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成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司法解释中有关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作为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相应补充,给予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然而,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进行具体的厘定,以致于造成实践中司法认定的随意和混乱。这难以反映出立法者的本意,也不符合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经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问题:第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范围过大。这主要是由于司法解释中这一概念较为模糊,不好把握,以致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泛化了这一标准。第二,在认定的尺度上差异较大。各级各地区法院对于这一认定标准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会反过来体现在具体定罪量刑中,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第叁,认定主体存在不合理习惯,量刑的轻刑化情况严重。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过程中,部分不合理的司法惯性会促使司法机关趋于适用轻型或不予处以刑罚。第四,易受外界因素干扰。认定主体依法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容易受到社会因素或其他主体干预等多方面影响,引发司法不公。对于上述问题,针对其原因,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措施:一是合理界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范围,对司法解释中所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界限进行深入分析,避免与其他非物质损失相混淆。二是明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原则和标准。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量化,做到有据可依。叁是运用科学的司法认定方法。通过案例发布以及引入第叁方调查评价的方式辅助认定工作的完成。四是完善司法认定中的监督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运用多种监督方式遏制司法认定工作的不合理惯性。(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1)
崔明明[10](2018)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认定及合理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生活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有大量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事实上行使着国家权力、履行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他们或者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组织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一样,给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公权力被正确行使,实现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将渎职罪主体扩大到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罪主体认定采取“职责论”。渎职罪主体的扩大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合理性。根据扩大后的渎职罪主体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时候,应被视为从事公务人员,属于渎职罪主体范围。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属性,由于法律对公务活动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公务”与“村务”并不容易。由于多种主客观的原因,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呈现扩大化趋势,产生了公务行为认定标准过低、将村务认定为公务等问题。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的认定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应更加审慎,以保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提出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认定的限制标准:要严格认定公务“委托”行为是否合法,要严格区分协助活动是公务还是村务、劳务等非公务活动,要根据协助行为在公务活动中的作用做到职权、责任和刑罚相适应,兼顾身份资格以提高公务行为认定的标准。通过依法委托和严格司法,做到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犯罪与保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工作相协调,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8-05-01)
渎职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引言随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不断下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公共管理工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已有立法解释,对于基层组织人员特定情形下属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①但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从事行政管理时,可否构成渎职罪,属于立法和解释的空白地带,成为实践认定和理论争议的焦点。一、实证式考察: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差异(一)"两高"的认识分歧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秉承肯定的立场,将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作为渎职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渎职罪论文参考文献
[1].宋久华.我国渎职罪的立法完善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
[2].张澎,姜金良.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作为渎职罪主体的认定分歧与解释规则[C].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2019
[3].潘若喆.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要素研究[D].浙江大学.2019
[4].兰晓峰.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D].广西民族大学.2019
[5].秦正发,秦洁.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评析——以舆论监督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9
[6].张飞,魏颖华.渎职罪危害结果典型实务问题探究[J].人民检察.2018
[7].郑建.村民委员会聘请的护林员不属于渎职罪主体[J].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
[8].祝文旭.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8
[9].赵旭.渎职罪危害结果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10].崔明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认定及合理限制[D].郑州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