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优化实施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鲍晓晔[1](2021)在《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现状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结合期货法立法契机,中国应完善对期货内幕交易"精准打击"的规制立法,改变目前沿袭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的现状,明确界定证券和期货。通过期货法制定专门条款是克服期货内幕交易立法结构性缺陷的最佳途径。借鉴美国相关立法和监管的经验教训,一方面逐步扩大规制内幕交易在期货领域的适用范围,参考盗用理论校准归责标准,另一方面,证券和期货两个不同市场应适用不同规则,明确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不会对交易者附加新的信息披露义务。
唐屾[2](2021)在《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进程及展望》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手段和价值分配方式,股份回购在资本市场上日益受到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青睐,在借鉴域外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学者对于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尤其是在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制领域,从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各环节展开了论证。但现有研究缺乏对我国经济大形势、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减持等中国特色背景的针对性研究,同时未形成跨学科研究格局,也缺少与其他财务政策的联合研究,不足以满足股份回购的实践需要。
袁茜婷[3](2021)在《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监管》文中研究指明
张泽辰[4](2021)在《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2020年年初,中国证监会确定了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6大重点,包括以防风险强监管为抓手,持续优化市场生态;以注册制改革为龙头,全力抓好重大改革攻坚;以贯彻新证券法为契机,全面加强市场法治建设;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标,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科技监管为支撑,进一步增强监管效能;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本篇论文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对该类市场改革进程中新增的证券刑事风险内容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分析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不足,并由此展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一是从刑事政策来看,在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政治大局、落实金稳委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是笔者认为亟需探究的问题。二是从刑事立法来看,作为行政前置法的《证券法》已经经过新一轮的修订,第3章所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以及新确立的“长臂管辖”规则等问题都会影响到作为法定犯的证券犯罪法律适用。其中,一些问题已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得到了同步应对,但是仍有部分问题未能通过本次的联动修改予以解决,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三是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效来看,尽管近年来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但是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与国际接轨且由检察机关参与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待创新设立。因此,本博士论文认为应当将资本市场改革作为研究背景,将《证券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关系与运作机理作为切入点,从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与刑事政策调整、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完善、司法制度补充以及配套设施落地三大方面探索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的法律规制。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七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的具体现状,并对本篇论文所研究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简要概述。第一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本章介绍了在资本市场改革过程中证券犯罪可能受到的影响。现阶段,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证券市场正经历着全面而深入的变革。科创板的注册制改革、新三板的深入变革、加大对外开放力度等新政策对证券领域新型业务发展、行政监管模式创新、刑法规制完善以及刑事政策变更会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本章详细梳理了相关刑事风险新增点,其中包括新型犯罪风险、跨境犯罪风险、跨业犯罪风险以及金融科技风险。在梳理出刑事风险新增点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总结归纳了当前证券市场规制的现状与不足。第二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实质证券概念的确立与范围的拓展是最新《证券法》修订可预期、且与国际金融市场立法接轨的制度改革与立法突破的现实。本章从历史眼光和未来发展研究角度出发,探索完善证券概念与刑法规制对象的衔接,用实质证券概念界定证券市场犯罪。对于作为法定犯而言的证券犯罪,二次违法性的认定与前置的《证券法》、“证券”概念密不可分,应当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在描述有关罪名与罪状时统一使用全新的“证券”法律概念,确定司法实践的震慑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章是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在资本市场改革的关键窗口期,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我国需要将有限的执法、司法资源发挥最大化的效果,因此美国的先进理念与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学习。本章梳理出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的特征,其中包括查处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重、发挥非财产罚作用以及弥补投资者损失导向等四大特点,并从中借鉴到注重执法办案的前瞻性、平衡度和实效性,打好一般预防与多元化刑罚的“组合拳”,积极、有效弥补证券投资者损失和注重构建合作机制、形成有效监管合力等创新点,从完善监管价值理念、防控跨市场金融风险以及调整证券市场制度设计、完善市场治理内在逻辑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交易所公司制改革三大方面探索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第四章是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以及金融监管的趋严性要求,需要提升证券犯罪成本并将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来看待。在全面落实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值得我们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分析。第五章是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新修订的《证券法》中第3章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都是与《刑法》的规定所严密关联的重中之重。本章主要从实体法这一维度对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加以论述,其中的一个创新亮点是背信类犯罪的立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将违背诚实信用的各类犯罪罪名,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其侵害的法益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当中,造成刑法规制的针对性不足、刑法理论不能自洽。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对分设在两个不同章节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进行有机整合,并纳入至单独增设的背信犯罪章节,统一应对证券市场的背信犯罪行为。另外,建议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增设资本市场背信罪,将行为人违背在资本市场所负有的诚实守信义务,滥用其具备的信息等优势地位,对证券、期货以及其他类型的金融衍生品或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实施非法控制、影响或者不正当竞争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的行为予以兜底性规范,对现有的资本市场背信犯罪罪名予以补充。第六章是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当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损害国内市场和投资者时,需要接受中国证券行政法律的管辖。该条款虽然明确赋予了我国《证券法》进行域外管辖的权利,但所规定的标准相对比较模糊,关于认定“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还需要与国际惯例相吻合,充分尊重国际经验,尊重他国管辖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深入研究国际经验,同时在完善我国域外管辖立法的基础上,加大国际跨境执法合作力度,在特定资本市场创新领域中对跨境违法行为的规制试点先行。另外,《证券法》以及《刑法》的立法需要兼顾目前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趋势,给予证券市场以有价值的法治引导,形成证券市场的整体理性与有效规制。因此,有必要根据科技的发展以及未来的趋势,前瞻性地进一步完善立法,为形成有理性的证券市场提供法治保障。第七章是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尽管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不论是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数额都屡创新高,但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以投资者保护为导向的立法以及司法理念,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从证券领域先行赔付制度、有奖举报制度两个方面入手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并开展由检察机关参与的资本市场领域“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李德财[5](2021)在《上市公司“护盘式”股份回购中脱法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
王璐[6](2021)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证券市场产生以来,各种违规行为开始同步出现,可以说,证券市场与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如影随形。在众多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内幕交易行为发生频率较高,而且该行为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造成严重破坏,并且严重威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本文将从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出发,借鉴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三个认定标准进行讨论,来解读我国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的发展;我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三个认定方面都存在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在内幕信息认定方面需要借鉴美国的两大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扩大内幕主体范围以及对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中的细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更好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本文将通过六个章节来展开论述,即绪论、内幕交易行为概述、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主体的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建议这六部分。第一章是绪论部分。文章的现实意义在于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纠纷,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文章使用规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进行研究。第二章是内幕交易行为概述。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以及其他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表述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其内涵都基本相同,即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而美国成文法《证券法》没有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仅仅规定了禁止性欺诈条款,是法院逐渐通过判例来明确了内幕交易定义及规制框架。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在呈稳定上升趋势,我国法律关于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第三章是内幕信息的认定。信息平等理论与信义义务理论都率先由美国提出,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提供基础。美国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采用“理性投资者标准”,“非公开性”的认定采用“有效市场效应”标准。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采用概括性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证监会指引和解释分别规定了实质公开和形式公开标准。但通过分析实际案件可知,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形式公开”的标准,而美国在“非公开性”特征则更倾向于实质公开的标准。由于内幕信息的“确定性”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需要将“确定性”作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第四章是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美国的信义义务理论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内部人、信息受领人和拟制内部人三类,本文认为还需要增加第四类“盗用信息人”,才能更好的涵盖内幕主体的范围。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将内幕主体分成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同时在五十一条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证券法并未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详细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我国与美国对内幕人员的分类依据虽然不同,但所涵盖的范围却基本相同。第五章是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研究。本文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可以将内幕交易行为分为“内幕主体自己买卖证券”、“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行为”以及“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三类。“内幕主体自己买卖证券”和“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两种行为形态中内幕人是否获利都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交易”行为中的内幕人的主观心态分为故意泄露和过失泄露两种,但这两种形式都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第六章是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建议。在内幕信息认定方面,借鉴美国的“理性投资者理论”和“有效市场理论”,可以提高内幕信息认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在内幕人员范围方面,将“媒体人员”纳入内幕人员范围,可以更有效地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行为形态方面,对“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交易”和“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中的理论争议进行法律规定和解释,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明确法律依据,减少争议。本文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进行一定的细化和探讨,希望通过以上三个要素的分析得出的结论对我国未来相关法律修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帮助。
贺锐骁[7](2020)在《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内部机理最为复杂的类型,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监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也成为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目前国内外内幕交易的研究对象集中于股票市场,关于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研究相对较少。从美国、欧盟等资本市场的司法及执法实践来看,债券市场作为一个有众多投资者参与、交易活跃的大类证券品种,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和违约事件逐步增多,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和金额的上升在所难免,近两年在媒体报道中也不时看到对于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关注,说明国内疑似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债券市场丰富的细分品种和发行人类型、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以协议交易为主的交易方式以及定价机制与股票存在的显着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认定较股票交易更为复杂,行为人违法手段更为隐匿,给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较为薄弱,法律及行政监管立法制度欠缺,执法及司法资源投入显着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证券监管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股轻债”思维,将更多监管资源投入到公众关注程度更高、投资者保护任务更重的股票市场中,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及监管工作滞后,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债券内幕交易案件查处及审判经验不足。上述现状与我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和地位不相匹配,如不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及监管框架,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并制约我国债券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本文以债券为分析对象,研究完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债券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对国内外立法、监管实践、司法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就债券内幕交易的形成机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监管制度进行全方位研究,试图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及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理论依据及实践参考。本文采用了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多种方法,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对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债券市场”及“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核心概念进行阐述。首先,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属性,包括政府债券、信用类债券及债券衍生品等众多细分品种,有公开和私募两种发行方式,投资者以专业机构投资者为主。其次,法律规制是通过建立法律及监管制度,运用执法及司法工具,实现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监管和事后惩戒。最后,因债券和股票在法律性质、收益与风险、发行主体、定价机制、交易方式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适用的监管理论与股票不同,规制的品种更为多元化,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更为广泛,内幕信息类型存在显着差异。第二章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首先,有关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经典理论主要包括有效市场理论、微观市场结构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均认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美国和欧盟均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历程,但适用于债券内幕交易的理论各不相同。最新发展起来的盗用理论是目前美国查处债券内幕交易案件的主要理论依据,也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相比而言,欧盟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适用“市场公平理论”,规制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种类更多,也更富有灵活性。最后,国内外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识别和认定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主要包括内幕信息重大性、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认定标准。研究亦发现公司治理架构、治理水平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显着的相互影响,上述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为后文研究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并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章是对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评价。近年来我国内幕交易立法日趋完善,刑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在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类型、情节轻重标准、内幕信息公开方式等方面并未兼顾债券市场特性,国内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领域的立法供给不足。专项立法的缺失、监管资源投入与专业能力不足也使得我国打击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较弱。结合目前国内债券市场发展现状和趋势,现阶段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第四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关键要素解析,本章紧紧围绕债券产品特性,并结合域外立法和执法实践,对债券市场内幕信息种类、内幕交易品种、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为我国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适合债券产品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工作提供了理论参考和判断依据。首先,债券内幕交易品种除涵盖所有《证券法》规制债券细分品种外,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违约互换以及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等尚未纳入《证券法》规制的产品也应当纳入债券内幕交易监管范畴。债券内幕信息主要包括宏观经济、金融及财政指标、影响债券定价的重要监管政策、信用评级信息、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和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方案信息。相应地,内幕交易行为主体除了包括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知情人外,还包括政府债券发行部门工作人员、宏观经济政策制定部门人员、信用评级人员等。第五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债券内幕交易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开展研究。首先,本章阐述了债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主体构成,包括债券监督管理部门、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多维度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其次,由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首要方式是行政执法,对债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责任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行政监管方式创新进行研究。新《证券法》不再赋予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否作为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单位作为内幕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标准、因行政执法取证和调查的局限性导致证据链不完整性、内幕交易行为高度吻合以及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计算中公允价值的确定均是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再次,本章对债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方面进行了研究。现行规定中涉及“立案追诉的情形”及“情节严重情形”中设定的成交金额、内幕交易行为的豁免情形、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认定标准均应补充符合债券特性的条款。最后,本章在对债券和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方式差异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基础上,重点就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关系、因果关系认定、诉讼权利及方式、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损害赔偿计算等展开研究分析。第六章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从顶层设计角度,对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执法、司法及多元化治理层面的建议,以期加强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有效监管,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立法层面,应尽快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为后续的债券内幕交易的识别和查处提供法律及制度依据。执法层面,应当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引导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强调事前、事中监管,减少事后监管成本,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构建一套符合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司法层面,应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执法的协调、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多元化治理层面,应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引进治理,善治的理念,通过金融监管多元化治理力量的作用,来共同实现金融监管目标。
施金晶[8](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阮昊[9](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指出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刘辉[10](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票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优化实施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股票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优化实施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现状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的现状 |
1. 期货内幕交易的特征和行为样态 |
2. 中国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立法结构 |
3. 期货内幕交易的违法构成要素及现有规定 |
二、《草案》对现有期货内幕交易立法缺陷的纠弊及不足 |
1.《草案》对现有期货内幕交易立法缺陷的纠弊 |
2.《草案》仍存在的不足 |
三、美国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理论发展、监管新趋势与经验教训借鉴 |
1. 期货内幕交易立法的产生及其理论发展 |
2.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监管的新趋势 |
3.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监管立法对中国完善期货立法的意义与启示 |
四、完善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的建议 |
1. 从内幕信息形成机制的视角考量区分规定证券与期货 |
2. 制定规制期货内幕交易的专门条款 |
3. 完善未公开信息交易和政府官员内幕交易的规定 |
4. 明确规制期货内幕交易不是附加新的信息披露义务 |
(2)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进程及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研究进展 |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实践历程 |
1. 初步探索及国有股减持阶段(2005年之前) |
2. 股权分置改革及广泛运用阶段(2005—2018年)? |
3. 快速发展阶段(2018年至今) |
(二)股份回购与相关概念关系的转变 |
1. 股份回购与减资的关系 |
2. 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的关系 |
(三)相关理论基础的嬗变 |
二、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之内容 |
(一)我国股份回购之目的限制 |
(二)股份回购的财源规制 |
1. 法定资本制基础上的盈余模式 |
2. 清偿能力模式 |
3. 持续经营能力标准 |
4. 双重标准 |
(三)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
1. 股东会中心主义 |
2. 董事会中心主义 |
3. 折中主义 |
(四)股份回购中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 |
1. 股份回购与连续交易性操纵市场的关联 |
2. 股份回购与蛊惑交易型操纵市场的关联 |
3. 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措施 |
(五)股份回购中内幕交易的规制 |
1. 股份回购内幕交易的认定 |
2. 股份回购信息披露规则 |
3. 股份回购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
三、我国股份回购已有研究的评述及展望 |
(一)现有研究的进展 |
(二)进一步研究的展望 |
1. 提高域外理论引进与我国国情的适配性 |
2. 加强对股份回购的跨学科研究 |
3. 通过股份回购与其他财务政策的联合研究推进立法完善 |
(4)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 |
第一节 证券市场深化改革背景 |
一、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重点 |
二、当前的证券市场风险形势 |
第二节 证券市场刑事风险新增点 |
一、新型犯罪风险 |
二、跨境犯罪风险 |
三、跨业犯罪风险 |
四、金融科技风险 |
第三节 证券市场规制现状 |
一、证券刑事政策滞后 |
二、证券刑事立法不足 |
三、证券生态圈规制困难 |
第二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 |
第一节 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 |
一、证券定义 |
二、我国法定证券概念 |
三、完善空间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联动应对 |
一、证券犯罪罪名发展 |
二、联动应对路径 |
第三章 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 |
第一节 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特征 |
一、查处案件类型集中 |
二、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高 |
三、财产罚和非财产罚并重 |
四、弥补投资者导向 |
第二节 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借鉴 |
一、新《证券法》下的制度创新 |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 |
第四章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 |
第一节 风险社会理论在证券犯罪中的新应用 |
一、抽象法益的量化评估 |
二、个人法益保护理念转型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运用 |
一、我国刑事政策整体现状 |
二、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特点 |
三、建立刑事政策完善机制 |
第五章 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证券犯罪罪名罪状完善 |
一、背信类证券犯罪规制 |
二、内线交易类犯罪规制 |
三、操纵市场类犯罪规制 |
四、信息披露类犯罪规制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罚设置完善 |
一、立法理念转变 |
二、提高违法成本 |
三、完善“从业禁止”措施 |
第六章 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 |
第一节 跨境证券犯罪的应对 |
一、域外管辖权的实践争议 |
二、跨境证券犯罪的规制完善 |
第二节 金融科技的应对 |
一、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 |
二、立法内容调整 |
第七章 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 |
第一节 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 |
一、先行赔付制度 |
二、有奖举报制度 |
第二节 探索检察机关参与证券集团公益诉讼 |
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现状 |
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
余论 |
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研究的时代意义 |
二、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的学术价值 |
三、配套机制建设利于实现证券犯罪规制的最终目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 |
(6)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理论意义 |
1.1.3 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文献述评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1.3.1 规范研究方法 |
1.3.2 实证研究方法 |
1.3.3 比较研究方法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 |
1.4.1 主要内容 |
1.4.2 创新 |
第2章 内幕交易行为概述 |
2.1 内幕交易行为内涵 |
2.1.1 我国相关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 |
2.1.2 其他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 |
2.2 我国目前内幕交易行为的发展特点 |
2.2.1 违法案件数量呈递增态 |
2.2.2 内幕交易高发类型主要涉及公司重大投资和重大购置财产内幕信息 |
2.2.3 监管政策进一步完善,惩罚力度逐步加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内幕信息认定 |
3.1 内幕信息认定的理论基础 |
3.1.1 信息平等理论 |
3.1.2 信义义务理论 |
3.2 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2.1 美国对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2.2 我国《证券法》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3 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3.1 美国对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3.2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4 中美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比较 |
3.5 内幕信息的“确定性”争议 |
3.6 我国内幕信息认定存在的问题 |
3.7 本章小结 |
第4章 内幕主体认定 |
4.1 美国对内幕主体的立法规定 |
4.2 我国《证券法》认定的内幕主体确定 |
4.2.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
4.2.2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
4.3 中美内幕主体确定比较 |
4.4 我国内幕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 |
5.1 美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分析 |
5.2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分类 |
5.2.1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自己买卖证券 |
5.2.2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行为 |
5.2.3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5.3 中美两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比较 |
5.4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存在的问题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发展建议 |
6.1 借鉴美国“理性投资者标准”和“有效市场理论”标准 |
6.2 将“媒体工作人员”纳入内幕人员范围 |
6.3 对内幕交易行为形态细节进行规定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基本概念 |
一、债券的本质与特性 |
二、债券交易品种及定价机制 |
三、债券的交易方式 |
四、债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 |
五、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现状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的概念 |
二、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有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一、债券与股票的区别与联系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第二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规制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一般理论 |
一、有效市场理论 |
二、微观市场结构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二节 境外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理论演进及借鉴 |
一、美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
二、欧盟国家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概述与演进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最新研究成果 |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
二、内幕交易识别和认定相关理论 |
三、内幕交易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
四、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五、内幕交易的监管理论与框架 |
第三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评价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评价 |
一、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概述 |
二、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立法最新进展 |
三、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评价 |
一、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概述 |
二、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监管、执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核心要素解析 |
第一节 债券内幕交易品种 |
一、境外市场债券内幕交易品种界定 |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品种的界定 |
第二节 债券市场内幕信息 |
一、内幕信息的种类 |
二、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
三、重点债券品种内幕信息探讨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概述 |
二、传统内幕信息知情人 |
三、推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
四、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
五、特殊债券品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 |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自己交易债券 |
二、泄露内幕信息给其他信息接收者 |
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第五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主体 |
一、债券监督管理部门 |
二、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 |
三、司法机关 |
四、其他国家有关职能部门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法律责任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
三、债券内幕交易行政监管的方式创新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概述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分析 |
三、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完善要点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特征差异 |
三、适用的法律关系 |
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比较分析与认定 |
五、诉讼权利及方式 |
六、诉讼时效 |
七、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
八、损失认定 |
九、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 |
第五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刑事、民事责任关系 |
二、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顺序探讨 |
三、赔偿及罚款金额分配 |
第六章 完善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建议 |
一、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 |
二、制定适应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信息隔离墙制度 |
三、完善债券发行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
第二节 执法层面的建议 |
一、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
二、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 |
三、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
四、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 |
第三节 司法层面建议 |
一、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司法的协调 |
二、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
三、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 |
第四节 多元化治理层面建议 |
一、完善债券发行人公司治理及内控机制 |
二、发挥市场自律组织一线监管作用 |
三、加强债券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9)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一、信用风险 |
二、价格风险 |
三、流动性风险 |
四、再投资风险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一、系统性缔约 |
二、契约群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一、理论概述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二、法律解释论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一、TRACE系统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股票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优化实施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现状与完善[J]. 鲍晓晔. 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6)
- [2]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进程及展望[J]. 唐屾. 盛京法律评论, 2021(01)
- [3]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监管[D]. 袁茜婷. 扬州大学, 2021
- [4]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D]. 张泽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上市公司“护盘式”股份回购中脱法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李德财.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6]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D]. 王璐.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7]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 贺锐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8]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D]. 阮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刘辉. 厦门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