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默示预期违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默示,不安,抗辩权,制度,理性主义,法系,适应性。
默示预期违约论文文献综述
黄羚[1](2018)在《美国合同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预期违约起源于英国,之后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创新,最终成为英美法系违约责任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对于预期违约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被我国《合同法》立法所借鉴。尽管如此,从制定之初到现在,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条文分散、规定粗疏以及适用混乱等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地解决。基于此,本文以美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为研究对象,从预期违约救济体系这一视角考察美国两种不同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以期在澄清一些问题的基础上为当下民法典合同法分则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编撰提供有益的国外经验。本文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从判例、立法层面与学理层面梳理了美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整个发展进程。通过对判例、立法发展的梳理,理顺了美国预期违约发展的两个阶段:其一是适用单一救济制度的预期违约阶段,其二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关于履约保障规定创设后两种救济制度并存的预期违约阶段。学理层面上考察了预期违约救济与单一救济制度下预期违约类型方面曾有的争论。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对严格救济要件适用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探讨。主要对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方式、行为所导致的履行结果以及预期违约的严重程度进行了实证分析。明确了行为应是积极的作为,不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或“沉默”;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存在履行可能与履行不能两种;预期不履行对于将来义务的违反需达到根本违约这一程度。第叁部分结合案例对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探讨。明确了不安根据“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和引发不安的叁类常见“合理理由”,具体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履行期到来前其他表明有违约风险的情形;明确了提供的保障充分与否要视个案的情况而定;明确了提供保障的“合理期限”并不等于30天;明确了提出保障要求的方式并非必须是书面的。第四部分进一步对适用严格救济要件下的默示预期违约、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与履行不能叁者间的关系进行了阐明,明确这叁者实际指向叁个独立的内容,虽有关联,但两两之间并不是包含关系。未能构成严格意义上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以及履行不能都可成为合理理由引发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而引发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之理由除当事人行为和履行不能外还存在其他很多情形。不可免责的履行不能是严格救济要件下的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中的一种。(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陈宇桂[2](2015)在《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存在的缺陷及对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预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探讨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并尝试就如何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兰州教育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7期)
高琴[3](2014)在《默示预期违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没有设立预期违约责任制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十分相似。我国《合同法》确认预期违约责任,在第108条中规定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基本形式,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在预期违约制度中,明示预期违约是比较好判断的,而默示预期违约则存在它的特殊性。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以引用经典案例的方式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从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比较,阐述预期违约的特点,明确预期违约的价值。第二部分对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通过与明示预期违约的比较,总结默示预期违约的最大的特点。引入大量案例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的分析,阐述它的适当性。与不安抗辩权从四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优越性,适用的广泛性。第叁部分从债权人接受与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两个方面分析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问题。债权人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就意味着他在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等待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接受默示预期违约时,救济方式有中止合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通过案例的形式,分析这几个救济方式的行使条件,方式,后果,以及《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的不足。第四部分阐述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立法现状,存在的缺陷,并综合以上叁部分的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建议梳理法律条文,建立系统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以明确具体的语言规定各构成要件,明确救济方式的行使条件、方式、通知的方式和内容,担保的方式、期限等等内容。同时可以将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吸收到默示预期违约中,也可以吸收并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以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4-06-02)
张燕玲,马立营[4](2013)在《预期违约之构成与救济再探讨——以默示违约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规定之粗略为该规则的司法适用带来操作难题,如何细化其认定标准,完善其救济方式成为该制度之研究重点。通过追溯预期违约之理论渊源,比较《统一商法典》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预期违约规则之立法差异,可以看出默示违约的认定标准除债务人的行为外,还包括债务人的某些客观事实。为保障合同的履行,立法者应正视合同法中默示违约规则存在的认定标准模糊、救济方式单一的缺陷,将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商业信誉有严重缺陷、资不抵债等客观事实作为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标志,认定其构成默示违约,同时用分步骤的救济方式弥补现行法单一救济制的不足。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默示违约,法官应结合反映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应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能随意篡改法律的原意,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超出默示违约的救济范围。(本文来源于《东岳论丛》期刊2013年10期)
秦建波[5](2013)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时,守约一方判断对方出现了预期违约,进而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的判例法,经过众多的案例的发展不断的取得了进步,构成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引进了该制度。对于默示预期违约规定合理与否,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作者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特征,并从维护交易秩序,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的角度来说明其制度价值,以证明其规定的必要性。由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并进行了修改,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并不完善,作者从默示预期违约没有独立成条,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规定过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方面对我国的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本来是立法上的一种大胆的设计,立法本意也是好的。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重合性,使得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重迭和冲突,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困难。作者分析了我国合同法对于两者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整理得出了两者之间的差别和联系,从而希望理顺两者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关系。针对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该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间存在的重合和冲突的问题,作者查询和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律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异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的异同,以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的异同,从而得出了两种制度其实是不同法系对于相同问题而做出的不同的规定的结论,并从中找到了解决我国合同法规定缺陷的方法。首先是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单独规定,独立成条,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明确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避免了适用时的矛盾;再次,增加了守约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将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划分,从而使两者不再冲突。(本文来源于《中央民族大学》期刊2013-04-23)
孙文德[6](2012)在《论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的前提条件、依据原因及权利行使的后果及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较多相同之处。通过对异同的比较,分析二者共存的冲突现象,提出剔除默示违约制度,建构不安抗辩权制度→明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体系的理论。(本文来源于《济南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2年04期)
孙媛[7](2011)在《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默示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有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是根植于大陆法系土壤的一项制度。本文首先从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述入手,考察二者的概念、制度的确立及其发展,考察这些内容,是因为这些内容当中包含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前提、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救济手段(法律效果),以及二者的制度价值等等,这是本文接下来对二者进行比较的基础。紧接着,笔者从五个方面对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比较。在适用前提方面,笔者指出了学者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将不安抗辩权抽离大陆法系完整的抗辩权体系进行比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方面,《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修改之后,二者在事由方面就更谈不上差异巨大不可替代了。在救济手段(法律效果)方面,二者基本是一致的。进一步比较二者的制度价值,发现二者的制度价值也是一致的。那么,为何在英美法系就产生了默示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却没有产生,在大陆法系就产生了不安抗辩权而却没有产生默示预期违约?笔者通过对二者的法系适应性的比较对这个问题予以了详细的说明。英美法系注重经验,习惯于归纳推理,遵循先例,强调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大陆法系却注重抽象的概念,习惯于演绎推理,强调的是逻辑的周延和体系的完美。这些都决定了默示预期违约这个通过判例和“法律重述”这种法律汇编的形式所发展起来的制度,是无法在大陆法系这幢由概念和逻辑精心建构的大厦当中存在的。接下来,笔者对我国合同法当中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予以并存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探讨。首先,二者并存的立法模式已经产生了大量的矛盾与冲突。那么,这些问题到底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呢,还是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根本就不应该引入我国合同法所导致的呢?对此,国内的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第二种观点以王利民学者为代表,认为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反对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针对第二种观点所持有的理由,笔者一一进行了反驳。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应该在大陆法系形式理性的构建理念下进行民事立法活动。那么,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时,首先要思考其是否会与整个体系相契合,是否会造成逻辑混乱、打破体系的和谐统一,是否在现有的体系框架内已经有制度可以解决默示预期违约所针对的问题。检索我国的法律,发现在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二者与不安抗辩权相配合,完全可以对默示预期违约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全面的救济。而且,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不同的法系适应性决定了彼此不能在对方的法系土壤中存在,这点理由在我国这样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仍然适用。不同的法律构建理念注定了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存在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总之,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存的立法模式是非常不合理的,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逾期其独特的法系适应性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存在的,我国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建议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将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剔除出去,还不安抗辩权一片净土。(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1-03-01)
李军[8](2008)在《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目次一、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二、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系适应性之探讨叁、两大法系形成理念之差异四、当代两大法系形成理念差异消失了吗?五、结论:我国民事法律建构理念之取向两大法系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在当代两大法系不断交流和相互(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期刊2008年02期)
李晓艳[9](2009)在《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予以规定,因其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相似功能,适用二者解除合同时存在意见分歧。为了正确理解并适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必须探究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而厘清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解除合同时的关系。只有删除不安抗辩权的独立规定,完善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有关立法,才能更好地发挥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功能。(本文来源于《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期刊2009年02期)
刘巧丽[10](2008)在《论《合同法》中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重新解析《合同法》第69条》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证明《合同法》中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适用方面并不冲突,从法定私力救济的角度对《合同法》第69条重新分析后得出结论——默示预期违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而不是结果,二者在理论上并不矛盾,在实践中也不会发生冲突。(本文来源于《运城学院学报》期刊2008年01期)
默示预期违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预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探讨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并尝试就如何完善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默示预期违约论文参考文献
[1].黄羚.美国合同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2].陈宇桂.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存在的缺陷及对策研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5
[3].高琴.默示预期违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
[4].张燕玲,马立营.预期违约之构成与救济再探讨——以默示违约为中心[J].东岳论丛.2013
[5].秦建波.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3
[6].孙文德.论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J].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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