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远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我国所倡导的大调解格局包括诉讼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三部分,笔者在此只讨论诉讼调解。
所谓法院调解制度即我们所说的诉讼调解。通常认为我国当前诉讼调解制度起源于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而后几经发展,至今,形成了被法律确定下来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调解制度得以存在有其独特的原因
首先,从我国独特的文化背景观之。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就是法官参与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个调停,从而得到一个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结果,这与我国传统儒家文化是不能分开的。其次,我们应当考察我国当前特有的社会环境。城市社会基于长期的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了一种陌生人社会的环境,这样的环境下需要的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规则体系。而农村社会,则仍然是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之间对于严格的规则体系的需求,不如城市之急切。尽管通常认为,陌生人社会是现代社会的形式,有利于长期的发展,而熟人社会是落后的产物,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但至少在当下,如此大的中国,并非先进的西方理性思想为基础的法治体系就一定能解决我国大部分人的问题,未必我国落后的熟人社会经验就一定阻碍了进步因而,社会特殊的环境,使得我国调解制度有着其存在的合理性,至于今后调解制度是存是废,走向何方,则不在本部分讨论范围。再次,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有着其天然的效率优势。尽管我们说,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得到正义的结果,但我们也不能忽视的一点,迟来的正义是否是正义。调解解决的纠纷,在效率上有着比判决更加大的优势,其可以更快的结案,内容也更容易被实现。
因此,可能一定程度上而言,调解制度的存在,似乎违反了法科人对于普世法治和司法职业化的一系列齐整命题和干净理念,你也可以说他是不对的,但却是无法回避的。
(二)调解并不是对正义的反动
显然很多法学家将调解放在了正义的反面,认为调解虽然有利于缓和社会的矛盾,却不利于尚在形成中的我国法治体系,也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是非观,形成权利意识。但笔者认为,恰恰相反的是,调解制度在当下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从一个侧面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虽然日趋完善,但毕竟不是十分完美。到法院寻求争议解决的人们,问题源于各人的生活,种类繁多,其中必定有法律未有规定的事项,尽管我们可以运用法律技术作出判决,但未必可能得到满意的判决。这样,运用调解制度可以解决在一些法律空白或者规定不清晰的案件中强行判决所产生的负面作用。而一些学者担心的调解是在混淆是非,牺牲当事人权利的问题,笔者是这么认为的:目前我们所指的调解制度,如果不仅限于法院调解的话,也更多的倾向于在民事领域或者说私法领域的运用。在纠纷出现前,我们强调私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而调解也是在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意,这样一来,我们何以能说这样一种符合私法精神的合意,在有了法院居间的情形下,就变成了混淆是非,牺牲当事人权利呢?
正如上文所言,调解得到的结果更符合当事人合意。正是如此,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事人过重的诉累。又有人担心调解可能使得当事人牺牲自己的权利,然而,从当前中国判决的执行力来看,即使判决确认了当事人所有合法的权利,其可能得不到真正的实施。那这样一种无可能得到的救济,与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作为一个理性人,究竟应当作何选择呢?有的学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调解与判决的成本-收益关系,认为调解是符合人们经济理性的,既节约了私人成本,避免双输的结局,也有效缓解了法院的司法压力。
诚然,以上的对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是基于当前中国的特殊情况所进行的,其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它存在于当下的中国,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随着我国法治的推进,笔者认为,其未必会有如此的合理性,我们也应厘清其与判决的关系,以便更加理性的思考。
三、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一)我国目前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
尽管我们分析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我们却不能忽视这一制度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程序中是存在一些困境的。
我国的调解制度的现象总的来说有有这样一种现象:重调轻判,调判合一。尤其是调判合一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实践中,往往出现的现象是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等,甚至最为集中体现的是久调不决,调解代替判决的现象。并且伴随这些现象出现的是调解的不公开性和程序的不正当性,本来意在达到的另当事人容易接受的效果往往适得其反。
尽管我们一直强调调解遵循自愿原则,不可夸大调解的作用,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我国司法体系素有的弊端,这些现象在今天的中国是极为普遍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首先,我国历来有以和为贵等思想,可以说,这一思想对中国由下至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诉讼调解制度的滥用却无疑是对这一系列的思想的误读。“和”并不意味着混淆是非,并非强调只要调解而忽视裁判。其次,我国司法制度,尤其针对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本身是存在一定弊病的。裁判法官既可以作为消极的裁判者,也可以作为调解者,加之程序的不规范,使得调解本身实然价值大大低于其应然价值。并且,调解的存在,会使得一些法官产生预断,即使调解不成使得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往往不能做到真正的自由心证,从而失去了公正性。再次,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并未完全建立也是诉讼调解遭到滥用的原因之一。法官害怕担责以及堕于厘清案件事实往往导致了调解达不到预期目的,甚至变成了一种饱经诟病的制度。最后,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了调解制度背离其初衷。
(二)厘清调判关系才可发挥诉讼调解制度的长处
尽管诉讼调解制度有诸多弊端,但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果能厘清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笔者相信,诉讼调解制度将有利于我国法制体系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不应是对立的。调解与审理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关系应当是相辅相成的而非对立的。
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既然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就应当实现二者的分离。最重要的是居中调解者与审判者应当是分离的,即主体的分离。审判应当是客观中立的,是消极的,但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主动的色彩。
并且,在我国当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制度,是不合理的。以强制调解前置程序为例,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以自愿为基础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二次协商的一种机制,如果一旦进入强制的程序,势必是对调解制度初衷的一种反动。
诚然,诉讼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关系不应是对立的,但我们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二者所起的不同作用。
四、结语
以当前的眼光来看,调解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且在运用适当的情形下,其对我国纠纷解决提供了一种不失为方法的方法。然而在现实中调解制度的运用却并不良好,这也导致其饱受诟病。我们应当厘清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从而设计出一套更加完善的制度。
作者简介:杨志远(1993.6——),男,云南省昆明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