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物权,动产,变动,善意,不动产,所有权,主义。
不动产物权变动论文文献综述
沈健州[1](2019)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从形式质疑到价值判断》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讨论者对交付说在形式规范层面展开的质疑仅是分歧的表象,分歧的实质在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同价值立场。在形式规范层面的讨论难以得出统一结论的情况下,论证的重心应转向解释结论在价值判断层面的正当性。特殊动产一物二卖中前后两个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无权处分中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构成上有实质的相似性,应得到相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应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叁人"解释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第叁人。"既登记为所有权人又占有标的物"这一权利外观可以产生公信力,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不存在逻辑障碍。(本文来源于《学术研究》期刊2019年11期)
王傅瑶[2](2019)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今社会,经济繁荣发展,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社会运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此类特殊动产经济价值高、移动性强、运行范围广,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对其规定了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规则。根据分析得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既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更不同于不动产,而是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为完整的规则。希望通过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思考,能够为其找到合适的适用路径,并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舒秋月[3](2019)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准确意义上而言,“特殊动产”一词并非法律概念,是民法理论界对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的统称。对于特殊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登记对抗规则。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单行法及其他规定共同构成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目前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这是两大法系物权变动模式的混合。但登记与交付二元公示并存引发诸多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特殊动产二元公示在我国面临诸多困境。首先,规则之间存在内部冲突。《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力,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多重买卖和善意取得中均肯定交付的优先地位。实则构成对未登记之物权也具有对抗力的肯定,也就弱化了登记的效力,使得登记置于尴尬地位。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均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迭。其次,司法实践中规则适用出现困境。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标准,未登记之物权可对抗第叁人范围,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裁判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最后,理论上争议不息。目前法学理论上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存在合意说(“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及单纯交付说)和登记说(登记亦得生效说及单纯登记说)叁种观点。诸多观点争鸣,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论证其观点之合理性。而上述困境的出现,最终要归因于叁对关系的认识不清,即登记对抗与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的关系,登记对抗与公示公信力的关系以及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理论争议关系的厘清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登记对抗冲击了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与我国物权体系不相容,二元公示的存在对公信公示原则造成了挑战。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在我国出现困境,需要对其进行反思与重构。登记对抗始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下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引入我国后则出现一系列问题。确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在我国有其制度价值和可行性。更加符合我国物权法体系,可以打破二元公示现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在逐渐弱化,适用与普通动产相同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完全具有可行性。登记对抗规则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交付生效下的交易安全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徐琛,曹扬[4](2019)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现实意义》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下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规则,而交付的作用却未能得到体现。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两个问题,需要分开解构。通过案例分析发现,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现实需要存在差距,登记生效主义存在弱化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保护取向失衡等问题。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将交付作为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样也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本文来源于《西部学刊》期刊2019年10期)
黄钰容[5](2019)在《法国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的立法上坚持意思主义立法例,其主要观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不需其他任何外在的公示要件,但是基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叁人而言却无从知晓,这就使得物权变动的公信力成为一个问题。基于此,法国通过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对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问题进行了规制。本文希望结合法国民法典及单行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判例对法国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梳理,主要从所有权及时性原则、动产即时取得、公证制度叁个方面展开,力求疏通叁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考察司法实践中在所有权证明问题上当权利证书与占有事实产生效力冲突之下的路径选择,探究立法的规定在司法中的实现和发展,进而全面阐明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公信力之实现方式。(本文来源于《私法》期刊2019年01期)
张罗丽[6](2019)在《民法分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思考与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以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登记对抗模式为例外,同时还存在少部分因法律文书、征收、继承等未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文章通过分析登记对抗模式对我国物债两分体系、公示公信原则的冲击,以及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价值的影响,同时通过具体列举其对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变动的产生的影响,对民法分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一元主义"模式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集体经济》期刊2019年10期)
刘慧媛[7](2019)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财产约定由原先的不被接受,发展到现阶段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广泛认可。在夫妻财产的众多形式中,作为占婚姻家庭财产绝对比例的房产,在夫妻财产约定案件中较容易产生争议与纠纷。首先,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婚姻法》的19条,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财产范围、约定方式、以及约定效力有相关规定,但该条内容较为简单且不够明确。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其次,由于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具有特殊性,即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而夫妻关于不动产的财产的约定也会存在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约定房屋共同所有,但未变更登记,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立法并不明确,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这就会发生《物权法》第9条与《婚姻法》第19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此外,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而《婚姻法解释(叁)》第6条规定了房屋赠与人未变更登记前,可参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区分不一致,当事人常以“夫妻赠与”来规避“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由于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不同法官对案件的定性也存在差异,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产生大量同案异判的现象。因此,本文从实证角度出发,以案例结合相关理论的方式,发现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不动产物权变动存在何种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分析产生法律适用冲突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探究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路径。为了更好地研究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本文搜集了约100例夫妻约定财产案件,以期能通过结合司法审判,更好地发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通过对理论与具体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由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不明确,使得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与效力不论在学界抑或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此外目前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界限这都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产生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原因。以上问题的存在致使在司法判决中,对同类案件不同法官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时常出现适用法律不一,同案异判的现象。笔者通过对相关理论与案例进行结合研究,提出对解决司法审判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的相关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笔者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案件的财产约定公证情况与夫妻房产约定案件总数量进行对比,以图表的方式将各省财产约定公证情况进行对比,更直观地说明财产约定公证意识在我国并不普遍,且不同省份的夫妻财产公证情况也不尽相同,进而提出确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是解决夫妻约定财产制物权变动法律适用冲突等相关问题的内在要求;其二,对于第叁人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配偶的某一方进行涉及房屋的交易,而另一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而产生财产法与婚姻法上的争议时,法律偏向于保护第叁人的利益,学者的研究也多以保护第叁人为角度,而关于如何保护夫妻房产约定中的事实物权人,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并不充分,笔者基于此在最后的司法解决路径中提出自己对于更好维护夫妻房产约定事实物权人利益的见解,以期能成为关于该问题的另一研究角度。(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3-20)
张婷[8](2019)在《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的善意第叁人》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动产变动登记对抗制度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都太过笼统,只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并没有对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多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分析中可以得知,在不同情况的物权变动中,比如所有权的让与、他物权的设立等,都会出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的情形,可见这种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也是十分宽泛的。(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08期)
张淳[9](2019)在《《物权法》第24条之立法论检讨——以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为对象》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比较法角度看,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搭配、以为特别法持有的强制登记态度为其适用前提以及仅将"善意第叁人"限定为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主体,此叁项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记载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的具有制度意义的标新立异。但这些标新立异都显得非常不恰当,致使此条完全没有必要存在于这部法律中,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实不宜再将此条纳入其中。(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王照军[10](2018)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叁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叁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叁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不动产物权变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当今社会,经济繁荣发展,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社会运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此类特殊动产经济价值高、移动性强、运行范围广,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对其规定了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规则。根据分析得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既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更不同于不动产,而是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为完整的规则。希望通过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思考,能够为其找到合适的适用路径,并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论文参考文献
[1].沈健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从形式质疑到价值判断[J].学术研究.2019
[2].王傅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3].舒秋月.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D].河北大学.2019
[4].徐琛,曹扬.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现实意义[J].西部学刊.2019
[5].黄钰容.法国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研究[J].私法.2019
[6].张罗丽.民法分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思考与建议[J].中国集体经济.2019
[7].刘慧媛.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D].上海师范大学.2019
[8].张婷.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的善意第叁人[J].法制博览.2019
[9].张淳.《物权法》第24条之立法论检讨——以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为对象[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10].王照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