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论文_朱庆育

导读:本文包含了物权法定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物权,原则,习惯法,习惯,产权,资产,类型。

物权法定论文文献综述

朱庆育[1](2019)在《物权法定的立法表达》一文中研究指出针对物权法定的立法体例问题,物权法定应回归法典物权编,同时为贯彻限制私人形成自由的规范意旨,应表达为针对私人的禁止规范,而非针对公权力的授权规范。就其具体表述上,"法"之外延,应作宽泛界定,但凡有权为私人设置强制规范者,皆在其列。为便于适用,物权法定可设计为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完全规范,可考虑的表达如:"当事人违反制定法或习惯法,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时,其创设行为无效;约定异于法定之物权内容时,以制定法或习惯法未有其他规定为限,其约定无效。"(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唐叶[2](2019)在《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提出缓和物权法定的理论,并不意味着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的道路,而是在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上,对其适当地放宽和改进。文章认为探究物权法定缓和的前提是对物权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有清楚的认识,并进一步分析缓和的必要性,对亟待明确的特定担保物权现状进行剖析,最终提出创新的公示方法,推进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进步。(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7期)

刘小刚[3](2019)在《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是物权法体系的重要支柱,而且也是自诞生以来遭受批判最多的原则之一。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但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争论仍未停止。试图通过分析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确认物权法定存在的原因;通过分析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试图找出妨碍物权法发展的根源,进而探求解决物权法定主义局限性的方法,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修正,使得物权法定主义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为未来物权法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本文来源于《现代商贸工业》期刊2019年22期)

朱涛[4](2019)在《论习惯对物权法定缓和之价值——以日本法理论与判例为考察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有关物权法定缓和的讨论,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实务界从未真正停止过。作为对该问题的研究方法,曾多有学者从习惯与法之关系上找寻解释抓手。其中观点大体可分为严格否定与适当开放两个方向。此两种理论之所以形成对立,皆因各自所生之时代背景有所不同。是以,对于该历史背景之考察或可为理解习惯与法之关系提供重要参照。同时,若以习惯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合乎法之应然目的,还需回归到具体个案进行衡量。对此,比较法上之审判经验不仅极具实证价值,亦可有助于增强政策意识。(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9年08期)

程文静[5](2019)在《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缓和与物权法定原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的立场是统一的,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物权法领域的秩序和自由。我国《物权法》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立场,对物权法定缓和持否定态度,完全否定其合理性。就理论意义而言,我国理论界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学理争论仍未平息,目前物权法定缓和说成为我国的主流学说。就实务意义而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给物权法体系带来困局,一方面,我国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种类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物权类型所表现出的刚性过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权利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显现出弊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伴随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型权利逐渐得到了认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逐渐被突破。这些权利能否经由物权法定缓和为法律所保护,应从其是否有悖于物权法旨趣,以及可否通过适当的方法进行公示来判断。近来学界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其本质是通过论证在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以更好地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为其提供理论支撑,但该观点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适用中的柔性,夸大了其刚性,漠视了英美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在“质”与“量”上的差异。实际上,在英美财产立法中,无论从财产类型还是财产内容上,都不存在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发展趋势的基本透视、物权法定缓和的基本探究,以及比较法视域下物权法定原则的考察,为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重塑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提出一种思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辅之以物权法定缓和,一方面,在物权种类上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类型,另一方面,在物权内容上为人们创设更广阔的的合意空间,使物权法领域能够顺应经济转型需求,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9-06-02)

周俊娟[6](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只能由狭义的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对物权进行变更。在制定之初,学界对于是否要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就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采纳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从此学界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批判一直没有停过。新的《民法总则》虽然在第10条,明确规定了习惯在法律缺位的时候可以适用,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第119条仍然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这引起了一些学者的不满。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的确出现一些物权性质的权利,它们得不到保护,给法院的法律适用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都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是否要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以及缓和的具体途径。第一部分,笔者论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学者们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存留以及如何完善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主要包括物权法定缓和说、习惯法包含说和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一种是否定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主要包括肯定严格的物权法定说和物权法定无视说。物权法定原则在理论上存在封闭性、滞后性、与意思自治规则相冲突、整理旧物权的时代背景消失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物权性质的权利,如让与担保、居住权、典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等,因法律没有规定导致法院裁判无法可依、标准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具有合理性,最符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协调秩序和自由的关系。第二部分,笔者运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考察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发现各国都在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缓和。德国和法国通过判例承认了一些习惯物权,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一些习惯物权,我国台湾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习惯可以创设物权。在各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方法中,习惯物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了借鉴。最后一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最终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途径可以承认司法解释在一定情况下有创设物权的可能,司法解释可以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对物权进行解释;行政法规在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制定特定种类的物权,行政法规创设的物权要符合物权特征,能够进行公示,种类是一些功能性物权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础性物权;习惯在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缺位的时候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作为物权的渊源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习惯认可的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类型主要是一些功能性物权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用益物权,如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典权、居住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等。(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栗恒源[7](2019)在《改革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公布《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保护力度明显提升,为完善生态(本文来源于《中国矿业报》期刊2019-04-16)

时怡[8](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从买卖型担保出发》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新型物权的需求高涨,物权法定原则僵化的弊端逐渐暴露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从买卖型担保为例出发,还是从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历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契机角度进一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都有缓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吸收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优秀经验,对于在习惯中形成的、合理确定的、符合物权法定设立宗旨、能够以一定公示方法公示的习惯物权,法律应当认定其物权效力。在法律层面明确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外,还需克服习惯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确定习惯物权的边界。(本文来源于《胜利油田党校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郑永宽[9](2019)在《物权法定原则与习惯法》一文中研究指出习惯法是否应被纳入物权法定之"法",即能否以习惯法创设物权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该问题伴随物权法定原则的争论而成为热点问题。经由对习惯法创设物权机制较详细的批判反思,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只要确认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及其强制性,物权习惯即无由产生,亦不存在法外的习惯法适用空间。而在日本、中国台湾等肯定习惯法可创设物权的国家或地区,真正依习惯法确认发展物权的实践基本不存在。所以,习惯法不应成为物权法定之"法"。(本文来源于《东方论坛》期刊2019年01期)

刘晓霞,王振宇[10](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立法选择——兼及民法总则第10条与第116条的规范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法中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因其封闭性而颇受诟病,故而不断有学者建议就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或废除,以期保持物权的开放性甚至可约定性。但在物债区分背景下,物权法定思维依然根深蒂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6条即沿袭物权法第5条继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然而吊诡的是,民法总则第10条承认习惯可以作为民法渊源适用,客观上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论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现路径。上述条文的隔阂借助法律解释难以消解,为避免在理解和适用上相互抵牾而造成对法典体系性的破坏,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对冲突条文进行补充、协调规定:一是对物权法定之法作扩大解释,二是通过承认习惯物权对冲突条文进行衔接,最终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确立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模式。这样的立法选择,可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传统典权和让与担保制度等证明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式。(本文来源于《兰州财经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物权法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提出缓和物权法定的理论,并不意味着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的道路,而是在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上,对其适当地放宽和改进。文章认为探究物权法定缓和的前提是对物权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有清楚的认识,并进一步分析缓和的必要性,对亟待明确的特定担保物权现状进行剖析,最终提出创新的公示方法,推进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进步。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物权法定论文参考文献

[1].朱庆育.物权法定的立法表达[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2].唐叶.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J].法制与经济.2019

[3].刘小刚.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9

[4].朱涛.论习惯对物权法定缓和之价值——以日本法理论与判例为考察视角[J].河北法学.2019

[5].程文静.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D].烟台大学.2019

[6].周俊娟.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D].郑州大学.2019

[7].栗恒源.改革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N].中国矿业报.2019

[8].时怡.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从买卖型担保出发[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9

[9].郑永宽.物权法定原则与习惯法[J].东方论坛.2019

[10].刘晓霞,王振宇.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立法选择——兼及民法总则第10条与第116条的规范解释[J].兰州财经大学学报.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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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论文_朱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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