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徇私枉法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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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刘传伟[1](2019)在《徇私枉法罪问题简要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种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徇私枉法罪是其中之一。根据刑法第叁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要件、叁种行为。两种要件是指徇私利或徇私情。叁种行为包括:一是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叁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对徇私枉法罪以下几个问题略作探究。(本文来源于《检察调研与指导》期刊2019年02期)

余开群[2](2016)在《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为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影响到徇私枉法罪定性的“明知”、“徇私”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严重”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2万余字。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笔者针对控辩双方对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情节严重的分歧意见,结合案情的实际需要和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分的关键点归纳出叁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对行为对象“明知”而故意枉法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对“徇私”或“徇情”的认定问题;叁是关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二部分是有关法理问题分析。首先对行为对象无罪的人、有罪的人进行分析,运用刑法分则条文之明知与刑法总则条文之明知的联系与区别,刑法语境中“明知”的含义及界定的理论,对认定徇私枉法的“明知”故意犯罪作出分析。其次,运用“徇私”与“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含义及是否包含徇单位、集体之私的理论,认定徇私枉法罪所应具备的“徇私”或“徇情”条件。再次运用“情节严重”的性质、认定等理论,分析超出徇私枉法罪一般情节达到严重情节程度而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叁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根据对上一部分的法理分析,结合谭某某案件的具体案情,得出叁大焦点问题的结论:一是随着侦查案件的进展情况,谭某某已达到徇私枉法罪要求的“明知”程度;二是谭某某看似不具明显的犯罪动机具备“徇私”条件;叁是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参照适用旧司法解释,不宜认定“情节严重”。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窥见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相关疑难点和解析方法,全面、正确地把握明知、徇私的徇私枉法罪的构罪要件和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档条件,提出了复合明知,丰富徇私、徇情内容的观点,旨在统一执法尺度,化解实践中的种种争议,使得立法者关于打击徇私枉法犯罪、预防司法渎职犯罪的初衷得以切实实现。(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9-30)

季子群[3](2016)在《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无需限定为原罪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徇私枉法罪行为要件"包庇"的内涵不仅包括作假证明,还包括通风报信、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多种形式。行为人徇私枉法,只要达到追诉无辜、放纵犯罪、枉法裁判的即为既遂。(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6年08期)

吕菊瑞[4](2016)在《徇私枉法罪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徇私枉法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高发罪名,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和刑事裁判过程中实施的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而设立,旨在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司法公正。对徇私枉法罪的探究,有助于在学理上理清本罪中若干有争议性的概念,有助于发现目前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和漏洞,从而加深对此类纰漏的学术研究,不断严密刑法之网。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正文部分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徇私枉法罪进行概述,主要分析其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中的特征,立法上看,经历了罪名、内容和量刑的变化,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本罪也是高发犯罪但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不一,存在诸多争议点,故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析。第二部分对本罪的主体要件进行了分析,主要分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和共犯的认定两个方面,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宜采用职责说,而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也进行了详细的阐释。第叁部分对主观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主要对本罪中的徇私、徇情进行了性质、内容以及二者关系的辨析,认为此罪中的徇私、徇情应当是犯罪的动机,其内容不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也包括徇单位之私,而对于二者关系而言,徇私理应包括徇情之意。第四部分作为文章重点论述的部分,主要对本罪客观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对枉法的类型、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枉法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研究和分析。枉法的类型上主要围绕刑法第叁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叁种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中包括“有罪的人”“追诉”等概念的分析;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以犯罪的隐蔽性的大小为依据,划分成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型、选择性采纳证据来认定事实型、曲解证明标准达成徇私枉法型以及以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为由钻法律的空子四种类型;为了避免一些名为“合法”实则徇私枉法的行为出现,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相关学说的基础上,文章对枉法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详细的界定,主要包括事实、法律和价值叁个方面。正文的第五个部分是当行为既构成徇私枉法罪又构成受贿罪时,其罪数问题的分析,该部分包括主张一罪处理和数罪并罚两种学说的分析,最后提出此情况下既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形也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故而刑法叁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受贿并实施其他渎职行为的情形。(本文来源于《重庆大学》期刊2016-04-01)

张丽芬[5](2016)在《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易发、高发的渎职类型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同时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具体的司法解释,再加之理论界的见解不一致,必然导致对徇私枉法罪的法律规制、法律实务等相关问题的界定带来诸多争议和困惑。为此,本人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再研究,提出自己的认识。在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基于徇私枉法罪典型的渎职性和刑法体例的一贯性,建议把“利用职务便利”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对“有罪的人”的认定应采用证据证明标准,只要是有证据证明被包庇的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即可,至于被包庇的人是否会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为实质有罪,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徇私枉法罪,这样才真正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是对各司法机关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统称,体现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活动中,具体应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及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司法工作人员“故重故轻追诉”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并追究其枉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作为”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将司法工作人员界定为担负侦查、起诉、审判或监管职责并享有上述相应职权的工作人员;分析了公安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及政法委工作人员利用司法职权构成本罪的情形;单位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勾结,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枉法追诉、裁判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本罪的共犯。在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徇私”、“徇情”的含义为徇私情、私利;“徇私”包含徇“个人”之私和徇“单位、小团体”之私;“徇私”、“徇情”属于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但不应作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移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在本罪的司法认定方面,分析了本罪的罪与非罪,本罪的犯罪形态及罪数问题。在本罪的立法完善方面,除上述建议外,同时建议将“违背事实和法律”中的“和”改为“或”,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作为本罪的刑罚种类。(本文来源于《聊城大学》期刊2016-04-01)

尹明灿[6](2015)在《试论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以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等实证研究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从犯罪主体所在单位而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是徇私枉法犯罪的重灾区,占样本数的87.5%;在公安机关内部,犯罪主体属于县(区)级以下公安机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占样本数的76.3%。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占样本数的38.9%。如何及时有效地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增加线索来源是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前提;建立科学合理的业务考评导向机制是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条件;完善相关法律和可操性的制度性规定,加强顶层制度设计,畅通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建立报备案制度、完善行刑衔接平台是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的根本举措;严格责任追究是从源头上减少"当立而不立、不当立而立"立案违法行为的重要保证。(本文来源于《法治论坛》期刊2015年04期)

吕新宇[7](2015)在《浅析徇私枉法罪之主观方面》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确立了徇私枉法罪,该罪对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起着重要作用,但是针对该罪名的主观方面理论和司法实践尚存一些模糊点。所以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刑法理论,从徇私枉法罪故意的内容,"徇私徇情"的内涵界定及体系性地位叁个方面对本罪主观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以期对认定本罪主观方面、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立法本旨有所助益。(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25期)

朱慧楠[8](2015)在《由“呼格”案看徇私枉法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冤假错案不断涌入人们的视线,"呼格案"更是发人深省,引人深思。从该案入手,分析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主张追究相关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23期)

陈伟[9](2015)在《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反腐是我国一个重要的社会主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反腐进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私情,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由于现有立法用语欠佳,再加上司法腐败案件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对徇私枉法罪相关问题的认定,尤其是对认定徇私枉法罪起着关键性作用的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的理解和认定,依然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学者们。本文就抓住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叁大客观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提出对这叁大方面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文第一部分讲述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先从总则有关该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得出徇私枉法行为人的行为前提是利用职务便利。然后通过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分析明确该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应当只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对利用便利条件达到枉法目的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本文第二部分给出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对象——“无罪的人”和“有罪的人”的具体认定标准。“无罪的人”不仅包括不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人,还包括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那几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有罪的人”的认定应当采取“涉嫌说”,即根据已有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该行为人有犯罪事实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可。本文第叁部分分析了徇私枉法罪的叁种行为方式——明知无罪之人而使他受追诉、明知有罪之人却予以包庇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该部分亦是本文的主体部分。首先,对“徇私”的性质和地位问题进行探讨,指出“徇私”是成立徇私枉法罪的动机要件。其次,对于追诉的范围问题通过叁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一是提出对立案前的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是纯粹的报复行为则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指出针对有证据的控告、检举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叁是明确了这里的追诉应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应当包括审判活动在内。再次,指出故重故轻的行为是枉法追诉行为方式的表现,06年的《立案标准》是遵循实质的罪刑法定的体现。最后,对该罪的最后一种行为方式——枉法裁判行为进行了分类,并且指出违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提出违背的法律必须是与前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法律,而非一般的程序性规定。本文在最后是对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的认定做了一个小结。(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30)

任丹丹[10](2014)在《徇私枉法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徇私枉法罪是渎职侵权局管辖的四十四种罪名之一,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并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本文谨从主体和客观方面对徇私枉法罪进行分析。(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35期)

徇私枉法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以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为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影响到徇私枉法罪定性的“明知”、“徇私”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严重”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2万余字。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笔者针对控辩双方对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情节严重的分歧意见,结合案情的实际需要和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分的关键点归纳出叁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对行为对象“明知”而故意枉法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对“徇私”或“徇情”的认定问题;叁是关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二部分是有关法理问题分析。首先对行为对象无罪的人、有罪的人进行分析,运用刑法分则条文之明知与刑法总则条文之明知的联系与区别,刑法语境中“明知”的含义及界定的理论,对认定徇私枉法的“明知”故意犯罪作出分析。其次,运用“徇私”与“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含义及是否包含徇单位、集体之私的理论,认定徇私枉法罪所应具备的“徇私”或“徇情”条件。再次运用“情节严重”的性质、认定等理论,分析超出徇私枉法罪一般情节达到严重情节程度而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叁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根据对上一部分的法理分析,结合谭某某案件的具体案情,得出叁大焦点问题的结论:一是随着侦查案件的进展情况,谭某某已达到徇私枉法罪要求的“明知”程度;二是谭某某看似不具明显的犯罪动机具备“徇私”条件;叁是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参照适用旧司法解释,不宜认定“情节严重”。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窥见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相关疑难点和解析方法,全面、正确地把握明知、徇私的徇私枉法罪的构罪要件和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档条件,提出了复合明知,丰富徇私、徇情内容的观点,旨在统一执法尺度,化解实践中的种种争议,使得立法者关于打击徇私枉法犯罪、预防司法渎职犯罪的初衷得以切实实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徇私枉法罪论文参考文献

[1].刘传伟.徇私枉法罪问题简要探究[J].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

[2].余开群.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6

[3].季子群.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6

[4].吕菊瑞.徇私枉法罪探析[D].重庆大学.2016

[5].张丽芬.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研究[D].聊城大学.2016

[6].尹明灿.试论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以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等实证研究为视角[J].法治论坛.2015

[7].吕新宇.浅析徇私枉法罪之主观方面[J].法制博览.2015

[8].朱慧楠.由“呼格”案看徇私枉法罪[J].法制博览.2015

[9].陈伟.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0].任丹丹.徇私枉法罪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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