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夫妻财产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财产,夫妻,婚姻法,民法,财产法,要件,中华民国。
夫妻财产制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常沙沙[1](2019)在《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一文中研究指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类别,它的设立在于当夫妻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受到侵犯时起保护的作用,保障及落实家庭抚养义务,同时在维护第叁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国家在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中并没有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文通过对这一项制度的初步考察,旨在看到我国现有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从而进一步认识到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健全的重要性。(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25期)
向上[2](2019)在《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适用现状》一文中研究指出夫妻财产制在婚姻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和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为了适应社会的变革,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之中,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不够全面,基于此,文章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现状进行分析,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婚姻财产制立法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8期)
李洁[3](2019)在《夫妻财产制在公证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家庭结构模式的改变,国家在鼓励个人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加大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夫妻财产制在公证中的适用,对于预防化解家庭矛盾纠纷,保障夫妻财产交易行为的安全和效率,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来源于《山西法制报》期刊2019-07-10)
向在胜,刘阳[4](2019)在《海峡两岸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对夫妻财产制身份法属性的强调,海峡两岸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均采属人法主义,确立了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为基础的阶梯性冲突规则,但海峡两岸同时也承认夫妻财产制的财产法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台湾地区立法表现出尊重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的政策倾向,在原则上坚持同一制的框架下亦就同一制与分割制的平衡作出了巧妙安排;相对而言,祖国大陆立法更强调法律适用简明化的立法政策,秉持了绝对同一制之立场。在夫妻财产制对善意第叁人的效力方面,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专门的交易保护条款,祖国大陆立法对此未有规定,在解释论上可暂时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兜底条款进行解决。(本文来源于《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3期)
韩红理[5](2019)在《试论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一文中研究指出现阶段的日常夫妻生活当中,经常会由于财物所有权界定不清而产生法律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保障婚姻的相关法律制度与确保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律规定当中存在一些矛盾冲突问题。而这不仅会给案件处理工作带来了困扰,而且会影响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本文就结合了夫妻财产制和财产法规则中的冲突问题,研究相应的协调方法。(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6期)
龙御天[6](2019)在《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同居共财”之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对婚姻共同体的理解。但近年来,由于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所带来的私权利意识的扩张,以及西方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当事人自由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模式,在强调相互独立的年轻一辈夫妻中,备受推崇。一面,是约定财产制度的快速普及和其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另一面,则是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的简陋现状,加之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尚有很多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催生出本文对约定财产制的核心——即夫妻财产制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是既紧密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学概念。确切的讲,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并约束着前者的具体内容;而前者则是后者的实现形式,没有前者的订立,后者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协议?这牵扯到财产制协议的基础理论,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主要又包括协议的定义、性质和适用范围叁个方面。在定义上,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婚姻财产效力以外的婚姻财产关系所订立的,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协议。这意味着,婚姻效力所衍生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扶养义务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非婚姻特殊性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间的借贷或赠与,不能成为此种协议的标的。在性质上,财产制协议较为特殊。它从属于夫妻身份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此双重属性决定了它既非单纯的身份行为抑或是财产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行为。学界历来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休,学者们的着眼点实际还是在于此种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此种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都不应导致其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即应当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可以替补适用。在适用范围上,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表现类型,取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讲,在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下,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只能在法律所设置的几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而在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创设,只要内容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一种封闭式的立法,即采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但笔者以为,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体例来看,实际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申言之,在我国,只要夫妻间的财产性约定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之法律效果的变动,则该约定就属于财产制协议的范畴。尤其要指出的是,夫妻就特定财产(包括部分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这一点需要澄清。目前,我国就约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制协议的相关立法,尚且十分简陋。除了《婚姻法》第19条以外,几乎找不到与之直接相关的其它法律条款。结合对我国2010年至2017年间夫妻财产制协议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的立法缺陷,除了该种协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协议的效力层面。具体又包括协议效力认定部分的立法缺失以及效力结果部分的立法不足两方面的问题。细言之:一方面,在效力认定的部分,由于《婚姻法》就此种协议缺乏明确的效力要件,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具体的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时,只能依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财产制协议的身份属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很多时候不能合理的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比如,夫妻间的“胁迫”通常是以离婚为要挟,但此种要挟不在民法所说的胁迫范畴以内;又比如,财产制协议中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法律认识或动机上的错误,虽然这些错误具有普遍性,但这些错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再比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于财产制协议的纠纷,因为夫妻身份的伦理性和利他性使得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其公平与否不能用等价有偿来衡量,但婚姻法比一般财产法更加强调公平,协议内容上的公平与否又该如何判断。另一方面,在效力结果的部分,《婚姻法》第19条虽以第2、第3两款分别规定了此种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但对内效力之“约束力”的含义不明,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会在夫妻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了“赠与效力”、“债的效力”以及“物权效力”叁种截然不同的判断。同时,第19条原则上将协议的效力限制在夫妻内部,除非协议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对抗要件。这种立法精神是可取的,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惯例。但第19条以“第叁人”明知作为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尤其是非举债配偶的保护明显不周,不仅使得对外效力的规定渐沦为具文,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明显有违公平的极端个案。如果说,司法实践在财产制协议效力认定上的难题,是就此种协议的效力要件或者说效力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制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笔者看来,较之商业合同,此种协议所蕴含的潜在不公,则是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根本动因。这些潜在不公由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所引起,比如,协议的缔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滥用信赖关系的结果;又比如,家务分工或对婚姻的感情投入不同,会导致协议当事人议价能力的严重差别;再比如,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婚姻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造成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和商业合同相比,财产制协议更容易是一个有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至少要对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修改,或者构建一套不同的规则,去针对性的处理这些潜在不公。实际上,鉴于上述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也会对财产制协议进行特别规制,但规制的侧重点不在于特殊效力要件的构建,而是在协议的订立时间、形式和内容的层面,对此种协议的缔结或有效性提出额外的要求。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形式,限缩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自治权利,以降低不公的协议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治标不治本”处理方式,一方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限制协议订立时间的立法理由,甚至具有明显的法理漏洞;另一方面,实践效果也并不理想,法官们对具有合法形式却又明显不公的财产制协议,控制力不足。就我国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该如何构建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效力要件的层面,美国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指引。虽然美国的婚姻协议与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协议有所不同,但二者相同的主体要求,决定了二者在订立时的局限性因素或者说潜在不公是相似的,故美国法在处理此问题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为了统一婚姻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先后颁布过两部法案,即1983年的《统一婚前协议法案》和2012年的《统一婚前和婚后协议法案》。从两部法案的内容上看,新法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提高了有效婚姻协议的程序审查标准,不仅将财产信息的披露义务和所放弃权利告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效力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聘请独立律师代表的可能。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协议的缔结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审慎思考的结果。同时,在实体审查方面,新法案就如何把握协议内容的公平问题,也提供了自己的思路。基于对上述两部法案立法演进的细致分析,以及背后的立法缘由和先进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制协议效力标准的构建应参照美国的做法,从后果性逻辑向程序性逻辑转变。一方面,提高对有效财产制协议的程序性要求,通过程序强制的手段在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即剔除潜在的意思表示瑕疵,保证协议的内容及后果能被当事人理解,且是其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认可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尊重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自由,但同时引入“情势变更”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见之婚姻环境的变化使协议的执行对弱势一方造成极端不利的后果,甚至影响该方的生存利益。同时,在效力结果的层面:首先,在对内效力的部分,此种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婚姻法》第19条的“约束力”实际是指它能直接引发财产权利的转移。笔者原则上同意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种“约束力”系“物权效力”的解释。但一方面,就此种物权效力的发生原因,在本文看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论”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解释上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由于物不是财产的全部表现类型,因此以“物权效力”尚不能全面的概括此种协议特殊的“约束力”,因此在理论上称之为“婚姻财产法的效力”,似乎更为合理。此处需要指明的一点是,由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类型自身的特殊性,财产制协议的“约束力”在这些财产转移上的具体表现,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更改。其次,在对外效力的部分,立法应在明确“第叁人”具体范围的同时,对财产制协议的对抗要件进行重构,即增设此种协议的公示制度,以实现第叁人利益和夫妻利益的均衡保护。(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9-05-01)
袁啸天[7](2019)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夫妻财产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华民国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也是南京国民政府重要的立法成果,其亲属编中的夫妻财产制是学习欧陆法系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国情而作出的重要立法。南京国民政府对民法亲属编的订立尤为重视,执政期间两次起草亲属编草案,但两次草案的价值取向却大有不同。本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的立法背景、具体制度、司法实践等方面的研究,客观评价其性质和地位,探究我国亲属法近代化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并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本文除绪论共分四章,主要内容有:绪论对选题的理由及意义进行阐明,并梳理相关学术史,对民国时期以及当代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整理总结。第一章是关于清末至民国亲属法立法脉络的概述,分析其中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与发展。第二章是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中夫妻财产制一节的法律文本分析,并对照欧陆民法典,比较其中异同。第叁章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案例的分析,从司法实践中探究当时夫妻财产地位的实际情形与女性财产的保障情况。第四章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夫妻财产制特点的总结,并探求产生此种特点的原因,挖掘立法者解决西方近代法律与中国传统冲突的的价值取向。(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王妮[8](2018)在《探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一文中研究指出现阶段,协调好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已经成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关键所在,借助于债权性质的法律,不仅有助于科学调整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对协调债务履行义务也有重要帮助。本文在对婚姻法对危机时刻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分析了婚姻法对危机时刻夫妻财产关系调整的主要手段,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借鉴和参考。(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6期)
吴丹[9](2018)在《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生活中对婚姻法的了解不够充分。特别是目前将婚姻法回归为民法,因为婚姻法是社会婚姻关系的标准,在房地产法方面,婚姻法重新纳入民法存在较难的协调方案。本文主要通过法定夫妻财产制为研究前提,分析了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因此,本文介绍了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研究背景,以及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研究方案,从而讨论婚姻法回归民法时代的重要性,并依靠信用性质的法律手段来调整夫妻关系。(本文来源于《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11期)
谢丽华[10](2018)在《我国夫妻财产制构建的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最近几年中,我国社会的发展速度变得越来越快,家庭可支配财产不断累积、公民个人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升,夫妻双方常常会因为各自利益在共同财产处置和分配等方面发生各种纠纷和矛盾,公证机构在为婚姻财产约定、所谓夫妻忠诚协议、离婚协议等办理公证的过程当中,发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当前我国民法领域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问题,无法满足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现实需求。基于此,本文深入分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构建,企图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些许思路,或许对于构建民法典的亲属法分则体系具有一定意义。(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23期)
夫妻财产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夫妻财产制在婚姻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和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为了适应社会的变革,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之中,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不够全面,基于此,文章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现状进行分析,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婚姻财产制立法有所裨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夫妻财产制论文参考文献
[1].常沙沙.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J].法制博览.2019
[2].向上.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适用现状[J].法制与经济.2019
[3].李洁.夫妻财产制在公证中的适用[N].山西法制报.2019
[4].向在胜,刘阳.海峡两岸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5].韩红理.试论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博览.2019
[6].龙御天.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安徽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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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妮.探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法制博览.2018
[9].吴丹.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
[10].谢丽华.我国夫妻财产制构建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