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妇女论文-陶志翠

侮辱妇女论文-陶志翠

导读:本文包含了侮辱妇女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鲁迅小说,封建势力,妇女形象,婚姻自主

侮辱妇女论文文献综述

陶志翠[1](2017)在《奋起反抗失败的被侮辱被损害者——浅析鲁迅小说中的妇女形象》一文中研究指出鲁迅以其敏锐的目光和深邃的思想,观察、研究、剖析社会,在他的小说中用犀利的语言深刻揭露封建制度及其思想是对妇女的肉体与心灵的侮辱与损害。鲁迅笔下的妇女形象,有被侮辱被损害而毫不反抗逆来顺受的,如祥林嫂和单四嫂子;有被侮辱被损害而(本文来源于《全国优秀作文选(写作与阅读教学研究)》期刊2017年02期)

周璇[2](2016)在《校园暴力的处罚: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以及侮辱妇女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网络及微信圈里,我们会看到校园暴力的视频,被打者大喊救命,打人者喊脱衣服脱裤子,而这些当事人都是年轻的孩子;微信上大家跟风转帖,家长们恐慌起来,声讨严惩施暴者的同时,也生怕校园暴力会发生在自己孩子身上。中国留学生在美国暴力殴打同伴被判刑后,不少家长觉得我们这里没人管。事实果真是这样吗?事实是,只要施暴者年满16岁,就会受到法律制裁。只要年满16岁,实施校园暴力肯定会受到法律制裁中国留学生在美暴力群殴同伴的事件引起全社会关注,3名中(本文来源于《祝你幸福(知心)》期刊2016年05期)

张鹏飞[3](2016)在《试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实践中常发的传统自然犯,尽管刑法学界予以了一定的关注,但迄今在诸多重要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面临着疑难问题,第一:如何准确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第二: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第叁:猥亵、侮辱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确定?猥亵与侮辱有无区别、能否区别?第四:猥亵行为是否为倾向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时主观上有无满足刺激或性欲的心理倾向?第五: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男性,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女性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妻子的犯罪主体?犯罪之所以违背刑法是因为其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了侵犯,而保护法益是刑法的责任和目的,在刑法的条文当中,对分则里的罪名正是通过法益来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只有当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当中所规定的某一罪名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我们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立法是在对具体法益予以保护的目的下才制定的条文,条文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服务的。因此,对条文中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就不能脱离法益去任意解释,应当遵循法益的指导。秉承刑法解释的这一重要理念,本文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拟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若干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文章共有六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简要的说明了本文的写作背景以及所选题目的意义,同时介绍了国外及国内学术界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研究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向。第二部分:主要围绕保护法益问题展开,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的观点很多,通过比较研究,联系我国关于刑法本罪的规定,首先,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只规定了流氓罪而并无猥亵罪之规定,因为当时流氓罪中已经涵盖了相关猥亵的行为,猥亵行为是流氓行为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律的变化,到了1997年重新对刑法进行修订调整时,流氓罪已经不合时宜,于是刑法将其分解为四个罪名,除了本罪外还包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猥亵儿童、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并且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其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次,刑法法益对于解释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功能,这被称为刑法法益的解释论功能。如何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对刑法当中对该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或侵犯,以此实现设立条文的目的。刑法规范的解释方法通常分为文义解释和伦理解释,伦理解释又分为体系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在我国立法例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妇女对(狭义性交外的)边缘性行为之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第叁部分:关于客观构成要件,1、对“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理解。2、对“猥亵”“侮辱”的理解。3、行为主体,妇女、丈夫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分析。强制猥亵、妇女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对妇女予以强制猥亵或侮辱的行为,其中所谓“一定的方法和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具有何种意义以及其含义是什么,这并不是不言自明的问题。作为本罪手段行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体现了该手段行为的强制性属性,也就是说受害妇女并非是自愿并配合的,只是由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下遭受猥亵、侮辱。也就是说,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非本罪的重点,相对而言对受害妇女意志的违背,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出了不当解释,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没有从保护法益出发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合理解释;另一原因则是,“其他方法”与“暴力、胁迫”相比较,二者之间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其他方法”常常并无直观的强制性,而人们又总是习惯性地以“暴力、胁迫”为模型反推“其他方法”,于是,由此得出了不当结论。事实上,不能把关注点停留在对“其他方法”本身的分析上,因为“其他方法”在属性上并无直观的强制性,那么如何来确定“其他方法”含义的外延呢,也就是哪些方法或什么样的方法属于“其他方法”?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边缘性性行为有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简单地讲,我们只有回归到分析讨论边缘性性行为有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一问题上来,否者就非常困难甚至没有办法来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方法”。因此,如果要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就一定要客观的分析受害妇女在当时的处境当中有无能够充分行使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的条件和可能性。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对边缘性性行为的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因此,原则上,违背妇女意志对其实施边缘性性行为及伤害其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即属猥亵。就是说猥亵、侮辱是指一切侵犯妇女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或伤害妇女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A直接对B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B容忍A或C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二是迫使B对A或者C实施猥亵行为;叁是强迫B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迫使B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对于猥亵与侮辱的关系,认为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没有必要区分两者。16周岁以上的男性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主体,那么妇女可否成为本罪之主体,以及丈夫能否成为猥亵妻子的主体?没有疑问的是,妇女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同样,丈夫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妻子的教唆犯、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因此,需要讨论妇女可否成为猥亵妇女以及丈夫是否可以成为猥亵妻子的单独正犯。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必须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为基准而展开。妇女认识到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实施了侵犯妇女的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并伤害了其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刑法条文的规定没有将妇女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至于丈夫可否成为猥亵妻子的主体,则同是否承认婚内强奸密切相关。如果承认婚内强奸,注重对妻子性方面权利的全方位认可和保护,则丈夫和其他男性行为主体基本无异,即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反之,在否认婚内强奸的前提下,丈夫是否构成猥亵妻子的主体,关键要看何种情形下妻子的性羞耻心理受到了伤害。第四部分:主观构成要件,主要是关于本罪是否为倾向犯的问题,即除了具备本罪的犯罪故意之外,在本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中,是否还必须另外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内心倾向,即出于满足刺激和性欲的的内心倾向。国内外观点很多,在日本否认猥亵罪是倾向犯的观点已成为通说。同样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时内心是否具有满足性欲及刺激的倾向,但是只要客观上对妇女边缘性性行为的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侵犯,就符合本罪的本质。因此,不应该认定是倾向犯。第五部分:结语。总结全文,指出文章的不足之处。(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6-01-01)

王焕婷[4](2015)在《应被取消的强制侮辱妇女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237条第1款关于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制侮辱妇女的规定,引起侮辱是否就是猥亵的理论之争,97刑法立法史料内容以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扩大猥亵行为对象的同时保留了现行刑法第237条第1款强制侮辱妇女罪的规定的做法说说明,于立法者而言,猥亵和侮辱二者有别。而界分二者的标准的"为了满足性欲"于性自主权法益观观之,是无效的标准。对此,于理论上来说,应在否认性侵犯罪是倾向犯的基础上,于立法上取消强制侮辱妇女罪,从而维持以能够满足性欲的违背被害人性自主意愿的行为就是奸淫或猥亵此两种基本类型的性侵犯罪行为模式。(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5期)

孙陶[5](2015)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性质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由于我国并未实行罪名法定,因此学界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何种罪名说法各异,导致实践中对本罪罪名的把握并不统一,这既不利于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又不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本文中,笔者将对本罪罪名争议作以介绍、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03期)

汪红飞[6](2014)在《论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犯》一文中研究指出聚众犯罪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一种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交叉关系,共同犯罪的制刑规则不能适用于聚众犯罪。聚众犯罪的特点和刑法体系内的协调性特征决定了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犯限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不包含在内。(本文来源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3期)

郑舟舟[7](2014)在《论猥亵犯罪的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猥亵犯罪是性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作为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而且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是我国现行刑法中重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针对猥亵行为具体规定了两个罪名,它们分别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应该肯定,相较于旧刑法对猥亵行为的规定,将猥亵行为独立成罪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等群体的性自主决定权方面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猥亵犯罪作了诸多完善,但是依旧存在许多空白和不足,如猥亵对象范围过窄,使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不合理地并存,遗漏了结果加重犯处罚情形的规定,使得相当一部分严重的猥亵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规制的法律依据,导致大量的被害人无法进入法律之门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情况,本文立足于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视角对我国猥亵犯罪进行分析和研究。对猥亵犯罪的把握应当基于对猥亵涵义的恰当理解,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猥亵犯罪的立法沿革,然后对猥亵的涵义进行界定,指出只要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淫乱、下流的动作或者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猥亵。从法益解释论的角度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进行重点分析,该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而非“强制”。紧接着,论文立足于主流的性观念,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遵行平等保护公民性权利的原则,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成立的依据和判断标准,详细阐述我国猥亵犯罪设置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如为了消除犯罪对象人为的性别设定,将年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纳入猥亵犯罪对象之中,对强制猥亵男性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那么就应当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使得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从而更为广泛地保护公民包括所有男性公民的性自主决定权。本文在结论部分提出完善我国猥亵犯罪的解决途径,即在保留猥亵儿童罪的同时,将我国现行刑法中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订为猥亵罪,扩大刑法对猥亵犯罪的保护范围,完善我国猥亵犯罪体系。(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4-05-01)

胡胜[8](2014)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罪名之一,一直以来,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此往往都是见仁见智,难以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因而,对本罪展开深入探讨,无论是对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纵观国内外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相关论述和立法例的基础上,一改传统学位论文的写作模式,将刑法总则与分则结合起来,大胆引入德日刑法中的结果无价值论,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上对本罪展开研究。得出了本罪的法益是妇女性的羞耻心,在一定条件下妇女、丈夫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成立无需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变性妇女也可称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强奸未遂可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等结论。正文第一章:本部分又可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结果无价值论,具体而言,论述了结果无价值论的含义、基本主张及其地位;第二部分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立场的阐明,主要包括结果无价值论具有明显的优势、中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呼唤结果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和我国刑法体系具有兼容性等叁方面的内容。正文第二章:本部分是在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犯罪构成的分析。首先运用结果无价值论的原理,得出本罪的法益乃妇女性的羞耻心;其次在法益的基础上,得出妇女、丈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成立无需具有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再次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对本罪客观方面加以厘清。正文第叁章:本部分是在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所遇司法难题的展开探讨,是整个论文最具精华的地方。在本部分中,主要介绍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性骚扰的界限问题、公然猥亵妇女行为的定性问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的处理问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与强奸未遂的关系问题。认为性骚扰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构成猥亵;公然猥亵妇女的行为比传播淫秽物品罪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在现行刑法体系下无法加以处罚;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强奸未遂可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10)

焦东杰[9](2013)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性犯罪的一种,侵害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妇女广泛地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案件也越发多了起来。本罪是在1997年我国修订的刑法时候从“流氓罪”中拆分出来的。目前本罪并没有司法解释解释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疑问,同时理论上对此罪中的问题虽有涉及,但是目前理论争议颇大,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认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第一部分是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概念、构成要件的基本介绍,一些简单的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之处在本部分指出。第二部分是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质的分析,本罪的本质不是“强制”而是“违背妇女意志”,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和根据进行了辨析。第叁部分探讨本罪同它罪和一些非罪行为的区分,性骚扰和性虐待现象在当今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他们同本罪之间有一些联系,本文尝试将他们做区分。本罪同其他罪名上也有一定相似,在本部分一并做区分。第四部分根据第叁部分的内容,探讨本罪在司法上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定罪存在颇多问题,希望本文能够通过探讨实践中的问题能够给实践中一些启示。第五部分是关于本罪的立法检讨。本罪在法条设置上有一定问题,本文在综合上述四个部分的观点后对本罪提出了一定的检讨。最后强调一点,本文研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一个大前提是犯罪本罪的“法益侵害说”,关于犯罪的本质是什么,理论上争论颇多,本文限于篇幅,不对比各种学说,只是基于笔者个人观点选择接纳“法益侵害说”作为犯罪的本质。(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3-05-01)

吴小婷[10](2011)在《浅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之性欲倾向》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否是倾向犯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提倡利用性欲倾向来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罪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并且利用内心的性欲倾向判断罪名也存在相关问题,因此来说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是倾向犯。(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1年30期)

侮辱妇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网络及微信圈里,我们会看到校园暴力的视频,被打者大喊救命,打人者喊脱衣服脱裤子,而这些当事人都是年轻的孩子;微信上大家跟风转帖,家长们恐慌起来,声讨严惩施暴者的同时,也生怕校园暴力会发生在自己孩子身上。中国留学生在美国暴力殴打同伴被判刑后,不少家长觉得我们这里没人管。事实果真是这样吗?事实是,只要施暴者年满16岁,就会受到法律制裁。只要年满16岁,实施校园暴力肯定会受到法律制裁中国留学生在美暴力群殴同伴的事件引起全社会关注,3名中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侮辱妇女论文参考文献

[1].陶志翠.奋起反抗失败的被侮辱被损害者——浅析鲁迅小说中的妇女形象[J].全国优秀作文选(写作与阅读教学研究).2017

[2].周璇.校园暴力的处罚: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以及侮辱妇女罪[J].祝你幸福(知心).2016

[3].张鹏飞.试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D].江西财经大学.2016

[4].王焕婷.应被取消的强制侮辱妇女罪[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5].孙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性质探究[J].法制博览.2015

[6].汪红飞.论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犯[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7].郑舟舟.论猥亵犯罪的立法完善[D].吉林大学.2014

[8].胡胜.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9].焦东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探析[D].郑州大学.2013

[10].吴小婷.浅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之性欲倾向[J].法制与社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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