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程序行政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行政,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机关,简政放权。
程序行政行为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林振通,陈炎锋[1](2019)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之考量》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对答复或通知等程序性行为的可诉性认定,要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和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叁个方面进行考量。【案情】坐落于福建省龙海市海(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11-14)
陈雪珍[2](2019)在《澳门特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与标准研究——与香港司法复核程序的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港澳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在原有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两个特区在司法组织与法律渊源、具体诉讼程序与方式等方面都有极大差别。实践中,香港法院通过司法复核申请条件、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的调整,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强制约功能,与之相较,澳门特区虽然在法律规定上既确定了广泛的起诉主体,又明确了对规范的审查程序,但总体呈现一种谨慎谦抑的司法哲学。(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6期)
张文忠,陆华[3](2019)在《“行政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确认程序轻微违法的法律适用——彭某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要求撤销不予办理养老金回执案》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2017年8月21日,市社保中心收到彭某某提交的填写于2017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9日颁发给彭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上海马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尚文化公司)2014年6月10日颁发给彭某某的《聘书》、马尚文化公司2017年8月21日盖章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申请材料。《社会(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6卷 总第16卷)——上海市第叁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文集》期刊2019-11-01)
徐冉,于元祝[4](2019)在《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方式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一百叁十六条是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判决方式的规定。该条共七款,分别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是否应当一并判决、如何协调适用相应判决方式、如何区分各自应负的违法(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09-12)
林鸿潮[5](2019)在《行政行为审慎程序的司法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控制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可能面临的风险,我国行政机关创制了某些审慎程序。根据审慎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审查,必须抛弃法条主义的机械司法观,从我国主客观混合的行政诉讼模式出发加以具体甄别。在主观诉讼模式下,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或对当事人权利具有构成性价值的审慎程序应当被纳入审查范围,并撤销违反这些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不能撤销的情况,原则上还应继续从客观诉讼的立场出发考虑是否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但某些不是借助理性规则构建的程序,以及规定在一般规范性文件中却抵触了上位法,或剥夺了当事人重要程序性权利,或设定了当事人的其他程序性负担,或没有公开实施的审慎程序不应被纳入审查范围。(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9年08期)
李永辉[6](2019)在《通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行政案件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与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秩序有密切关系,基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启动有必要加以适当限制,行政行为的可(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07-11)
李良万[7](2019)在《重新发现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指导案例69号的反思和发展》一文中研究指出指导案例69号发现了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提出了此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但是,指导案例并未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去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由,法律论证方式跳跃,论证过程存在瑕疵。更为妥当的论证是,先将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之中,然后通过法律解释提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无法通过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孙倩[8](2019)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程序性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不可诉的,少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因此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并不完善。实践中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法院如果对所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一律采取不可诉的原则,将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都有必要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进行完善。最高院公布了第69号指导案例,其中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被认定为可诉性程序性行政行为,最高院第69号指导案例打破了一般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则,认为该案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北大法宝的案例搜索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标准,以其是否为行政行为为标准和以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为标准。第一个标准中行政行为的含义并不明确。第二个标准为以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判断标准分为以法律效果判断和以行为形态判断。实际影响的判断标准不明而单单以行为形态判断会延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文章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首先阐述的是整篇文章的选题背景和选题目的以及主要研究对象,其次对国内外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相关理论研究进行论述,大致介绍了一下学术界的发展现状。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述,总结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学理认定以及与内部行政行为和多阶段行政行为的关系,最后明确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确立的必要性。第叁部分总结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可诉性标准包括以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为认定标准,以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以及以行为形态判断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为认定标准。第四部分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实践可诉性标准存在的问题,包括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认定标准过宽:将与程序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认定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含义不明确,法律效果实际影响判断标准不明和延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时机。第五部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完善为:程序性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含义标准、司法审查可能性标准、实体权利义务事实影响标准、单独起诉的必要性标准。(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刘文静[9](2019)在《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若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应一律予以撤销,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学界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等因素的考量,也无法得到贯彻执行。2014年我国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了首次修订,“程序轻微违法”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我国立法之中,使我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告别了过去一律予以撤销的单一处理模式。依照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对法定程序的违反程度不同,以及对当事人权利是否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除原本的予以撤销外,若仅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仅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这一修改使得我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多元化。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行政程序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一方面,如听证、公告等程序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使其参与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之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行政程序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提供了基础的程序规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定流程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认同感与可接受性,最终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受我国历来重视实体法,缺乏程序观念的法律传统的影响,至今我国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通过研习相关理论、梳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阅读相关裁判文书不难发现自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今,学界、立法领域和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程序轻微违法”违法程度仍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判断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仍存在一定难度。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司法认定方面因为缺乏充足的理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导致裁判文书说理困难,往往仅列明作为裁判依据的法条和裁判结果,缺乏说理过程。程序瑕疵和程序轻微违法两个概念混杂出现,缺乏明确界限适用混乱。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和应对司法审判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问题,有关程序轻微违法及其司法认定的研究不可或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但其程度较为轻微。故欲辨明何为程序轻微违法,首先要对行政程序的释义、何为“轻微”及“法”的范围进行界定,因而本文从基础理论出发,在对相关基础概念、程序轻微违法入法过程及现有识别标准拥有初步了解的前提下,采用文本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中国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判实践情况进行研究,归纳分析程序轻微违法的违法形式,深入分析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查明程序轻微违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最后,分析问题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产生的,再借鉴外国有关先进经验,对细化我国程序违法梯度,统一裁判方式;引入程序违法的补正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促使我国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制更加完善。(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焦凌峰[10](2018)在《大理市多举措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通讯员 焦凌峰) 今年以来,大理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五个为”“六个一”部署要求,采取多项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行政行为、简化办事程序,切实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大力推动简政放权,确保事项取消、承接到位。今年,大理市共承(本文来源于《大理日报(汉)》期刊2018-12-03)
程序行政行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港澳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在原有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两个特区在司法组织与法律渊源、具体诉讼程序与方式等方面都有极大差别。实践中,香港法院通过司法复核申请条件、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的调整,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强制约功能,与之相较,澳门特区虽然在法律规定上既确定了广泛的起诉主体,又明确了对规范的审查程序,但总体呈现一种谨慎谦抑的司法哲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程序行政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林振通,陈炎锋.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之考量[N].人民法院报.2019
[2].陈雪珍.澳门特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与标准研究——与香港司法复核程序的比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3].张文忠,陆华.“行政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确认程序轻微违法的法律适用——彭某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要求撤销不予办理养老金回执案[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6卷总第16卷)——上海市第叁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文集.2019
[4].徐冉,于元祝.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方式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9
[5].林鸿潮.行政行为审慎程序的司法审查[J].政治与法律.2019
[6].李永辉.通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辨析[N].人民法院报.2019
[7].李良万.重新发现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指导案例69号的反思和发展[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8].孙倩.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9].刘文静.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认定[D].吉林大学.2019
[10].焦凌峰.大理市多举措提升政务服务水平[N].大理日报(汉).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