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的范围论文_周德金

导读:本文包含了犯罪主体的范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主体,过失,单位,共犯,受贿罪,排他性,激励机制。

犯罪主体的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周德金[1](2019)在《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及其本质回归》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犯罪本质上仅是一种观念上的犯罪。法人犯罪成立与否,在于对法人失范行为的管理与惩治模式的选择。比较域外法人犯罪制度,可发现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在惩罚依据、罪责模式、归责原则等基础性问题上存在诸多相互抵牾之处。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在矛盾和混乱之中走上主体扩张道路,但其表面的扩张带来了更多司法失衡问题。我们应在符合刑法体系结构及满足刑法自身逻辑的前提下,以理性主义为思想基调,以法人人格为归责依据,坚持单位与其成员刑事责任相对独立,使得两元主体分别回归本体责任。(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陈洪兵[2](2017)在《环境犯罪主体处罚范围的厘定——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以为限制环境犯罪中共犯的成立范围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提供理论支撑。应否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应考虑是否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对犯罪支配的程度、法定刑的轻重、违法性总量大小、期待可能性高低以及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大小等因素。受雇(聘)在污染企业中从事生产、加工、排污的普通职工的行为,由于通常具有业务中立性,期待可能性较小,一般不值得处罚;受雇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通常应作为犯罪处理;出租场地、设备的,不值得处罚;只有实际管控企业的投资者,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中受雇驾船、开机器、采矿、记账的人员,不值得科处刑罚;除盗伐林木外,受雇采伐林木的行为不值得评价为犯罪;受雇非法捕捞水产品、狩猎的,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明知可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受雇猎捕、杀害的,可能成立共犯。(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6期)

常兴锋[3](2016)在《论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腐败问题,可以说腐败现象是自古就有的社会问题,近期更是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民心向背,影响政府在民众心中的权威及公信力,给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带来巨大的损害。受贿罪的等职务犯罪的有效查处,必须要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当前刑法对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及解释内容并不系统、准确,法学界存在很多争议,对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对受贿罪的处置。文章通过梳理考查我国古代、近代及西方国家对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对现行立法进行研究剖析,学习先进做法和经验,研究探讨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认定标准等问题。文章阐述了我国受贿罪主体演变过程,研究了世界各国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界定,对我国现行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及认定标准展开了探讨,现行受贿罪犯罪主体是什么,对如何理解“公务”,提出了其应具备的两个基本特征,即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同时对学界争议的党务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村基层组织成员、公立医院医生等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具体观点。通过论述倾向进一步完善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认定标准,借鉴《联合国反腐公约》中公职人员的概念,适当扩大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本文来源于《青岛大学》期刊2016-11-24)

张鑫[4](2016)在《论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扩大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单独立罪,将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展至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是对于虐待型犯罪主体范围的一次重大突破,但是对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雇主虐待保姆,大学生虐待舍友等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恶性虐待案件仍然不能得到恰当的刑法评价。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法理分析,深入探讨虐待型犯罪主体的定位问题,并对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17期)

张壤[5](2016)在《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监督过失理论是为了解决在目前行业分工逐渐精细化的情况下,如何追究灾害性事故中某些监督者的刑事责任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因过失导致的危害事故呈猛增趋势,使得监督过失这类犯罪也逐渐被人们所重视。监督过失理论在国外的探讨重点是以各种过失论、法人的相关刑事责任为切入点。我国以上层领导人的责任、监督义务、分则相关罪名为侧重点,相关理论的争议也很大。在实践中,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督者大多只承担了行政责任,无法实现罪责平衡或是某些案件中追究了监督者刑事责任却出现责任主体判断标准不一等处罚不公正的情况。因此,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监督过失责任理论,为实践应用提供有效的指导。本文主要介绍如下内容:首先,概括介绍了监督过失责任主体认定相关的前提性理论争议,为后文认定的原则和内容提供了法理依据。区分了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梳理了监督过失性质的相关争议,通过争议不同点的比较分析,认定监督过失责任人员归责的缘由是监督人员与被监督人员的过失竞合。其次,阐述了认定监督过失责任人的原则,认为必须遵循违反监督义务原则,向上追溯原则以及责任阻却原则。再次,介绍了监督过失责任主体认定中应着重把握的内容,从监督者与直接行为人间的监督关系与监管者享有的实质上的监督权限这两个方面来判断。认为只要是监督者对法益负有排他性的保护义务,对具体损害后果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监督过失责任。最后,具体落实到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厘清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间的关系后,明确了玩忽职守不能囊括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理论有其独立发展的必要,并从具体案例中验证监督过失犯罪责任主体认定的标准,以解决现实中的适用难题。(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6-05-01)

张贺[6](2016)在《论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德国着名刑法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曾就刑法与时代现状的关系明确指出,“刑法必须和我们能够知道和认识到的关于我们社会的生存条件和人类精神的作用方式的情况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和所有的法一样)与现实就有一种难分难解的相互关系:它塑造现实(即使是在很有限的程度上),同时它又受到现实的影响。刑法之于现实的关系是何等的敏感:刑法还是否胜任它制裁无法容忍的、此时此地被人们认为是他们共同生活不可放弃的基本准则的行为规范的违反行为的任务,并不取决于永恒的价值或者不变的认知观点,而是取决于具体社会在具体时点(常常是很难探索到的)细致微妙的心理现状。”近年来,随着社会风险现状的进逼和组织化程度的提升,大规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超乎想象。但在传统刑法“个人责任”的思维模式下,侧重直接行为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刑法管控方式造成了事故组织中处于上层监督地位的行为人要么不受刑事惩处,要么因事故的重大性导致追究范围因标准含糊而无限向上追溯延伸。这种刑事处理方式既无法达致罚当其罪,又难以实现一般预防之目的,刑法管控效果大打折扣。尴尬的现实严峻地拷问我们每一个刑法学人:刑法学研究该针对此现状做些什么?究竟该如何合理划定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的范围?本文是应用型研究,监督过失犯罪中影响合理界定主体范围的主要因素是全文论述的核心。恪守从理论研究到实践应用的研究进路,本文立足于对刑法基本理论的思考,提出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依据与原则,并着重从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归因与归责、预见可能性等主客观角度,廓清实务中影响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合理认定的主要因素之要义。本文除引言外,共有五章内容,总体结构采取总分式。第一章:讨论的基础和问题。该部分从最基础的概念入手,从众多论争中辨析监督过失犯罪的概念,进而提出本文语境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定义及其特征;其次,回顾了监督过失犯罪理论的产生和现实基础。监督过失犯罪理论发源于日本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现实社会的风险面向和科层制的组织形式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坚实基础;再次,理清了监督过失犯罪的存在范围。监督过失作为一种历史产物,不仅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可寻觅其雏形,在当今的新旧刑法中同样存在且存在范围广泛。最后,提出本文的问题。监督过失虽然在理论上蓬勃发展且广泛存在于司法实务中,但由于其自身构造的特殊和监督关系的复杂等因素,合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呈现困境。第二章: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依据与原则。过失理论发展流变的过程中,出现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超新过失论叁种学说,但分析比较而言,新过失论之于监督过失具有妥当性,应当以新过失论作为构建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进路的理论依据。宽严相济是基于历史反思与新型社会形势提出的契合现实需要的刑事政策,对于合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具有适用必要性,应当以宽严相济作为实现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路径的政策依据。理论上认为界定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已有研究和监督过失的特殊性,文中提出了正向界定与反向限制原则。第叁章:监督过失实行行为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参考过失实行行为的定义,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角度,监督过失实行行为指违反监督管理注意义务且存在侵害法益实质危险的行为类型,其本身具有显着的特征。监督过失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等存在较大争议,采取比较合理的法律义务说作为区分标准,应当认定监督过失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不作为。确定监督过失的作为义务来源对于认定其实行行为意义重大,理论上存在形式与实质两种作为义务来源学说,但都失之片面,监督过失应当采取形式因素和实质因素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作为义务的来源。认定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应首先从形式上判断是否违反了监督管理注意义务,其次从实质上判断违反监督管理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实质危险即实质危害性。第四章:监督过失归因与归责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对于具有不作为性、与危害结果的间接性以及因果流程中其他因素的介入性等特殊之处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来说,无法适用。单纯从归因角度,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遵循如下标准:第一,恰当的设定判断背景:与行为人的义务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的假定事项不得作为判断背景;当然的事态转移应作为相应的判断背景;以全体人都具有指向结果回避的规范心理作为判断的前提;根据经验法则和物理实验等实事求是地验证、判断平均标准水平的物理性因素的具体效用;第二,在该判断背景的基础上评判行为人适当履行义务时是否有结果回避的可能,结果回避只需可能性即可,而非百分之百的确实性。由于单纯事实归因与刑法意义上的规范评价相脱离,必须在归责层次上再作精细探析,这就需要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对归因基础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规范分析。对监督过失犯罪作归因与归责的双层次判断,方能保证危害结果客观归属的合理、规范。第五章:监督过失预见可能性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对监督过失事实预见可能性的认定,应依据负有实质监督管理作为义务来源的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所开启的因果流程是否符合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结合其认知能力判断其能否预见。行为人开启的因果流程符合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时,通常应肯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开启的因果流程明显异于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时,除非行为人有特殊认知,否则应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同时,需要进一步运用预见可能性的阻断事由判断该预见可能性是否就是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信赖原则的法理根基和作用原理决定了其可以充当预见可能性的阻断事由。结合监督过失的特殊性和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条件,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应当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排除性条件。(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4-01)

王吉春[7](2015)在《浅议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理论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问题争议较大。联系设定单位犯罪的原因、社会背景以及民法的相关理论,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进行分析,作为企业形式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一人公司和私营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机关应当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文来源于《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韦冉[8](2013)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新论——以激励机制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机制包括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通常人们把单位犯罪制度当成一种约束机制,并从约束机制的视角考虑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导致了两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难题,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问题。而从激励机制的视角看待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有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更有利于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3年06期)

胡琛[9](2013)在《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社会潜在危险增多,重大安全事故、公害案件发生频繁,有必要重新看待监督过失问题,对相关理论进行重新选择和完善。特别是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体范围不明、缺乏具体认定标准等难题,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研究。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是一个向上追溯、回溯其上级领导的过程。在划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上,应当以事故直接责任人为起点,结合行为人的监督义务标准和监督权限标准,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进行追溯。其中监督义务的来源,可分为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和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两个方面。(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期刊2013年02期)

易益典[10](2013)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是指在业务和与业务相关联的公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而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从而应被追究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监督者。监督过失中的监督者是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中享有具体和实际支配权的人。以监督过失为由认定犯罪主体应采取符合性和排除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性包括相关性、违规性、直接性叁方面,排除性包括过失中断和信赖事由。(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3年03期)

犯罪主体的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以为限制环境犯罪中共犯的成立范围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提供理论支撑。应否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应考虑是否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对犯罪支配的程度、法定刑的轻重、违法性总量大小、期待可能性高低以及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大小等因素。受雇(聘)在污染企业中从事生产、加工、排污的普通职工的行为,由于通常具有业务中立性,期待可能性较小,一般不值得处罚;受雇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通常应作为犯罪处理;出租场地、设备的,不值得处罚;只有实际管控企业的投资者,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中受雇驾船、开机器、采矿、记账的人员,不值得科处刑罚;除盗伐林木外,受雇采伐林木的行为不值得评价为犯罪;受雇非法捕捞水产品、狩猎的,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明知可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受雇猎捕、杀害的,可能成立共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犯罪主体的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1].周德金.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及其本质回归[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9

[2].陈洪兵.环境犯罪主体处罚范围的厘定——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为视角[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3].常兴锋.论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D].青岛大学.2016

[4].张鑫.论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扩大问题[J].法制博览.2016

[5].张壤.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D].辽宁大学.2016

[6].张贺.论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6

[7].王吉春.浅议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8].韦冉.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新论——以激励机制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3

[9].胡琛.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认定[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

[10].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J].法学.2013

论文知识图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案件时间类型化...斯托纳德的“边界连续对人行为活动的...纽曼的“可防卫空间”原型(以上图片...霍罗威茨的“个人空间”满足城市大数据开发所需要的技术平台架...满足城市大数据开发所需要的技术平台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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