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资本充实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资本,责任,发起人,债权人,期限,制度,注册资本。
资本充实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印媛[1](2018)在《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实现》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修改,标志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此进入了完全认缴资本制。这在激发市场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之中引发了如何保证公司资本信用等诸多难题。并且,在认缴制下,公司的出资依赖于股东的自觉履行行为,那么在目前我国公司内部欠缺对股东出资的督促机制,以及外部的相关配套措施也不完备的情况之下,如何保证股东能够按照约定自觉地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在运营过程之中的资本充实呢?基于此,提出了构建完备的资本充实责任制度以保证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真实性,以及在我国的公司内部建立对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实现的督促机制,同时去完善外部相关配套措施。(本文来源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2期)
王岩岩[2](2017)在《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叁次修订:本次修订取消了对设立公司股东初次实缴金额比例、缴足期限及法定资本最低额度的限制,允许公司股东以自由约定认缴额度、初次实缴额度及资本缴足期限的方式设立公司,推进了资本制度认缴制的落成。此次修改体现了国家鼓励中低收入者投资兴业的精神,但同时此次修改仅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而未考虑对资本制度配套机制予以调整,进而在适用上暴露了一些问题:认缴制下资本缴足期限自由为股东拖延出资、逃避出资提供了新手段,为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添加了新难度。基于问题的解决集中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因此,在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资本充实责任成为解决问题的研究重点。本文正文共有四部分,其内容主要有:第一部分,资本充实责任概述。结合认缴制对资本充实责任的理论基础、定义和内容进行了简明阐释。第二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通过对资本充实责任之责任性质的学说及股东出资义务来源进行梳理分析后,提出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为违约责任。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的演化及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资本充实责任的特殊性分析,提出资本充实责任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第叁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客观要件。重点分析了股东未出资或未按承诺出资的行为要件,首先提出认缴制下出现的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未约定出资期限的行为合法性。其次对是否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的理论学说并进行了评析,并通过系统的理论分析,创新地提出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及未约定出资期限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时,公司出现了不能清偿所负债务且又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状况,此时继续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已无意义且没有实践操作性,因此将股东此种状况下的行为认定为股东未出资,令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此外出于体系完整性,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叙述。第四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承担主体。违约股东基于协议及章程的合同属性承担充实责任;其他股东基于彼此间的准合伙关系承担充实责任;瑕疵股权受让人在恶意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的资本填补责任。董事催缴责任在其义务来源、责任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但由于董事催缴责任与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在责任承担效果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将董事催缴责任纳入到资本充实责任体系之中。(本文来源于《天津商业大学》期刊2017-06-01)
刘文明[3](2016)在《完全认缴制下的资本充实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资本充实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由来已久,此后,随着法律、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修订,资本充实责任被进一步完善,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公司认缴制改革的推进,2013年《公司法》已确立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对资本充实的保障手段也从事前防范转向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追究惩戒,从主要依赖公权力的监督转为更多依靠发起人的自治。这种变革为公司的成立降低了门槛,增加了投资方式的灵活性。随之而来的是,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将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中起着更重要的保障作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合理性自不待言。而作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的非违约发起人,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合理性,一直有不同的声音。尤其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承担范围,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完全认缴制改革的完成,客观上进一步增大非违约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带来一系列问题。为充分发挥认缴制改革的优势,有必要对我国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文章第一部分对资本充实责任的基本内容、法理基础及立法体现进行了梳理。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可概括为法定的无过错连带担保责任,内容包括差额填补责任、认购担保责任和出资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能减少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公司发起人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所带来的风险,体现了公平、秩序、效率叁方面价值的完美结合。虽然理论上对资本充实责任的合理性一直存在质疑,但不能否认其存在价值,而应基于法律制度的新变化,寻求发起人、其他股东、公司自身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新的平衡点。我国的资本充实责任采取了简单的“一刀切”方式,相对于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有值得改进的地方。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认缴制改革的研究。我国的注册资本模式经历了全额实缴制、分期缴纳制和完全认缴制叁个阶段,虽然几经修改,但性质上其实一直维持了法定资本制。认缴制改革改变了以前过多行政干预的做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助于灵活运用资金并充分体现公司资本的价值。但该改革也带来了部分公司资本虚高的新问题。第叁部分阐述了完全认缴制对资本充实责任的影响。认缴制的灵活性也带来了新风险,非违约发起人,尤其是发起人中的小股东将承担巨大的风险,成为了认缴制改革中最为无辜的受害者。认缴制改革带来新的资本理念和资本缴纳的约束机制,对中国式资本充实责任的合理性带来了新的质疑。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股权减资、股权转让对资本充实责任的影响也是不得不面临的问题。第四部分对于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过于沉重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包括对资本充实责任本身进行制度完善,以及建立一些相应的配套措施。参考英美法系及日本立法例,可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形式进行一些有限度的突破,对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发起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对股权的选择权。另外可以建立实缴资本信息披露制度、公司利润分配限额制度进一步降低资本充实责任的风险。问题的最终解决,恐怕还有赖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6-10-01)
王丽娜[4](2016)在《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变迁与去向——基于公司法规范修订沿革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资本充实责任的外延界定得以扩张,其应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自1993年《公司法》第28条到2005年《公司法》第94条,再到2011年《公司法解释叁》第13条,资本充实责任之适用范围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但同期域外公司法改革中,资本充实责任却呈现出限缩趋势。对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不应过于依赖资本充实责任制,在全面扩张适用资本充实责任时应当有所节制。资本充实责任应设置一定适用前提,也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文来源于《求索》期刊2016年09期)
李娜,孙学会[5](2016)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提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公司法》已经彻底实行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给股东的出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公司出资的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再无期限限制。那么也随之带来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时候,是否认定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6年06期)
王建文,彭芮[6](2015)在《论债权人保护视角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虽未直接修改资本充实责任相关条款,但它修改了出资缴纳期限限制等背景条款,使资本充实责任法律适用在实践中产生了新问题。鉴于资本充实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性,有必要以《公司法》修订为背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对资本充实责任在出资缴纳期限是否届满、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等情况下的法律适用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寻求公司破产清算、赋予债权人相关诉权、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等方法来救济倚权人权益。(本文来源于《商事法论集》期刊2015年02期)
李娜[7](2016)在《认缴制下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受当今市场经济形势的影响,为了不断发展我国市场经济,2013年国务院部署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提案。2014年《公司法》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彻底变革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下简称认缴制),便于股东进行全面的意思自治。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血液,是公司运行不可缺少的要素,也是公司对外交易的保障。我国《公司法》一直重视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虽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但是从《公司法》法条上看,没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作出调整,可见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仍然占有重要地位。认缴制度的全面展开给一些股东可趁之机,以各种形式造成资本不实的情况。公司法理论确立了注册资本的叁原则:资本确立、资本充实、资本不变。注册资本制度制度改革对资本充实原则影响颇深,由资本充实原则引起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成为了研究重点。文章第一章前言部分第一节交代了研究背景和作者选择在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后关于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论题的写作意义。第二节内容是国内外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研究现状。由于《公司法》在2014年出台,缺少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对资本充实责任完整系统的阐述。需要借鉴国外公司法关于此内容的相关规定。作者在第二章全面阐述了认缴资本认缴制度下之下资本充实责任的基本情况。重点对资本充实责任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作者将其定义为:当公司发起人的认缴资本与公司实收资本产生严重差异时,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由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主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文章重点在于第叁章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条件。资本制度改革颠覆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前提。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的叁种观点和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作者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条件归纳为:当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未达到认缴资本总额,拥有公司合法且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请求主体,分别在第四章和第五章进行论述。作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叁类: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公司的董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资本充实责任过于严苛,以至于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作者认为在有无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不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由受让人还是出让人承担责任,作者也借鉴了案例来进行论证。《公司法》取消出资者出资期限限制造成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也与资本充实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作者紧贴资本制度的变革在第五章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主体进行阐述。特别是在第叁节讨论了董事不能独立于公司作为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主体,但在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具有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权利。第六章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几点完善建议。最后论文第七章结论部分总结全文。(本文来源于《天津商业大学》期刊2016-05-01)
李娜[8](2016)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前提进行重新界定,如果一旦当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之时,只要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没有达到其认缴的出资总额,就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虽然已经做了合理性证诚,但是明显对于足额出资的发起人的责任设定过于严苛。对于没有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资本充实责任,应该以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不能要去发起人承担缴足其他出资股东所完全认缴的出资总额。那么在股东有无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也是不同的。(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6年15期)
李娜[9](2016)在《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完善与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认缴制度改革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如何实现公司的资本充实也是必须关注的论题。认缴资本制度实施时间不久,对于立法完善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需要加强和补充。对于立法完善方面,笔者从刑事立法和民商立法两个方面尝试完善,债权人的保护从信息披露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债权人的催缴机制叁个方面加以补充。(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6年15期)
冯果,南玉梅[10](2016)在《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章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13条第2款及第3款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不同的法理基础,需要对该条款作出准确解释。在解释时,应当严格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划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与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补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并厘清股东与发起人的内部连带责任问题。(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6年04期)
资本充实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叁次修订:本次修订取消了对设立公司股东初次实缴金额比例、缴足期限及法定资本最低额度的限制,允许公司股东以自由约定认缴额度、初次实缴额度及资本缴足期限的方式设立公司,推进了资本制度认缴制的落成。此次修改体现了国家鼓励中低收入者投资兴业的精神,但同时此次修改仅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而未考虑对资本制度配套机制予以调整,进而在适用上暴露了一些问题:认缴制下资本缴足期限自由为股东拖延出资、逃避出资提供了新手段,为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添加了新难度。基于问题的解决集中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因此,在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资本充实责任成为解决问题的研究重点。本文正文共有四部分,其内容主要有:第一部分,资本充实责任概述。结合认缴制对资本充实责任的理论基础、定义和内容进行了简明阐释。第二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通过对资本充实责任之责任性质的学说及股东出资义务来源进行梳理分析后,提出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为违约责任。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的演化及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资本充实责任的特殊性分析,提出资本充实责任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第叁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客观要件。重点分析了股东未出资或未按承诺出资的行为要件,首先提出认缴制下出现的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未约定出资期限的行为合法性。其次对是否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的理论学说并进行了评析,并通过系统的理论分析,创新地提出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及未约定出资期限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时,公司出现了不能清偿所负债务且又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状况,此时继续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已无意义且没有实践操作性,因此将股东此种状况下的行为认定为股东未出资,令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此外出于体系完整性,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叙述。第四部分,资本充实责任之承担主体。违约股东基于协议及章程的合同属性承担充实责任;其他股东基于彼此间的准合伙关系承担充实责任;瑕疵股权受让人在恶意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的资本填补责任。董事催缴责任在其义务来源、责任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但由于董事催缴责任与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在责任承担效果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将董事催缴责任纳入到资本充实责任体系之中。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资本充实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印媛.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实现[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
[2].王岩岩.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研究[D].天津商业大学.2017
[3].刘文明.完全认缴制下的资本充实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6
[4].王丽娜.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变迁与去向——基于公司法规范修订沿革的考察[J].求索.2016
[5].李娜,孙学会.认缴制下股东是否提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J].法制与经济.2016
[6].王建文,彭芮.论债权人保护视角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适用[J].商事法论集.2015
[7].李娜.认缴制下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D].天津商业大学.2016
[8].李娜.认缴资本制度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J].商.2016
[9].李娜.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完善与债权人的保护机制[J].商.2016
[10].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J].人民司法(应用).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