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尔:布伦塔诺《道德认识的来源》书评论文

摩尔:布伦塔诺《道德认识的来源》书评论文

【摘 要】本文是摩尔对布伦塔诺内在价值理论的评价。一方面,摩尔盛赞了布伦塔诺伦理理论的三个洞见:伦理基础的客观性、善好对象的多样性以及对目的善与手段善的区分;另一方面,摩尔也试图指出布伦塔诺内在价值理论的失当之处:其一,摩尔认为布伦塔诺把伦理基础置于“正当之爱”上的尝试忽视了“正当性”概念的本质,这导致布伦塔诺对内在价值的分析并不成功。其二,在总量原则上,摩尔认为布伦塔诺没有认识到内在价值的整体和部分间的复杂关系,而这最终会造成较为严重的道德后果。

【关键词】摩尔;布伦塔诺;内在价值;元伦理学

本著作(即《道德认识的来源》——译者)对伦理学最基本原则的探讨远好于我所熟知的其它著作。布伦塔诺自己也充分意识到他已经在伦理学理论上取得了非常巨大的进展,他指出:“我已经以全新的分析为基础,发现了确定伦理学诸原则所必需的成分,还尚未有人如此确定它们。”(p.x)而且,他在原创性及其自身工作价值上的自信都是完全可证成的。几乎在所有不同于历史上其他伟大学说的要点上,他都处在正确的那一边;在有关道德哲学的最根本点上,他也与众不同。此前所有的道德学家中,只有西季维克在某些方面胜过他;而西季维克从未清晰地意识到,在这一方面他的发现所带来的深远且重要的影响。布伦塔诺则更为清晰和深刻,并且他避免了西季维克的两个基础性错误,所以多么夸大布伦塔诺工作的重要性都不过分。

当代城市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人进行经验设计,换言之,城市设计的根本审美价值标准是以人为本[16]。因此,现阶段城市设计中,公众参与及反馈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公众参与度,使公众主观反馈在量的积累中趋向客观化,采用统计学方法将定性定量研究相结合,无疑是改善现阶段城市设计中众口难调局面的有效方法。同时,公众参与度的提升能够使人们在城市物质空间环境中拥有更好的美学体验与人性自由。

布伦塔诺的主要命题是,当我们知道一个事物是自身善(好)的时候,我们所知道的是朝向事物的爱的情感(或是那件事情中的快乐)是“正当的”(richtig)。类似地,知道一个事物是恶(坏)的,仅仅是以另一种方式说,知道对该物的恨是“正当的”。

这一观点胜过除西季维克外其他观点的巨大优点在于,它认识到了所有的“这是自身善(好)”的形式之真在逻辑上独立于任何有关“什么存在”之真。没有任何伦理命题会是下述形式:如果某物存在,那么它是真的,反之,如果该物并不存在,那么它是假的。无论世界的本性会是什么,所有这些伦理之真都是真的。因而尤其要注意的是,它们既不等同于任何主观命题(例如:“某某拥有这种情感、欲求或认识”),也不是说如果它是真的,那么任何主观命题无论如何也需要是真的。因此布伦塔诺充分认识到了这类基本的伦理学判断的客观性。他说:“没有人——赫尔巴特除外——会如此根本且彻底地与伦理学的主观观点决裂。”(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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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如我们已经提到的那样,布伦塔诺拒斥了“更善(好)”意味着“值得更多的爱”这一观点,当然他还指出,除了“在一种完全另外的意义上”(p.26),这种“另外意义”是“更善(好)”意味着“一种正当偏爱(preference)的对象”。但是何谓一种“正当偏爱”呢?如果我们像通常一样用“偏爱”意指一种情感,那么明显的是,一种情感仅仅会指向被偏爱的事物而不会指向不被偏爱的事物。当我们说相比这件事物我们偏爱那件事物的时候,通常要么意味着(1)相比这件事物我们更喜欢那件事物,要么意味着(2)我们不会选择这件事物而会选择那件事物:并不存在这样一种所谓的“偏爱”,即它能作为一种直接指向两种事物的单一情感。但在例(1)中知道一件事物是被正当地偏爱,这仅仅是知道它值得得到更多的爱,而不是说另一件事物只值得更少的爱;而在例(2)中知道它是正当地被选择,这也仅仅是知道这一选择确实是正当的,而不是说其他选择就不是同等的“正当”:上述没有一种情形承认可以从偏爱的“正当性”中推论出不被偏爱的事物之相对价值。这种推理仅仅是可能的:如果通过说明偏爱是“正当”的,那么我们就意味着对所偏爱事物的喜爱和选择是比另一选项“更正当”的。

如果现在我们从布伦塔诺的观点推进到下述问题,即“什么事物是自身善(好)的呢?这种善(好)又是在何种程度上呢?”我们会发现它既有优点也有缺陷。布伦塔诺不能因为下述声称就被过高地赞扬:声称不是只有一个事物而是许多极其不同的事物都拥有内在价值,尤其强调多彩纷呈的不同情形的价值,它们属于“值得喜爱的愉悦之物”或“正当的爱”这种类别。实际上,这些构成了到目前为止所能考虑到的善(好)之物的绝大部分,并且布伦塔诺确实认识到了它们都是善(好)的,诚如是,那么纯粹快乐和纯粹知识就不能成为唯一的善(好)之物。但是他的观点有一个严重缺陷,即他将价值归于两类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价值的事物当中——在这两种情形中,这些事物是价值整体的必要要素,但是它们自身看起来仍然没有价值。第一类由他对善(好)的界定而迫使他认为是善(好)的事物构成——即真正值得被爱的事物:爱所有这样的事物当然是善(好)的,但是它们中只有一部分是自身善(好);像我曾经提到过美丽的无生命对象就是那些不是自身善(好)的一个例子。在布伦塔诺确实赋予了比其所拥有之价值更高价值的第二类事物中,我们可以以快乐和知识为例。这一错误甚至比上一个更加严重,因为这迫使他把价值不仅归于那些无关紧要之物而且归于实际上恶(坏)的事物;并且它所遵循的并非源于布伦塔诺的“善(好)”定义而是源于我尚未提及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认为没有一件事物会比其它事物更善(好),除非它包含了更多数量的善(好)部分或更少数量的恶(坏)部分。诚然,在这本书中布伦塔诺甚至倾向于认为,所有内在优越性的判断都是纯粹分析的——“更善(好)”仅仅意味着“拥有更大数量的善(好)部分”。但是在附录中,译者告诉我们,布氏如今已经切实地放弃了这一观点:他现在认识到“下述分析绝不可能是明证的,即一个善(好)事物加上另一善(好)事物的总和是比单独来看这些善(好)事物的每一个更值得偏爱的”。(1)英译本第一版,第122页。这一出现在对其生平的刻画当中的评论,并非出自译者塞西尔·海亚,而是出自布伦塔诺的学生兼好友安顿·马尔蒂(Anton Marty)之手,但是海亚在为他的英译本做附录之时没有将其归之于马尔蒂。这并没有收录进第二版的英译本之中。——文集编者注然而,我们被告知布伦塔诺也已经放弃了我们现在所关涉的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实际情况中,不仅两件善(好)事物之和总是会比它们的其中之一更善(好),而且除非事物包含更大的善(好)部分,否则没有事物会比另一事物更善(好)。据第二种原则来看,所有不由善(好)部分所构成的善(好)事物都是同等的善(好),而且任何数量的快乐就是这样一种善(好)事物。因为在一个绝美的事物中的更大快乐有时是比在同一事物中的更少快乐更为善(好)的,这无疑是正确的;而且根据布伦塔诺的原则,这就说明前者区别于后者的东西——即快乐的超出量——就是自身善(好)。相似地,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一种情形比另一种情形的差异只是多包含了一些知识,那么前者就可能比后者更善(好);并且因此他还会说,在所有这些情形下,某些知识是自身善(好)的。但是由这些结果所得出的原则肯定是错误的:它是错的,并且相当严重,这可以通过举例显露出来,在那里一个事实上的很大程度的恶(坏)被证明为是善(好)的。因为布伦塔诺必须持有这一观点,即在一个整体恶(坏)但却并非非常恶(坏)的事物中产生了一种巨大的快乐,这不仅比在同样事物中产生更少快乐更善(好),而且是确实地善(好)。如果这一恶(坏)的事物是纯粹想象的,他甚至必须宣称它比一个带来更少快乐的想象中的完全的善(好)事物更善(好)。然而事实上,在一个恶(坏)的事物中产生的巨大快乐看起来却无疑既是一种巨大的绝对恶,而且也比在同样情况下产生更少快乐更糟糕。这个事例表明一件事物可能比其他事物更善(好)或更恶(坏),即使它并不各自包含更多的善(好)部分或恶(坏)部分;而且因此上文所承认的这些事实并没有给予我们宣称快乐或知识是自身善(好)的任何理由。诚然,它也并没有指出快乐不是自身善(好),而只是说如果它是善(好),那么我们必须还要争论下述原则,即两件善(好)事物之和总是比它们其中之一更善(好)——起码我们必须否认这样一种观点,即由它们所形成的整体价值总是与它们的部分价值之总和相等同。

上述这些看起来是在布伦塔诺涉及内在价值和内在优越性的本性中最重要的观点。关于内在价值,他的理论拥有一个几乎独一无二的优点,即他不仅将“自身善(好)” 定义为一种客观概念,而且将它定义为一种包含了这一词语实际上所恰切指向的特定概念。但出于其复合的性质就是有缺陷的,他的定义所需要的这种复合性质既不同于真正定义的简单性质,甚至也不具有一种相同的外延;“值得被爱”甚至不是内在价值的一个恰当标准。关于内在优越性,布伦塔诺的理论则有另外的缺点:他并没有清晰地识认出,知道一件事物比另一件事物更善(好)必须要知道它是在我们说的“自身善(好)”所意指的那种性质上处于一个更高的程度。

布伦塔诺对以“正当性”所意指的性质之本性的同样忽视进一步体现在他对下述知识的说明上,即,对我们关于一件事物比另一件事物更善(好)之知识所做出的说明上。他的第一个提议是,因为“善(好)”意味着“值得被爱”,那么“更善(好)”就一定意味着“值得更多的爱”(p.25)。这看起来对他而言并不一定意味着“更值得爱”,也就是说,他的注意力仅仅指向了他定义中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一种“具体的心理内容”——爱,却没有指向更为重要的“正当性”要素,并不是一种“具体的心理内容”。在断定一个事物以更大的爱而被正当地爱时,一个人并没有断定相比那些以更小的爱而被正当地爱的事物,前者在任何更高的程度上拥有被正当地爱的性质;因而如果善(好)意味着被正当地爱,那他也就并没有断定它是更善(好)的。简而言之,在布伦塔诺的定义里,如果某事物比另一事物更善(好),那只能是因为他用“正当性”所意指的性质也有程度之分——他完全没能观察到这一要点,而这也证实了“真”不能意味着“被正确地相信”。这一假设——即如果“善(好)”意味着“值得爱”那么“更善(好)”意味着“值得更多的爱”——中大部分的似是而非性实际上来自于后一个表述的含混性,根据这个表述,不仅意味着它们中每个或大或小的爱都是“正当的”,而且意味着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比某些其它的爱“更正当”。如果我们说一件事物比另一件值得更多的爱,这些词语自然地传达出下述意义,即以不同数量的爱去爱这两个事物比以相同数量的爱去爱它们两者“更正当”:我们没有只传达出以一定数量的爱来爱每个事物都是“正当”的这一保证,在某种意义上这种保证并没有排除下述设想,即以任何一种其它数量的爱去爱它们中的任何一个也将是同等“正当的”。而布伦塔诺实际所使用的“值得更多的爱”这种表述——说一件事物比另一件值得更多的爱意味着对这件事物的爱比对另一件的更正当——已经通过他给予的“否定更善(好)是值得更多的爱”的理由中表明了(因为布伦塔诺确实否认了它)。他的理由是没有什么真正善(好)的事物可以更多地被爱(p.25)。这一命题明显只是暗示了没有一件事物会比其它事物值得更少的爱,因为它断定一个获得更多爱的事物绝不可能比获得更少爱的同一事物更不正当。据此,无论这一命题是真是假(而且它看起来是假的),都做出了不仅爱有程度之分,而且正当性也有程度之分这一论断。

不过布伦塔诺错误地认为,“正当地被爱”或“值得爱”这一概念是我们以“自身善(好)”所意指的基础性伦理概念。西季维克在坚持认为“善(好)”概念是不可分析的这一点上是对的;而且事实上,“善(好)”这个概念就是布伦塔诺在提到如果对一个事物的爱是正当的,那么这个事物就是自身善(好)时,他以“正当”一词所指涉的东西。当布伦塔诺认识到何为正当地去爱(what it is right to love)这一概念和在对某物的爱中的正当性(the rightness which belongs to love of such things)这一概念时,他认识到了两个极其重要的概念;而自身善(好)这一词语恰切地指向哪种概念的问题看起来就只是一个语词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把可能的最高程度的自身善(好)之物看作我们有义务促进其存在的事物——正如布伦塔诺正确地所做的那样——那么它就不仅仅是一个语词问题。因为一个事物拥有的布氏所谓的“正当”性质之程度必须被纳入下述考虑之中,即,什么是我们有义务去影响的可能的最大善(好),而事物“值得被爱”的程度则不是一种衡量我们是否有义务去影响其存在的尺度。许多事物(如美丽的无生命对象)拥有值得被爱的性质,并且这比它们所拥有的“正当性”之性质处在一种更高的程度上;它们甚至可能被怀疑是否拥有这种“正当性”。而我们的义务是影响那些可能最“正当”的事物,而不是影响那些最值得被爱的事物。因此,即使我们同意布伦塔诺所说的所有自身善(好)之物都是值得被爱的,我们也不能同意所有值得被爱的事物都是善(好)的。

布伦塔诺的另一个信条也显示出,他并没有充分注意“正确(正当)性”的本性,而对“正确(正当)性”的援引构成了其对善(好)和真的定义之优点。他对此信条的相信似乎确实是他鲜少关注到这一基础概念之本性的主要原因。这个信条也解释了他为何给予这一研究一个不恰当的标题,即《道德认识的来源》。布伦塔诺坚持认为——和休谟的想法一样——我们的所有概念都来源于“具体印象”,他说印象要么是关于“物理的”,要么是关于“心理内容的”(pp.13-15)。此信条可能在某种意义上完全是真的;但在语词的自然表达的意义上,它包含着一个至关重要的错误。正如布伦塔诺所定义的那样,显然“善(好)”这个概念不能仅仅来源于爱的经验,而只能来源于“正当地爱”的经验——即来源于对爱之正当性的感知:它的来源不能只是对一种正当的爱的感知,何况在那里,上述性质无法被感知,它只能是一种自身含涉的感知。但是爱的经验具有所有被称为“心理内容的具体印象”的标志,而“正当之爱的经验”——即对爱之正当性的感知——则并不具有。“正当性”的性质并不是一种心理内容,对它的感知也不是一种在这些词语的日常意义上的印象。只需一个标志就足以将它区分出来:对一种“心理内容”而言,我们通常指的至少是一种存在物,“印象”则是对一种存在物的认知,而“正当性”并不是一种存在物。布伦塔诺确实没有充分注意到在爱的经验和正当之爱的经验之间的这个区分。他说他属于“经验学派”(p.10),且在这里显示了他自己处于经验主义的影响之下——在一种经验主义无疑是错误的意义上。

布伦塔诺对“真”的定义在下述意义上也犯了相似的错误,在那里“真”被运用于一种信念的对象。他认为,正如如果一个对象是被正当地爱的,那么它就是善(好)的,因而,如果一个对象是被正确地相信的,那么它就是真的。“真”的定义和“善(好)”的定义具有同样的罕见优点,即它是客观的。但错误也明显地从下述事实中暴露出来,我们会提出这样一种质疑:相信所有真的事物是否就是“正确”呢?这也就是说,我们会立即意识到“真”和“被正确地相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真”是属于某些相信对象之中的不可分析的性质。而对这种“真”的定义提出第二个问题也十分重要,即布伦塔诺归于对真事物的相信中的“正确性”与他归于对善(好)事物之爱中的“正当性”是否是同一种性质呢?他所说的“正当”之爱仿佛只是对“正确”之相信的一种类比(pp.17-18);而这说明他认为在这两种情形中的“正确(正当)性”并不是同一种性质。在那里,布氏是用同一个名称来称呼两种不同的不可分析的性质;而且他应该并没有明确注意到他是否如此做了,这表明他并没有充分注意到“正当地被爱”究竟意指什么——这是布氏研究中的一个缺陷,它将在之后再次暴露出来,而且这也将有助于解释他为何未能认识到下述观点,即他以“正当性”所意指的这种性质——而不是“正当地被爱”——才是“自身善(好)”所恰当意指的伦理学基本概念。事实上,除了我们归于值得被爱之物的爱中的特例之外,我无法感知到在我们归于真事物的相信中存在任何不可分析的性质。换言之,布伦塔诺的“对真的相信是‘正确的’”这个判断是这样一种判断,即“对真的相信总是自身善(好)”——一个看起来并不真实的命题。如果这不是真实的,那么由之得出,不仅“真”并不意味着“被正确地相信”,而且也正如被爱的善(好)事物并不总是自身善(好)一样,对真的事物的相信也并不总是善(好)的。这种对“真”的定义的不正确性在下述事实被进一步论证,即以“正当性”所意指的性质是有程度分别的,然而正如布伦塔诺自己所正确主张的那样,没有一种事物比另一种事物更真(p.26)。

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准确度,主要指空间精度、时间精度和专题性精度。以空间精度为例,其空间特性如何正确度量,应该以空间维度作为衡量标准,如何确定标准,目前存在一定争议。二是精确度,分为空间分辨率和细度。空间分辨率的有效应用,能够对地面物体进行准确分辨,其定义也可以通过地图比例中所明确的最小比例值来加以显示。精准度存在问题,则会直接对数据库具体应用项目是否适用产生一定影响,需要保证分辨率充分满足数据细节使用需要。

布伦塔诺伦理学中第三个巨大优点在于,他对纯粹作为手段而言的善(好)事物和自身善(好)事物之间的区分的清晰认识,以及对实践伦理学的至高原则就是我们应当总是尽可能地去做会对世界的整体带来最大的内在价值之事这一事实的清晰认识——在“正当”这一词语的通常意义上,对一件“正当”的行为而言,它应是导致上述结果的手段,这既是充分的也是必要的。布伦塔诺在一些被频繁忽视的要点中极其清晰地指出了这个原则的一些后果。具体来看,这本书的文本由他在1889年的维也纳法学学会所做的讲座构成,其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自然核准”。该文本被整理为这样一种观点得以展现,即作为对耶林(Ihering)的相对主义观点的一种反驳,这一观点认为即使在一种法律要么是“天赋”知识要么是普遍知识的意义上,不存在“自然法”,然而上述原则在普遍有效的意义上也还是一种“自然道德律”;而且当且仅当所有实定法的惯例确实能达到最好可能的结果,它们才拥有“自然核准”或者真正的约束力。

一般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手段具有“秘密性”,此处的“秘密性”有主观和客观之分。主观上的秘密性是指行为人自我主观认为窃取行为不为外界所知道;客观上的秘密性是指在秘密空间状态下行为人的偷窃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晓。无论是“主观秘密性”还是“客观秘密性”,只要符合一种就满足秘密性的要求。[6]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指的是行为人破坏受害者对于财物的原占有关系,从而建立起行为人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这一过程具有隐秘性,不为被害人所知悉。

这一著作由讲座和大量的注解(其数量大大超出了正文)以及(包含)《米克洛斯赫(Miklosich)论无主词命题》这篇评论的一些附录所组成,这篇评论首次发表在《维也纳晚邮报》(ViennaEveningPost)的专栏中。其最长的注解由对西格瓦特(Sigwart)判断理论的批评所组成。正如论米克洛斯赫的附录和其它一些长注解一样,它同讲座主题相关之处仅仅在于它对确认布伦塔诺的判断理论及对真的相信与对善(好)的爱之间类比的理论有所助益,而且许多注解直接都是历史性的。不过,由于布伦塔诺对所有他讲过的相关内容的非凡清晰性,这本著作的内容远比通常的那些以最规范的形式写作的书籍要容易把握,看起来也没有理由希望他以别的方式编排他的著作。

ReviewofFranzBrentano’sTheOriginoftheKnowledgeofRightandWrong

G.E.Moore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concerned with G.E.Moore’s assessment of Brentano’s theory of intrinsic value. In this paper,Moore strongly praises three insights in Brentano’s ethical theory: the objectivity of the ethical foundation,the plurality of object which has intrinsic value a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what is merely a means to good and what is good in itself. In addition,Moore also tries to elucidate the deficiency of Brentano’s theory of intrinsic value. To begin with,according to Moore,Brentano pays insufficient attention to the nature of the concept of “rightness”,which can be illustrated clearly when Brentano attempts to regard “right love” as a firm ground of ethical principle. And based on this mistake,Brentano develops an unsuccessful analysis of intrinsic value. Furthermore,the principle of summation maintained by Brentano wrongly presents the complex connection between the whole and parts in intrinsic value,which will lead to some morally horrible outcomes.

Keywords:G.E.Moore,Brentano,intrinsic value,metaethics

*这一书评发表在《国际伦理学杂志》(InternationalJournalofEthics,vol.14,1903,pp.115-123)。它是针对布伦塔诺《道德认识的来源》(VomUrsprungsittlicherErkenntnis)的第一版英译本所作的,布伦塔诺的这一著作原本于1889年在德国出版。脱销已久的第一版英译本由塞西尔·海亚(Cecil Hague)译出,并于1902年在英国出版。后来,第二版英译本由罗德里柯·齐硕姆(Roderick M. Chisholm)和伊丽莎白·施妮温德(Elizabeth H. Schneewind)重新翻译,取名为 TheOriginofOurKnowledgeofRightandWrong(1969年在伦敦及纽约出版)。我已经将摩尔所引用的页码(即正文中标注的页码)更改至同上述第二版英译本一致,这可能更容易为现今的读者所查找。——收录该文的《布伦塔诺的哲学》中的编者注(McAlister,L.L.(ed.),ThePhilosophyofBrentano, London: Duckworth,1976,pp.176-181)。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1723(2019)02-0123-06

【作者/译校者简介】摩尔(G.E.Moore),英国著名哲学家,分析哲学传统和元伦理学的主要奠基者之一;周宇,中山大学哲学系研究生;郝亿春,中山大学哲学系教授

[责任编辑: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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