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论文_杨依卓

导读:本文包含了表演者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表演者,着作,作品,文化,权法,文化馆,游戏。

表演者权论文文献综述

杨依卓[1](2019)在《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文学艺术作品代表的从来都不仅仅是作者本人的文学造诣,优秀的文学作品以为世人带来良好影响为己任,传递了一个时代的内涵。旧时期的戏剧说书也罢,新时代的电影电视也罢,这些都是生活中的娱乐必需品,也同时塑造了群众的价值观。优秀的表演者将会给这个时代带了巨大的力量。因此,要想保护这些精神食粮,首先要考虑的就算怎么保护这些表演者的权力。文章将从表演者权的保护角度入手,对我国现状的优缺点进行分析,进而思考表演者权保护体系的确立。(本文来源于《青年与社会》期刊2019年27期)

杜牧真[2](2018)在《试论网游直播平台中游戏主播的表演者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方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游戏主播利益的保护,是常常被忽略的,本文试图围绕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应当属于电影作品由于被表演者所表演的必须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认定游戏主播构成表演者的前提是其操作游戏(本文来源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期刊2018-12-06)

李袁婕[3](2018)在《侵害表演者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是典型的文旅部门因播放和向相关网站提供歌曲小样制作的MTV视频而侵犯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其意义在于,面对网络时代的侵权行为,文旅部门在化解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和满足社会公众文化需求之间的(本文来源于《中国文物报》期刊2018-08-17)

杨泽鑫,张亚楠[4](2018)在《游戏主播行为适用表演者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逐渐兴起,游戏主播日益成为网络直播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行业规范尚未建立与直播行为自身的难以定性,游戏主播行为是否应受着作权法保护一直是人们争议的话题。基于国际上相关权与邻接权的独创性标准,以及静态游戏的作品属性研究,兼具公开性、表演性和娱乐性的游戏主播行为主观上脱离了纯粹的游戏操作和获取胜利,增加了博取关注和传递情感等目的,实质上符合表演者定位。(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08期)

张亚男[5](2017)在《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文学艺术作品蕴含了作者的文化涵养、一个时代的文学底蕴,一部好的文学作品,甚至具有极高的文学价值,可以穿越时空、跨越种族文化,其精神力量可以影响千千万万的人。然而,酒香也怕巷子深,一部好的作品,如果有人加以包装或推广,必然会促进其传播和影响力。从以前的戏曲、说书到现代的电视、电影,都是作品转播的过程。演员或歌手介入到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来,推动了文学艺术的传播和人类文明的发展。术业有专攻,表演也是如此。一场完整的演出背后,是表演者专业的表演技艺和日复一日的勤学苦练,他们利用自己的特长,把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呈现出来,使作品能够更多的人知道和喜爱。在某种程度上,在传播作品的同时,表演者自身也是收获了专业上的进步和社会大众的喜爱,这就是表演和文学为什么分不开的道理,它们是相辅相成的。表演者权利内容的丰富多样与侵权渠道层出的现状值得立法者进行思考:怎样在立法上完善表演者权保护体系,解决日益增多的利益纠纷。随着粉丝群体的出现,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成为了民众的呼声。从表演者权的缘起和变化,再到海内外的立法实践,最后感受到我国着作权法中的不足之处和可取之处,为我国表演者权保护体系的生成建言献策。依据这种思路,从立法者和表演者两方的角度审视我国的着作权立法现状,思考我国对在预防和解决此类纠纷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相关的观点和意见,希望能促进我国着作权的进一步完善、维护表演者的根本利益。(本文来源于《吉林财经大学》期刊2017-06-01)

陈和芳[6](2016)在《影视表演者权的社会价值和实现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现代国家对影视表演者权的法律规定,一般采取等同于作者权利或者邻接权的保护方式,其立法依据在于影视表演者权所具有的促进原作品传播和表演者创新,以及节省消费者影视作品检索成本的作用。然而,实践中,法律设定的权利激励机制价值并未得到有效实现,主要存在影视表演者维权能力不足、公众对影视表演者权缺乏正确认知、影视表演形象法律保护缺失等问题,对此应该从建立影视表演者权利维护的集体组织、加强宣传和执法力度、增加对影视表演形象保护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努力。(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6年10期)

郑智武[7](2016)在《论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音乐表演者权是文化制度内容,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建立起步晚,受外力、外来文化影响深刻。韩国通过频繁修改法律,以强化音乐表演者权的民族性与国际性,形成了内国版权法及其他法律体系、国际法内化的法律体系。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内容既吸纳外来制度精华,又坚守民族文化。韩国音乐表演者权主体与客体的界定采用"艺术形式"基本标准及广义说,表演者精神权内容具有韩国特色,表演者经济权内容变化体现了韩国文化强国建设的需要。为保护音乐表演者权,韩国建立了叁大司法救济内容体系、叁级行政管理体系,突出民间力量的作用。韩国保护音乐表演者权的实践,对我国推进文化强国建设及"一带一路"战略有启发意义。(本文来源于《音乐探索》期刊2016年03期)

邓瑾[8](2016)在《表演者权归属及行使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娱乐产业和艺术行业越来越繁荣的当下,表演者在社会生活中受到的关注也越来越多,表演者权的保护也愈发地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关的表演者权的国际条约顺应社会、技术的发展不断革新,2012年6月,《北京条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在此之前,先后有叁大国际条约——《罗马公约》、《TRIPS协定》和“WPPT”对表演者保护有所涉及,但是这叁大条约均未对其固定在“视听录制品”(audiovisual fixation)中的表演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而仅赋予了表演者以控制其被固定在“录音制品”(phonogram/sound recording)中的表演的权利,《北京条约》的通过改变了这一现状,赋予了表演者广泛的权利,包括视听表演中的表演者权。与《北京条约》同时进行的还有我国《着作权法》的第叁次修改,修改草案的每一稿都引发了学术理论界和行业界的广泛关注。修订过程中,经历了《草案一稿》到《草案二稿》,再到现阶段的最终成文版本《着作权法送审稿》,有关表演者权保护的规定,相对于现行法做出了较大的改变,也引发了学界和产业界的激烈讨论。其中最为突出的则是“职务表演”和“视听表演”的保护问题。本文立足于“职务表演”和“视听表演”的保护问题,从中抽象出表演者基于合同义务所完成的表演活动的保护问题,表演者权的保护总是与合同表演的相对方(实际上也是投资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表演者依附于投资人以获得权益的保障,而投资人的对利益的追逐也不可避免地会对表演者权产生不利影响。如何能够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则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分析合同表演中所涉及的职务表演和视听表演保护所面临的问题,进而提出表演者权应当归属表演者的观点,同时在此前提下对具体的表演者权行使规则加以完善。第一章分析表演者基于合同义务完成表演活动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比较常见的情形,一是职务表演,而是视听表演。然后发现现行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方面的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分析。第二章提出表演者权应当归属表演者的观点。一方面从表演者权归属与表演的利用角度展开,分析表演者权无法归属表演者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产业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提出表演者权归属表演者并不会必然地妨碍产业投资人对表演的利用,重要的是行使规则的合理设计。另一方面从理论方面分析表演者权归属于表演者的理论合理性。首先表演和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的价值,其次法律规定表演者权,是为了保障权利人实现对表演利用行为的控制,然后,表演者作为表演活动的实施者,应当同作者享有着作权一样,成为表演者权的初始享有者,最后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叁章结合《着作权法送审稿》等《着作权法》修改过程中的草案,对职务表演和视听表演中所涉及的具体的表演者权的行使规则进行完善。职务表演的引入同时意味着取消将演出单位视为表演者的规定,职务表演应当区分为一般职务表演和集体性职务表演,共同规则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单位可以使用表演活动,区别在于,集体性职务表演的相关规则应当侧重于确保单位利用表演活动的便利性不会因为表演者人数众多而受到影响,因而集体性职务表演中的表演者不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单位对其表演的利用。视听表演中涉及的表演者权规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视听录制品(即录像制品)和电影作品的利用行为,对于前者,应当以合同约定和合同的目的为限确定可能的使用方式,对于后者,表演者在同意表演被录制用于制作电影作品后,应当视为同意电影作品制片者对电影作品所为的一切利用行为。(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7)

左娟[9](2016)在《《着作权法》送审稿背景下的表演者权》一文中研究指出《着作权法》送审稿对表演者权进行了大规模修改,但遗憾的是未能将表演者权纳入着作权范畴。为了更好地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维持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均衡,促进我国表演产业的蓬勃发展,须进一步厘清相关概念的含义,适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充分贯彻意思自治与利益衡平理念。(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6年13期)

李敏[10](2016)在《论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表演者在传播歌舞、电影等这些艺术作品的过程中,用他们所独有的表演风格、技巧以及其特有的个人魅力给作品添加了生命力和崭新的观感。视听作品中演员和歌手根据剧本及乐谱,在充分理解角色和歌曲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或第叁次创作。可以说视听作品的成功塑造绝大部分是表演者即演员或歌手努力的结果。现代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为表演者产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条件。但是当把表演固定在某种载体上,对于表演者自身以及以后的循环利用就显得不再重要,这对表演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就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并不完善,由于表演者的表演行为给作品贡献了智力和艺术价值,表演者就应当对自己的劳动享有财产权,而且赋予表演者财产权并不会与其他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发生冲突,也不会与表演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发生重迭。由此可见,保护表演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现状的分析,笔者对我国的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了新的想法。本文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由“小沈阳”诉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叁单位侵犯其表演者权案,以及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名誉权案两个案例勾勒出在着作权法中关于表演者权的保护规定存在的弱点;第二部分是对表演者、表演者权以及肖像权等有关问题进行阐释,并对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其中涉及到《罗马公约》、《TRIPS协议》、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以及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第叁部分是对世界各国关于表演者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为我国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做铺垫;第四部分从四个方面阐明了我国表演者权制度的现状,以及阻碍我国表演者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障碍,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着作权法》经过几次修订逐步向着完善表演者权的方向发展;最后笔者提出目前我国在保护表演者权的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完善该法律制度的对策。(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6-04-01)

表演者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方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游戏主播利益的保护,是常常被忽略的,本文试图围绕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应当属于电影作品由于被表演者所表演的必须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认定游戏主播构成表演者的前提是其操作游戏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表演者权论文参考文献

[1].杨依卓.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青年与社会.2019

[2].杜牧真.试论网游直播平台中游戏主播的表演者权[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8

[3].李袁婕.侵害表演者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N].中国文物报.2018

[4].杨泽鑫,张亚楠.游戏主播行为适用表演者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

[5].张亚男.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7

[6].陈和芳.影视表演者权的社会价值和实现路径[J].河北法学.2016

[7].郑智武.论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J].音乐探索.2016

[8].邓瑾.表演者权归属及行使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9].左娟.《着作权法》送审稿背景下的表演者权[J].商.2016

[10].李敏.论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D].甘肃政法学院.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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