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赔保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保赔保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保赔保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保险合同,海上,法律,法律性,海商法,性质,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王雅楠[1](2013)在《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保赔保险合同是船东、船舶经营人、租船人等就其所有或占有、经营、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向保赔协会投保所成立的合同。由于作为保赔保险承保主体的保赔协会不具有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业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保赔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我国《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其法律关系的调整是否能直接适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认定合同法律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因此本文从保赔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其具体条款内容上全面探讨,确定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又有其特殊性。明确法律性质后,对英国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现状和我国现实情况进行分析。由于保赔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主要是船东的潜在责任风险,迎合现代责任保险对第叁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明确赋予了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将责任保险以强制责任保险和非强制责任保险区分,探讨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确定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诉讼的法律适用。并讨论当保赔保险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时,保赔协会与会员船东、保赔协会与第叁人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3-05-01)

孙翀[2](2008)在《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保赔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伴随着海上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它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各国立法对保赔保险的规定很不完善,理论上对保赔保险制度的专门研究也不甚多见。本文选取保赔保险合同这一制度核心加以研究,希望通过比较研究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结合海上保险法的基础理论,深化这一领域的研究,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完善。本文共有五章,总计五万字左右。文章主要分为叁部分:导言、正文和结语。导言简述了本文的写作意图和意义。第一章的内容比较宏观,概括介绍了保赔保险的性质、沿革以及船东保赔协会的定义,并对保赔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发展及其性质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保赔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海上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经营目的、保障关系以及责任限制方面都有其显着的特点。第二章切入本文的主题,主要是对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讨论。保赔保险毕竟是一类特殊的保险,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于保赔保险合同时呈现出不同的要求和表现形式,甚至有时候会出现一定的偏离。第叁章针对保赔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首先,论述了保赔协会的承保概况,即分析了保赔协会承保与传统保险市场的区别和现代保赔协会的个性承保制度及承保条件。其次,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保赔协会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列举了承保的例外与限制。再次,本文研究了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第叁方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其提起直接诉讼的基础,对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和来源,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对第叁人起诉海上保险人问题的明确规定仅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具有局限性。第四章指明了船东保赔协会的发展走势与中船保之体制创新。保赔险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还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界定互益型经济团体地位,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二是修改《海商法》、完善《保险法》,承认保赔险种类,通过创新和立法完善,确保中船保更具国际竞争力。(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08-05-05)

艾素君[3](2007)在《论保赔保险合同下“先付条款”的内容与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先付条款是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典型条款,其内容是要求会员船东在向保赔协会提起索赔之前,应当首先自己承担责任或支出费用。在实践中,因保赔保险合同的不同规定,对先付条款的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方面的要求也不尽一致.先付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它是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与保赔保险的性质和目的相一致.但对提起直接诉讼的第叁人而言,其效力则应视责任保险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在强制责任保险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先付条款不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亦即保赔协会不得以先付条款对抗第叁人的直接请求.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下,考虑到保赔保险的特殊性, 应当允许保赔协会以先付条款对抗第叁人的直接请求。(本文来源于《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期刊2007-04-01)

艾素君[4](2006)在《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阐述保险合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了保赔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的结论。最后论述了保赔保险合同同时还具有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6年03期)

王恬[5](2006)在《船东保赔保险的保障与运输合同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保赔保险仅承保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无论是以违约来索赔或是以侵权来索赔,索赔人首先要识别起诉所涉及的运输合同。当船东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合同认定没有太多困难。但当运输过程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输单证,且它们又都像是涉及诉讼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进入国际多式联运与物流时代的今天,集装箱拼箱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人的存在,使得与无船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海运承运人的保赔保险在某些情况下会受到影响。(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对外经贸》期刊2006年07期)

艾素君[6](2005)在《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保赔保险,是指船东根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所有(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所提供的保障与赔偿。保赔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伴随着海上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它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各国立法对保赔保险的规定很不完善,理论上对保赔保险制度作专门研究者亦很少见。有鉴于此,本文选取保赔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保赔保险合同作为题目加以研究,希望通过考察各国(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结合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深化这一领域的研究,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于完善。 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概述,分别探讨保赔保险的性质、沿革,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及作用,保赔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保赔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最根本的一点就在于保赔保险是一种互保性的保险。保赔协会是保赔保险的提供者,是由船东自治、自享而形成的联盟,是航运业的一个伟大创举。保赔协会在性质上属于保险法上的相互保险社,它对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污染、海难救助等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保赔保险合同是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以保赔保险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它不是一个单一的合同文本,而是由包括入会证书、协会章程、协会规定、保险条款等诸多文件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入会证书是保赔保险合同的证明,而协会保险条款则是保赔保险合同的核心。 第二章论述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海上保险法对保赔保险合同的适用。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确定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保赔保险合同虽名为保险合同,但关于其性质的追问,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一般而言,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安排构成保险合同,但是,风险延展条款下的安排除外,因为在该种情形下,会员对保赔协会不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保赔协会仅在特定的情形下考虑是否给予宽限支付。在保赔保险合同下,保赔协会主要是为会员船东在海上经营中所面临的潜在责任风险和(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05-05-01)

艾素君[7](2004)在《论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保赔保险合同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相互性”是其基础和灵魂。这种特殊性质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对其适用时呈现出不同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当事人履行的告知义务内容更为详细,投保主体具有一定的限定性,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更为严格,近因原则在某些条件下有所偏离。(本文来源于《世界海运》期刊2004年06期)

郑璐璐[8](2002)在《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理论上通说认为,保赔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在此通说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由于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商业保险”而言的,因此,保赔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我国《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其法律关系的调整是否能直接适用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争议。 基于保赔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本文一方面在理论上探讨保赔保险合同应当被立法予以明确确认而具有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基于上述理论认识,尝试对保赔保险合同在当前法律环境下的法律适用进行探索、总结。 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即保赔保险合同既是会员合同,同时又是保险合同。首先,保赔保险产生的历史背景使保赔协会形成了特殊的组织形式。保赔协会属于保险业组织形式之一的相互保险社,这是保赔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根源。其次,从保赔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其具体条款内容上看,保赔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包括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所体现出的保险基本原则、作为保险合同和会员合同的统一所具有的特征,以及其在内容构成、会费问题、纠纷解决等有关条款规定中体现出的双重性。 在实践中保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选择法律适用,从而解决合同的法律性质不明确这一缺陷。(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02-03-01)

汪鹏南[9](2000)在《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之间有双重法律关系 ,相互性是其灵魂。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法律性质十分丰富和奇特 ,本文试作说明。(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年刊》期刊2000年00期)

保赔保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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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赔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伴随着海上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它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各国立法对保赔保险的规定很不完善,理论上对保赔保险制度的专门研究也不甚多见。本文选取保赔保险合同这一制度核心加以研究,希望通过比较研究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结合海上保险法的基础理论,深化这一领域的研究,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完善。本文共有五章,总计五万字左右。文章主要分为叁部分:导言、正文和结语。导言简述了本文的写作意图和意义。第一章的内容比较宏观,概括介绍了保赔保险的性质、沿革以及船东保赔协会的定义,并对保赔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发展及其性质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保赔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海上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经营目的、保障关系以及责任限制方面都有其显着的特点。第二章切入本文的主题,主要是对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讨论。保赔保险毕竟是一类特殊的保险,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于保赔保险合同时呈现出不同的要求和表现形式,甚至有时候会出现一定的偏离。第叁章针对保赔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首先,论述了保赔协会的承保概况,即分析了保赔协会承保与传统保险市场的区别和现代保赔协会的个性承保制度及承保条件。其次,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保赔协会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列举了承保的例外与限制。再次,本文研究了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第叁方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其提起直接诉讼的基础,对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和来源,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对第叁人起诉海上保险人问题的明确规定仅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具有局限性。第四章指明了船东保赔协会的发展走势与中船保之体制创新。保赔险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还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界定互益型经济团体地位,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二是修改《海商法》、完善《保险法》,承认保赔险种类,通过创新和立法完善,确保中船保更具国际竞争力。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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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保赔保险合同论文参考文献

[1].王雅楠.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2].孙翀.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3].艾素君.论保赔保险合同下“先付条款”的内容与效力[C].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7

[4].艾素君.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5].王恬.船东保赔保险的保障与运输合同的认定[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

[6].艾素君.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5

[7].艾素君.论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保赔保险合同的适用[J].世界海运.2004

[8].郑璐璐.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D].大连海事大学.2002

[9].汪鹏南.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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