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审查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优化配置,司法,专利,基本法。
审查权论文文献综述
刘青[1](2019)在《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重构与功能分化》一文中研究指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体进入了从"一元"主体审查到"二元"主体审查的新时代。两个不同位阶的宪法监督机关在权力功能上不再是一种隶属关系,而是依法各自相对独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功能是独立负责对各类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实质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的功能则在于程序意义上的形式性审查。(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9年06期)
雷槟硕[2](2019)在《论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是宪法监督权。在2018年宪法修改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下,推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是对原有宪法监督权的重申和强调。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奠定了审查的基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行使的是判断权,在研究、审议的过程中对审查对象进行理解性解释,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报告、说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权衡之后作出决断或表决。在充分利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以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机构分工的基础上,结合判断权与决断权之行使,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专业优势,使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在宪定秩序内进行,也促使合宪性审查在宪定秩序内有效开展。(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9年06期)
朱学磊[3](2019)在《议会主权体制下的司法审查权及其限度——以英联邦国家为分析对象》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观点认为,司法审查具有反民主的属性,无法和议会主权体制共存。事实上,自20世纪80年代起,部分英联邦国家尝试将两者融合,通过制定宪章或权利法案,建立起"弱司法审查制度"。在规范层面,宪章或权利法案对司法审查权的定位并不清晰,这为法官的自由探索留下了空间。在实践层面,可以把法官的行为模式概括为"有限度的司法能动"。一方面,他们积极利用宪章或权利法案赋予的权力,拓展司法审查权的边界;另一方面,法官也会有意识地进行自我约束,避免在司法能动的方向上走得太远。这种行为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反多数难题",对我国发展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比较法研究》期刊2019年05期)
胡锦光,刘海林[4](2019)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具有维护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地位、维护宪法和基本法作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目的,是中央行使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是一种立法监督,从性质上说属于政治审查、原则审查和抽象审查,在程序上属于直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审查权最直接的依据是基本法"特区立法备案、审查"条款,根本依据是"特区立法与基本法不抵触"条款。除此之外,解释权条款也为基本法审查权提供了解释权依据,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基本法审查权的基本法上的依据。作为审查基准,基本法规范里"中央管理的事务""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等表述过于宽泛和模糊,基本法亦未给出明确定义,因此很难对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划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审查权存在审查基准、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程序以及备案审查的效力等五个方面的界限。在中央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背景下,有权机关应当将特区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纳入到我国备案审查体系建设中来,构建一个公开、透明和高效的特区立法备案审查机制。(本文来源于《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郑磊[5](2019)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权:制度需求与规范空间》一文中研究指出设区的市扩容立法以来,激增的地方性法规已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单一备案审查主体所能应对;对其加强备案审查的枢机在于激活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的备案审查权。我国宪法与法律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也留下了由宪法基础、组织基础、备案基础、特有审查基准基础汇聚的制度空间,由此可形成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为双重备案审查主体的设区的市法规审查主体结构。这一双重主体结构合理分工、有效衔接联动,既可维护法制统一、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又可为加强备案审查提供示范。(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9年02期)
王海浪[6](2018)在《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执行法院的审查权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时,执行国家/执行法院的审查权之有无及其审查范围之大小取决于该国之身份。首先,根据《华盛顿公约》与相关案例,东道国有义务直接履行裁决,而不应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对相关裁决实体内容予以审查。其次,如果外国投资者申请《华盛顿公约》缔约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相关裁决,那么根据相关规则与案例可推断出,存在对缔约方审查权的"有限间接授权"。再次,其他情况下,在外国投资者依据《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向第叁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之时,执行法院对裁决实体内容具有明确的审查权。(本文来源于《国际经济法学刊》期刊2018年04期)
蒋华胜,孙远风,杨岚[7](2018)在《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确权困局的路径选择研究——以司法审查权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专利法主要沿用"民行二元分立"体制,专利民事诉讼往往伴之以专利行政确权诉讼,从而导致专利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无法对专利行政确权一并处理。这种二元分立体制影响了诉讼效率和个案公正。而超越专利"民行二元分立"的体制,可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行政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专利民事诉讼程序在允许法院对专利行政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对司法审查范围、审查效果以及如何统一裁判尺度进行路径选择,从制度层面提出具体构想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以期进一步确立司法在专利保护中的主导地位。(本文来源于《科技与法律》期刊2018年04期)
徐慎刚[8](2018)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优化配置结构性剖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为减少适用未决羁押,根治司法实践中的羁押常态化惯性以及常态化羁押之下所衍生的刑讯逼供、交叉感染、逮捕隐性影响刑罚等各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现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中国司法体制创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第九十叁条规定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第六百二十一条进行探索性规定,建立了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暂行)》(以下称《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行进行专门规定,最终确立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审查模式,并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对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细化规定,为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独立理论体系奠定立法基础。立法的修订与完善在总体上体现了对审前羁押的权力制衡要求,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抑制未决羁押的过度适用,在人权保障发展历程中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学界对建立、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基本已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定位为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范畴,性质上属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同时,在宏观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进行探讨,兼顾西方先进理论对制度在审查主体、审查范围以及审查方式等方面的程序性要素进行研究。但相较于立法所确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定位,司法实践深度不足,学界研究宽泛且理论独立性分析有限。一是基础理论层面有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简单地归入逮捕必要性审查范畴的趋势,以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的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审查掩盖第九十叁条所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独立价值。二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规制逐渐加强的立法形势下,程序层面与实体层面的司法实践都呈现滞后形态。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程序层面往往依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办案机关的办案程序,未能系统执行自身独立的办案程序;实体层面羁押必要性审查独立的证明标准理论体系亦有待探讨,办理案件过多地依赖于办案机关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判断,这种程序与实体上的独立性孱弱直接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实质化不足。叁是作为公权力制衡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无论实体层面还是程序层面都存在司法审查属性孱弱难题。实体层面存在着刚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法律效力有限,强制力不足;弹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自由裁量不规范,审查标准缺少量化因素,导致司法审查实质化不足等实体法律适用难题。在程序层面仍存在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自我授权,不当缩小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陷于检察监督权多重属性,不当定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属性,从而导致审查方式行政化等程序性问题。针对以上现实困境,需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深入探讨与有效化解。据此,笔者从结构性分析的角度出发,在对《规定》与《指导意见》所建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剖析的基础上,结合2015年-2017年X市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情况,谈一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优化配置的立法历程、《规定》与《指导意见》在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化的程序与实体效应,并在分析其司法审查属性不足缺陷的基础上探讨构建与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监督工作的路径。首先以发展的维度从从设立原理追溯、履职机制设计两个方面阐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立法层面的建构历程,以为其独立的理论体系建构寻根溯源。其次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程序上独立性孱弱所导致的审查实质化不足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X地级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数据探究《规定》与《指导意见》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的独立程序与运行方向,以期解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独立理论的程式要素,为司法实践中具体办理案件探究多层面程序指引。再次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体上独立性孱弱所导致的审查实质化不足,结合司法实践中X地级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案例,探究《规定》与《指导意见》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的独立证明标准与应用体系,以期解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独立理论的实质要素,为司法实践中具体办理案件探究类型化办案模式。最后,立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属性不足问题,探索进一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优化配置的路径,建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两个方面的优化配置:实体层面主要包括强化刚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与规范弹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检察建议的自由裁量权;程序层面主要是将刑事拘留后的羁押行为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并以差别化原则为基础确立检察官独任审查方式。从司法权属性出发,进一步构建与完善其司法审查要素,以期推动独立理论体系的发展,为司法实践中具体办理案件探索理论定位及其相应的工作方法论。(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5-01)
何立山,姜兴周,唐礼民,刘毅,汪星槎[9](2018)在《施工图审查权应回归设计单位》一文中研究指出日前国务院修改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中有关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的条款,施工图审查应该如何开展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引起行业热议。此文为来自工程设计多个行业的老专家对此提出的建议,供业内同行思考,望引起建设主管部门的重视与回应。(本文来源于《建筑设计管理》期刊2018年03期)
吴雨珊[10](2018)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困境与突破》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也是宪法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要素。然而在当下,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面临着很大的困境,导致合宪性审查的重要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检察机关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理解可以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一百叁十一、一百叁十五条合理推出。从制度设计上考量,检察机关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符合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安排。同时,检察机关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这可以从中外各国对“检察”一词的分析与理解中得出结论,可以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权力监督思想中得到启示,也可以从检察机关在我国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得到印证。赋予检察机关合宪性审查权,首先要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前提,包括明确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取得全国人大的授权;其次要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其中内容规范包括可以审查的行为和不能审查的行为,程序规范包括法定审查和受理审查两个方面,法定审查包括提交草案和审查两个环节,受理审查包括规范启动程序、规范审议程序、规范结果程序叁个环节;最后还需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来保证权力的行使。(本文来源于《福建师范大学》期刊2018-03-18)
审查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是宪法监督权。在2018年宪法修改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下,推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是对原有宪法监督权的重申和强调。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奠定了审查的基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行使的是判断权,在研究、审议的过程中对审查对象进行理解性解释,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报告、说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权衡之后作出决断或表决。在充分利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以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机构分工的基础上,结合判断权与决断权之行使,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专业优势,使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在宪定秩序内进行,也促使合宪性审查在宪定秩序内有效开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审查权论文参考文献
[1].刘青.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重构与功能分化[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
[2].雷槟硕.论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
[3].朱学磊.议会主权体制下的司法审查权及其限度——以英联邦国家为分析对象[J].比较法研究.2019
[4].胡锦光,刘海林.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J].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9
[5].郑磊.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权:制度需求与规范空间[J].政治与法律.2019
[6].王海浪.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执行法院的审查权为中心[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
[7].蒋华胜,孙远风,杨岚.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确权困局的路径选择研究——以司法审查权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8
[8].徐慎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优化配置结构性剖析[D].吉林大学.2018
[9].何立山,姜兴周,唐礼民,刘毅,汪星槎.施工图审查权应回归设计单位[J].建筑设计管理.2018
[10].吴雨珊.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困境与突破[D].福建师范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