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常居所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惯常居所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惯常居所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居所,法律,结点,公约,民事,法儿,利益。

惯常居所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吴培琦[1](2019)在《从住所到惯常居所——属人法连结点的法律时空意义变迁》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罗马法至现代民法与国际私法,住所的法律时空意义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意味着住所的属人法连结点地位必将为惯常居所取代。在罗马法中,住所是联系个体与城邦的身份标志,因而属于一种公法性时空。而在现代民法与属人法中,住所是一个以个体为中心的私法性空间。住所的定义仍包括"永久居住"的时间条件,而这一时间条件是古代法的残留,已不能适应现代属人法法律关系。惯常居所正是完善住所之法律时空性的必然产物。(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卢亚光[2](2018)在《自然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惯常居所地法时代。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受到了学界的极大关注,其中一些条款的设置也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对住所的完全抛弃以及对国籍的减少使用从而大量使用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法》将“惯常居所”表述为“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是该法的显着特征,而经常居所地在我国而言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有关经常居所地的具体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首先从属人法的发展以及惯常居所连接点的确立入手,在厘清惯常居所内涵的基础上分析惯常居所发展的原因,接着进一步比较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分析惯常居所的认定标准。其次,从外国立法和判决入手,分析惯常居所在国外的立法和判决中的适用情况以及认定标准进而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相比较,提出《法律适用法》所存在的相关概念区分不清、法条冲突规定不明、认定标准模糊不定、法条规定考虑不足、除外情形考证不多等问题。最后,针对所提出的问题,笔者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立法以及判决的一些实践经验提出了统一相关概念、明确法条适用、细化认定标准、修改欠妥法条、完善除外情形的一些建议,笔者希望这些建议能够真正为完善《法律适用法》使其在实践中发挥价值而起到一定作用。(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8-05-01)

黄志慧[3](2018)在《国际私法上儿童惯常居所的确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儿童惯常居所已成为晚近以来国际私法立法中一项重要联结点,但在儿童惯常居所的解释上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儿童惯常居所一般从事实性要素和心理性要素两方面予以认定。在事实性要素方面,应以儿童的实际居住和居住期限为基础,确定儿童与特定地域社会和环境的融入度和适应性。在心理性要素方面,应依据儿童的认知能力,充分听取儿童的意见表达并尊重儿童的意愿。基于儿童最佳利益保护的需要,儿童惯常居所并非是纯粹的事实问题而应作为法律概念予以解释。儿童惯常居所不应依附于监护人之惯常居所而应进行独立评价。我国法院在儿童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上,应在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寻找儿童的利益中心地。(本文来源于《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1期)

杨育文[4](2017)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第1项评析--兼论中国惯常居所制度之建立》一文中研究指出惯常居所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项目《2017年2月公约草案》的间接管辖权依据之一,但各国对惯常居所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居住期限、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建议以3个月作为认定惯常居所的必要期限但不具有强制性。在经常居所、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等措辞相近而含义各异的术语中,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对应着该公约草案中的惯常居所,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惯常居所存在不少差异,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能指向外国(地区)、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过于严格、对其他因素考虑较少等。为更好地实施未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司法机关应当引入惯常居所制度,尤其是引入居住期限以外的其他考虑因素,而不是直接适用现有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制度。(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6期)

董伶俐[5](2016)在《论惯常居所地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为协调传统属人法中的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逐渐倾向采用惯常居所地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属人法的连结点。惯常居所地在我国的适用表现为经常居所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将经常居所地置于属人法的核心地位。本文重点指出,我国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相比,虽一字之差但截然不同,而与国际上的惯常居所地实质上是等同的概念。(本文来源于《辽宁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1期)

汪茜[6](2015)在《论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在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惯常居所原则成为我国属人法的首要连接点,似乎解决了我国二十年来学术界对于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问题。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关于惯常居所地如何定义在该法中并未界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就成了法院面临的难题。2013年1月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经常居所地的确定,一方面要以某地为生活中心,但是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另一方面要满足一年以上的居住时间。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最高院是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不做区分,一概而论。从学术界来看,近二十年来对于属人法讨论的焦点也集中在是否应该选择惯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的首要连接点,对如何确定惯常居所地鲜有提及,而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问题则一直被忽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术上。然而,在国际语境下,情形有所不同,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问题早就被单独讨论。1980年通过的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将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作为公约的首要连接点,随后,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以及欧盟2003年通过的《欧盟理事会2003年11月27日关于婚姻和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欧共体)条例的第2201/2003号(欧共体)条例》都突出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地位。虽然未成年人惯常居所的地位十分重要,但是最初创立惯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表明,惯常居所地是事实概念,应当交由各国国内法对其概念加以界定。在缺乏指导的情况下,如何适当的确定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成为摆在各国法院面前的难题。在这种国际环境下,对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研究,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当务之急。既然惯常居所地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概念,而且至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在我国没有独立地位,因此明确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就成为界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的首要前提。一方面在现实和法律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具有独立的必要和意义;另一方面基于未成年入主客观因素上的特殊性,不能将确定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方法生搬硬套在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上,因而要将其单独讨论。其次,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是一个普遍问题,但凡与自然人有关的领域都可能涉及,譬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继承、收养、监护等。在这些领域当中,诱拐和监护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最为密切,现实生活中遇到的争议也最为常见。再加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对于这两类问题的解决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这两方面的案例入手,是提取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有效途径。虽然我国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司法实践并不丰富,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英美、欧盟等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总结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将会大有裨益。最后,回到我国语境下,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为了确保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立法和司法上可以对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予以一定指导。一方面保证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案情加以逐一分析,另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加以量化,便于实践操作。与此同时,对有特殊情形的个案加以关注,避免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模式化,将一般原则和方法当作公式进行套用。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惯常居所地的考察免不了对当事人的主客观因素的考量,但是未成年人在主观上难以捉摸甚至无从判断,客观上又不具备独立的条件,因此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必然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居住意愿,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家庭环境以及他们的定居意图,而非适用一个单一、僵化的标准。(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5-05-26)

赵凌[7](2014)在《论惯常居所地法及其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惯常居所的历史背景、构成要素,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连结因素的优势以及惯常居所法律冲突的原因和解决途径都是需要在实践中厘清的问题。惯常居所地法的发展趋势是与属人法的趋同化。它不仅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主体能力的确认,而且是对住所地法原则的发展。这一新发展既有利于规范和统一我国的冲突法制度,又有助于解决我国区际属人法的冲突。(本文来源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3期)

刘仁山[8](2013)在《现时利益重心地是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价值导向》一文中研究指出惯常居所的界定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对惯常居所一般均无明确界定,其认定主要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因个案而异。为避免法院因自由裁量而导致属人法适用的非确定性,应探寻并遵从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价值导向,即对当事人现时利益重心予以关注。确定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时要对与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利益进行考量,确定其现时利益重心地之所属法域,进而明确当事人与特定法域的联系。研究欧美主要国家关于惯常居所界定的实践并揭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价值导向,对实施我国法律具有重要启示。(本文来源于《法学研究》期刊2013年03期)

张理化[9](2013)在《儿童诱拐公约中的惯常居所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惯常居所是儿童诱拐公约中的重要概念,关系到儿童返还机制的顺利运行。作为一个事实性概念,惯常居所并没有被明确界定,留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文章基于公约实施叁十多年来涉及惯常居所问题的案例,对惯常居所的获得与失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公约解释的一致性并统一各国司法实践。(本文来源于《人民论坛》期刊2013年02期)

王志祥[10](2012)在《论国际私法上的惯常居所》一文中研究指出晚近国际私法上惯常居所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但是至今为止却仍然没有惯常居所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试图从实践出发,探寻惯常居所应该具有的本意。(本文来源于《知识经济》期刊2012年24期)

惯常居所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惯常居所地法时代。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受到了学界的极大关注,其中一些条款的设置也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对住所的完全抛弃以及对国籍的减少使用从而大量使用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法》将“惯常居所”表述为“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是该法的显着特征,而经常居所地在我国而言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有关经常居所地的具体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首先从属人法的发展以及惯常居所连接点的确立入手,在厘清惯常居所内涵的基础上分析惯常居所发展的原因,接着进一步比较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分析惯常居所的认定标准。其次,从外国立法和判决入手,分析惯常居所在国外的立法和判决中的适用情况以及认定标准进而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相比较,提出《法律适用法》所存在的相关概念区分不清、法条冲突规定不明、认定标准模糊不定、法条规定考虑不足、除外情形考证不多等问题。最后,针对所提出的问题,笔者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立法以及判决的一些实践经验提出了统一相关概念、明确法条适用、细化认定标准、修改欠妥法条、完善除外情形的一些建议,笔者希望这些建议能够真正为完善《法律适用法》使其在实践中发挥价值而起到一定作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惯常居所论文参考文献

[1].吴培琦.从住所到惯常居所——属人法连结点的法律时空意义变迁[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卢亚光.自然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8

[3].黄志慧.国际私法上儿童惯常居所的确定[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4].杨育文.《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第1项评析--兼论中国惯常居所制度之建立[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5].董伶俐.论惯常居所地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

[6].汪茜.论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D].南京大学.2015

[7].赵凌.论惯常居所地法及其法律适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

[8].刘仁山.现时利益重心地是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价值导向[J].法学研究.2013

[9].张理化.儿童诱拐公约中的惯常居所研究[J].人民论坛.2013

[10].王志祥.论国际私法上的惯常居所[J].知识经济.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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