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_彭月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_彭月

导读:本文包含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港口,责任,鹿特丹,海运,法律地位,规则,喜马拉雅。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彭月[1](2016)在《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港口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枢纽,在保障重要物资运输,促进航运业发展,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目标以及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港口业肩负着至关重要的公共职能,却一直是低回报、高投入的行业。然而在当今港口作业的实际操作中,标的额经常是上千万、上亿美元,如若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责任人就要进行全额赔付。港口经营人收取的低额的作业费与如此重大的责任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港口经营人不能像承运人一样依法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却要承担着巨大的责任风险,权利义务出现失衡。正因如此,在没有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调整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各国如何面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成为了海事司法界以及海商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研究韩国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可以发现,韩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扰。实际上,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是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问题的一个分支课题。在韩国,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有较为统一的观点,即认为其属于独立合同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裁判标准更加明晰,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保持一致的立场,使得船方、港方和货方能够预测自身风险。然而在中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独立合同人说、受雇人代理人说、实际承运人说等,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港口经营人所享有的责任限制也不尽相同。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法律调整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无法认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学术界争论不断,从而造成了司法过程中的标准各异。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韩国在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如何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等问题上有其特殊方式。本文通过介绍韩国法下的相关概念,特别是通过对《韩国商法》中相关法条以及韩国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介绍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在韩国的构建方式和基本内容。进而深入探究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优势与局限,并结合国际公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该项制度的现状,探索适合中国国情和法律体系的解决方式。(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6-05-01)

李慧洁[2](2015)在《我国法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港口经营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取决于其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下,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在司法审判中也有较大的分歧。本文根据港口经营人作业活动的特殊性,并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指出港口经营人应该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并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32期)

马炎秋[3](2015)在《中韩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港口经营人能否限制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法律地位的正确界定。文章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依据入手,比较分析中、韩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法院对提单背面的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的态度,认为港口经营人应为独立合同人,其不能直接根据《海商法》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应认定提单背面的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有效。(本文来源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3期)

杨娣[4](2014)在《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权利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多式联运兴起。另外集装箱运输也越来越普及。港口成为中转枢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作用愈加明显。随之而来的是各式港口作业纠纷。在各类案件中,与港口经营人有关的一般是由于港口作业导致运输货物遭到损害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向其索赔的情形。因此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就显现出来。在仲裁或者诉讼的过程中港口经营人总是主张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受限制。而货主自然是主张其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这就成了争议的焦点。关于港口经营人对于在其“装卸、搬移、照管下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应不应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有非常多争议。司法方面不同的法院在实践中对相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判决结果都不尽相同。通过对相关案件判决的分析可以看出,有的法院不支持港口经营人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利,有的则在一定条件下不否定其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利。对此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回归本源,拟从港口经营人的概念和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一般原理出发,并分析关于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国际立法,然后回归和总结国内立法的规定和演变。同时对现存的主张给予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的理由一一评析,最后得出否定性结论,即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利。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共有五章:第一章介绍港口经营人的定义,范围以及特征。首先通过比较我国和世界其他地区法律对其的定义,厘清港口经营人概念。接着分析和总结在我国港口经营人的具体范围。最后总结它的几项特征。第二章介绍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为下文探讨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利做铺垫。重点分析民法中责任限制制度。首先是其立法依据。然后是几种常见的考量方法。第叁章是对相关国际公约立法现状的分析。介绍了相关的几个国际公约关于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章讨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总结了目前港口经营人主张享有责任限制的叁种方式即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和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举出具体的案例和相关司法判决,然后提出立法建议。第五章明确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利的观点。就学界和实务中主张给予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的理由做出评析,指出这些理由并不成立,据此主张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比较牵强。接着进一步提炼出在中国的法律大环境下建立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事实上没有必要性的原因,为本文最后的观点即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提供依据。(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4-05-01)

薛轩宇[5](2013)在《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港口经营中,港口经营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港口经营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运输中重要的利害关系方。分析研究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仟,对于繁荣整个航运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港口法》虽已出台,但此法并未对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定,而仅仅是涉及港口的纵向法律关系。因此,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依然是立法的空白。同时,有关港口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理论研究亦很缺乏。因此,有必要对港口经营人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以解决港口经营中出现的民事法律纠纷,为我国的港口立法和港口经营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为此,本文结合其他国家有关港口法的规定及我国国情,就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对港口经营人的基本概念以及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探讨。介绍了当前对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定位的几种学说。最后分析了对港口经营人进行责任限制的必要性。其次,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情况进行介绍和分析。同时通过相关判例说明当前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界定模糊,民事责任限制适用混乱的情况。再次,国际公约与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立法以及借鉴。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在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领域有重要影响的几部国际公约。然后介绍了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规定,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国际公约与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最后,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模式选择,以及内容构建。该部分介绍了当前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两种基本模式:合同模式与立法模式。通过比较分析得出立法模式才是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最理想方法。然后提出了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构建,包括了立法原则、主体范围、责任期间与归责原则。本文主要从以上方面对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港口民事法律制度,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促进港口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文来源于《广东商学院》期刊2013-05-28)

佟黎明[6](2012)在《《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通过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分析以及对《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解读,探讨非承运人委托作业时港口经营人责任界定。得出中国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通过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际承运人制度,使实际承运人适用于港口经营人,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权,但仅限于消极抗辩权。(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2年02期)

姜兆云[7](2012)在《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目前法律制度下,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处于十分不明确的境地。港口经营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重要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予以解决,《海商法》及其他国内现行法律都没有赋予其对承运人规定的有关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常将港口经营人赋予“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受雇人”,“独立缔约人”,“履行辅助人”等身份,从而援引《海商法》的规定来享受属于承运人的抗辩权和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以上说法各执一词,都有极大说服力,但所针对的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解决,在实体法上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仍然身份不明。《鹿特丹规则》在货物运输法律中首次引入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在运输法律中确立了包括“港口海运履约方”在内的各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随着《鹿特丹规则》的诞生,“海运履约方”作为《鹿特丹规则》新创设的责任主体,在《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的相关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包括主体、权利、义务、责任、诉讼等,将港口经营人划分入“海运履约方”的范畴,明确规定享受和承运人一样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为港口经营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契机,将海运履约方纳入货方直接的索赔对象可以缓解承运人与履约方之间相互追索的问题,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但《鹿特丹规则》下的港口履约方并不完全等同我国《港口法》意义上的港口经营人,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下的港口经营人的含义和范围入手,对现行法律及《鹿特丹规则》下的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赔偿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共分叁部分:第一章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两个方面,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现状。第二章阐述在现行《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所面对的困境,将港口经营人根据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分别定义法律地位,并探索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解决之道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第叁章展望《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引入对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区别海运履约方和港口经营人之间的关系,并讨论海运履约方制度下的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2-05-01)

贾梦轩[8](2012)在《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现代海运业的发展,港口经营人作为港口这一海陆中转终端的经营管理者,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海运业尤其是国际海运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在这样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便是港口经营人能否享有类似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这个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主要表现为港口经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试图通过援引喜马拉雅条款来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样的做法在海商法学界引起了广泛争议和讨论,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观点的判决。本文试图站在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比较的角度,通过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若干要素进行分析,来论证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享有或享有怎样的责任限制。本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对相关概念进行明晰,主要是界定港口经营人的定义。第二章: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文献及国内研究状况做了概要介绍,并介绍该问题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沿革。第叁章:论证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立法的必要性,认为有必要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之权利。第四章:分析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进行法律规制的两种方式,即与承运人实行相同的责任限制(简称“统一责任限制”)以及实行区别于承运人的独立责任限制(简称“独立责任限制”),并对典型国家的相关立法状况做了介绍。第五章:从与承运人比较的角度,分析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立法中应当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港口经营人的风险特征、经济分析和立法成本叁个方面。第六章:对实行统一责任限制和实行独立责任限制的利弊分别做了分析,笔者认为,通过喜马拉雅条款的扩大适用实行统一责任限制不易适应我国的法律环境,在合理性上也有欠缺;通过采用大海运概念调整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牵涉问题过多,成本过大,笔者并不赞同;而实行独立责任限制较符合港口经营人的风险和经济特征,能够与我国现有的航运法律相融合,立法成本也相对可控,笔者认为比较可取。第七章:对本文的观点做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20)

王岩[9](2012)在《论货物运输中不同法律地位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海上运输的枢纽,港口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众多的规范海上运输法律法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规范港口经营人的法律法规不但在我国,而且在国际社会上,都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特别是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更鲜见于生效立法之中。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多种观点,相应的关于港口经营人应享有何种责任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大相径庭。本文拟对不同法律地位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进行分析和对比,结合相关理论和案例,提出港口经营人在履约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地位下享受责任限制较为合理。同时分析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结合台湾海商法关于港口经营人的规定,探索在我国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可行之道。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港口、港口经营人的相关概念,概述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指出在我国及国际社会中对于港口及港口经营人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概念,也没有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统一规定,进而探讨了制定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重点分析了不同法律地位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首先介绍了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进而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不同法律地位下对港口经营人所适用的责任限制,最后指出《鹿特丹规则》对确定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和责任限制的进步意义。第叁章介绍了国际社会中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有关的立法,除了叁大传统的海上运输公约外,还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第四章立足我国的立法状况,分析了台湾《海商法》中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演进,探讨了我国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可行之道。将海运履约方概念引入我国《海商法》以及在《港口法》中增加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限制的规定在现阶段尚不具可行性,最好的方法是借鉴台湾《海商法》的做法,适用闭口条款,在《海商法》中增加相关责任限制的条文。(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15)

李源[10](2011)在《我国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设若干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空白和司法混乱问题,在介绍港口经营人定义的基础上,论述我国法律体系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确定其独立合同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借鉴最新国际立法《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建立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性.最后论证建立我国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最佳途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明确增加相关规定.(本文来源于《上海海事大学学报》期刊2011年03期)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港口经营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取决于其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下,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在司法审判中也有较大的分歧。本文根据港口经营人作业活动的特殊性,并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指出港口经营人应该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并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1].彭月.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6

[2].李慧洁.我国法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研究[J].法制博览.2015

[3].马炎秋.中韩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比较研究[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4].杨娣.港口经营人单位责任限制权利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5].薛轩宇.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广东商学院.2013

[6].佟黎明.《鹿特丹规则》下非承运方委托时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分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

[7].姜兆云.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2

[8].贾梦轩.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2

[9].王岩.论货物运输中不同法律地位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10].李源.我国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设若干问题[J].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11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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