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鹿特丹,货物运输,海上,合同,规则,承运人,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李俭南[1](2016)在《论持有提单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市场通常缺乏信用保障机制,因而由银行开出信用证就成为国际上最普遍采用的贸易结算方式。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银行作为信用证项下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其在国际上的作用是越来越重要,不仅在国际贸易中,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但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当复杂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缺乏,作为提单持有人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没有明确定位,这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提单在国际结算中主要是通过银行进行流转,当银行持有运输单证,对受益人已付款,申请人又不来付款赎单时,持有提单的银行充当什么角色,有什么权利义务;当承运人因运输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可否对合法持有提单的银行进行索赔。在一定的情况下,银行也会成为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参与者,但在法律体制中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这样的缺失不仅侵害银行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而且不利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甚至影响国际海运下所产生纠纷的解决。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析持有提单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问题,并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厘清有关问题,并希望对银行保护自身的利益能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4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问题的引出。通过经典的案例提出问题,分析银行持有提单时在运输法下的地位不明确,由于其地位不明确导致其权利义务也不清晰。一个是提单持有人的货物请求权实现的问题,问题的主要争议是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侵权还是违约起诉。另一个是提单持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争议焦点是提单持有人是否对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持有提单的银行之法律地位。介绍了银行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中的重要作用,再通过分析提单持有人的构成要件得出,当买方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时,银行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质权。同时,若银行持单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时,便具有收货人的身份。第叁部分,关于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立法现状。先是对现存的主要学说进行了分析,得出各学说的利弊之处,并提出了笔者的个人观点。然后分别对国际公约、英国法以及我国立法的规定进行讨论,探讨在各立法下是如何规定银行持单时的法律地位的,并指出我国立法不足之处。第四部分,对持有提单的银行之法律地位的个人思考。深入分析银行法律地位的相关问题,分别银行货物请求权的实现和赔偿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以明确银行在运输法中的权利义务。最后,根据我国国情,提出立法建议,以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6-05-01)

傅廷中[2](2015)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接机制之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两个制度中间缺少有效的对接机制,以至于在某些交易条件下,有关当事人依买卖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海上运输阶段却得不到实现。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但此种规定却不具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的条件。事实上,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框架之内构建一个适当的机制用以衔接两种合同制度,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有国际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可资参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制度模式,在我国《海商法》中引进货物控制权制度,实为最佳选择。(本文来源于《国际法研究》期刊2015年04期)

陶昱立[3](2014)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单项立法之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有十余年,不断深入的对内改革和不断扩大的对外开放,带来的是我国对外贸易量的不断增长,海上货物运输业进入了发展的辉煌期。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却没有一部属于自己的单行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而相关法律规范也只是1991年颁布的《海商法》一部分相关内容而已,起草《海商法》之时中国的经济结构类型还未确定,这就造成了《海商法》中的部分内容受制于时势的限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很多内容就过于落后,这一点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结构体系的系统性、独立性问题上尤其突出。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单项立法问题便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对海上货物运输以及与海运有关的法律内容进行了简述,分析了中外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现状、特点,并给予了一定的评价,在此基础之上,主要是从我国海运业发展、国内《海商法》不足等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单项立法的必要性,继而阐述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单项立法的可行性,最后给出了有关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几点具体的立法思考,这其中包括立法架构、对其他问题的处理等。理论上这一研究可以为海商法领域的理论发展注入新的思路;而实践上,该文创造性地提出如何在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展《海上货物运输法》单行立法的工作。总之,只有建立完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制体系,才能更有效地为我国海运业和外贸业的快速发展保驾护航。(本文来源于《南京财经大学》期刊2014-12-01)

马迅[4](2013)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度回归——《鹿特丹规则》第80条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防止具有垄断地位的承运人损害货主利益,长期以来在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形成了以《海牙规则》为代表的强行法体制,通过立法和司法干预排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但在当今许多学者对这一强制性体制提出了质疑。《鹿特丹规则》第80条,对批量合同回归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批量合同中背离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时这一回归也附有严格的条件。考虑到国际海运市场的状况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在修改《海商法》时应采纳《鹿特丹规则》第80条的规定,但同时应注意对批量合同的定义加以限定,并采取一些公法上的措施加强监督,防止承运人利用合同自由原则损害小托运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3年05期)

张文广[5](2013)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过去的百年中,曾产生过若干个重要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深思。文章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沿革出发,对制约海运公约效力的因素加以详细剖析,总结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对《鹿特丹规则》的发展趋势做出了预测并提出中国的应对策略。(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3年02期)

桑聪慧[6](2013)在《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从法域、基本原则和一般制度等层面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在肯定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同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性。(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3年13期)

张辉[7](2012)在《2020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从海牙时代到鹿特丹时代?》一文中研究指出鹿特丹规则对目前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进行了重大的变革,但其能否取代海牙规则仍存疑问,影响其被普遍接受的因素主要有法律技术、当事人利益平衡、使用者的习惯和适应、通过的时机、所涉国家利益等方面。到2020年时,可能会出现叁种局面,即鹿特丹规则未生效、生效但未被普遍接受、生效且被较普遍接受,其中第二种局面出现的可能性最大。我国是海运和贸易大国,对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必须谨慎权衡,较好的选择是不加入但吸收其合理规定。(本文来源于《武大国际法评论》期刊2012年01期)

燕大录[8](2012)在《论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与解决》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主要强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减损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某些法律规则,否则与之相冲突的约定将归于无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规范通过规定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和最大范围的免责,并由此构成公共政策,旨在分摊风险与平衡双方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确立和实施强制性规范,从立法角度而言,实质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私法自治领域的干预和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有限度排除。海上货物运输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深深的打上了强制性的烙印,以承运人责任制度为核心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着强制性的特征。本文将首先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渊源角度看其强制性规范体系的历史演进,并分析影响其变迁的影响因素,如经济基础、公共政策、契约自由的滥用等;接着将着重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规范体系的冲突现状,主要从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和冲突法意义上强制性规范两方面,前者主要从以承运人责任为核心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着手,分析强制性规范体系的扩展,包括责任主体的扩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展、强制性规范法律适用范围的扩展,同时对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冲突也进行了相应分析;后者主要是指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冲突,包括法院管辖权的冲突、仲裁条款效力的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冲突。文章后半部分将试图就强制性规范的冲突主要从冲突法和实体法角度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冲突规范的协调与统一能够有效的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但作为一种间接调整方法仍无法解决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之间的实体法内容的差异;国际私法统一化大趋势下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制定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叁个公约的并立的局面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与混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2年提出《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并获得联合国的通过。《鹿特丹规则》旨在顺应国际商贸发展,统一当下分散、落后的国际货物运输法,在对既有公约规则继承前提下顺应海运实践的新发展,力图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效果仍需后续实践检验。此外,契约自由的回归也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规范体系带来新的挑战。文章最后将就我国海商法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规范体系作出粗略的考量,并为其改革提出相应思考。(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12-04-18)

陈本寒,程一航[9](2012)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考量》一文中研究指出"喜马拉雅条款"常常与涉及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涉及第叁方效力的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以及为第叁人利益合同相关联。英国法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约定化的"喜马拉雅条款"和《鹿特丹规则》法定化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均有效地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及《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建议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条款的效力或者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予以应对。(本文来源于《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2年02期)

赵菁葆[10](2011)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一文中研究指出1992年50号议会法案用关于提单和某些其他航运单证的新规定取代1855年提单法的法案。[1992年7月16日]法案经上议院圣职和世俗议员,以及下议院议员于本次议会联席会议提议并通过,并根据上述议员所授的权利,兹经女王陛下颁布如下:——第1条法案适用的航运单证以及其他(1)本法适用于下列单证,即——(a)任何提单;(b)任何海运单;以及(c)任何船方交货单。(2)本法中所称提单——(a)不包括既不能以背书方式,也不能,如同持有人提单,以交付无需背书方式转让的所谓单证;但(本文来源于《商事仲裁》期刊2011年00期)

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两个制度中间缺少有效的对接机制,以至于在某些交易条件下,有关当事人依买卖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海上运输阶段却得不到实现。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但此种规定却不具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的条件。事实上,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框架之内构建一个适当的机制用以衔接两种合同制度,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有国际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可资参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制度模式,在我国《海商法》中引进货物控制权制度,实为最佳选择。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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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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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论文参考文献

[1].李俭南.论持有提单的银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地位[D].大连海事大学.2016

[2].傅廷中.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接机制之构建[J].国际法研究.2015

[3].陶昱立.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单项立法之思考[D].南京财经大学.2014

[4].马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度回归——《鹿特丹规则》第80条评析[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5].张文广.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

[6].桑聪慧.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

[7].张辉.2020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从海牙时代到鹿特丹时代?[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2

[8].燕大录.论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与解决[D].复旦大学.2012

[9].陈本寒,程一航.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考量[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10].赵菁葆.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J].商事仲裁.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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