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署即具法律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朱华芳,叶一丁[1](2021)在《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实践观察及展望——以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存在未另行立案、混淆不予执行及驳回执行申请事由、不予执行事由援引失当等问题,规范性有待提高。网络借贷仲裁、虚假仲裁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审查的重点领域,一方面,法院在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同时,部分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部分法院忽略对"虚假仲裁"要件的审查。《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修改方向值得肯定,但具体制度设计仍有待完善。
张冰[2](2021)在《《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路径探索》文中提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台给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该公约赋予了非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达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极大地简化并促进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国执行。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通过其他程序将其转化为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的形式才能得到执行。而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约国之一,在未来需要通过修改法律和调整国内程序为公约的批准做好准备。因此,我国应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探索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机制、构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合作平台、统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标准,并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员认证机制与职业规范,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最终落地做好准备,并以此为契机优化我国"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贾辉[3](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指出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王洪根[4](2020)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信息化,及时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维系正在进行的合作关系成了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目标。调解以其程序快捷、非对抗式、保密性等优势赢得了商事活动参与者的青睐,逐渐成为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调解协议可能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然而,各国在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别,阻碍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及有效执行,也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顺应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发展趋势而制定的统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的国际法律文件。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生效,预示着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将迈入新纪元。本文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为主题,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研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现有的转换执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及其所具有的优势,探讨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并就公约与我国国内制度的衔接、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本文从结构上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并研究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的影响。首先,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界定以明确研究的对象。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为解决商事纠纷而在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的互谅互让、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协议。当事人化解纠纷的协议只有满足“产生于调解、解决商事纠纷、具有国际性因素”这三个标准,才构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其次,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进行了分析。在理论上,学者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存在分歧,主要有合同说、裁决同质说和证据材料说三种。目前,理论上及实践中普遍接受合同说,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私人契约,是民商法上的合同。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却将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从原本的私人合同转变为可在公约框架下自由流通的文书,将其从一种合同的性质定位提升到一种类似判决或裁决的特殊地位。最后,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根源及其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进行了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鉴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将调解规定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着差异,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类似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将有利于促进调解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发展,在减轻司法机关负担、保证公正的同时提高商事纠纷解决效率。第二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本章比较研究了各国关于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探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途径并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本章第一节综合分析了全球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程序的结果,其能否执行事关调解实效。在立法上保证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促进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是实现调解目标、使调解完全有效的必然要求。然而,除欧盟成员国为实施《欧盟调解指令》而普遍颁布了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外,仅少数国家如美国、新加坡、厄瓜多尔等制定了规范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规则。本章第二节探讨了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即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与调解协议的关系。强制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是确定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由于大部分国家认可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因此调解协议并不属于强制执行根据的范畴,它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本章第三节总结了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包括合同诉讼、法院批准、公证、直接视为仲裁裁决等。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之前,国际层面上缺乏特殊对待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也没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机制。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若要在其他国家取得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在执行国进行跨境合同诉讼,或者在来源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之后取得执行国对该强制执行根据的承认。本章第四节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包括跨境诉讼程序冗杂且成本高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来源国难以确定、存在损害调解保密性的风险、调解成功后经仲裁转换成合意裁决并不适当等。第三章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研究了公约所构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以及执行国拒绝执行的理由。首先,本章综合考察了《新加坡调解公约》项目计划的源起,探讨了制定公约的必要性,并总结了公约起草过程中着重讨论的焦点问题。相较于诉讼、仲裁,调解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具有灵活、高效、经济、自治等优势,越来越多的商事活动参与者将其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也正在成为法院和政府机构偏爱和推动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成为阻碍调解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扩大化发展的主要障碍。鉴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发展的激励作用,制定一项统一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公约可以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创造机遇和动力。其次,本章研究了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直接执行机制是指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在执行国主管机构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不需要该协议来源国的批准,也不需要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第二工作组在起草公约时面临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是同时采用亦或仅采用其中之一的选择,经过长时间的讨论研究,鉴于制订公约的宗旨是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供一种简易、快捷的执行机制,最终选择了直接执行机制。只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求,其当事人就可以向公约当事方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公约当事方负有从速审议且无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时强制执行该协议的义务。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简化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程序,是一种普惠机制,对于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再次,本章论述了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包括由被请求人提出的事由和由执行国主管机关依职权查明的事由。公约严格限制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提供了保障。最后,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产生的影响。第四章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本章论述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总结了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转换途径,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方式及存在的问题,探究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并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若干建议。本章第一节就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进行研究,考察了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分析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已经形成了大调解制度。我国调解制度具有调解方式多元化、体系化、非市场化的特点,也存在缺乏专门的商事调解制度、调解服务市场化不足、缺乏专业的调解员队伍、调解立法不完善等问题。本章第二节研究了我国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探究我国学界关于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论争,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并分析此种转换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我国学界一致认为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但是对于此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争议。鉴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调解与诉讼、仲裁一样都是立法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都是化解纷争。因此,不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抑或是调解协议,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使权责不明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此外,因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在我国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包括司法确认、办理公证、申请支付令、调解后仲裁等。这些途径存在适用范围有限、费用较高、有失效的风险等问题。本章第三节分析了不同类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途径,比较研究了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异同,分析了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由于我国积极参与了公约起草及谈判全过程,公约内容与我国法律及政策不存在根本性冲突,而且批准公约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等诸多利好。有鉴于此,本章第四节在厘清我国批准公约会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三种方案,并就公约与我国司法制度的衔接提出了若干建议。
魏珊珊[5](2020)在《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为解决中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商事争端,保障经济合作倡议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建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与保障。1专家委员的组成兼具国际性与专业性特征并承担多种职责,商事法庭专家参与诉讼形成独特的机构化模式。为保障“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构建,最高法制定工作规则为机制设计了效能定位。文章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研究,重点是对该机制的运行否实现对其预设的效能的探究,辨析该机制在新成立初期的不成熟之处,对当前机制运行所反映出来的客观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健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增强其实际可操作价值,提高其所具有的吸引力与国际竞争力,以更好地实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与保障的价值。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概况,对CICC专家机构化模式的必要性与优势作出特别的分析论证,并介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具有的效能,以及如何以机制运行实现其效能定位,提出问题机制预设效能是否实现。第二部分主要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机制运行的现状及问题分析。根据官方披露的机制运行的信息,以比较法的视角,通过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中同类制度规则的对比分析,透过现状直观地对比出专家委员会机制预设效能的发挥状况,提出机制诉讼辅助效能扩大趋势以及调解效能发挥的局限性是当前机制运行最直观反映出的现实问题。第三部分针对机制运行问题做进一步研究,论述制约机制效能发挥的因素。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性质不明且缺少相应的审查适用程序,将使其对诉讼的辅助转变为干涉,违反正当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启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这一机制的实际运用几率和效果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经法庭确认的调解结果虽有强制效力为保障,但执行却又陷入与涉外判决执行难一样的困境,而根据专家委员调解的形式特征,其调解结果又被排除适用于生效后将在和解协议执行方面具有国际统一框架标准的《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关主持调解专家委员无利益冲突的规定,也无法满足对主持调解第三人的中立性保障的需要。成员数量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频繁交易国达不到针对性地匹配,成员缺乏科学有效的专业分类管理,专家承担除调解外其他职责的配套独立性保障制度缺失;最后,中国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语言以及法官选任规则的局限性也制约着机制效能发挥。第四部分针对阻碍机制运行效能发挥的问题,对机制运行及制度重构提出明确专家委员诉讼地位、加强法院对咨询意见审查的主导地位、增设审前强制调解、对专家委员试行专业化分类、构建专业化翻译平台等建议。
蔡晓雨[6](2020)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调解与和解作为中国社会自古以来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在各类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体现我国倡导和谐的文化精神与法治传统。《行政复议法》一直未规定行政复议的调解或和解制度,直到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两条规定设定了上述两项制度,但并无其他配套规定;行政复议领域的调解和解相关内容还散落规定在不同领域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但如此简单的规定产生了新的问题和矛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的概念、性质与效力,并且缺少两者法律效力保障的相关内容,直接导致复议实践、司法实践自行其是、无法可依,不规范、不统一的做法使得两项新生制度的发展遇到了严重障碍。一方面,从复议实践来看,复议机关倾向于利用调解手段促使复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以终结复议程序,即使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仍期望看到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局面,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调解和解的情况。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无视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强制执行法律依据的不足,往往准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实际对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性质与效力不加区分。司法机关无法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不仅是因为相关法律的严重缺失,也是因为行政复议制度不能与行政诉讼制度较好衔接。无论是在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的实施基础、实施原则、实施主体还是审查方式等方面,行政复议制度应当与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保证行政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复议程序结束之后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到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调解书原本应当具有行政复议决定的性质,同时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具有行政和解合同性质,两者不同的性质理应决定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待遇,但无论是在受案、审理还是执行方面,法院均采取统一的态度,此种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至今已有十三年,适用范围的争议、制度构造的重叠以及相关立法的缺位是导致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迟迟未能进入《行政复议法》的原因所在。无论是在立法依据、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宏观方面,还是在实施基础、审查形式、审查原则、协调方式等程序设计以及后续保障等微观方面,两者存在异乎寻常的相似之处。立法者试图区分两项制度,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反而对实践作出了相互参照的指导,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且复议实践中,许多复议机关不能且事实上无法严格明确调解与和解之间的界限,导致两项制度实质重叠。法治实践的不规范、立法环境的不成熟、法律概念的不统一倒逼《行政复议法》对现有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进行修改,建议对现有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进行统一整合,形式上取消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在此基础上塑造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一方面,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定义、性质与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重新确定调解标的,进一步确定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从启动程序、终结程序、效力保障等方面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的具体规则,并增加相应的配套机制以充分提示相关风险,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张鲁梅[7](2020)在《我国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诉讼压力日益繁重,纠纷数量激增、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现实背景下,司法实践一直在探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大调解”格局。由于律师群体具有专业性、职业化的特性,使得律师在调解领域发挥着独特且不可或缺的作用。实践中自主开展律师调解的现象早已有之,但由于法律规定宽泛化,缺乏具体制度支撑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律师调解制度的推行陷入困境,从而并未实现制度设计之初的预期效果。因此,本文将对国内外具有典型意义的相关实践展开介绍,在全面借鉴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研究。主要从律师调解制度自身的构建及推动律师调解协议履行的保障措施入手。制度构建的内容涵盖律师调解员的资质认定、调解工作程序流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及激励与责任追究机制等多方面因素,使实践中各环节均有制度可依,确保律师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与此同时,为提高律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还将探究推动律师调解发展的配套措施,研究司法确认程序、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适用及其对律师调解的保障作用,以推动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在此基础上,查缺补漏,完善对律师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逐步弥补律师调解制度的空白,进一步发挥其在化解纠纷领域的作用。
何莉颖[8](2020)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问题研究》文中指出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宗旨和目的是便利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成员国间的执行。公约一经出台便获得诸多正面呼声,我国也积极响应,并作为首批签署国加入了公约。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在此背景下,研究《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我国是否能够仅仅通过批准程序解决执行问题等是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首先介绍了《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应具备的要素及为了得到执行须适用的程序及条件。另外,还提及公约在我国无法直接实施与对接。一方面,公约与我国现有调解制度存在差异,后者具有不完善之处,无法与公约相协调。另一方面,在公约实施以后,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可直接被强制执行,而我国如今可直接被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仅包括诉讼、仲裁中达成的调解书。以上述问题为基础,后续章节进一步研究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时会遇到的问题。首先,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国际性”、“商事”、“调解”三个要素才能够成为公约的适用对象,否则会被拒绝执行。在比较公约规定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时,发现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缺失之处。目前仅有调解机构的文件明确规定了商事可调解事项的范围,但文件的规定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立法也不存在调解员行为规范、调解准则、调解员资质认证等规定。这些制度的缺失会导致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在衔接时出现不协调,甚至会影响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其次,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现行国内法制度下,仅由法院、仲裁调解作出的调解书是直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他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其他和解协议若要获得强制执行,需要通过另外的程序。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该问题会导致浪费争议解决时间、增加争议解决成本等其他问题的出现。虽然将来国际和解协议可通过公约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效力,但同等条件下的我国国内和解协议却无法因此获得执行效力,该问题会导致不公平,欠缺合理性。此外,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适用于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时效与管辖法院也是不明确的,所以将来国际和解协议若要通过公约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会遇到申请执行程序缺失的问题。仅通过加入公约的方式无法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我国需要对国内程序法作出一定调整。最后,公约规定和解协议中的金钱义务与非金钱义务都有权获得执行,但由于我国国内法制度及实践的限制,给付义务的落实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一方面,在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性进行判断时,目前制度下的判断标准与公约的衔接性不足。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商事和解内容可能无法获得执行。除了其本身在公约及我国的执行条件下可能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外,还与其给付义务的特殊性有关。通过研究,为了促进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及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需要对国内法进行适当修改并予以补充。第一,应立足于现实需要制定《商事调解法》,促进国内调解立法与公约的衔接。第二,在国内程序法层面,补充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程序,适当修改民诉法,先行赋予调解机构产生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后续有条件地开放个人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第三,应制定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性的判断标准,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
张莹[9](2020)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文中认为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来源、调解书生效后的具体效力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涉及的有关调解书效力的具体争议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是当下民事诉讼理论界研究的热门,但却是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且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我国法院调解这一特有制度的产物。首先,法院调解作为法院结案方式的一般程序,通过还原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程度,以及对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影响,成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来源。其次,通过将我将法院民事调解书同英美法及大陆法上具有类似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可以明确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再者,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程序基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构成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一方面,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法院主持调解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审查和确认。法院民事调解书因此在实体法层面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程序法层面又因公权力的介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自产生至灭失表现为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讨论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才有意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需具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完整以及署名、盖章并发生有效送达三个方面的条件。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制度被撤销,从而引起调解书法律效力之消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已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以及对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理由等。另外,这些能够引起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消灭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在此之上,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形式效力。所谓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指的是依据调解的外形产生的效力,即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不得被随意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而言,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两种。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则是基于调解书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而言,则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三种。而之所以提出要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分类,是以此为前提,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的各种实质效力。此外,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首先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依据法院调解的性质、既判力的本质以及诉讼经济等理由,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从程序保障和既判力目的的角度,又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当具有既判力积极作用,而这也是由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范围上,调解书产生既判力的时间应当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后。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以调解书的主文部分为限。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原则,是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向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人等的扩张。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这两种实质效力。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才能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在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而其具有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则来源于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这种强制执行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形成力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具有形成力,由此导致确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再者,根据争议事实是否业已争论过这一判断要素,可以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最后,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仍然存在立法相对较少、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以及理论体系不完善等宏观问题,对此应当分别就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立法及理论构建进行完善。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涉及调解书效力的具体问题,应对的策略包括:应当分清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肯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以及认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请求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等,从而在司法上的统一对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认识。
李树静[10](2020)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文中研究表明契约是当事人对交易标的达成基本共识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契约秩序”意指特定社会组织通过契约安排所达成的运行状态。全方位贯穿于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契约,既内生于农村社会,又与国家权力密切关照,构建了当代中国饶有特色的农村契约秩序。通过契约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内在功能,契约的缔结形式、内容、契约的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是契约秩序的外在表现。本文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将当代中国农村契约分为公共事务契约、私人事务契约两大板块,从三个层面对农村契约秩序加以梳理和分析:第一,通过翔实的数据和鲜活的事例展现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的基本样态;第二,以产权相对性理论为基础,阐释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在实现产权价值功能方面的实然与应然状态;第三,通过分析契约秩序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从农村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即农村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农村契约的履行、农村契约争议解决三个维度,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农村公共事务契约以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为主,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统称“村民自治规约”)建立在村民合意基础上,并且作为村民自治领域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在内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本章将二者共同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2019年1月前延庆区尚在履行中的四类集体经济合同(资源类合同、资产类合同、资金类合同和其他类合同)基本样态进行分析,发现作为当代中国农村的主要契约类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存在多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主体混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不清;二是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内容或过度规制,或监管不足,其中,乡镇政府审批和备案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突出;三是已签约的村集体资源、资产闲置率较高,产权价值未能充分实现;四是合同内容违法者不在少数,集中体现在合同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法规(尤其是在未履行转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五是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面临口头形式不稳定、书面形式不完善的双重挑战。通过对延庆区现存村民自治规约体例形式、内容、制定实施程序的分析,发现尽管随着国家对乡村治理关注程度的加深,村民自治规约的规范化水平有所提高,但目前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共通问题是:不能充分体现“民意”,村干部、政府的意志过多注入,尤其是村干部与村民代表组建的利益共同体,凌驾于村民之上操纵村民自治决定的情况仍很突出。另外,村民自治规约的频繁变动、村民自治规约与法律难以有机协调,法律法规对于村民自治规约侵犯村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不畅,导致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也是困扰延庆农村的重大难题。第二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用益物权,与之相关的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章梳理了延庆区此三类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及相关制度的演进脉络、契约的稳定性与规范化程度,认为农户家庭承包契约秩序相对稳定,以出租为主要方式的土地流转需要通过村集体实现,延庆区土地大多流转给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用于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存在区域差异,并且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现象普遍。尽管国家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施加诸多限制,但延庆区此等交易意愿强烈,受内生传统规则、外在法律规制以及时代发展进程多重影响,通过契约所交易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因环境而异,相关买卖契约样态不断演变,现实中的农村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多元、用途一主多辅。农村家事契约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延庆区农村普遍存在婚约,相应制度调整需求强烈,广泛的“假离婚”现象冲击着当地社会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父系传统下准契约性质的传统分家协议,逐渐被父系传统弱化下具有契约特征的当代分家协议所取代。第三章,分析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农村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是存在用于交换的产权,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契约交换实现产权价值。以产权相对性为理论基础,本章对村集体资产、家庭财产、宅基地以及农用地的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方式展开研究。村集体对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承包权、经营权制约,最终收益权及其处分决策权属于村集体成员。有资格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法律拟制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界分无论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现实执行层面,都不清晰。避免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代表村集体过程中出现僭越,确保村集体意志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村民自治规约)真实反映其成员的集体合意,有赖于村级民主程序的正常履行,解决之策在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审查力度、推动行政干预恰当有据。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研究,建立在家户关系、家庭结构分析基础上,由于中国农村家庭财产价值实现方式具有契约化特征,应以尊重家庭成员的契约自由为根本原则,但当此等契约严重扭曲了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时,需要外部权威力量及时恰度介入。在宅基地产权价值实现方式一节,首先阐述了宅基地产权限制政策的演变过程,推导出2018年后宅基地三权分置与农房使用权放活之必要性,借助宅基地“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分析,建议通过宅基地使用权附条件入市,实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关于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研究,首先以翔实的数据论证了当前农用地产权价值实现状况,进而分析认为当前中国农村存在一定程度的产权价值攫取问题,建议构建尊重产权人意愿、集体积极参与、国家适度干预和社会广泛动员的农村契约秩序。第四章,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农村契约秩序具有自成一体的系统性特性,该系统的运作全部围绕契约铺开,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契约的履行与争议解决,共同构成了农村契约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本章通过对农村契约形式与内容的法律规制及实然状况分析,从法治化角度提出对策建议。与静态展现农村契约秩序的契约形式与内容不同,契约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更多关照动态运作中的农村契约秩序。分析发现,当代中国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履行状况较好,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状况不稳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履行状态欠佳。提升农村契约履约水平,有赖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本章聚焦于公权机关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所应发挥的作用,建议政府强化程序性服务与指导、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依申请公开制度、检察机关配合公益组织推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监察机关强化村干部监管。为稳定农村契约秩序,本章提议构建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以解决当前以与村民自治规约相伴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纠纷、村民自治规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国家法律刺激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工合同纠纷和农村家庭契约纠纷为主要类型的农村契约争议。所构建的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科学定位及有效发挥现有解决方式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充分履责的基础上坚守底线,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机构回归为民服务定位,信访部门在发挥纽带职能的同时强化问责,各级调处机构在前线冲锋陷阵将矛盾消解于基层,而农村契约的缔约者自行解决纠纷,至少通过提高缔约能力、强化留痕观念减少纠纷,方为根本之策。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需要通过统一尺度、搭建平台,信息共享、引导到位,村为平台、各方辅助的方式协调互动,形成农村契约纠纷化解共同体。
二、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署即具法律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署即具法律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1)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实践观察及展望——以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践概况 |
(一)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 |
(二)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践存在的问题 |
二、网络借贷裁决被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 |
(一)违反法定程序 |
(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三)无仲裁协议 |
(四)其他事由 |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情况 |
(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类型 |
(二)虚假仲裁的审查标准 |
1.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案 |
2.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60号案 |
3. 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706号案 |
4. 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案 |
5. 湖北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196号案 |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 |
四、《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修改 |
(一)拟建立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 |
(二)拟重构案外人救济路径 |
五、结语 |
(2)《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路径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困境 |
(一)我国法律未规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终局效力 |
(二)缺乏统一的商事调解法以及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 |
(三)司法确认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的执行机制不完全一致 |
二、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 |
(一)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理论基础 |
1.调解程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 |
2.和解协议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 |
(二)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制度基础 |
1.我国法院的司法确认制度等执行前置程序 |
2.我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
三、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域外借鉴 |
(一)国际组织及区域性组织关于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规定 |
(二)新加坡关于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规定 |
(三)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 |
(四)美国关于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规定 |
(五)德国关于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规定 |
四、探索构建《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
(一)探索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机制 |
(二)构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合作平台 |
(三)统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标准 |
(四)完善调解员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
结语 |
附件: |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建议稿(部分) |
第一章适用范围 |
第二章适用条件 |
第三章执行程序 |
(3)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界定 |
一、调解的概念及原则 |
二、商事纠纷的界定 |
三、国际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与地位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的论争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相关解纷文书的比较 |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和地位的影响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源 |
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效力的必要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 |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
第二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第一节 各国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 |
一、在立法上明确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
二、欧盟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三、其他国家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第二节 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
一、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及特征 |
二、强制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
三、强制执行根据的意义 |
四、商事调解协议与强制执行根据 |
第三节 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路径 |
一、合同诉讼 |
二、法院批准 |
三、公证 |
四、视为仲裁裁决 |
第四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方式及问题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具体方式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 |
一、拟定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计划源起 |
二、拟订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必要性之博弈 |
三、公约起草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 |
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的博弈 |
二、公约项下执行国的义务 |
三、公约项下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
四、公约所构建直接执行机制的优势 |
第三节 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 |
一、由被请求人提出的抗辩事由 |
二、由主管机构提出的拒绝执行理由 |
第四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影响 |
一、填补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国际法空白 |
二、增强调解对国际商事活动参与者的吸引力 |
三、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
四、缓解国内司法机关的压力 |
五、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调解制度基本概况 |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 |
二、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 |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一、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演变 |
二、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基本路径 |
三、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途径 |
二、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比较 |
第四节 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公约的起草谈判过程反映了我国的诉求 |
二、公约与我国法律政策无本质冲突 |
三、批准公约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
四、我国批准公约将会面临的问题 |
第五节 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建议 |
一、方案一:修法以扩大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方案二:国际调解协议与国内调解协议执行双轨制 |
三、方案三:废除司法确认程序仅采用直接执行机制 |
四、三种可选方案的评价 |
五、批准公约的其他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设计 |
(一)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 |
1.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组建的背景 |
2.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承担的职责 |
3.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构成 |
(二)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的机构化 |
1.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专家的临时化模式 |
2.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机构化的成因 |
3.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机构化的优势 |
(三) 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效能定位 |
1. 以提供咨询意见实现对诉讼的辅助 |
2. 以调解拓宽商事争端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
3.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的其他效能 |
二、比较法视角下机制运行的现状及问题 |
(一) 专家委员会机制运行的现状 |
1. 缺少规范的咨询意见审查适用程序 |
2. 机制审前调解适用率低 |
3. 机制配套基础制度不完善 |
(二)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相关制度的比较 |
1.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对专家意见的适用 |
2. 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比较 |
(三) 专家委员会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1. 机制诉讼辅助效能的扩大 |
2. 机制审前调解启动的局限性 |
三、制约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效能的因素 |
(一)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诉讼地位不明 |
1. 专家委员提供的咨询意见性质不明 |
2. 专家委员提供咨询意见的审查程序混乱 |
(二) 专家委员会实现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阻碍 |
1. 调解启动的意思自治与现实效果的冲突 |
2. 专家委员调解结果执行的困境 |
3. 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中立性保障不足 |
(三) 内部成员组成及运行基础配套制度的缺漏 |
1. 专家委员的数量与类别区分不明 |
2. 专家委员独立性保障制度单薄 |
(四)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的限制 |
1. 诉讼程序语言制度的缺漏 |
2. 法庭法官国际性特征的缺失 |
四、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运作的完善 |
(一) 对专家委员会机制实现诉讼辅助效能完善的建议 |
1. 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特殊诉讼地位 |
2. 区分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 |
3. 强化法院对咨询意见审查的主导地位 |
4. 配以专家委员出具的陈述声明 |
(二) 对专家委员会调解机制运行的完善建议 |
1. 增设审前强制调解制度 |
2. 借鉴调解协议的转化执行 |
3. 将调解结果纳入《新加坡调解公约》 |
4. 保障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中立性 |
(三) 内部组成及配套制度重构之建议 |
1. 针对性增加专家委员数量并实行专业化分类 |
2. 建立专家委员主动披露与责任承担制度 |
(四)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完善之建议 |
1. 明确诉讼程序语言建立专业化翻译平台 |
2. 弥补法官国际性特征的缺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法概况 |
一、立法背景 |
二、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
三、规章的特殊规定 |
第二节 复议实践概况 |
一、复议调解和解的实践运用 |
二、复议调解和解的效力保障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存问题 |
第一节 基本概念与原则的不明晰 |
一、复议调解和解的概念 |
二、复议调解和解的原则 |
第二节 救济程序的不协调 |
一、受案范围的排除 |
二、第三人权益的忽略 |
三、执行依据的混乱 |
第三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发展障碍 |
第一节 适用范围的争议 |
一、基础理论的发展 |
二、立法价值的冲突 |
三、应用实践的倾向 |
第二节 制度构造的重叠 |
一、宏观方面的重叠 |
二、微观方面的重叠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
第一节 明确基本概念与原则 |
一、确定适用范围 |
二、确定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具体程序规则 |
一、启动与终结程序 |
二、效力保障程序 |
第三节 增加相应配套机制 |
一、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 |
二、当事人的承诺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律师调解制度概述 |
一、律师调解的含义 |
(一)律师主导型调解与律师参与型调解相区分 |
(二)律师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比 |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
(一)司法解释关于律师调解的指导意见 |
(二)地方性法规对律师调解制度的支持 |
三、律师主导型调解的制度价值 |
(一)律师主导型调解具有调解的共通价值 |
(二)律师主导型调解的专业性价值 |
(三)律师主导型调解的职业化价值 |
第二章 律师调解制度的实践现状 |
一、我国关于律师调解制度开展的相关实践 |
(一)青岛律师调解中心 |
(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律师调解工作室 |
二、域外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研究 |
(一)美国律师调解制度 |
(二)日本律师兼任调停法官制度 |
(三)英国全国律师ADR网络 |
三、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发展的困境 |
(一)纠纷当事人怠于申请 |
(二)律师群体趋利性与公益性相冲突 |
(三)诉调对接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构建 |
一、律师调解员资质认定制度 |
(一)律师任职调解员准入条件 |
(二)调解课程培训内容 |
二、律师主导型调解工作程序规定 |
(一)律师调解制度启动程序 |
(二)开展调解工作的运行阶段 |
(三)律师调解制度终结程序 |
三、律师调解回避制度 |
(一)事前回避制度 |
(二)事后禁止规则 |
四、律师调解员激励与责任追究机制 |
(一)律师调解员激励机制 |
(二)律师调解员责任追究机制 |
第四章 推动律师调解协议履行的保障措施 |
一、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
(一)律师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
(二)律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 |
(三)司法确认程序的救济途径 |
二、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 |
(一)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程序设计 |
(二)选择适用支付令的现实困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公约在我国实施可能面临的法律困境与问题 |
第一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 |
一、和解协议应具备的要素 |
二、获得执行的程序及条件 |
第二节 公约实施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对接 |
一、与我国调解制度存在差异 |
二、与我国现有执行规则无法对接 |
第二章 和解协议必备要素的判断认定 |
第一节 对“商事”进行判断时的法律依据 |
一、商事争议 |
二、商事可调解事项 |
第二节 对“调解”进行认定时涉及的相关制度 |
一、个人调解 |
二、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及审查 |
三、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
第三节 加入公约后国内调解立法的完善 |
一、制定《商事调解法》的必要性 |
二、《商事调解法》应具有的重要内容 |
第三章 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及申请执行程序 |
第一节 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现有制度下的执行效力 |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
二、公约项下和解协议与国内和解协议的对比 |
三、加入公约后国内和解协议的执行 |
第二节 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申请执行的程序 |
一、申请时效 |
二、管辖法院及受理程序 |
第三节 执行效力及申请执行程序的程序法完善 |
一、赋予调解机构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
二、补充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程序 |
第四章 和解协议中给付义务的执行落实 |
第一节 可强制执行性判断标准的衔接 |
一、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在可执行性判断标准上的对比 |
二、与可强制执行性判断相关的程序问题 |
第二节 实践中部分商事和解内容的强制执行 |
一、实践中部分商事和解内容的复杂性 |
二、商事和解内容的可强制执行性 |
三、非金钱义务的执行 |
第三节 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性的判断标准 |
二、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对调解书效力问题的早期关注 |
1.2.2 关于诉讼调解有无既判力的主要观点 |
1.2.3 对法院调解其他法律效力的讨论 |
1.3 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第2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界定、形成及效力基础 |
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调解制度 |
2.1.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
2.1.2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
2.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机制 |
2.2.1 影响调解书效力产生的基本原则 |
2.2.2 调解书产生的具体程序 |
2.2.3 法院调解程序的性质 |
2.3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 |
2.3.1 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合意 |
2.3.2 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
2.3.3 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 |
2.3.4 “合法原则”原则对调解书效力的影响 |
第3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产生和消灭 |
3.1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 |
3.1.1 达成调解协议 |
3.1.2 调解书内容完整 |
3.1.3 署名、盖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
3.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 |
3.2.1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
3.2.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
3.2.3 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理检视 |
第4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确定力 |
4.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 |
4.1.1 拘束力的内涵和外延 |
4.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拘束力的论证 |
4.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上确定力 |
4.2.1 形式上确定力理论 |
4.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上确定力的理由 |
4.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效力的意义 |
第5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 |
5.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基础 |
5.1.1 既判力的本质 |
5.1.2 既判力的正当性来源 |
5.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既判力的作用方式 |
5.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
5.2.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
5.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
5.3.1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
5.3.2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5.3.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第6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形成力和预决效力 |
6.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
6.1.1 执行力及强制执行制度 |
6.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的执行力 |
6.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 |
6.2.1 形成力理论 |
6.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的理由 |
6.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 |
6.3.1 预决效力理论 |
6.3.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的表现 |
第7章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完善路径 |
7.1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7.2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体系的基本思路 |
7.3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1 分清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 |
7.3.2 肯定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反悔权 |
7.3.3 认可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有效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附录四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农村秩序具有契约偏好 |
一、农村契约具有构造社会秩序的作用 |
二、诸多与农村契约相关的问题有待解决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研究内容 |
一、研究目的:推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和法治化 |
二、研究内容: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和私人事务契约 |
第四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契约”及其与“合同”的异同 |
二、农村契约 |
三、农村契约秩序 |
第五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 |
一、资源类合同 |
二、资产类合同 |
三、资金类合同 |
四、其他类合同 |
第二节 契约合意下的村民自治规约 |
一、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总体样态 |
二、村规民约 |
三、村民自治章程 |
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
第二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户家庭承包及流转合同 |
一、农户家庭承包合同 |
二、土地流转合同 |
第二节 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 |
一、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意愿强烈 |
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三节 农村家事契约 |
一、婚姻契约 |
二、分家协议 |
第三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 |
第一节 产权与农村契约秩序的关系 |
一、产权明晰是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 |
二、产权具有相对性 |
三、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主要功能 |
第二节 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人及产权内容 |
二、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三节 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家与户的关系 |
二、家庭结构 |
三、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四节 宅基地的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 |
一、宅基地的产权限制政策 |
二、宅基地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五节 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与攫取 |
一、当前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状况 |
二、农用地的产权价值攫取 |
三、农用地产权价值最大化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农村契约形式的规范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形式的规制 |
二、农村契约的实然形式 |
三、农村契约形式现存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内容的规制 |
二、完善农村契约文本内容 |
三、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三节 以法治方式推动农村契约履行 |
一、农村契约履行状况 |
二、公权机关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应发挥的作用 |
第四节 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
一、农村契约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发生原因 |
二、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四、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署即具法律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 [1]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实践观察及展望——以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J]. 朱华芳,叶一丁.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1(06)
- [2]《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路径探索[J]. 张冰.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1(05)
- [3]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4]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D]. 王洪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5]中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机制研究[D]. 魏珊珊. 苏州大学, 2020(03)
- [6]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法律问题研究[D]. 蔡晓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研究[D]. 张鲁梅. 青岛大学, 2020(02)
- [8]《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问题研究[D]. 何莉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D]. 张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10]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D]. 李树静.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