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上盗版电影被判无罪?(论文文献综述)
郭闻[1](2021)在《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
颜梅[2](2021)在《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自媒体平台如潮水般涌现出来,成为手机端阅读资讯的重要平台。自媒体的发展对信息传播、舆论表达、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同时滋生出抄袭、谣言、低俗、暴力等一系列网络问题。网络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采取措施清理网络环境势在必行。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除了传统的侵权方式——“抄袭”之外,新型的版权侵权方式——“洗稿”出现,并逐渐形成产业链。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专业洗稿人员和洗稿软件,不仅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侵害权利人及受众的利益,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网络生态平衡。在国家政策的倡导以及法律的要求之下,具有技术优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参与治理版权侵权。微信公众平台是我国具有强大影响力的自媒体平台之一,同时也是版权侵权最严重的自媒体平台,且现有的司法、行政措施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版权侵权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需要微信公众平台参与治理版权侵权。本文将以微信公众平台为研究对象,通过内容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数据统计法研究微信公众平台参与治理版权侵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文研究发现,微信公众平台通过删除侵权内容,处理侵权账号,开启原创声明,启用洗稿投诉合议小组等措施治理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由于这些措施存在无法跨平台检测、操作不方便、检测不严、标准模糊、耗时长、洗稿小组成员约束条款不明确、反诉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微信公众平台不能很好地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版权侵权治理效果不理想。笔者建议通过建立跨平台数据库、完善检测技术、简化操作步骤、引进众包版权检测系统、多种方式奖励合议小组成员、增加反诉通道等措施加以解决。
李伦[3](2019)在《美国电影协会的作用与实现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好莱坞电影之所以在全球电影市场上屹立不倒,除了其本身制作质量高、符合受众的观影喜好以及娴熟的产业运作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电影协会为好莱坞电影保驾护航,负责处理与电影业有关的立法问题、盗版和版权等问题。美国电影协会成立于1922年,至今已有97年的发展历史,在当今美国和国际上仍然有着影响力,是电影行业自治的典型。根据行业协会的相关研究与理论,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基础是行业协会要具备自主性和功能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第三方组织,自主性是指其运营不受政府和成员双方的过多干预,有足够的经费,能够独立地开展活动,实现其目的和使命。功能性是指行业协会在借助内外部资源的基础上,采取一系列的工具策略以有效地发挥其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职能,达到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行业协会的自主性是其功能性发挥的前提,功能性是自主性的重要体现。在行业协会发挥职能产生作用的过程中,是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包括其所在产业的产业地位、协会自身条件和面对问题时所采取的工具策略等,这些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基础。电影行业协会,顾名思义,是电影业的协会组织,如本文所探讨的美国电影协会。电影行业协会在发挥对外职能时同样是受到电影产业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协会自身的定位、结构以及会员覆盖等因素以及在电影市场治理过程中使用的工具策略等影响的,这些也就构成了电影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基础。自诞生之日起,作为介于政府和好莱坞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美国电影协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结束电影审查制度并实施电影分级制度。20世纪60年代,用于电影行业审查的《制片规约》及其执行委员会名存实亡,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1953年的《奇迹》一案使得最高法院判定电影受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因此,所有干预电影制作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违宪;第二,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制片规约》不能与时俱进。1968年,美国电影协会放弃使用《制片规约》,不再干预电影的制作与放映审查,启用了用于指导观影的分级制度,同美国影院业主协会组成电影分级委员会负责电影分级的具体操作。分级制度经过半世纪的发展,已经被美国社会所认可。美国电影协会也依据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着分级制度,始终保持分级制度与时俱进。二是建立美国电影版权保护体系。美国电影协会于1975年成立电影安全办公室,开始电影版权保护工作。对于电影版权的保护,美国电影协会首先是在话语上先声夺人,充分论证电影版权保护对于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引起政府和社会层面的关注。通过与版权行业、传媒等其他行业协会联盟以游说国会和政府促进版权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在面对技术驱动下的盗版问题时,美国电影协会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起诉盗版方,还开发使用了编码和内容加密等技术以增强版权保护的硬实力。此外,美国电影协会还是一个版权宣传教育机构,通过策划一系列的版权宣传教育等活动以营造全民保护版权的意识,将推动版权保护工作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三是推动美国电影的国际贸易。在国际贸易之中,美国电影协会的国际运作品牌电影协会(MPA)又被称为“小国务院”,其始终强调自由贸易,强调电影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商品属性,代表好莱坞企业与外国政府进行谈判,为好莱坞争取国际市场份额。电影的在国际上盗版猖獗,美国电影协会一方面参与到国际版权政策制定,一方面联合各国政府打击盗版,时常使用贸易制裁的方式打破贸易壁垒以及迫使外国政府采取版权保护的行动。基于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研究框架和对美国电影协会作用梳理,本文指出了美国电影协会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在于好莱坞电影是美国经济发展的引擎和产业地位,其自身的清晰的组织定位、灵活有效的扁平化组织机构和高会员覆盖率与充足的经费自愿等自身因素,以及在面对行业问题时采取的政策、社会和联盟路径等工具策略三方面共同的作用,才使得其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职能充分发挥,实现了其功能性,产生了促进好莱坞电影发展的作用。本文在最后对美国电影协会的作用实现机制进行了评价,始终与外界保持密切联系,协会组织结构和职能逐渐扩张与完善,存在着行业协会式的行业垄断。在对中国电影行业协会研究综述和诊断当前中国电影行业协会缺乏市场运作逻辑、较少的国际交往和缺少联合工作机制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要提高中国电影行业协会的市场代表性;二是电影业的各个协会,尤其是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电影协会,要联合拓展国际业务以推动国际竞争;三是以保护电影版权为工作重点。
张弛[4](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提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刘刚[5](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互联网也开始从最早的军事用途走向民用。在给人们生产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越来越多的犯罪行为也渗透到网络空间中。而在这些与网络有关的犯罪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或主动参与到犯罪之中,或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服务间接地参与到犯罪中,从而促进了犯罪的发生。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两项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新罪名,但是必须正视的是,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规制体系仍显不足,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错误和不足之处。本文首先介绍了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有关的一些基础概念,阐述了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并且对种类繁多、形式各不相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分类。其次对日本、美国以及欧盟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了简要介绍,以期能从中得出有益经验。同时归纳总结了我国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的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再次,文章提出了刑法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三个重要且无法回避的疑难问题:技术中立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和不作为犯罪问题,并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办法。最后,文章从宏观角度对刑法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了思考,总结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三种刑事归责模式:正犯的归责模式,帮助犯的归责模式,以及共犯正犯化的归责模式;并且提出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罪名和利用其他罪名两条路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规制;最后对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中相关罪名和惩罚方式的不足提出了补充建议。
俞飞[6](2018)在《“海盗湾”大战版权法》文中指出与众多分享网站的低调不同,从创立伊始海盗湾便站在了舆论的风头浪尖。它大张旗鼓,面向全球网民免费分享海量的电影、软件、游戏。网站搜索功能极为强大,让人弹指间轻松找到所需资源9月12日,欧洲议会针对备受争议的欧洲联盟版权法改革方案投票表决,欧美文化娱乐界、新闻界和信息技术产业的明星、企业代表和游说团体汇集在欧洲议会所
毛磊[7](2018)在《互联网视听产业版权纠纷及其规制研究 ——以2003年-2017年相关案例为例》文中指出在如今这个网络时代,事物都是日新月异的,版权制度也不例外,传统格局下的版权制度正面临新的冲击。尤其是在互联网视听产业领域内,版权纠纷一直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此前,视听产业的发展囿于依托印刷术、显像管技术、半导体技术发展起来的传播载体。这些载体上的传播,服务提供商较为固定,处理版权纠纷相对容易。印刷技术下的版权,其最初的权能就是复制,需要管控的是复制权的归属问题。之后的电子技术、显像管技术,遇到版权纠问题,可以从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平台追责。这几种技术格局下版权保护都在一个点、一个平台上,遇到版权纠纷,处理起来相对容易。互联网技术条件下则不然。互联网作为一个开放的网络,把以往的人类的认知由点、面的局部认知,拓展到全局认知的维度上。正是基于互联网传播具有随机性、自主性和匿名性等特性,网络条件下版权保护相较以往难度更大。视听产业作为互联网发展最为关键的部分,如何制定合理的规制条款,来约束网络条件下互联网视听产业内的版权纠纷,便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互联网视听产业的版权纠纷及其规制为研究主体,通过对2003年-2017年14年间裁判文书网中1000余个相关案例样本的分析,试图构架一个版权纠纷的年代图谱。通过区间的划分,将14年的案例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2003年-2007年的第一阶段,2008年-2012年的第二阶段,以及2013-2017的第三阶段。第一阶段即论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的是2003年-2007年4年间互联网视听产业领域内版权纠纷的状况。通过研究发现,本时期内我国互联网视听产业处在起步时段。在立法上相关规制的条款较少,且公民自身的版权意识也比较薄弱。第二阶段即论文的第三部分,这一阶段的研究立足于2008年-2012年我国互联网视听产业领域内的版权纠纷及其规制问题。这一阶段内,我国的着作权法作了二次修正,同时前一阶段内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推进了互联网视听产业领域的立法进程,这一阶段内我国公民版权意识觉醒,采取维权手段维护自身版权利益的案例显着增加。第三阶段即论文的第四部分,这部分的探讨着眼于最近几年,2013-2017年。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这一阶段内各种新技术的出现冲击这网络视听产业领域内已有的版权保护框架。但与此同时,各大视听产业服务提供商的整合又为版权保护的追责提供了便利。通过三个阶段互联网视听产业领域内版权纠纷及其规制体系的相关研究,就引出了第五部分的结论。论文第五部分主要对造成我国目前网络视听产业版权纠纷事件频发的原因作了简要梳理,同时提出了应对今后互联网视听产业版权问题的建议。
屈开[8](2018)在《近年来着作权刑事犯罪的特点与变化趋势研究 ——基于侵犯着作权罪判决书的内容分析》文中研究表明由于互联网的快速普及,侵犯着作权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线下侵犯着作权的方式主要以盗版软件、盗版光碟、盗版书籍的发行与复制为主。线上侵犯着作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并存的特定环境下,学界对着作权刑事犯罪的特点与变化趋势的分析仍显不足。笔者采用传播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内容分析法,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至2017年5年间的所有侵犯着作权罪的判决书进行分析,通过编码将文本内容转化为可以量化的数据。笔者通过对侵犯着作权罪的总体犯罪率、定罪标准、缓刑适用以及刑罚适用等的实证研究与分析探析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并存的时代中着作权刑事犯罪的特点与变化趋势。
杨新绿[9](2018)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文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他人通过网络访问、缓存、存储、发布、搜索信息提供硬件、软件接入、缓存、存储、搜索等服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在技术功能上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提供者、网络缓存提供者、网络存储提供者、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网络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计算机数据、系统的网络危害行为、与非法内容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与着作权和邻接权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网络危害行为。这些网络危害行为中,有的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有的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引导用户实施,有的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客观中立的搜索结果进行人工干预而产生,有的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产生。认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危害行为中的作用是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起点。刑事政策指导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体现、检验、纠正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与刑事责任相互依存。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下,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具体刑事政策从严有余、从宽不足、严宽失调。综合考量社会发展、社会安全、技术水平三维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具体依据的刑事政策应适当从宽、以严济宽,即整体上从宽,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传播儿童色情材料以及恐怖活动材料等危害严重且长远的行为应从严。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刑事责任时注重维持科技发展、言论自由、儿童利益的平衡,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功能区分建立分级责任体系,并不断总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认定规则。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中的控制力理论、日常行为理论、管辖权理论对于区分不同层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区分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跨越国界的危害行为颇有帮助。日本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刑法典》中帮助犯的规定、附属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刑法中的帮助犯理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日本以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评估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罪过及危害后果、通过主观方面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入罪化的做法值得借鉴。刑事义务是刑事责任制度的基石,“义务违反说”说明了犯罪的本质,违反了刑事义务才可能构成犯罪,才会产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义务由刑事法律确定,但刑法具有处罚范围不完整性、保障性,刑事责任的义务前提多半来源于刑法之外。原则上能够为刑事责任供给义务的只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虽未被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但特定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达到且可以达到的,也可以作为刑事义务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何要承担刑事义务?对此有“危险源的开启与控制”说、“看门人”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说三种主张,本文赞同第三种主张。当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主要是“发现-删除”义务、用户信息的保护和管理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义务。我国现有两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义务的尝试,第一种以行政管理为进路,另一种以技术功能为进路。后者根据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功能的差异、距离信息的远近程度、对于信息的控制力为其设定有区别、阶梯式的义务,最终建立分级制责任体系,更为可取。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是作为和不作为。与作为直接相关的罪名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作为分别体现于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之中,前者的典型罪名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后者如“快播案”被告人所触犯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司法实践要注重限缩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持有不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缓存、存储的材料中包含了违法内容并且未及时清除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不作为,其作为义务根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法律规范、行政命令阻止用户获取违法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此外,搜索引擎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时进行虚假宣传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实施流量劫持行为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各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帮助犯为依据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案例。对于中立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应从客观层面考察中立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物理、心理因果关系,从主观层面考察中立行为者对于正犯的犯罪决意是否存在确定的认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着教唆行为,因缺乏教唆故意几乎不能构成教唆犯,当其提供的服务主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可以构成帮助犯。不作为行为、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用“合乎法则的条件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主要体现为物理上的帮助,应利用客观归责论来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时,应慎用可替代的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故意认定的难点在于作为认识因素的“明知”和作为意志因素的“放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等同于“知道”,“应知”指推定明知,而非“应当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性质包含概括性认识和具体性认识,两者的区分在于是否有诱导侵权的故意,明知的程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明知的内容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明知的事实基础包含充足条件和排除条件,正面推定明知后应允许被告人反驳。自“两高”于2010年出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始,“放任”含义日渐脱离了刑法主观罪过中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语境,面对司法解释用词不当的现象,解释者应对其进行补正解释,揭示此处的“放任”带有一定的动作性,区别于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放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可归责性的基础是针对已经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促进或者不闻不问。对于尚未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然层面上不负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性,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中不存在犯罪过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刑罚、非刑罚处罚措施及保安处分三大类。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刑罚总体较轻,罚金刑占据重要地位,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需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单纯宣告有罪、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时可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征以及网络的影响力,如采用网络直播庭审的方式进行有罪宣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判决书、道歉信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予以公布等。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安处分种类有职业禁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职业禁止只及于自然人,不及于单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专门实施危害行为时,可根据其所传播的违法内容占全部内容的比例来确定营业收入中违法所得的金额。网络服务提供者用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软件的确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但对其没收不能起到防止该财物继续被用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此时直接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益便可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杨加明[10](2017)在《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人们从“触网”再到“入网”,活在“网”中央,现在已逐渐发展到“融网”。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密不可分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不断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快捷、方便、高效与舒适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被利用为犯罪的工具,网络空间成为新的犯罪集散地,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平台严重侵犯他人着作权就是典型例证。在国家推行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战略之当下,面对侵犯他人网络着作权的行为链条如何整合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保护,清晰划出犯罪圈;在网民法观念和规则意识普遍淡薄于传统空间的情形下,应否将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相关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法定犯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双双扩大有无正当依据;在特定空间,刑法跟进对着作权的保护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和路径?这都须系统准确作答。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基于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经济人逐利特性、法治重点规制公权力的运行等种种复杂原因,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我国大陆区域法律体系中的短板,刑法对着作权的跟进保护更显薄弱。无论是知识产权理论还是刑法理论,对其系统的和具有深度的研究成果极为少见。基此,有必要将研究的眼光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网络空间的侵权事实,通过析疑解难划出行为禁区,通过构筑最后保障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全文共六章,约20万字。第一章,界定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核心、基础和载体,通过简要归纳相关概念及链条,奠定全文讨论的基础。首先,界定网络着作权及特征。在网络空间跟进刑法规制着作权基于三个必要条件,即网络传播技术的运用、网络使用者的增加,互联网空间的形成。没有网络环境中的着作权,不会产生刑法保护网络着作权的问题。其次,梳理着作权由民法保护到刑法保护的历程,剖析法律保护的重要层级,有助于清晰着作权刑法保护与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关联。再次,分析网络着作权与网络作品的关联。由于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产物或直接网络数字化创作产生的作品,所以,网络着作权是特定空间的着作权,一种特殊的着作权。第二章,考察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进程。首先,从第一层次的《刑法》和《着作权法》,考察在法律层面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基础和开启。1997年刑法第217条设置侵犯着作权罪奠定了刑法保护着作权的基础,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开启网络时代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之先河。其次,从第二层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察在行政法规层面充实侵犯着作权罪构成要件内涵的程度,相关配套行政法规从哪些层面细化了刑法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再次,从第三层次的四个解释文件,考察在司法解释层对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度。2004年、2005年以及2007年三个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哪些方面和何种程度上落实刑法相关规定,2011年《意见》使网络着作权刑法的保护在上述法律法规及解释的基础上有所深化。基于前述三个层面(次)的考察,现有刑事立法方式和跟进解释的程度仍不能满足网络时代对着作权保护的要求,为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刑法应强化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第三章,探究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利益作为一种价值,是人们的诉求和期许。利益平衡是利益各方追求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博弈搏杀的结果,平衡利益是为了解决利益纷争,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在社会中无处不在,是一项立法司法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是着作权法的精髓。围绕着作权行使存在的利益,出现利益共享与冲突,冲突下的利益平衡问题决定了刑法介入的时机与程度,着作权的制度设计和发展变化也都是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基本准则而展开的。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下,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具有整体性和动态性,伴随国家战略的调整而调整。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已由“弱”保护转向“强”保护,强化刑法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是利益平衡后的必然选择。在利益平衡语境下,无论是为了平衡着作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遏制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或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都应当强化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第四章,在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人范围内廓清犯罪主体及类型。任何犯罪都是人的犯罪,因此,研究讨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行为绕不开对犯罪人的考察,在整个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过程中,有三类人参与其中:一是网络信息内容的上传者,这是最有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二是为信息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网络服务者不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硬件服务,还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软件服务,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服务,因而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三是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第五章,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犯罪方式与结果。首先,无行为无犯罪,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是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对象,所以对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认定,须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前提。其次,传统着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复制发行权的正当行使,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行使。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直接侵犯网络着作权的实行行为和帮助、引诱和教唆以及后续扩大侵权损害的帮助行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和P2P用户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是典型的实行行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典型的帮助行为,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WAP转码侵权行为、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和深度链接的行为既可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帮助行为,除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都是搜索引擎类侵权行为,因而认定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遵循是否替代第三方网站内容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具体从三方面考察判断:一是作品是否需要授权;二是作品是否加工编辑;三是作品是否永久复制。再次,根据量决定质的规律,准确运用刑法第217条划出犯罪边界,刑法第217条主要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计量犯罪侵害的程度,这一规定具有操作性,但它只能间接反映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偏重于客观危害程度细化的“严重情节”可以弥补立法不足。第六章,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主观要素,讨论着作权刑法保护的一个焦点、热点问题,即着作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保留还是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限制要素。废止论有利于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但犯罪圈的过度扩大可能导致刑法过度保护传统着作权;保留论扩张解释“营利”也不能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限制缩小了犯罪圈;折衷论对现实与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刑法分别予以不同保护,但出现了一个罪两个犯罪构成的理论难题。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对侵犯着作权行为的规制,既过度扩大了犯罪圈,还过度加大了刑罚力度。因而需要另辟蹊径,针对现实与网络环境,分别设置特有的主观要件,以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着作权。结论,设立新罪是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方向。设置刑法第217条之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罪是指未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互联网上盗版电影被判无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互联网上盗版电影被判无罪?(论文提纲范文)
(2)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网络版权侵权严重 |
二、版权法律难以根治网络版权侵权问题 |
三、网民版权意识淡薄,热衷免费资源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研究 |
二、网络版权侵权研究 |
三、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治理研究 |
四、版权侵权治理趋势——多主体协同治理 |
第四节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侵权现状及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侵权严重 |
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版权界定 |
二、版权侵权量排首位 |
三、版权侵权类型多 |
第三节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治理困境 |
一、法律和行政手段存在一定困境 |
二、依托网民维护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存在的困境:版权法宣传不到位 |
第二章 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的依据 |
第一节 国家倡导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
一、版权保护成为国家战略问题 |
二、运用多主体协同治理符合国家政策趋向 |
第二节 合理注意是传播者应尽的法律义务 |
第三节 网络平台掌握先进的网络技术:可以删除侵权作品 |
第四节 传播者常见的合理注意义务做法:滥用避风港原则 |
一、通知书格式不明确 |
二、“及时”标准模糊 |
三、一删了之 |
第三章 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的现状 |
第一节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服务协议 |
一、平台协议 |
二、合作备忘录 |
第二节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治理内容 |
一、保护原创,打击抄袭 |
二、清除滥用原创标识 |
三、合议洗稿争议内容 |
第三节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治理现状 |
一、删除抄袭内容,公布侵权账号 |
二、清除29 万个滥用原创标识 |
三、洗稿投诉比下降 |
第四章 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原创声明存在缺陷:检测机制不够完善 |
一、无法跨平台检测 |
二、检测不严,无法识别整合类及洗稿内容 |
三、原创声明操作繁复 |
第二节 洗稿投诉合议小组存在一定缺陷 |
一、标准模糊,主观性强 |
二、耗时长,影响面小 |
三、规则不完善:对小组成员的规治及反诉机制不完善 |
第五章 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原创声明检测机制 |
一、打通各平台数据库,建立检测大数据库 |
二、完善检测技术,加大人工审核力度 |
三、简化操作步骤 |
第二节 完善洗稿合议机制 |
一、明确“洗稿”判断标准 |
二、加大技术研发,多种方式激励小组成员 |
三、引入众包版权检测系统 |
四、细化约束条款,增加反诉通道 |
五、创新网民版权教育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美国电影协会的作用与实现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行业协会概念界定 |
(二)行业协会作用机制研究 |
(三)美国电影协会研究综述 |
(四)中国电影行业协会研究综述 |
(五)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电影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行业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基础 |
一、行业协会的自主性 |
二、行业协会的功能性 |
三、作用实现机制研究框架 |
第二节 电影行业协会定义与功能 |
一、电影行业协会定义 |
二、电影行业协会功能 |
第三节 作用实现机制在美国电影协会上的分析运用 |
一、美国电影协会概述 |
二、美国电影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研究框架 |
第二章 美国电影协会的作用 |
第一节 创设电影分级制度 |
一、结束电影审查制度,实施电影分级制度 |
二、与美国影院业主协会组成负责分级操作的电影分级委员会 |
三、随着时代观念的发展逐渐完善分级制度 |
第二节 构建电影版权保护体系 |
一、论证电影版权保护对于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
二、通过行业联盟游说国会和政府以促进版权法律和政策的完善 |
三、开发使用编码和网络警报等技术以增强版权保护硬实力 |
四、利用版权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民保护版权的意识 |
第三节 推动美国电影国际贸易 |
一、强调电影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市场性 |
二、参与和主导国际版权政策制定 |
三、联合美国政府打击国际盗版并共建国际贸易关系 |
第三章 美国电影协会作用实现机制分析 |
第一节 好莱坞的发展培育了协会良好的市场外部环境 |
一、好莱坞电影:创意与版权融合 |
二、好莱坞电影产业是美国经济的支柱性产业 |
第二节 美国电影协会优化结构促进实力提升 |
一、清晰的组织定位 |
二、扁平化组织结构 |
三、会员覆盖率高与经费充足 |
第三节 采取合适的工具策略提高协会运行效率 |
一、政策路径:寻求与政府的合作 |
二、社会路径:嵌入社会价值体系 |
三、联盟路径:联合一切可以联合的力量 |
第四章 评价及其对中国电影行业协会的启示 |
第一节 对美国电影协会作用实现机制的评价 |
一、始终与外界保持密切联系 |
二、组织职能逐渐扩张与完善 |
三、协会式的行业垄断 |
第二节 中国电影行业协会发展的问题与挑战 |
一、缺乏市场运作逻辑 |
二、国际交流较少 |
三、缺少联合工作机制 |
第三节 对中国电影行业协会发展的建议 |
一、提高电影行业协会的市场代表性 |
二、联合拓展国际业务以推动国际竞争 |
三、以保护电影版权为工作重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写作思路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及其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一)网络犯罪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概念 |
1、网络犯罪与传统的计算机网络犯罪 |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行为 |
(二)刑法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类型化 |
1、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分类 |
2、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类型化的意义 |
(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必要性 |
1、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日渐猖獗 |
2、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网络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
3、涉罪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
(一)国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 |
1、从“Winny”案看日本刑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规制 |
2、美国的刑事立法规定 |
3、欧盟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
1、刑事立法现状 |
2、刑事司法现状 |
3、问题与不足 |
四、刑法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的疑难问题 |
(一)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技术中立原则 |
1、技术中立原则的概念 |
2、技术中立原则的争议和限制 |
(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网络共同犯罪 |
1、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
2、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问题 |
(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不作为犯罪 |
1、不作为入罪依据 |
2、作为义务的来源和种类 |
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及其完善 |
(一)规制模式选择 |
1、正犯的归责模式 |
2、共犯的归责模式 |
3、共犯正犯化的归责模式 |
(二)规制罪名选择 |
1、利用专门罪名进行规制 |
2、利用一般罪名进行规制 |
3、罪名选择思路 |
(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补充 |
1、以独立成罪的立法方式弥补共同犯罪理论的不足 |
2、完善刑罚处罚方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海盗湾”大战版权法(论文提纲范文)
海盗民族创办“海盗湾” |
庭审针锋相对 |
在围剿中重生 |
(7)互联网视听产业版权纠纷及其规制研究 ——以2003年-2017年相关案例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互联网视听产业版权纠纷及其案例汇总 |
(一)研究区间的确立 |
(二)研究案例的汇总 |
(三)研究案例的选择 |
二、萌芽期:纠纷较少,规制体系初建(2003-2007) |
(一)主体:侵权多发于平台之间 |
(二)客体(特征):音频领域侵权案例多 |
(三)行为:侵权方式较为单一 |
(四)结果:财产赔偿占最大比例 |
(五)规制:规制体系的初建 |
三、发展期:纠纷增多,规制体系修订(2008-2012) |
(一)主体:个人提起诉讼案例增加 |
(二)客体(特征):视频领域纠纷案例多 |
(三)行为:侵权方式呈现多元化 |
(四)结果:大额赔偿案例增多 |
(五)规制:规制体系的修订 |
四、井喷期:纠纷激增,规制体系扩充(2013-2017) |
(一)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诉讼主体 |
(二)客体(特征):游戏侵权案例大幅增加 |
(三)行为:基于新技术的侵权行为增加 |
(四)结果:精神赔偿诉求增多 |
(五)规制:规制体系扩充与技术进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近年来着作权刑事犯罪的特点与变化趋势研究 ——基于侵犯着作权罪判决书的内容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目标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1 国内外侵犯着作权罪研究综述 |
2.2 英美有关侵犯着作权犯罪的立法现状 |
2.2.1 英国侵犯着作权罪立法 |
2.2.2 美国侵犯着作权罪立法 |
2.3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立法现状 |
第三章 研究方法 |
第四章 侵犯着作权罪案件概况 |
4.1 侵犯着作权罪案件的时间分布 |
4.2 侵犯着作权罪案件的地域因素 |
4.2.1 侵犯着作权案件的管辖及地域分布 |
4.2.2 定罪量刑的审判法院与被告人地域关系因素 |
4.3 被告人身份特征因素 |
4.3.1 被告人性质分布 |
4.3.2 被告人性别分布 |
4.3.3 被告人民族分布 |
4.3.4 被告人职业分布 |
4.4 案件起诉阶段分布 |
4.5 案件判决情况 |
4.6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侵犯着作权罪案件中复制传播的作品类型及手段 |
5.1 侵犯着作权罪涉及的作品类型因素 |
5.2 侵权手段因素 |
5.2.1 侵权作品类型与侵权手段 |
5.2.2 针对线上网络传播侵权的定罪量刑标准 |
5.2.3 定罪量刑的侵权手段因素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侵犯着作权罪犯罪率下降的原因探析 |
6.1 侵犯着作权罪总体犯罪率 |
6.2 侵犯着作权罪的定罪标准 |
6.2.1 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额的定义 |
6.2.2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额标准的适用 |
6.2.3 司法实践中对的侵权品数量标准的适用 |
6.2.4 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额的定罪标准大幅降低 |
6.2.5 侵权品数量的定罪标准大幅降低 |
6.2.6 侵犯着作权罪定罪标准与威慑作用 |
6.3 侵犯着作权罪中缓刑的适用 |
6.3.1 有关缓刑的法律规定 |
6.3.2 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 |
6.3.3 缓刑与威慑作用 |
6.4 侵犯着作权罪的刑罚 |
6.4.1 犯罪人抓获时长分布 |
6.4.2 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 |
6.4.3 司法实践中刑期与罚金的适用 |
6.4.4 刑罚及其威慑作用 |
6.5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与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发表或录用的论文 |
(9)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危害行为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现状及问题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依据 |
第一节 我国的刑事政策 |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
二、刑事政策与刑事责任 |
三、网络犯罪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取向 |
第二节 刑事政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中的体现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社会发展维度的考量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社会安全维度的考量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技术水平维度的考量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具体依据的刑事政策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具体依据的刑事政策应适当从宽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具体依据的刑事政策应以严济宽 |
第二章 网络先行国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启示 |
第一节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启示 |
一、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概览 |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分析 |
三、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启示 |
第二节 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启示 |
一、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责任之概览 |
二、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分析 |
三、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启示 |
第三节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启示 |
一、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概览 |
二、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分析 |
三、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启示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义务前提 |
第一节 刑事义务与刑事责任 |
一、刑事义务是刑事责任制度的基石 |
二、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刑事义务来源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的正当性根据 |
一、“危险源的开启与控制”说 |
二、“看门人”说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说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的具体内容 |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之现状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之兼容 |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义务之完善 |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危害行为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 |
第五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犯罪故意探讨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认定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故意中意志因素的认定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犯罪过失之否定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结果预见义务之探究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督过失之否定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中过失责任之否定 |
第六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 |
一、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种类及特征 |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较重刑罚之问题及化解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罚金刑裁量难题及化解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
一、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种类 |
二、专门由刑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
三、刑法和其他法律共同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安处分 |
一、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安处分种类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业禁止 |
三、没收网络服务提供者违法所得 |
四、没收网络服务提供者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与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相关的三个概念 |
一、网络着作权: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核心 |
(一)网络着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
(二)网络着作权的产生与演变 |
二、着作权: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基础 |
(一)着作权的民法保护 |
(二)着作权的刑法保护 |
三、网络作品:网络着作权的载体 |
(一)网络作品及主要类型 |
(二)网络作品保护的法律实质 |
第二章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演进 |
一、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开启 |
(一)网络空间侵权现象及特点 |
(二)《着作权法》的跟进规制 |
(三)刑法第217条的具体设置 |
二、行政法规对刑法第217条构成要件的细化 |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
(二)网络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
三、司法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化和深化 |
(一)司法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化 |
(二)司法性解释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深化 |
第三章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利益平衡涵义解析 |
(一)利益与利益冲突 |
(二)法的价值与利益平衡 |
二、网络着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二)传统着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三)网络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转向 |
三、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
(一)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的发展轨迹 |
(二)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的发展向度 |
四、利益平衡语境下应强化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 |
(一)平衡着作权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需要 |
(二)遏制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需求 |
(三)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的要求 |
第四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及类型 |
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主体 |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非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最终用户主体 |
(一)微软诉亚都案引发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思考 |
(二)网络最终用户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
三、信息提供者(ICP)主体 |
(一)ICP及类型 |
(二)ICP信息内容保证义务 |
(三)ICP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
四、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主体 |
(一)ISP及类型 |
(二)ISP的审查义务 |
(三)ISP构成帮助犯 |
(四)ISP正犯化 |
第五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方式及结果 |
一、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一)国际条约的界定 |
(二)着作权法的界定 |
(三)重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 |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复制发行行为及论争 |
(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发行”行为 |
三、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实行行为 |
(一)作品内容提供行为 |
(二)P2P用户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行为 |
(三)视频分享网站直接侵权的行为 |
(四)WAP转码直接侵权的行为 |
四、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帮助行为 |
(一)刑法规制帮助行为原理 |
(二)网页快照帮助行为 |
(三)深度链接帮助行为 |
(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 |
五、定性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量化要素 |
(一)侵犯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数额”和“情节” |
(二)现实与网络环境下共用的“数额”和“情节” |
(三)网络环境下专用的“情节” |
第六章 侵犯网络着作权的犯罪意志及“以营利为目的” |
一、废止论:犯罪圈过度扩大 |
(一)废止论及评析 |
(二)废止论下着作权刑法保护可能过度 |
二、保留论:犯罪圈限制缩小 |
(一)保留论及评析 |
(二)保留论下网络着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保留论下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不足 |
三、折衷论:传统现实环境与网络环境二元区分与困惑 |
(一)折衷论及评析 |
(二)折衷论下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 |
四、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刑法保护的错误选择 |
(一)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及评析 |
(二)从(加)重量刑情节论下着作权刑法保护失度 |
五、另辟蹊径:分设主观要件 |
结论:新罪论: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方向 |
一、设立新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新设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合理性 |
三、侵犯网络着作权罪的具体设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互联网上盗版电影被判无罪?(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研究[D]. 郭闻. 合肥工业大学, 2021
- [2]合理注意义务视角下微信公众平台参与版权治理研究[D]. 颜梅. 兰州大学, 2021(02)
- [3]美国电影协会的作用与实现机制研究[D]. 李伦.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5]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D]. 刘刚. 湖北大学, 2019(05)
- [6]“海盗湾”大战版权法[J]. 俞飞. 方圆, 2018(19)
- [7]互联网视听产业版权纠纷及其规制研究 ——以2003年-2017年相关案例为例[D]. 毛磊.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近年来着作权刑事犯罪的特点与变化趋势研究 ——基于侵犯着作权罪判决书的内容分析[D]. 屈开.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2)
- [9]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D]. 杨新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10]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D]. 杨加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