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琳: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论文

柯琳: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论文

摘 要:婚姻关系作为民法调整一种极为重要的身份关系,在公民的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往往伴随着对于孩子的抚养和对于双方老人的扶养等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了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本文主要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解决路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事实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概念

传统上婚姻法的观点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在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实质条件的规定主要从积极规定和禁止规定两个方面进行描述:“1、结婚的积极要件包括须有结婚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三个方面;2、结婚的禁止条件则包括: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二)国外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

大陆法系的法国则将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的亲属法中。英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1973年英国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规定了五个方面的法定理由。美国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1971年修订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根据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两种:重婚;乱伦婚。

二、我国现有的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事由

对于我国无效婚姻的范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l0条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该四种情况之一的婚姻才属于无效婚姻。一是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导致无效婚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导致无效婚姻的;四是未达到法定婚龄导致无效婚姻的。

三、完善我国现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路径探索

在对于其他国家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后,结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对完善我国现有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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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赋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权。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世界各国对精神损害的立法也较为普遍和宽泛。对于完善无效婚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现有的婚姻法进行修正,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在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块增加无效婚姻的赔偿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无效婚姻对社会的稳定有一定的危害性,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幸福。法律应当本着制裁恶意方、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进一步强化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建立健全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但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公权的过多干预,可能会过度干涉公民的私生活。我国目前采取了双渠道的模式,《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婚姻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当由司法机关来确认是否有效,由行政机关来确认有违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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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制度。合法的婚姻在婚姻关系终结后,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负有给付一定经济援助的义务,而在婚姻被确认为无效之后,无过错方如果生活困难能否要求有经济能力的一方给予一定的援助,《婚姻法》和相关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依据。婚姻关系在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赋予生活困难的一方申请经济援助的权利。

3.确立和完善对无效婚姻子女的保护制度。无效婚姻所生子女需要在法律上给予特殊的保护,以避免它们在社会上可能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法律应当对非婚生子女给与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其一,在确定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立场判令子女的归属,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均可以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其二,在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同时确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应当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其他费用的确定数额。其三,建立并完善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探望制度,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探望子女的规定应当也适用于无效婚姻中非婚生子女,对于探望的具体事项,可以由父母双方协商。

四、结语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确认其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还存在一些缺陷,本文提出了一些观点,希望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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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齐爱民.《婚姻家庭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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