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补充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股东责任,债务承担,注册资本,最高人民法院
补充赔偿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吴翔[1](2018)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案件简介2015年3月起,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提供国内速递及仓储服务。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内速递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国内速递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乙公司提供服务。随后,乙公司开始拒绝支付服务费,截至原告甲公司起诉之日,累计拖欠服务费12 395487.77元。原告甲公司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乙公司股东谢某、李(本文来源于《人民之声》期刊2018年11期)
隋璐明[2](2018)在《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廓清及救济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放管服"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得以确立,股东畸长的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显现,具体包括债权人能否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当以何种诉讼形态予以救济、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为何又当由谁举证证明等问题。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认缴制在降低公司准入门槛之时,法院应当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贯彻对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经济政策,确保债权人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或法律推定的方式,缓解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本文来源于《财会月刊》期刊2018年18期)
梅影[3](2018)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全认缴制,这一重大创新虽有利于促进股东创业投资,却也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为了解决这一改革引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关于这一责任的性质和适用条件却在理论与实践上产生分歧,需要重新作出解释。股东出资是法律规定的确定义务,也是最基本的义务。因此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应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而产生的法定责任。该款规定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应当指向的是所有类型的股东未出资行为,而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原因是公司的责任财产由股东出资构成,一旦有欠缴出资的情形,则不能保证公司责任财产充足,也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间接侵害的风险。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不能足额对外清偿债务,股东应丧失期限利益,不应让公司成为其转移经营风险的工具,此时未出资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外偿债。同时为了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也不应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债务不能清偿”应当采用间接认定标准,只有在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要求公司偿债,并且对公司财产进行过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后,才能给予认定。(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8-06-14)
仲璐[4](2018)在《宾馆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基本案情2013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杨某随单位经理到被告苏源宾馆招待来客。在结账时经理与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理在宾馆门前准备离开时遭到不明身份人追打返回宾馆大厅,原告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本文来源于《中国商报》期刊2018-06-07)
宋海新[5](2018)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再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2005年《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基础上,2013年《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取消了法定出资期限、首次出资额比例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确立了完全认缴资本制。股东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弱化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亟需探寻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可行性路径。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第二款进行重新解读。法定债务理论和补充责任顺位补充性、责任有限性的特性,决定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并未加重股东负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到期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应明确股东具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经过诉讼或仲裁且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避免加重股东责任承担。此外,债权人自愿选择风险自担应作为除外适用情形,以确保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实现认缴资本制改革的整体正当性。(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18-05-27)
王双[6](2018)在《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公司债权人,未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叁》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但也出现了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情形,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实务中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作何理解、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该法条适用的不统一性。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及内部连带性等特点。从利益衡量及立法目的出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履行期未届满的未出资行为,即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及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但只有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指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得不到清偿。(本文来源于《中国市场》期刊2018年14期)
方文华[7](2018)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解释论》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13条第2款规定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法律适用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判定标准,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担责存在争议;二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之范围存在争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债权人对未届出资履行期限股东的救济途径都需要加以明确。在法律适用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采个案判断标准,法院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证据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处于不能清偿状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不包括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形,除股东或公司对认缴期限存在恶意外,普通程序中不适用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还应区分单笔债务不能清偿和公司普遍、持续不能清偿债务,针对不同情形,债权人应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8-04-01)
王明建[8](2018)在《中介公司疏于审核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2016年2月初,阳某眼看当地房价不断上涨,决定赶紧买房以备结婚所用。他在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王某挂牌出售的一套房屋,就急忙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联系王某购买其挂牌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17平方米,售价77万元)。中(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8-02-03)
张元琦[9](2018)在《论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出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区别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其在责任的承担顺位上居于公司之后,具有明显的顺位补充性;在责任的承担数额上,未出资股东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之基础上受限于有限责任。在内部追偿权问题上,因为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所以一般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产生背景是分期缴纳资本制的推出,其早期基础理论探讨多从合同法角度进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理论。不过,以其解释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忽略了该制度在公司法上的特殊属性;尤其是认缴制的实施,使得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方面不能完全衔接,导致其在解读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时“后劲不足”。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其产生于公司法上的“资本担保功能”要求,以及特殊利益衡量的结果。同时,认缴制的实施还给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不少困扰:其一,出资期限自由约定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发生变化,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其应否承担未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取消验资程序,股东是否真实出资的审查依据与举证责任如何设计?其叁,如何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学界通常采用的是“强制执行后财产不足”标准,但是该标准过于机械化,不能适应当前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为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制度价值与功能,需要对其作重新解释和制度构架。首先,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叁人”和“法定债务理论”的角度,对“未出资股东”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届出资履行期”的情形包含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之内,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此将更切合认缴制的发展要求和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其次,对于举证责任的安排,债权人在追究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之诉中,应当先以其收集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判断依据,提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然后由股东自己证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出资义务,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诉讼风险。再次,在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采用“组合标准”,即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的判断主体确立不同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在程序启动阶段,以债权人的“力所能及”为基础,采用“达到内心合理怀疑程度”标准即可,可以很好的考虑当事人及法院在收集和审查公司偿债能力的差异性,从而更好的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判定阶段采用“现金流”标准和“方便执行财产”标准,可以充分考虑公司财产形态多样化和复杂化,使认定过程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从次,对于未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主张问题,应认定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向债权人和公司主张期限利益。最后,对于明确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范围之问题,宜将股东认缴而尚未实缴的部分与公司到期债权不能偿还的部分作比较,孰低取孰。建议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不将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设定为一次性责任,如此可以避免该股东逃避其剩余出资义务,使该制度能够平等地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8-01-01)
李可可[10](2017)在《售楼女遭前夫杀害 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潘某与殷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殷某多次欲与潘某协商复婚事宜,未果,殷某扬言要杀害潘某。潘某是甲公司(甲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员工,2017年7月27日上班时间,殷某到该售楼处大厅找潘某协商复婚事宜,遭到潘某拒绝。殷某多次与(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7-11-29)
补充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放管服"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得以确立,股东畸长的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显现,具体包括债权人能否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当以何种诉讼形态予以救济、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为何又当由谁举证证明等问题。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认缴制在降低公司准入门槛之时,法院应当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贯彻对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经济政策,确保债权人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或法律推定的方式,缓解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补充赔偿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吴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J].人民之声.2018
[2].隋璐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廓清及救济路径[J].财会月刊.2018
[3].梅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8
[4].仲璐.宾馆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N].中国商报.2018
[5].宋海新.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再探讨[D].上海交通大学.2018
[6].王双.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探析[J].中国市场.2018
[7].方文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解释论[D].苏州大学.2018
[8].王明建.中介公司疏于审核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N].检察日报.2018
[9].张元琦.论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D].安徽大学.2018
[10].李可可.售楼女遭前夫杀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N].江苏经济报.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