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霞:对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一种祛魅——以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为分析视角论文

陈宏霞:对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一种祛魅——以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为分析视角论文

摘 要:在自由主义的传统理解中,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概念上不相容,权利构成政府权力运用的一种外在约束。权利个人主义图景以享有自由、尊严和自治地位的道德主体为证成依据。然而,理解权利的个人主义视角存在概念上的不融贯,甚至造成悖谬的结果,需要从结构而不是个人的视角理解权利。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相互依赖,为此,应该将权利理解为依赖并可以建构某种政治文化。权利的这种建构主义图景能有助于理解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作用的方式及其限度。

关键词:权利;个人主义;政府权力;公共善;建构主义

一、引言

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恰当关系一直是政治哲学长期关注的主要议题,学者就权利在调整这种关系时所发挥的作用争论不休。在当前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者看来,政府权力天生易被滥用且具有侵害性,为了维护个人所珍视的自由、尊严和自治地位,必须给予权利某种规范地位,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不正当侵害。由于权利的这种构想方式是以享有自由、尊严和自治地位的个人为证成依据的,本文将之称为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所允诺权利的这种规范地位,可以体现于罗尔斯意义上的“权利优先于善”(1)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31。,或者诺奇克意义上的“边界约束”(2)参见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pp.28-35。,或者德沃金所强调的权利作为“王牌”(3)参见Ronald Dworkin,Take Rights Serious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184-205。。尽管自由主义者内部就个人享有何种权利存在巨大的分歧,但他们共同赞成的是个人权利必须在概念上独立于政府权力,在实践中以个人权利作为防止民主多数暴政的一种外在的有效约束手段。(4)由于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主要由自由主义者提出,显然对于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批评,必然受到自由主义者的主要理论竞争对手社群主义者来自相反方向的批评。参见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211页;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34页;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50页。应该指出的是,社群主义对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批评是为了强调社会中无处不在的各种有价值的依附、传统与道德义务,而不是为了增进权利概念的本真性理解,因而与社群主义者对个人主义权利图景的纯粹批评不同,本文对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批评并非否定个人权利本身,而是为了找到构想权利的一种新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权利免受效用主义的侵蚀,保护脆弱、易受伤害群体的权利。

尽管就树立权利所内涵的某种规范性地位而言,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必不可少,但本文将论证构想权利的这种个人主义视角存在着双重的困难:在概念上,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是不融贯的,因为权利不仅仅构成政府权力的外在消极约束手段,在积极的意义上,权利也可以成为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有充分的激励机制去保护而不是侵害权利;在实践中,诉诸权利个人主义图景保护权利也会造成悖谬的结果,有损而不是有利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且错误地描述了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真实作用。由于权利个人主义图景存在着概念和实践上的双重困难,作为替代,本文将提出一种新的权利图景。在其中,必须从结构而不是个人的视角构想权利(1)当然,从结构而非个人的视角构想权利,并非是一种新的思考方式。权利的结构功能也为很多学者所指出,对此的一般性分析可参见Ozan O.Varol,“Structural Rights,”Georgetown Law Journal,Vol.105,No.5,2017,p.1001。尽管有着相关分析,但本文不仅论证了权利概念存在结构性的方面,而且分析了权利结构概念在实践中发挥的真实作用,以及进一步需要面对和处理的新困难。,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必须被看作是在概念上相互依赖的。特别是,权利的这种结构功能图景能够有助于准确理解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作用的方式及其限度。尽管新的权利图景存在着新的困境,但能帮助学者提出正确的权利问题。在有关权利的诸问题上,提出正确的问题尤其重要。

二、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含义

政府权力天生具有侵害性、易被滥用,已成为描述政治权力特征时的一种老生常谈。(2)有关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含义及其困境,参见陈宏霞:《传统中国文化视域中当代权利观念的反思与重构》,《人权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7-137页。民主虽然已成为当前的一种共识性话语,然而,“讽刺的是,自古以来,基于安全、保障或方便之名而要求削减权利的,往往是人民自己。有时他们还会提出更加不具说服力的理由:偏执、仇外与不宽容。立宪民主遭遇的最大危机,在于多数人要求少数人的权利应基于强烈的偏好或必要性的主张而予以削减。多数权力与少数权利间的冲突,构成政府理论上最难解的问题”(3)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黄煜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4页。德肖维茨指出,权利既非来自逻辑(因为对于权利赖以演绎的先验前提几乎没有共识),也非只来自法律(如果只来自法律,对既有法律体系的判断将缺乏依据)。权利不如说来自于人类不正义的经验,所存在的各种恶行成为建构权利概念的基石。参见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第8页。。因而,为了避免民主政治运作过程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多数人暴政”,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学者认为,树立权利的某种规范地位就是必要的。即是说,在民主制度下确立权利,其效果在于让某些议题不受当下多数的控制。个人权利不能为了普遍利益而被牺牲,被确立的权利将处于纯粹民主的范围之外。

然而,如果说权利并非神圣、自然或永恒,而是与民主政治经验相关联,那么,就必须证明权利的反民主特质有其合理性。毕竟,在更好的政治体制构造模式出现之前,民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政治和道德理想,而且权利也被认为是一种正当的事物,其本身更需要一种规范性的证成。由于效用主义对权利证成存在着众所周知的困难,可以说当前对权利的最有力辩护来自康德式的自由主义。

在康德式自由主义者看来,对权利的康德式证成可以说真正切中了要害,因为现代社会在根本意义上由多元价值所塑造。概括而言,对权利的康德式证成不仅不必基于效用主义,而且必须不取决于任何特定的善观念,也不必预设某种生活方式优于其他的生活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同胞之间民主的社会合作成为可能,并且是公正的。(1)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13-16页。那么,这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证成呢?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权利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存在密切关联。在道德观念中,主体通常被认为拥有自由意志,可以作出自治性决定的独立个体,而且道德主体由此获得权利资格的这种自治地位是平等的,是人生而就有的,并不依赖于独立个体的成就大小、德性高低或者其他外在偶然性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从道德的观点来看是任意的。(2)参见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231-240。而权利则是正当的事物,担保并允诺了独立道德个体的一种有尊重的生活方式。

可以说,将人看作自由、平等尊严和自决的个体是经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洗礼的西方国家所承受的共同遗产。(3)参见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修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3页。体现在法律以及相应政治机制的设计上就是,对于主体性、能力或者特定群体平等的确认,既是政治选举也是权利承认的必要条件。在康德式自由主义者看来,授予某人以权利就是承认该人具有超然于道德审议和自主决策的能力。(4)参见 Daryl J.Levinson,“Rights and Votes,”Yale Law Journal,Vol.121,No.7,2012,pp.1286-1354。权利使得一种自由、平等、有尊严的生活方式成为可能。特别是在法律实践中,为了争取政府确认一种新权利,自由、平等与尊严是当事人经常诉诸的语词和话语。(1)Obergefell v.Hodges,135 S.Ct.2584,2608(2015).可以说,在一种正当的民主政治体制之中,权利能够要求并寻求一种框架以让个人能够作为自由道德主体,并且与他人享有同样的自由。由于权利的这种构思方式是以抽象的个人道德理想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本文将其称之为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

实际上,受到保护的权利必须具体指定才有意义,这也得到了权利个人主义图景者的支持。例如,虽然权利在德沃金那里是“王牌”,但德沃金也承认“王牌”所担保的个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紧急情形中居于压倒地位的政府利益,尤其涉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都可以成为限制权利的正当性理由。(1)参见 Dworkin,Take Rights Seriously,pp.186-195。一旦作出这种让步,关键概念上的含义则变成了实践必然性限定权利,权利就不能独立于政府权力的考量而得到界定。德沃金没有注意到的是,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的这种依赖并不是仅存在于例外、反常的情景中,而是构成了个人权利在宪法实践中的一项普遍特质。(2)参见Richard H.Pildes,“Why Rights Are Not Trumps:Social Meanings,Expressive Harms,and Constitutionalism,”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7,No.3,1998,pp.725-730。

一方面,个人权利成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一项新型或者新兴“权利”是否得到承认,一个重要理据在于是否有助于或内在于自由、平等、自治的道德主体地位。权利存在之处,政府权力必须停止。在涉及政府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案件时,法院应该予以严格的司法审查。(2)参见Richard H.Fallon,Jr.,“Strict Judicial Scrutiny,”UCLA Law Review,Vol.54,No.6,2007,pp.1300-1303。由严格司法审查所保护的权利,使得权利能够豁免于后果主义的算计。例如,依据严格审查,即便能够带来结果总量上的增进,恶意的种族歧视也是被禁止的。当然,严格审查不是说权利是绝对的,而只是说如果没有紧急情况下具有压倒性的政府利益,在个人权利存在的地方,任何政府权力之运用必然被宣布为违法。

在这里,如果个人权利被看作是政治机构后果主义决策的一种外在独立约束条件,那么,个人权利能够为“反多数”的司法审查提供一种证成依据,即如果奉行后果主义的政府没有充分地保护个人权利,那么,尽管存在着“反多数”困难,非后果主义的法院在纠正政治机构的错误时就能够得到证成。(3)参见Note,“Rights in Flux:Nonconsequentialism,Consequentialism,and the Judicial Role,”Harvard Law Review,Vol.130,No.6,2017,pp.1444-1447。在这个意义上,依据权利中的平等对待和尊严,种族隔离或者宗教信仰的限制在根本上是错误的,而且,司法审查之权力的运用也容易被证成。当政府没有尊重公民的平等权利,那么,逻辑上法院就有权力通过正当干预来保护这些公民权利。

另一方面,政府有权力提供各种善和公共物品,从而为个人权利之享有和实现提供物质条件和制度的支持。但是,在提供各种公共善的时候,政府有义务在各种善之间保持中立。政府应该在目的间持中立的主张,这可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在洛克纳案中的著名异议找到清楚的说明。霍姆斯大法官指出,美国联邦宪法本身并未承认任何特定的经济理论,而是在各种相互竞争的信条之间保持中立,“第十四条修正案并非扮演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社会静力学的角色……宪法并非倾向于体现某种特定的经济理论,无论是主张公民与国家之间是家长制和有机关系,还是主张自由放任。它是为在看法上存在根本性差异的人民而制定的”(1)Lochner v.New York,198 U.U.45,75-76(1905).。

在上面的分析中,本文指出个人权利不仅在消极的意义上构成对政府权力的独立约束,有些个人权利也可以成为政府权力的源泉,政府权力的有效运作需要某些个人权利作为前提性的条件,而且政府会受激励去保护构成自身效能的某些个人权利。所有这些情形的存在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作有时在概念上依赖于个人权利。转换问题的分析方向,同样的概念性依赖也存在于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之上。为了论证这一点,应该承认的是,除非某种抽象权利的内容得以具体指定、意义得以填充,例如,言论自由、政治平等,否则,抽象地谈论个人享有何种权利本身是没有意义的。抽象规范性原则本身不仅无法解决具体的权利争议问题,也无法确定个人在实践中是否真正地享有某种权利。换句话说,权利话语的分析必然拥有强烈的经验性维度。

因而,宪法要求政府在其公民所持的目的之间保持中立,并依据政府应该在良善生活观念间保持中立的要求来界定权利的内容。

三、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双重问题

虽然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具有道德上的吸引力,但不能由此认为它是没有问题的,在实践中是一个无害的观念。(2)应该强调的是,仅仅诉诸实践本身并不能说明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是有问题的。因为权利是一种规范之物,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认为实践应该成为规范和批评的对象,而不是判断某种权利概念正当与否的标准。然而,实践之所以与权利的概念界定存在相关性,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说的:首先,如果坚持个人主义权利图景,在实践中会产生错误且有时是危险的后果,这与个人主义权利图景的规范性承诺不相符合;其次,权利概念的具体内容和丰富含义需要在实践中予以不断展现,因而实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反思权利概念合理与否的参考点。本节将论证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存在着概念上的不融贯以及实践上的悖谬结果。权利个人主义图景所存在的双重问题要求一种构想权利的新方式。这种新的权利图景不仅在概念上要融贯,而且能够捕捉到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真实作用。

为保证封堵作业的施工安全,要求水泥堵剂必须有足够的稠化时间,一般要求稠化时间大于4h。利用DFC-0710B增压稠化仪测试了添加三元共聚物缓凝剂CA的水泥浆稠化性能[14-16],测试温压条件为 70℃、30MPa。

(一)概念上的不融贯

权利个人主义图景存在的首要问题是概念上不融贯。所谓概念上的不融贯是指权利不仅是政府权力运用时一种消极的独立约束条件,而且逻辑上,个人权利可以在积极的意义上成为政府权力的源泉。权利在概念上的不融贯,可以部分地削弱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解释力。由于实践中存在着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相互作用的其他方式,一种新的构想权利概念的方式就是必要的。

首先,权利不仅外在约束权力,也可以成为政府内在权力的源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谓权利作为政府权力产生的源泉,不是在理论假设意义上说的,而是说在具体实践中如果没有某种权利,某些政府权力就根本不会存在。于此而言,权利成为政府权力存在和扩张的基础和依据,尽管权力存在着滥用的可能,但权利的在先存在,使得政府权力之运用并非全然任意、没有约束。如教育权入宪,在某种程度上就授权或要求政府可以通过税收建立和维持公共教育机构,一方面使政府有权力诉诸教育发挥再分配的功能,另一方面使政府进入传统私人生活,将教育从家庭责任转移到政府权力当中。

当然,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在有限经济资源的国家中,可能面临着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进而引发其本身是否为权利的争论。但在拥有执行能力的国家之中,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存在使得某些政府机构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强有力的能动作用。考虑一下印度最高法院,对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执行已经使得印度最高法院成为世界上除了美国联邦法院以外最为能动和有权势的政治机构。特别是在食物政策方面,印度最高法院表现得尤为能动。(1)参见David Landau,“The Reality of Social Rights Enforcement,”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53,No.1,2012,pp.204-207。利用健康、住所和教育等方面的社会经济权利,印度最高法院甚至要求地方政府必须为儿童提供最低量的食物供应,在饥荒时期必须为贫困家庭分发定量的食物。没有权利,显然无法想象印度最高法院的这些行为如何能够取得其他政治机构的认可和支持。

从图6中不难看出,误差均值接近于0,总体误差也比较小。部分样本表现出较大的误差主要是因为在坐标系变换过程中高度弧出现了不相交的情况,所以不可能消除误差;不过在真实情况下,由于高度弧不相交,这样的目标不会同时出现在两幅图像中,所以并不会出现这样的匹配点。

其次,某些特定权利甚至对于政治权力的有效运作是必不可少的。例如,长时期得到学者普遍承认的是,如果没有一种强健的政治言论自由方面的权利,有意义的民主参与是不可能的。(2)参见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2-20页。反歧视的权利也是如此,如果少数群体、脆弱易受伤害群体受到普遍歧视,那么,他们运用政治权力的能力也会受到削减。正因为如此,以程序理论为代表的学者才有力地指出,针对孤立而分散的少数群体的“偏见”,可能严重地削弱了通常用来保护少数的政治进程,阻碍了他们正常而有效地行使政治权力,因而应该被视作是选举权的剥夺,是民主运作功能的絮乱。(1)参见John Hart 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ch.6。在这个意义上,为了润滑民主过程、疏通政治变革的通道,一系列的权利特别是保障实质政治参与的权利,就必须赋予受到先前社会偏见影响的弱势社会群体。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能够证明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在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悖谬的结果,那么,这将为寻找一种新的权利概念图景提供更为充分的理由。实际上,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所存在的各种悖谬结果,已成为桑德尔、泰勒、麦金太尔等社群主义者批判自由主义的重要口实。首先,诚如社群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一味地坚守独立个人的道德地位并由此思考所有问题,无法解释社会本身的有机性,更否定了所有社会当中无处不在的义务和相互依赖的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权利所赖以为基础的自治吹捧到至上的高度,在逻辑上就可能意味着权利话语全面地轻视甚至抵制年幼者、严重疾病患者、残疾人、孱弱的老年人以及那些看护他们的人的“权利”诉求,因为这些主体并没有用以实现他们自治地位的相应能力。如在传统家事法领域,如果以自给自足作为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反而有使家庭解体的风险,使妇女最终承担着照顾子女的责任。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格伦顿就指出,家事法之领域有着自身的逻辑。完全信奉个体自治观念,制造性别中立概念,忽视或者贬低各种健康有益的依附关系的做法,已经使得权利话语远离了大多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进而在政治话语中成为一种穷途末路的修辞。(1)参见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修辞》,第99-100页。

2005年和2011年,湖北省两次利用杜家台分洪工程行洪道分流洪水,而未动用蓄洪围垸蓄洪,以最小代价换取了最大安全,是对汉江中小洪水(约20年一遇~50年一遇)调度模式的创新和补充。既以人为本,又给洪水以出路,体现了洪水管理的新理念,同时为今后汉江中小洪水的调度积累了经验。

首先,个人权利并非总是能够成为判断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判准,有时候甚至是不适当的判准。因为有时候个人权利正是争议的对象,政府有权力对争议中的权利作出某种规制。承认个人权利在概念上依赖于政府权力,虽然意味着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界定的必要性,但并非意味着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任何一种规制都是正当和合法的,而是需要独立的第三者(通常为法院)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建构图景仍然能够为司法审查提供一种正当性证明。只不过,对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支持的并非是法院相比较其他政府机构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的独特制度性角色,而在于司法权力本身。由于承认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规制甚至界定性作用,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是政府权力的这种运用是否正当和合法,显然这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力运用的一种,而司法权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判断本身,因而司法审查能够证成。

因而,如果个人被那种声称他们对某物拥有“权利”的观念所唤醒和激励(4)参见霍尔姆斯:《反自由主义剖析》,曦中、陈兴玛、彭俊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318-324页。,从而采取某些行动,那么,权利就会产生政治上的效果。这种行动有可能小到与某人的争执,也可能大到诸如组织一个工会,甚至牵涉某种直接政治论辩,无论如何,权利的观念都能够在他们面对强大的反对力量时强化自己的主张。权利对于政治效果所具有的这种微妙但具累积效果的考察,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权利可以在积极的意义上影响、塑造进而构建政治权力,那种仅着眼于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单方向消极关系的研究,错失了对权利运作成果的观察。(1)有关权利运作的更多实证分析,一个综述性文献可参见尼尔森:《权利的作用和权利的运用:一种批判的实证进路》,载萨拉特编:《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高鸿钧、刘毅、危文高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7-80页。即是说,除了个人方面的积极受益以外,个人权利运作的成果也可以体现在更大的社会运动之中。

(二)实践中的悖谬结果

除了概念上不融贯,权利个人主义图景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以自由主义者所坚称的自治和中立为依据来理解并界定权利,不仅不会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而且还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悖谬后果,即妨碍个人得到“权利”所允诺之物。悖谬命题是赫希曼所归纳的保守主义的重要命题之一,其核心要义在于致力于实现某种目标的运动或政策,不仅需要付出难以预料的代价和成本,有时反而会产生消极、相反的结果,即“推动社会向某一方向前进的努力将导致它向相反的方向移动”(2)赫希曼:《反动的修辞:保守主义的三个命题》,王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0页。。如寻求自由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没有带来社会普遍范围内的自由,反而导致整体社会堕入更严重的奴役当中;追求民主的普选权,虽然使得选举简单、易行,然而却为投票之贿赂打开了方便之门,普选的结果是产生了危害更甚的寡头制与暴政;本身为了济贫的社会福利计划,不仅没有造成贫困的减少,反而制造了一种新型依赖关系,使得贫困愈发严重。

基于此,可以说如果一种权利的价值更多地来源于其在增强政治效能方面的工具性效用,那么,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就可以部分地视为政治权力的一种形式。因而,所谓(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就并非体现为传统理解的非此即彼的严格二分,权利也可以发挥政治结构方面的功能。

其次,以内容中立为依据,悬置规范性判断,不仅无力保护个人权利,而且在实践中可能造成权利的过多保护,或者造成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从而危及了权利之于个人的各种规范性承诺。例如依据权利个人主义图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所谓宗教信仰纯粹是个人选择的事情,是纯粹私人领域的事项,政府不应该采取任何态度,中立是政府对宗教信仰问题的恰当立场。针对这种观点,桑德尔认为,就美国宗教信仰自由传统与实践而言,宗教的这种中立立场并非宪法之本意,也并非对宗教实践的恰当描述。准确来说,宪法的本意是保护宗教践行的自由,而不是规定信仰宗教与否的个人选择问题,也绝非要求在相关宗教争议问题上悬置有关的规范性判断。(2)参见桑德尔:《民主的不满:美国在寻求一种公共哲学》,曾纪茂译,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89-98页。如果政府一味地仅仅接受世俗理由,有时反而造成对特定宗教的歧视。例如,法院支持员工每周休息一天的权利,但犹太教徒按照教规在安息日休息的要求就会被拒绝,因为这是宗教而非世俗的理由。这样的结果反而导致宗教信徒无法正常履行宗教实践。(3)参见曾纪茂:《自由主义公共话语的困境——桑德尔对美国宪政观与政治经济观的反思》,《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17-21页。

▲6监测点外厂界噪声衰减断面监测结果表明:距离项目▲6厂界噪声监测点300米外的昼间声环境噪声和夜间声环境噪声可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3类功能区标准限值要求。▲6厂界噪声监测点西南面均为荒地,只有距离厂界 1km外为村庄,由噪声衰减监测结果表明,厂界300米外已能满足功能区要求,故西南面厂界噪声超标目前暂不会造成扰民影响。

四、一种新的权利图景

应该指出的是,强调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权利不是个人的。相反,权利必然是个人的。只不过在这里,权利之于个人承诺的不是(或者不仅仅是)抽象意义上的自由、平等尊严或者自治地位,而是为个人所珍视的具有实质意义的各种功能性活动的集合,即权利必须从阿马蒂亚·森所强调的“可行能力”(capabilities)的视角出发予以理解。(1)森指出,必须以个人所享有的实质自由作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实质自由包括免受饥饿、营养不良、疾病、过早死亡之类的基本的可行能力,以及识字算数、享受政治自由等的自由。参见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0页。聚焦于权利之于个人实质意义的各种功能性活动的承诺,一个必然的方法论要求便是可以通过考虑一种权利理论的信息基础来评估该权利图景是否真正“切中要害之处”,即是否能够允诺权利之于个人的各种规范性承诺。例如,古典功利主义试图运用不同个人各自的幸福或快乐信息,自由主义则要求一定的法权自由得到遵守,并按照这些规则是否得到遵守的信息来评价事物状态。阿马蒂亚·森指出,权利理论之所以存在着不同的图景和路径,原因在于它们在评价不同社会状态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上,采用了它们各自认为是核心的不同信息。(2)参见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第25-29页。各种规范性权利理论的信息基础,在概念上具有决定性意义,成为实际决策过程中辩论的真正焦点。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权利仍然能够兑现之于个人的各种规范性承诺,必须分析权利概念的其他方面,厘清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其他可能更为复杂和深刻的相互关系。因而,除非能够说明个人何时相信他们享有一项权利,以及个人何时寻求对它的运用,否则不可能理解最简单的权利功能。脱离了经验基础上的有关权利意识和权利主张行为的理论,也无法理解权利在一个社会系统中可能或者应该得以运作的方式。在这部分,本文将提出一种新的权利图景。

(一)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的相互依赖性

通过分析太阳能制冷系统的原理,本系统采用一个西门子S7-300为主站,进行通信控制,两个S7-200为从站,分别控制集热系统的太阳能仰角电机、方位电机以及制冷系统的太阳能板清洗电机、溶液泵和循环泵电机。通过以太网通信,实现对太阳能制冷系统中各个电机精准控制,达到了太阳能制冷的功能。本设计使用了触摸屏作为人机交互界面,改变了传统的按键交互方式,使整个系统操作更加简洁方便。通过液晶显示屏,能实时地将整个系统的运行状态,清晰的反映给用户,便于用户对系统运行参数的修改和运行状态的把控。

如果说构想权利的这种个人主义图景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那么,依据其逻辑可以得出以下两个实践方面的含义。

为了理解这一点,不妨进行如下思想实验:如果一个人失去了政治地位,依据自然权利观念,他应该不折不扣地回到一般权利宣言所提供的情形。但实际情形却相反。在著名政治学者阿伦特看来,没有公民资格、没有用以具体地验明自身行动的一般意义上的个人,完全只代表他自己绝对的、独特的个体,被剥夺了在一个共同世界里的表现以及对这种共同世界产生作用的行动。换言之,失去了“人之境况”的个体,其言论必然是傻瓜的自由,行动为无意义的物理上的动作。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相比较将自由、尊严或者自治作为权利的本质,阿伦特强调,还必须存在这样一种权利,即“获得各种权利的权利”和“从属于某种有组织的社群的权利”。(1)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三联书店,2008年,第388-389页。在阿伦特那里,获得各种权利的基础在于拥有某种公民身份,在其中人之言论与行动才有意义和效果,一种公共的效果。而一旦舍弃或者被剥夺这种公民权,那么整体意义之人权便不复存在。(2)参见陈宏霞:《身份与无支配:古典共和主义对权利的追寻》,《前沿》,2018年第2期,第51-58页。在公共领域中,为了使个人权利有意义地呈现,权利需要某种类似于公共世界的政府权力作为前提和构成条件。

不仅个人权利的有意义呈现需要政府权力作为前提和条件,而且实践中一个已经得到良好确立的个人权利的切实执行和维持也需要政府权力。这不仅体现在需要政府积极作为的福利、社会经济方面的所谓“积极权利”,传统意义上免于政府干涉的“消极权利”也是如此。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的这种依赖可以体现在很多语境当中。(3)参见霍尔姆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10页。例如,如果传统意义上的“消极权利”遭受到私人或者政府的侵犯,那么,必然要求相应的机构(通常是法院)予以救济。然而,这些政府机构的维持和运作必然依赖于政府的税收,由于税收的有限性,政府决定将有限资源是否以及纳入何种权利的救济之上,最终决定了个人究竟实际上能够享有何种权利。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同样,在美国的宪法实践中,某种争议性的权利要想得到维持必须有足够数量持有相同观点的大法官获得提名,最终进入到最高法院。如果这些争议权利的受益者没有充分的政治权力在总统选举和司法任命上取得胜利,那么,他们的权利可能就会被限制甚至废除。在这些情形中,维持或者执行某种权利要依赖于权利的受益者运用当前政治权力的可行能力。

除了权利的维持和执行,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的依赖最为明显地还体现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旨在服务的利益是一致的。例如,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发展,美国联邦法院确立了这样一项宪法原则,即平等保护条款支持政府取消或者禁止私人群体对个人歧视的权力。重要的是,要正确地理解在这些案件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在这里并没有一种个人权利与另外一种个人权利的权衡,也没有紧急情形中具有压倒性地位的政府利益。相反,存在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在政府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得到界定。转换成权利的语言,可以说个人不结社的权利在宪法上是有限的,权利的范围由政府权力予以界定。在这里,由于不存在宪法上免于私人歧视的权利,个人权利在宪法上的概念界限并非是另外一种个人权利,而是要由正当的政府权力范围所限定。

总之,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在概念上是相互依赖的。就政府权力在概念上依赖于个人权利而言,政府保护个人权利就当然成为政府的一种显见义务。同样,就个人权利概念上依赖于政府权力而言,在逻辑上,要想知道个人享有何种权利、享有权利的范围在哪里,就必须首先界定政府权力的正当界限。(1)承认个人权利在概念上依赖于政府权力,并不意味着个人享有何种权利在逻辑上最终由政府来决定,这等于否定了个人权利之存在,实际上这是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单方面依赖。相反,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相互依赖意味着个人权利要受到政府权力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仅是个人主义图景意义上的消极约束和限制,还包括积极意义上的扩展和保护。强调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的相互依赖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必须将个人权利本身看作是一种公共善,与政府所应当提供的其他善和公共物品本质上并没有区别。(2)拉兹指出,大多数宪法权利服务于某种特定类型的集体利益,维持某种公共善。这些公共善不具有排他性,就好像清洁空气和国家安全一样,所有人受益,而不专属于任何个人。参见 Joseph Raz,“Rights and Individual Well-Being,”in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51-52。与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不同,权利之界定需要在政府有义务实现的某种公共善的过程中进行,权利并非政府权力运作的一种消极外在约束,权利也能够内在建构某种公共善。由于权利的这种构思方式强调的是权利的结构性功能,本文将之称为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以此为依据,可以发现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真实作用。

早在1970年代末期,安徽省一些地方的农机手就主动联合起来,成立了松散的农机联合体。1980年代,一些地区的农民开始发展较大规模的养鸡、养猪、养兔等产业,促进了畜牧业的发展。为了满足农民之间互相学习技术的需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合作组织开始发育,“农村各类民办的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一支新生力量。”[注]1993年中共中央11号文件。

(二)作为限定理由的权利

B厂对冲燃烧锅炉在660MW工况下运行,末级过热器及末级再热器管壁中间位置超温严重,限制主汽温度和再热汽温达设计值。对冲燃烧锅炉,不存在炉膛出口的烟气“残余旋转”。结合对冲炉热力计算理论分析,炉膛出口沿宽度方向上的屏底温度差异,会造成过热器和再热器受热面在炉膛宽度方向上吸热不均,引起局部受热面超温。

这些情态动词体现了ODC行为对未来产生的持续性影响,同时又含有较高确定性,体现了话语的权威性。时间趋近化虽然通常占比较少,但其重要作用可通过言后效果实现(Cap 2013:115)。在中方语料中,言后效果可通过情态动词的作用发挥,给听话人构建未来任意时刻都有可能产生威胁的心理表征,从而取缔了ODC现实行为的合法性,体现了中方视野的长远性和对未来的掌握。这同时也反映了在时间趋近化维度中,中方使用的主要是将来对现在的概念转移。

最后,权利话语吹响了社会动员的“集结号”。实践中,权利是追求承认一种新的权利时经常诉诸的话语策略。正如麦卡恩指出,权利唤醒了希望,提供了一种可用于申诉侵害的法律语言,并因而有助于社会运动。具体而言,权利可以在社会动员的四个阶段发生作用,即在运动筹划、官方政策上要求正式变革的斗争、对实际政策改革控制力的争夺以及有效法律行动的最终开展。(2)参见 M.W.McCann,Rights at Work:Pay Requality Reform and the Politics of Legal Mobilization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4,pp.64-66。当然,对社会运动每个阶段和每个参与者而言,权利都包含着不同的承诺、困难和权力。这些以权利之名动员起来的社会运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就可能会在未来政府权力竞争中取得政治地位,或者即便不能获得政治权力,也可以在政府权力之间的竞争出现摇摆时,选择以必须兑现某种权利保护为条件而加入到某种政府权力当中。(3)参见 David A.Super,“Protecting Civil Rights in the Shadows,”Yale Law Journal,Vol.123,No.8,2014,pp.2813-2817。

其次,与权利个人主义图景要求政府保持内容中立不同,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要求法院在判断某种政府权力之运用是否正当和合法时,必须进行某种价值导向的思考。当然,在解决存在权利争议的议题时,法院必须进行价值导向的思考,不是说法院自身必须赞成某种规范性的政治模式或者道德理想,而是说判断政府权力运用所诉诸的理由之于某种权利界定是否具有相关性,必须诉诸权利所依赖并建构的某种公共善,特别是为宪法所承认的某种政治文化。在这里,必须强调个人权利所具有的建构性作用。(1)有关权利的工具性作用和建构性作用,参见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第153-155页。权利具有工具性作用得到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支持,例如,行使基本政治权利会促使政府政策更有可能对经济需要作出回应。但经济需要和政治权利之间的联系还可以有建构性的一面。(2)参见张光辉、虞崇胜:《参与式民主的成长: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现实路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88-95页。就政治权利与经济需要的建构性方面而言,确保公开讨论、交流、辩论、批评的那些政治权利,如言论、结社、集会、批评之权利,不仅能产生政治上反映民意的决策,而且是决定经济需要、价值观念各种复杂因素之间优先主次的关键因素。

因而,承认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概念性依赖,就是承认在判断政府权力运用之合法与正当的过程中,某种抽象权利的内容和意义得以具体确定。进一步,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意味着在宪法的很多领域,尤其是涉及到民主政治结构的情形中,权利最好被看作是法律基于实用主义目的所运用的一种语言或者修辞性的工具。权利的这种修辞话语并非旨在保护原子主义上的个人利益,权利也并非个人所运用的针对追求公共善的民主多数政治时的“王牌”。相反,权利修辞真实发挥的作用是约束政府行为所诉诸的理由类型。(1)参见 R.Harel,“What Demands Are Rights?A Investigation into th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Reason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7,No.1,1998,pp.101-107。承认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影响,政府寻求管制或者干预某种行动领域必然需要某种理由予以证成,即是说,个人权利,尤其是宪法意义上的个人权利,主要作为一种限定工具,它们界定了政府权力行使时所能够提供的理由种类的范围,这些理由在不同领域中构成政府行为的正当理由。依赖于政府行为所发生的不同领域,市场领域、公共教育或者民主政治自身,不同种类的理由都可以成为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依据。

与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不同,权利的建构性图景如果可以成立,那么,它也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实践含义。

依据这种观点,权利裁判的关键和效力是维持某种特定的政治或宪法文化。为了要维持处于利害关系中的这种政治文化,就必须首先承认不同文化领域或者结构本身的整体性。例如,宗教领域、民主领域或者“私人”领域结构的完整性。当然,这些不同领域的界定和整体性是由多种文化因素所建构的,但是关键点在于权利也能够在这种建构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特别是通过权利建构形式的运作,权利在宪法意义上的目的或者证成依据并非是或者不仅仅是促进个人的某种原子主义利益。相反,权利的目的和证成是创造和维持某种特定类型的宪法文化。只是在这种宪法文化中,公共权威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对待宗教,以另外一种方式对待教育,以其他的方式对待投票。

为了说明权利在实践中的这种真实运作,可以通过美国联邦法院确立投票权的过程来形象地说明。一般认为,当前联邦法院开始在民主政治领域发挥其作用,主要是通过1959年莱斯特案(Lassiter v.Northampton County Board of Elections)和1965年哈珀案(Harper v.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确立起来的。(1)参见Lassiter v.Northampton County Board of Elections,360 U.S.45,1959;Harper v.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383 U.S.663(1966)。在这两个案件中,联邦法院作出了看似截然相反的裁判,即莱斯特案拒绝了对投票必须具备识字能力作为先决条件的合宪性挑战,而在哈珀案则认为,投票税作为选举的先决条件是违宪的。在传统的观点看来,法院的这两个决定反映了对个人投票权的极端不同理解。特别是哈珀案确立了个人投票权在宪法上的基本地位,因而任何对投票权的限制必须受制于严格审查,即法院必须判定政府对投票权的限制在何种程度上侵犯了个人的利益,又或者政府对投票权的限制是否具有压倒一切利益的紧迫性。可以说,上述观点充分反映了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对宪法实践的影响。

供试玉米新品种有科河699、大民3307,以先玉335作为本试验对照品种,参试品种均由民勤县红沙梁镇农技站提供。

然而,从权利作为一种规导政府理由类型的视角来看,识字能力测试和投票税实则是政府规制或者干预民主政治领域的两种不同尝试。这两个案件处理的是本质上同样的议题:就政府权力能够影响投票“权利”的范围而言,何种理由的类型是不允许的,何种理由是被排除的、不相干的。体现在判决中的语言和推理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无论正确或者错误,在莱斯特案中,联邦法院指出:“读与写的能力与旨在促进选票的明智运用的标准之间存在着某些联系。”(2)Lassiter v.Northampton County Board of Elections,360 U.S.45,51(1959).“某些联系”意味着法院承认政府行为所诉诸的理由种类是正当的,为宪法所承认。依据同样的逻辑,在哈珀案联邦法院则指出:“将财富或者税收作为投票者资格的一种测试标准则是引入了一个任意或者不相干的因素。”(3)Harper v.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383 U.S.663,668(1966).显然,宪法禁止将个人支付费用的能力与投票资格相等同,民主政治领域的某种理解蕴含了这一点。因而,无论正确或者错误,从法院的观点来看,识字测试和投票税依赖于不同的证成,反映了法院对个人投票权在建构民主政治领域过程中的不同理解。在这两个涉及个人权利裁判的案件中,权利并非促进某种个人利益,而是变成了某种规导理由的工具,权利建构了民主政治领域中的政治文化。

五、新权利图景的新困难

如果上述分析得以成立,那么,比较权利的个人主义图景,强调权利概念结构性方面的建构主义图景则更好地描述了权利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真实作用。权利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对某种所有权的主张,而是对政府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主张。(1)从方法论的角度,如果权利理论的建构导致逻辑混乱和社会冲突,其实并不能推进权利或正义。这类权利理论将权利和正义割裂开来,只会抹杀两者,并代之以人类的主观愿望、武断的权力以及暴力。这种做法会破坏基于正义、法律和权利的文明本身。参见帕尔默:《实现自由:自由意志主义的理论、历史与实践》,景朝亮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04页。依据权利的建构主义观点,权利最好被理解为实现某种公共善的工具,或者建构着某种领域中拥有独特特质的政治文化,因而权利的内容必然需要诉诸这些因素得到具体界定。权利的确保护个人利益,但是权利概念并非仅仅局限于个人方面。尽管在描述层面权利建构主义图景更具有解释力,但并不表示其在规范方面不存在深层次的困难。弄清权利建构主义图景在规范方面所存在的困难,也能够限定权利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限度。

首先,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依赖的一个前提是权利依赖并建构某种类型的政治文化,这种政治文化的独特性质决定了政府权力行使所诉诸的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显然在这里,某种权利所依赖并建构的政治文化究竟是什么,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和争议。例如,言论自由的权利既可以诉诸个体自治的道德理想,也可以凭借真理市场理念得到辩护,还可以依据政治参与得到证成。显然,选择不同的政治文化在具体情形中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如色情文学就会凭借真理市场理念而被认为是言论自由权利之一种,而依据政治参与则不会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尽管其可能诉诸其他理由而得到政府权力的保护。

其次,从规范角度看,即便是能够对权利所依赖并建构的某种政治文化取得一致意见,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本身的证成是充分的。作为抽象权利的某种具体内容,诉诸权利所依赖并建构的政治文化作为权利保护的理由和依据,并没有给权利自身提供一种充分的规范性证成,某些其他考量性因素(历史传统、经验因素)也应该在权利的证成中发挥作用。因为理由和依据本身并非证成,否则的话,所有的要求就都可能会是权利。从逻辑上讲,所有的要求(即便是不合法的)都可能找到某种理由予以保护,但并非是作为权利而得到保护。例如,商业言论可以诉诸有利于经济繁荣而受到政府权力的保护,但无论是依据何种政治文化,商业言论都不会作为一种权利而受到政府保护。

在依附土地和家庭供给结构下,大多数农村公民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然会从事农业劳动或处于退而不休的状态,因而有必要在农业劳动者群体中实行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一方面利用国家财力保障年老农业劳动者在年老后不劳动也能维持正常生活,另一方面需要在新时代彻底改变依附土地和家庭的养老模式,采用政策手段强制农业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后脱离土地。据此,本文认为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案。

服务管理平台的开发、建设和应用,不仅有效提升了信息中心IT基础环境的管理水平,也显著改善了信息中心在开展服务外包时的管理能力,主要功能和作用如下:

最后,权利话语是一项复杂因素相互交织和影响的实践事业,旨在维持和建构某种独特政治文化的权利界定必然运用强烈的经验性维度。正如斯坎伦所指出的那样,任何一种权利主张,在一般的意义上应该得到以下三种经验性因素的支持:1.如果没有该种权利个人是如何行为,政府是如何运作的;2.依据某种规范价值,这种结果可能是不可欲的;3.设想的权利界定是否以及如何产生另外一个不同的规范上更可欲的结果。(1)参见斯坎伦:《宽容之难》,杨伟清、陈代东译,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0-36页。可以说,权利话语对于经验的这种严重依赖,使得任何一种权利界定都可能是错误的,甚至是有害的。显然,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并没有提出解决这些经验性问题的具体方案。

在本文看来,尽管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的确存在着上述三种困难,但这仍然没有削弱建构主义图景作为构想权利概念的结构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判断。存在的上述三种困难可以说是任何一种权利理论都需要面对的,并非局限于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除此之外,虽然权利建构主义图景对这些困难并没有提供一种具体解决方案,但它的确对权利议题提出了正确的问题,要重视权利概念的结构性方面,而不是仅仅聚焦于个人权利;要参与到权利所依赖并建构的某种政治文化的论辩当中,而不是把任何一种道德理想作为先验的予以接受;要经验性评估政府某种权利规制所提出来的理由,而不是简单地将政府所诉诸的理由类型认定为不重要或者不相干的。可见,有关权利的任何一种适当思考必然以经验为基础,权利话语的运用体现为一种对政府行为所诉诸理由的公共审议,是公共理性运用的产物。

六、结语

通常意义上人们提及权利时,就好像权利是某种客观的事物,它就在那里,政府要么保护,要么不保护。在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图景看来,权利的这种规范地位则以自由、平等尊严、享有自治地位的道德主体为证成依据,权利在实践中起到终结论辩的作用,因而构成政府权力的外在独立约束条件。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在概念上相互对立,无法同时存在。然而,实践中的权利并非如此发挥作用。就其性质而言,权利本身是一种公共善,政府有显见义务像对待其他公共善一样提供和保护,特别是在宪法语境当中,权利依赖并建构不同类型的政治文化,而这些政治文化都是为民主的有效运作所必须的。如果将分析的注意力完全聚焦于权利概念层面,则会忽视权利所具有的结构性功能。

一是开展一项清理整治大行动。目前,城区270多块储备土地情况已基本摸清,并建立档案,一部分储备土地由于政策处理不干净或者历史遗留问题,被非法侵占,单纯依靠储备公司的力量难以收回。公司正着手制定储备土地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方案,将建议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市公安、检察、法院、建设、国土、执法、莲都区政府等,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储备土地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攻坚克难,“拔钉扫障”,真正做到收储土地的“净地化”和“封闭式”管理。同时,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为储备土地管理营造声势和氛围。

与权利个人主义图景不同,本文对权利概念的构想方式存在着论证的反转。本文指出,不应该将受到恰当限制的个人权利当成受到恰当界定的政府权力的对立物。因为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在概念上是相互依赖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系统而复杂的相互关系。权利既是民主制衡体系中最重要的要素,也是政府权力正当与合法运作过程中的产物。在权利的建构主义图景当中,个人享有权利只是在结果意义上说的。正如格雷曾言:“有关权利的断言是漫长而复杂的运思过程的产物。当我们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观点时,我们对权利的观点也是不同的。”(1)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7页。只不过,应该记住的是,有关权利议题的争论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在实践推理中权利能够开启并规导公共论辩的有序展开。

作者简介:陈宏霞,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权利中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一种形而上学的省察”(项目编号:18YJC820086)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高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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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霞:对权利个人主义图景的一种祛魅——以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为分析视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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