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涉外民事诉讼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法院,异议,制度,排他性。
涉外民事诉讼论文文献综述
毕福强[1](2019)在《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尤其是在涉外民事诉讼。正确地确定管辖,可以使受理案件的法院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基于诉讼目的而故意选择起诉法院,不可避免会产生管辖权争议。而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者主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针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针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如何认定、如何处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35期)
孙学栋,王珊珊[2](2019)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识别及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对识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直以来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长久的问题,对于识别的对象和证据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已为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普遍采纳,成为外国法被排除适用的领域。在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识别没有明确作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可参考涉及国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识别的规定和程序问题,按照我国程序法的法律适用规范,适用我国程序法审理程序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8期)
王露[3](2019)在《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代表机构》一文中研究指出代表机构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主体,自2011年实施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对其概念予以明确后,其与办事处、分支机构、子公司与业务代办人等组织机构的界限也渐趋清晰。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有待进一步限定,而作为对外送达的途径之一,向外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的问题,将相关司法解释上升至专门的法律高度必然成为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来源于《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2期)
杨满娣[4](2018)在《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2005年《公约》),本文以2005年《公约》为研究主体,以管辖权规则为切入点,着重对比分析公约中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由绪论、2005年《公约》中关于管辖权条款分析、2005年《公约》管辖权条款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实务进行分析、结论与展望四部分组成。通过分析2005年《公约》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选择法院协议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当前世界各国的民事程序法的演变趋势来分析能够发现,关于法院选择要求满足“实际联系”这一要求呈现逐渐放宽的态势,第叁国法院管辖将成为发展趋势。虽然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与2005年《公约》在管辖权规则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核心问题上两者还是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我国目前尚未加入2005年《公约》,随着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司法实践,我国必须考虑是否跟随大趋势加入2005年《公约》,本文认为,我国加入2005《公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要以开放的姿态来发展我国涉外审判机制,以平常心看待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开放思维提升我国涉外审批机制。(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8-12-04)
翟姝影,裴兆斌[5](2018)在《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互动使得涉外纠纷不断增加,国家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越来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管辖权的确定及法律适用不仅影响对诉讼当事人的赔偿结果,有时还牵涉国家主权问题。在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梳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现状,并发现相关领域法律及制度存在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冲突、法条编排存在不足、涉外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空缺、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均衡和现有涉外管辖权的规定过于混乱、宽泛等问题。在对美国、德国、日本和欧盟等国家或地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现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提出设立涉外空难索赔特殊管辖程序、建立类似"长臂管辖"制度、完善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和对宽泛管辖进行限制等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构想,以期为我国相关领域法律制度建设更好、更科学地与世界接轨提供参考。(本文来源于《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5期)
王磊[6](2018)在《试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则体系的改进》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带一路"建设法治保障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建构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则体系改进提出了要求。国际先进立法经验、我国《民法总则》指引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成功示范都昭示着此种体系改进的可行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类型化体系,排他性协议管辖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效力评价体系的完善,违反此类排他性协议管辖救济机制的增补及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此种协议的审查体系的增设,应当构成未来我国此种规则体系改进的路径和前景。(本文来源于《武大国际法评论》期刊2018年04期)
于亮[7](2018)在《智慧法院背景下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改革》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智慧法院的兴起将助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改革和创新,并使在前人工智能时代难以实现的理论方案逐渐成为现实。"一带一路"倡议呼唤大国司法理念,具体而言,需要建立必要管辖原则,并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智慧法院建设为必要管辖原则的确立创造了条件,并将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文来源于《人民法治》期刊2018年11期)
彭紫依[8](2018)在《涉外民事诉讼过度管辖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许多国家在各自的国内法中规定了过度管辖条款,但其名称各不相同,甚至形成了一国法上特有的管辖制度。为避免过度管辖所带来的管辖冲突,《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等许多公约通过列举过度管辖,而后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排查,从而试图规制缔约国的过度管辖问题。过度管辖因各国涉外立法的独立性、碎片化以及各国间非合作博弈关系而产生,除了传统领域,过度管辖在网络侵权、证券领域也有所发展。在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条款应有的设计中往往由两项基本政策控制,一方面是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是诉讼公正,而过度管辖的出现使得这两项政策失衡,其主要目的是为扩大自身的管辖权,从而在涉外案件中可以为本国利益作出有倾向性的裁判。基于足够联系和保护弱者,一些公约也规定了过度管辖之例外,使得该过度管辖在特定情形下发挥其积极的价值。国际社会以国际礼让、互惠、私人利益本位为理论支撑,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一事一诉、协议管辖等机制,对过度管辖进行规制。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也存在过度管辖,为尽量避免过度管辖而造成的管辖冲突,我国立法可以通过控制国际公认的过度管辖,适度扩张应扩张的管辖权,规定必要管辖条款等方式进行规制。(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8-05-01)
刘哲[9](2018)在《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自我国于2015年提出“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以来,对外民商事交往领域进一步拓展,国际间交往日益密切,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涉外民商事纠纷。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尤其为了更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法律几乎都赋予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由于不同的法系之间、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使得在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方面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我国,虽然有关立法对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全面对外开放的时间还不太久远,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权制度方面的经验还不是十分丰富,加之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之规定不甚完备。不仅如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进行认定时,亦存在模糊不确定因素。这不仅影响我国对具体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威望和声誉。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为题,通过实证分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司法现状和特点,剖析我国关于该项制度在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不足,并比较分析和借鉴外法域的制度架构,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展开有益的研讨,以期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解决有所帮助。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司法现状。实证样本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的案件量逐年增加,审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案件的法院层级较高且地域分布差异较大,这些现状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不再是一个无足轻重、极少适用的制度,应当对其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完善。第二部分,剖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基于实证样本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至少存在如下4个问题:在确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准据法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主张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并没有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主合同准据法以及被选择法院地法;我国默认当协议未明确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时,即推定为有排他性,但对这一“潜规则”却未能以法律形式做出明文规定,易引起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31条强调,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仅可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一限定未能充分尊重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将涉外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变为将二者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第叁部分,考察并评析域外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日本、德国、美国、欧盟以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同时,其历史演进过程表明,各法域的制度构架虽因其国家、区域实际情况而不同,但均呈现出多元化与统一化发展的历史趋势,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将在各法域的交流与借鉴中更加完善。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想。首先,应当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对管辖权协议的准据法、排他性、协议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应当完善制度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区分适用弱者保护原则,取消实际联系原则;最后,应当顺应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不同发展趋势,恢复双轨制立法模式,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的规定从国内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规定。(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8-05-01)
沈沁炜[10](2018)在《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贸易交往日益频繁,协议管辖制度在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目前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立法上仍有不足,体现在立法不够明确,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法院选择范围过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等方面。文章认为,要在保证适度的限制下,适当放宽协议管辖的相关要求,才能使此制度在我国发挥出更大的价值。(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2期)
涉外民事诉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识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直以来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长久的问题,对于识别的对象和证据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已为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普遍采纳,成为外国法被排除适用的领域。在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识别没有明确作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可参考涉及国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识别的规定和程序问题,按照我国程序法的法律适用规范,适用我国程序法审理程序问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涉外民事诉讼论文参考文献
[1].毕福强.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
[2].孙学栋,王珊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识别及法律适用[J].法制博览.2019
[3].王露.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代表机构[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杨满娣.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D].华南理工大学.2018
[5].翟姝影,裴兆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分析[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6].王磊.试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则体系的改进[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
[7].于亮.智慧法院背景下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改革[J].人民法治.2018
[8].彭紫依.涉外民事诉讼过度管辖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8
[9].刘哲.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D].华中师范大学.2018
[10].沈沁炜.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