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不能犯未遂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危险性,危险,刑法,客观主义,客观,主观主义,绝对不能。
不能犯未遂论文文献综述
王帅[1](2018)在《不能犯未遂可罚性问题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不能犯未遂是刑法理论中一个由来已久而且颇具争议的领域,自德国刑法学者提出不能犯未遂概念以来,刑法学者都对该问题进行了应有的关注。而围绕不能犯未遂与不能犯的问题,如概念、特征、区分、判断标准、存在必要、处罚依据、处罚范围等领域都存在不同观点和许多争议,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两大法系对不能犯未遂观点悬殊,即便在大陆法系,也存在不同主张,这更加说明了各国在不能犯未遂问题上存在巨大争议,也更说明了对此问题展开分析、辨析各种观点、确立合理主张的必要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没有不能犯的概念,通常将未达既遂的情形都归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区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有的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区分没有必要,应当引进外国不能犯的理论,放弃我国传统不能犯未遂的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不能犯未遂理论更合理,能有效地解决好实践中的问题,而外国的不能犯理论不科学,没有必要引入这种不科学的理论。本文详述不能犯未遂的沿革、概念、特征、与不能犯、迷信犯等概念的区分、处罚依据、危险性的判断、各种危险判断学说的概述及评析,得出我国不能犯未遂理论值得肯定,并借鉴外国不能犯未遂理论的合理之处,为我国不能犯未遂理论的完善路径提出合理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不能犯未遂理论的基本概况,首先简单介绍实践中几个争议性的案例,通过案例引出对于不能犯未遂问题中几种争议观点,由此展开介绍我国不能犯未遂理论以及外国不能犯未遂理论,阐明不能犯未遂理论的基本特征。其中对“着手”的认定,“未得逞”的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类型及程度等方面存在争议,本文将分析各种观点,得出合理的可取主张。第二章对不能犯未遂判断标准做出基本界定,区分不能犯、迷信犯等,并阐明不能犯未遂的构成要件。外国刑法中未遂犯和不能犯理论的重点便是二者的区分问题,这也是不能犯未遂理论中最复杂之处,危险性判断的学说众多,本文的重点之一也在于对各种危险判断的学说进行阐述并评析,并且结合各种案例更深入地进行分析,力求把握各学说的本质,阐明其优缺点所在。第叁章主要阐述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不能犯未遂首先属于犯罪未遂,其次是根本无法达到犯罪既遂程度,阐述对于这种行为加以处罚的根据,以及在对各种危险判断学说的比较中得出我国关于不能犯未遂的理论值得肯定,但同样有一些不足之处,应当改进未遂犯处罚模式,确立未遂犯以总则概括规定、分则明确列举的处罚模式,促进我国不能犯未遂理论的完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7)
俞高强[2](2016)在《我国不能犯未遂处罚依据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不能犯未遂这个概念自从提出以来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议,而在各种争议中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又尤其的激烈。在不能犯未遂处罚依据的理论中,有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以及纯粹客观说。四个理论虽然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但是究其本质来看,四个理论的实质就是针对危险性这个抽象的概念进行界定。因此不能犯未遂的依据也就是对于根据实际的案情对于危险性的界定从而来判断是不能犯未遂还是不可罚的不能犯。通过对这四个理论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可行性,应当坚持具体危险说的判断标准。(本文来源于《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6年03期)
韩其珍[3](2015)在《当不能犯未遂理论走向客观之后——以刑法的价值构造为检阅基础》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的人性基础这门课题,对于畏惧者来说,是一堵令人望而却步的墙;而对于勇敢者来说,却是一扇充满诱惑力的门。它对于我来说,既是一堵墙,又是一扇门。当我怯懦的时候,它是一堵墙;当我的自信战胜了怯懦的时候,它又成了一扇门。我轻轻打开这扇门,仍在门里徘徊,只不过是仅仅迈进门槛而已。既然入门,总不能空手而归。"——1995年陈兴良老师(本文来源于《刑事法评论》期刊2015年01期)
赵倩[4](2014)在《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依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未遂犯,没有规定不能犯,应当将不能犯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区分开来。文章从主客观方面入手来论证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分析其危险性,并赞成以具体危险说来认定其危险性,最后以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和经验知识来论证其主观方面的责任依据。(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3期)
高天[5](2014)在《不能犯未遂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不能犯未遂是一个兼具历史性与现代性的研究课题,自19世纪费尔巴哈初次提出之后一直备受各国刑法学界的关注。在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在理论上提出了许多学说,但主流理论和立法上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进行了折中。在日本,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犯问题,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同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同时认为不能犯未遂不具有可罚性。而且,在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标准上,通说坚持的是具体的危险说。在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由于特别重视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所以在不能犯未遂的问题上立法和刑法理论都采取了主观说。美国的情况亦大致如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是一种可罚的行为;而且,在危险的判断上,采取抽象危险说。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具体危险说;与此同时,客观的未遂犯论已成为有力的学说,但在内部存在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对于未遂犯中“危险”,大致有叁种基本认识,即行为引起结果的可能性、包括人的主观因素在内的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和犯意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可能性。从学派的视角来看,未遂犯的“危险”曾经存在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的危险之争。行为人的危险,是指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其自身的危险性,这种危险为包括未遂犯在内的一切犯罪提供了处罚根据,其结果是难以区分未遂犯与既遂犯。行为的危险是行为人刑法理论中处罚包括未遂犯在内的危险犯的理论根据,依据行为是否包含结果可分为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和和作为结果的危险。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不仅难以区分未遂犯和预备犯,而且会无形地扩大未遂犯的处罚,因而坚持作为结果的危险较为适宜。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不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其行为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情形。成立不能犯未遂,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已着手实施犯罪,二是犯罪不可能得逞。其中,应当以犯罪目的作为“不可能得逞”的判断标准。各国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处罚原则主要有不减主义、必减主义和得减主义叁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犯未遂的处罚原则,在理论上应当依据不能犯未遂在社会危害性上轻于普通未遂的实际情况来确立处罚原则,而且在立法上应当采取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把不能犯未遂及其处罚原则规定下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能犯包括对象不能犯、手段不能犯和主体不能犯。因而不能犯未遂的理论应当在对象不能犯、手段不能犯和主体不能犯中得以具体展开。在对象不能犯中,如果犯罪对象根本不可能存在,则属于绝对的不能犯,不构成犯罪;如果犯罪对象存在,只是不在行为指向的具体范围内,则应当成立不能犯未遂。在手段不能犯中,如果行为人所意欲实施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则属于绝对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意欲实施的手段完全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际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发生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未遂。主体不能犯是一个与真正身份犯相联系的一个问题,真正身份犯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所以,行为人在缺乏特殊身份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具有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的主体,因而也不可能成立不能犯未遂。(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4-06-01)
姚乐[6](2012)在《论不能犯未遂》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刑法学界对犯罪未遂问题的研究逐渐重视,但是对其中的具体未遂形式的分析还不是很全面和深入。尤其是在不能犯未遂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认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同案不同判,或者出现案件的判决结果超出了社会一般人可接受的范围。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犯未遂问题有其研究的必要,尤其在如何认定不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处罚依据方面。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部分对不能犯未遂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不能犯未遂的基础理论研究。在该部分,笔者从不能犯定义出发,重新阐述了不能犯未遂的定义。要研究不能犯未遂问题,首先要将其与不能犯区分开来,现行的刑法理论将不能犯和不能犯未遂对立起来。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具有可罚性;反对意见认为,不能犯是专门指那些不成立犯罪的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其实可以将不能犯未遂作为一个上位的概念,将其进一步划分为可罚的不能犯(不能犯未遂)和不可罚的不能犯,之后在进一步研究可罚的不能犯和不可罚不能犯的区分标准就可以了。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对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不能犯未遂问题的理论成果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立法视野下的不能犯未遂。在该部分,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分析了国外关于不能犯未遂问题的不同立法模式。从目前刑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在不能犯未遂问题的规定还是很笼统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因为从不能犯未遂问题涉及的案例来看,都是关系到罪与非罪、可罚与不可罚等重要问题的讨论。立法这方面的空白削弱了刑法的保护功能。第叁部分:不能犯未遂范围的认定。在该部分,笔者分析了不能犯未遂成立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包括四要素:一是实行的着手;二是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叁是犯罪不能得逞;四是犯罪不能得逞的原因是对犯罪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只要当这四要素全部符合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能犯未遂,刑法才能对其给予处罚。同时,对比分析了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区别,进一步明确了不能犯未遂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我国刑法归责原则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不能犯未遂成立要件来看,其行为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标准,因而符合刑法的归责原则,具有可罚性。第五部分:不能犯未遂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方法。我国刑法的改革趋势是倾向于客观主义刑法的。但是通过分析,目前通说理论是种倾向主观主义刑法的学说,这与刑法改革的趋势不符。并且从我国目前施行的刑事政策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要求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体现到不能犯未遂问题上,刑法应该适当的缩小其调控范围,防止过分介入,侵害了公民的权利。目前我国正在实行刑罚轻缓化刑事政策,准确把握不能犯未遂和不可罚的不能犯,完善不能犯未遂的刑事立法,对于政策贯彻实施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2-03-15)
张瑞莲[7](2012)在《不能犯未遂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不能犯未遂的立法模式是刑事立法中对不能犯未遂制度的建构样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不能犯未遂的立法模式从体系、制度和法理叁个层面进行考察。从宏观层面上,即不能犯未遂的立法规定在刑法总论和分论的分布情况,可以分为叁种:一是总论概括规定与分论特别规定结合模式,二是总论原则性规定单独模式,叁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混合模式。其次是微观的层面,即不能犯未遂的制度选择,是否认为不能犯构成犯罪并予以处罚。可以划分为两种:一是可罚模式,二是不可罚模式。从理论层面进行考察,可以通过考察不能犯未遂立法模式的法律传统和基础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在不能犯未遂制度领域表现为不能犯未遂制度规定在刑法总论和分论的分布情况,关系到宏观层面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呈现出新的特点,制定法可以修改和推翻判例法,当判例法与制定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制定法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从微观层面考察各国立法模式,可罚模式与不可罚模式的分歧和对立的背后隐藏着各国刑法理论的不同的基本立场。客观未遂论认为不能犯未遂不存在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就不能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不能犯未遂不具有可罚性。它是不可罚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观未遂论认为不能犯未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不能犯未遂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刑事政策功能:不能犯未遂的立法模式是影响一国犯罪圈的大小,不能犯未遂的立法模式表明了国家、地区特定时期的的刑事政策的倾向,并且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活动。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我国不能犯未遂制度存在四个功能性缺陷,第一,我国不能犯未遂制度的立法模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对不能犯未遂处理的主观化倾向不当的扩大了犯罪圈;第叁,我国不能犯未遂制度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以上的分析,完善我国不能犯未遂制度可以分为四步:第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不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的不能犯的犯罪性;第二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不能犯未遂的构成特征和适用范围;第叁步,在刑事法中明确不能犯未遂制度。第四步,时机成熟时在刑事法中明确排除不能犯的可罚性。完善我国不能犯未遂制度的过程伴随着犯罪圈和刑罚圈的由大到小、刑法基本立场由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的演变。对不能犯未遂制度立法模式的论证和探讨归根结底在于寻找规制不能犯未遂行为的合理路径,即决定对不能犯未遂行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对危害性不同的行为适用何种处罚方式。(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2-03-14)
侯昕[8](2012)在《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西方刑法学界对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一直争论不休,根据学者们对主观和客观的不同侧重:英美法系重点关注行为的危害性的识别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不能犯的学说异常复杂,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基本对立,可以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两大学说体系。而在两大学说体系内部又可以细分出不同的学说:基于对危险的判断基准的理解不同,又有“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立的大背景下,两大法系对于不能犯的可罚性又具有不同的特色。由于立场不同,各学说在刑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不能犯未遂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各个学派的观点和各国立法实践为我们研究不能犯未遂理论及为不能犯未遂寻找可罚性依据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我国目前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承认不能犯未遂这一概念,关于不能犯未遂问题还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纵观我国学者关于犯罪未遂及不能犯未遂的研究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承认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分类具有合理性,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对二者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不能犯未遂的种类及其称谓,宜采纳“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的观点;不能犯未遂的成立范围应当按照具体危险说的标准来确定;不能犯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要素,其本质依据是不能犯未遂的危害性。在讨论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问题上,我们分五个步骤展开:一是明确讨论对象,理清“不能犯”和“不能犯未遂”两个概念的使用语境。本部分详细介绍了二者在理论上的使用情况和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这两个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经常被混用,明确不能犯未遂与不能犯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区别是我们进一步认识不能犯未遂的前提。二是理清不能犯未遂的理论谱系,重点介绍了大陆法系关于不能犯未遂理论的主要学说,如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勾勒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对立场景。此外,归纳出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能犯未遂问题的几个主要争论,包括未遂形态的类型化、工具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迷信犯等,并论证了对不能犯未遂的基本划分,为进一步论证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这一本质属性构建了小前提。叁是构建不能犯未遂的认定标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别以“行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的认知错误”和“行为的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的观察指标,重点论证了行为着手的标准,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错误等问题,初步涉及行为危险性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四是重点论证“危险性”,这是本文的重点和核心。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叁个认定标准,其实质都是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核心的,因为危险性是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分,是不能犯未遂和迷信犯的本质区别,也是不能犯未遂具备可罚性的核心依据。认为对于危险性的判断应该以具体危险说为依据,设立双重标准,关于危险性的认定应该以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但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以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为参考。五是在总结反思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的基础上为我国刑事法律实践提供几点参考:要在意识形态上树立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理念,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重点考察客观行为的危险性,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能犯未遂,比照既遂犯、能犯未遂建立逐级递减的量刑机制,严格区分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迷信犯以及不可罚的不能犯,反对主观归罪和刑罚权的扩张。(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2-03-01)
赵国强[9](2012)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兼论《澳门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不能犯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素有未遂行为说和非罪行为说之分。关于不能犯的概念,未遂行为说又可分为广义的不能犯未遂和狭义的不能犯未遂,前者包括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后者则仅指绝对不能犯未遂;而非罪行为说中的不能犯,则相当于绝对不能犯未遂。通过评析,我们可以发现,只有绝对不能犯未遂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区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应当在行为人认识的基础上,以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是否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2年01期)
朱华春[10](2010)在《试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区别》一文中研究指出不能犯未遂是犯罪未遂领域的重要问题之一,迷信犯作为一种不可罚的行为与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对不能犯未遂问题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准确界分罪与非罪行为。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重要区别,认识这些区别有利于我们在理论和实务中对相关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期刊2010年02期)
不能犯未遂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不能犯未遂这个概念自从提出以来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议,而在各种争议中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又尤其的激烈。在不能犯未遂处罚依据的理论中,有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以及纯粹客观说。四个理论虽然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但是究其本质来看,四个理论的实质就是针对危险性这个抽象的概念进行界定。因此不能犯未遂的依据也就是对于根据实际的案情对于危险性的界定从而来判断是不能犯未遂还是不可罚的不能犯。通过对这四个理论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可行性,应当坚持具体危险说的判断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不能犯未遂论文参考文献
[1].王帅.不能犯未遂可罚性问题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8
[2].俞高强.我国不能犯未遂处罚依据探析[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
[3].韩其珍.当不能犯未遂理论走向客观之后——以刑法的价值构造为检阅基础[J].刑事法评论.2015
[4].赵倩.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依据[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5].高天.不能犯未遂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4
[6].姚乐.论不能犯未遂[D].山东大学.2012
[7].张瑞莲.不能犯未遂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D].山东大学.2012
[8].侯昕.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研究[D].山东大学.2012
[9].赵国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兼论《澳门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10].朱华春.试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区别[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