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文献综述)
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梁雪洁[2](2020)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文中认为21世纪人类正面临严重的生态危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愈发严重。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环境司法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后我国便开始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改革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环境民事诉讼,其首要目标是严肃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修复责任具有公益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是我国环境司法的重要选择和主要趋势。生态修复责任由恢复原状责任演变而来,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适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不符合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且目前生态修复责任已有了明确的法律渊源和扎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生态修复责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契合,因此生态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恰当可行。但是就目前的适用状况来看,也突显出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和生态修复方案的适用都还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生态修复结果验收和监督机制也还不健全。因此需要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适用规则,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分它与其它环境侵权责任在适用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同要求。在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方式的选择上,遵循“以生态修复行为为主,以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为辅”的基本原则,并对故意不完成生态修复义务,致使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扩大的责任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在判决责任人修复生态环境时,要逐步明确生态修复方案的适用,在判决书后面附加一个“修复方案”作为附件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为保障生态修复效果,还要建立生态修复结果验收机制,健全生态修复监督机制,保障公众参与,才能逐步形成完整的生态修复适用体系,推动生态修复制度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顺利度过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
刘千[3](2020)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进一步发展,全社会对环境和生态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强,“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的发展理念深入人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从立法层面对环境和生态侵权问题做出回应,在第1229-123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过去《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不同。本文从此类侵权责任的特点、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出发,结合比较法分析,进行探讨。论文内容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内容是环境侵权责任概述。在《侵权责任法》时代,环境领域的侵权责任称为环境侵权责任。通过比较法分析,分别理清此类侵权责任在国外和国内的发展脉络。环境侵权责任不能很好地概括所有环境类侵权案件,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自然环境”与“生态环境”不同,而过去对于环境类侵权《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污染自然环境这一行为类型,没有对破坏生态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将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并列,明确了这一问题。最后归纳说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自身特点,为下文对此类责任其他方面的具体阐述打下基础。第二章内容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对此两种原则进行对比,然后重点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利弊所在,最后提出归责原则区分适用的建议。第三章内容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更好地对正在继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采取防范性措施,环境责任中以“危害事实”代替“损害事实”。通过举例,分别说明造成危险状态和实质损害的两类危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在法律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但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受害人承担,很多受害人由于错误的理解而没有在第一时间取证,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很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但笔者在比较研究世界各国在此类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学说后,认为应该综合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在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保护受害人利益和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之间寻求最大的平衡。第四章内容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出现在环境侵权类法律条文中,通过列举支持和反对惩罚性赔偿进入侵权责任法的理由,得出可以纳入惩罚性赔偿但应在适用范围、赔偿金额和适用程序等方面做出限制的结论。代履行制度脱胎于行政法,在对代履行制度的定义和立法现状分析后,笔者认为无论是考虑法律体系的性质和建设现状,还是条文本身的设计,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仓促引入代履行制度会造成许多矛盾。最后基于对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应修改思路。
姚茜倩[4](2020)在《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中的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正处在生态文明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厘清不同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之法律效力和适用情形,才能在司法适用中统一尺度形成公平裁决,使当事人对环境侵权案件判决结果形成稳定的预期。依据新《标准化法》,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均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均是推荐性环境标准。因此,从环境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只有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权利义务界定密切相关,尤其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渊源意义。此外,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环境侵权范围做出的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客体为个人或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传统环境污染侵权,也包含侵害客体为生态利益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损害侵权,故本文将以此分类为基础对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方法展开研究。目前,关于环境标准的效力定位,主要存在“法律渊源说”、“准法律渊源说”和“非法律渊源说”三种学说。其中,本文认为“准法律渊源说”更为可行和合乎法理。从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看,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发布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准司法效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则不具备此种效力。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以判断主体行为过错程度,环境质量标准用于判断侵权因果关系和确定损害结果;在生态损害侵权中,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以判断侵权主体行为违法性,环境质量标准界定生态损害程度,环境监测标准作为贯穿于污染监测、生态损害赔偿、生态修复全过程的评估依据而存在。在相关标准制定或修订之前,来自自然科学领域的环境基准具有一定的证据比照意义,因而具有司法参照价值;环境基线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机制中亦具有识别功能,可用于界定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否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李天棋[5](2020)在《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及其认定》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立法中的“生态环境”一词的含义与“自然环境”基本一致,就是指人类环境中的天然的自然因素组成的整体,与“环境”概念相比其更接近生态学视角,倾向于系统性思维。生态环境损害就是指环境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对于生态环境的不利于其自身存续的改变或削弱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改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发生机理、责任作用、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诸多差异,而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趋势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的概念界定方面主要有差额说、组织说、规范说三种学说,但没有一种学说能够通过提出一个统一的损害概念来确定损害的评价标准。合理的做法是让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回归其本质(即自然概念),将其界定为法益所受之不利益。采用这样一个宽泛的概念有助于涵盖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同类型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应区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和作为责任范围的损害,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的作用在于判断责任是否成立,责任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则应在责任成立后再行判断。损害事实不是一种具体损害,也不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减损,而是总体公共利益的减损。一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增进公共利益的其他组成部分,此时公共利益总体上可能并未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具有预防属性,“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是损害事实要件的替代要件。这种“重大风险”包括具体危险和风险两个方面,对于具体危险可以根据其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严重性来认定是否达到了重大程度。而在判断风险的重大程度时,则应额外考虑到其科学不确定性的程度。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结果,判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否受损,以及环境因素受损程度,并进一步认定环境公共利益受损与否;二是借助利益衡量方法认定总体公共利益受损;三是认定受损公共利益的可救济性,包括救济可能性和救济必要性两个方面。在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增进了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判断总体公共利益是否减损的根本方法是利益衡量。进行利益衡量应以总体公共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识别行为所增进的公共利益,根据具体案情,从利益的位阶顺序和受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去衡量和比较该利益与受损环境公共利益各自的重要性,据此判断总体公共利益是否受损。
李肖男[6](2020)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大规模的资源利用与消耗导致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环境侵权问题愈加严重,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肩负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重使命,在环境侵权的问题研究上应当更加重视。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异质性导致它的侵害范围在空间上较为广泛,在时间上也较为长久,甚至会对全人类乃至子孙后代造成严重威胁。根据“绿色原则”的提出,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愈加明显,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建立健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制度对于减少环境侵权行为、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文献资料的方法,对环境侵权的特征、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相关概念进行阐述,同时说明了民法绿色化以及社会化的理论基础,并从法经济学角度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进行分析,避免论证视角的单一化。文章论述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承担方式,并从中发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在环境纠纷案件中,共同环境侵权问题较一般环境侵权更为复杂,在共同环境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方面,文章对共同环境侵权的类型做出划分,并对不同类型中的侵权人依据其主观状态及原因力大小做出责任承担的细化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因此文章提出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方式,并对其优势以及适用阶段进行论述。在预防性救济措施方面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建议增加灵活性的部分排除危害、代替性排除危害等方式。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被理论界广泛接受,文章对其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金额设置进行细化规定。鉴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劣势地位,对弱势受害群体运用特殊保护手段也有其正当性。在社会化救济方面,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的承保机构、承保范围、投保模式、投保费用以及公共补偿基金制度构建中的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以上措施能够充分有效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对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具有积极意义。只有在制度层面以及司法实践层面构建更加完善可行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体系,才能切实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被侵害利益的弥补,才能起到对环境侵权行为人的震慑作用,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才能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生存环境。
孙天一[7](2020)在《中德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对比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呈不断增加的趋势,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作为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环境污染侵权法律结构严谨,表述明确,体系完备,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应为比较研究之重点。本文通过比较我国与德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旨在发现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并尝试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改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亟需完善的现状。为了最大限度地汲取德国的先进经验,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对中德两国的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进行系统性的比较研究。首先,在法律规范体系方面,两国在体系布局上有相似之处,但由于我国尚无民法典,导致两国在专门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上差异较大。建议在我国形成以《民法典》为基础,环境保护专门法律中特殊规定为补充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在归责原则方面,德国虽然适用与我国不同的二元制归责体系,但其存在的原因有历史因素,也有其制度基础。建议我国不是直接移植德国的归责方式,而是先做好污染源头细分化,进而根据污染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在构成要件方面,我国法律偏重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德国法律注重对当事双方利益的平衡,因而在构成要件中违法性的存废上存在差异。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改变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立法规定,引用价值衡量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边界。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已经是较为先进的做法,但德国采用设备作为举证切入点的方式更加人性化。建议通过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降低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资讯请求权,进一步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第五,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我国目前存在指导思想与实际立法相悖的问题,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上的规定也很模糊。建议我国立法仿照德国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模式,并具体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双方证明内容及证明标准。第六,在赔偿责任方面,德国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制及其配套的保障机制,有别于我国的完全赔偿模式,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建议我国在民法典中规定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上限,并逐步建立配套的社会化保障机制。
翟甜甜[8](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9](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唐玲玲[10](2019)在《论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环境破坏问题的加剧,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有效应对生态问题的救济方式之一,也渐渐进入到民事领域之中。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但法律对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具体适用规则的问题并未明确的规定。为促进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在民法更好发挥其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目的的,本文就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展开研究。首先,生态修复及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具体为何,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产生数个相似用语的混淆,其与恢复原状之间的联系也是关乎其在民法之中究竟处于何种的法律地位。其次,总结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以进一步分析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究竟存有哪些困境,如何更好提出完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的建议。最后,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的完善需要以确定环境权为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生态修复责任在侵权法中的独特地位为前提,进一步完善在具体实践中,民事主体需要承担责任基本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与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实现生态修复的责任方式以及哪些主体需要承担责任和主体之间责任分配的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民法之中,适用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最终目的不仅是为了让破坏生态环境的人得到相应的惩罚外,更是为了缓解和恢复在政治经济发展迅速背景下严重的环境破坏问题,亦是民法对社会现实强烈需求的回应。
二、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生态修复责任概述 |
2.1 生态环境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界定 |
2.1.1 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和特点 |
2.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与性质 |
2.1.3 赔偿权利人 |
2.2 生态修复责任的界定 |
2.2.1 生态修复责任的涵义 |
2.2.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点 |
2.2.3 生态修复责任的规范演进 |
第3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妥当性 |
3.1 恢复原状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困境 |
3.2 生态修复责任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支撑 |
3.3 二者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契合 |
第4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问题 |
4.1 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亟需明确 |
4.2 修复责任实现方式的适用顺位不明确 |
4.3 生态修复方案的适用不明确 |
4.4 生态修复结果验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
第5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适用规则的完善 |
5.1 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 |
5.1.1 责任主体 |
5.1.2 损害行为 |
5.1.3 因果关系 |
5.1.4 主观过错 |
5.2 理顺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方式的适用顺位 |
5.2.1 直接修复 |
5.2.2 替代性修复 |
5.2.3 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
5.3 明确生态修复方案的适用 |
5.3.1 适用生态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
5.3.2 生态修复方案的具体适用 |
5.4 建立健全生态修复结果的验收和监督机制 |
5.4.1 建立修复结果验收机制 |
5.4.2 健全生态修复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环境侵权责任概述 |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含义 |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历史发展 |
(一) 国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 |
1、日本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 |
2、美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 |
3、德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 |
(二) 国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 |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
(一) 《侵权责任法》时代的环境侵权责任 |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
四、环境侵权责任的特点 |
(一) 责任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确定性 |
(二) 侵权行为的持续性、间接性和多样性 |
(三) 损害结果的隐蔽性、蔓延性和滞后性 |
(四) 价值取向的双重性 |
第二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 |
(一) 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 |
(二) 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演变 |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 |
(二)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评价 |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优越性 |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考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危害事实 |
(一) 何为危害事实 |
(二) 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一)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 |
(二) 立法采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 |
(三)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应综合运用多种证明方法 |
1、高度盖然性学说 |
2、疫学因果关系说 |
3、间接反证法 |
第四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一、惩罚性赔偿 |
(一) 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侵权法的理由 |
1、惩罚性赔偿的公法色彩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符 |
2、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
3、惩罚性赔偿会加重企业生产经营负担 |
4、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混乱 |
(二) 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
1、适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
2、引导企业树立环境保护意识 |
3、对不同类型侵权人有所区分 |
4、全面实现损害填补 |
(三)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 |
1、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
2、限制赔偿金额 |
3、限制适用程序 |
二、引入代履行 |
(一) 行政代履行 |
1、何为行政代履行 |
2、代履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引入代履行 |
1、法律体系冲突 |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问题 |
3、解决思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中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及内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内容 |
2 环境侵权的范畴界定 |
2.1 环境侵权涵义的学理争议 |
2.2 环境侵权的类型划分 |
2.2.1 环境污染侵权 |
2.2.2 生态损害侵权 |
3 环境标准的类型与效力定位 |
3.1 环境标准的类型区分 |
3.1.1 新《标准化法》中的环境标准体系 |
3.1.2 环境标准的类型划分 |
3.2 环境标准的效力争议 |
3.2.1 法律渊源说 |
3.2.2 准法律渊源说 |
3.2.3 非法律渊源说 |
3.3 类型化视角下环境标准的效力定位 |
4 环境标准适用现状分析 |
4.1 环境民事私益侵权中适用恣意 |
4.2 生态损害赔偿中适用情形有限 |
4.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规则明确 |
5 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赔偿中的适用规则 |
5.1 环境标准的司法审查方法 |
5.1.1 审查环境标准限值 |
5.1.2 审查污染物目录 |
5.1.3 排除适用相关环境标准 |
5.2 污染物排放标准判断行为过错程度 |
5.3 环境质量标准用于确定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
5.3.1 确定损害范围 |
5.3.2 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 |
5.4 免责情形:“合规抗辩”的认定 |
5.4.1 噪声污染侵权中达标抗辩的特殊性 |
5.4.2 其他环境要素污染侵权中达标抗辩的普遍规则 |
6 环境标准在生态损害侵权赔偿中的适用规则 |
6.1 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
6.2 环境标准在生态损害赔偿中的一般适用方法 |
6.2.1 排污标准:判断行为违法性 |
6.2.2 质量标准:界定生态损害程度 |
6.2.3 监测标准:贯穿全过程的评估依据 |
6.3 特殊适用规则:环境基准与环境基线的参照意义 |
6.3.1 环境基准的参照作用 |
6.3.2 环境基线的识别功能 |
7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研究生在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及其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
一、生态环境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概念的核心 |
(一)生态环境的概念 |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学理概念 |
(三)法律规定中的生态环境损害 |
(四)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 |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原因行为 |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损害事实的概念 |
一、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 |
(一)损害事实之本质 |
(二)关于损害概念的几种学说 |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损害事实要件 |
(一)损害事实是总体公共利益的减损 |
(二)损害事实是责任构成要件 |
三、重大风险——损害事实的替代要件 |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危险概念 |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预防属性 |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损害事实的认定 |
一、损害事实认定的步骤和方法 |
(一)认定环境公共利益受损 |
(二)认定总体公共利益受损 |
(三)认定受损公共利益的可救济性 |
二、特殊情形中损害事实认定的理论基础——利益衡量理论 |
(一)利益法学的利益衡量论 |
(二)庞德的利益衡量论 |
(三)日本民法学中的利益衡量论 |
三、利益衡量在损害事实认定中的应用 |
(一)利益衡量的目标 |
(二)利益衡量的应用范围 |
(三)识别行为增进的公共利益 |
(四)衡量利益的重要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的目的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 |
第二章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概述 |
2.1 环境与环境侵权 |
2.2 环境侵权的特征 |
2.2.1 致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对等性 |
2.2.2 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 |
2.2.3 侵权原因的多样性 |
2.2.4 侵权行为后果的公害性 |
2.3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民法理论基础 |
2.3.1 民法的社会化 |
2.3.2 民法的绿色化 |
2.4 环境侵权的法经济学原因分析 |
第三章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承担 |
3.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
3.1.1 侵权行为 |
3.1.2 损害事实 |
3.1.3 因果关系 |
3.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3.2.1 排除危害 |
3.2.2 赔偿损失 |
第四章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存在的问题 |
4.1 共同侵权中侵权主体责任划分不明确 |
4.2 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
4.3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缺陷 |
4.4 证据收集困难 |
4.5 社会化救济制度缺失 |
第五章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完善 |
5.1 细化共同侵权中侵权主体责任划分 |
5.2 因果关系认定多元化 |
5.3 排除危害适用的多样化设计 |
5.4 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 |
5.5 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
5.6 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构建 |
5.6.1 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
5.6.2 建立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中德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对比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本研究的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2 环境污染侵权认定与救济法律规范体系之比较 |
2.1 中国 |
2.2 德国 |
2.2.1 《德国民法典》中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法条简述 |
2.2.2 德国《环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法条简述 |
2.2.3 德国其他单行法中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法条简述 |
2.3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认定与救济法律规范体系的对比 |
2.4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认定与救济法律规范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
3 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之比较 |
3.1 中国 |
3.2 德国 |
3.2.1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
3.2.2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
3.3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对比 |
3.4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
4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行为之比较 |
4.1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简述 |
4.2 中国 |
4.2.1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
4.2.2 我国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中行为违法性的理论争议 |
4.3 德国 |
4.3.1 德国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
4.3.2 德国学界关于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 |
4.4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对比 |
4.5 德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5 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举证责任之比较 |
5.1 中国 |
5.2 德国 |
5.3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举证责任对比 |
5.4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举证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
6 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之比较 |
6.1 中国 |
6.2 德国 |
6.3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对比 |
6.4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因果关系认定对我国的启示 |
7 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
7.1 中国 |
7.2 德国 |
7.3 中德两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的损害赔偿对比 |
7.4 德国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8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10)论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内涵界定 |
第一节 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内涵 |
一、生态修复的概念探析 |
二、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
第二节 生态修复民事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联系 |
一、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是恢复原状在生态领域的扩展 |
二、生态修复民事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差异 |
第二章 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现状及困境分析 |
第一节 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现状分析 |
一、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类型 |
二、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司法实践的适用分析 |
第二节 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困境分析 |
一、民法对生态利益保护的欠缺 |
二、构成要件的不完备 |
三、责任承担规则缺失 |
第三章 完善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 |
第一节 在民法之中融入生态利益 |
一、将环境权引入民法之中 |
二、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项民事责任引入侵权法之中 |
第二节 完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丰富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 |
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 |
第三节 完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责任承担规则 |
一、明确责任承担范围 |
二、完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
三、完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主体之间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D]. 梁雪洁. 湘潭大学, 2020(02)
- [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D]. 刘千. 山东大学, 2020(02)
- [4]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中的适用研究[D]. 姚茜倩.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2020(01)
- [5]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及其认定[D]. 李天棋.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问题研究[D]. 李肖男. 河北大学, 2020(08)
- [7]中德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对比研究[D]. 孙天一.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20(11)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10]论我国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适用规则[D]. 唐玲玲. 华侨大学, 2019(01)
标签:生态环境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 生态修复论文; 民事侵权构成要件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