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主观罪过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罪过,主观,过失,污染环境,责任,命案,人工智能。
主观罪过论文文献综述
刘宪权[1](2019)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对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研究和准确认定,有利于防范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研发者设计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研发者设计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分"直接过失"、"管理过失"、"监督过失"叁种类型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本文来源于《比较法研究》期刊2019年04期)
张笑月[2](2019)在《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多发型犯罪,会危害到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全。该罪虽然是过失犯罪的典型代表,但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却存在故意的主观心态,学界也对其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争论。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对于精准定罪、保障人权以及维护公共交通的安全秩序都有着重要作用。基于此,本文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运用要素分析模式提供了解读的新思路。交通肇事罪法条的叁款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叁个罪刑阶段,第一罪刑阶段行为人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二罪刑阶段是第一罪刑阶段的情节加重犯,第叁罪刑阶段存在主观罪过认定的分歧,包括四种学说:过失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过失加故意说、故意说,其中过失说和过失兼故意说是主流观点。存在学说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于罪过认定实行整体分析法。整体分析法强调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罪过,故意和过失是对立关系,罪过的核心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整体分析法的罪过形式及其认定基准都是单一的,在应对交通肇事罪等主观罪过特殊的犯罪中存在不足,无法实现罪责的精确化,罪过形式认定基准有混乱之处,容易忽略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罪过,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些许冲突。要素分析模式是美国刑法中对于罪过形式的分析方法,该方法要求每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有与之分别对应的主观要素,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要遵循罪过覆盖模糊规定、最低罪过要求和罪过认定上的举轻以明重原则。要素分析模式并非是应对风险社会的产物,也不具有功利性,只是出于实用主义功能而提出的,可以更好地实现对主观罪过的精准界定,贯彻责任主义。它可以使部分特定犯罪中的罪过形式认定难题得到有效解决,并且为立法者提供公共政策的解释空间,对于事实和法律错误在处理规则上存在的差异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利用要素分析模式分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第一和第二罪刑阶段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不存在问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将逃逸的直接故意与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分别地进行分析,针对逃逸和致人死亡都是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况,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情况则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要理解要素分析模式只是整体分析法的一种补充,适用于部分犯罪之中,并不能取代整体分析法;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可以先利用要素分析模式对基本犯罪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之后运用整体分析法认定存在共犯,有效解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和我国刑法“过失共同犯罪不认定为共犯”的理论冲突。要素分析模式是事实层面的主观罪过认定,整体分析法则存在于规范层面,二者存在阶层性,判断顺序不能颠倒,应该区分要素分析模式和整体分析法中的故意和过失,对具体犯罪的主观罪过分析应从存在论和规范论两方面出发。除交通肇事罪以外,可以借鉴要素分析模式的典型罪名有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王琳,张雪珂[3](2019)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我国正面临着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国家对污染环境行为打击力度也日趋加大,在此背景下,惩处污染环境罪是对严峻形势进行有效控制的重要手段。学界针对环境污染罪的主观罪过提出了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及过失说叁种观点,从理论指导实践角度来看,环境污染罪的主观罪过构成还没有详细的解释,导致认定方面存在模糊地带,审判中出现了对主观罪过的判定适用不一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有关学说基础上,梳理环境污染罪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将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比较,结合有关案例,从立法、司法双重视角阐释双重罪过说之契合性;提出故意或过失择其一的主观罪过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之主观罪过形式。在主观罪过判定层面,主要适用严格责任标准,即起诉方无需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只需根据环境污染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便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被告人也可从这个点为自己在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行为进行辩护。(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2期)
李旭东[4](2019)在《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防卫过当主观罪过的研究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对于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存在疏忽大意过失说和过失与故意并存说这两种学说。但是在学理上,"直接故意"与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态是自相矛盾的。在实践中,因为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的模糊规定从而影响到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所以在学理上应该将"排除直接故意说"引入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态,而在实践中根据宽严相济,防卫过当主观罪过形式应该充分考虑"间接故意"这一介于直接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主观罪过形式。(本文来源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2期)
陈杰斐[5](2018)在《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藏于其内心深处,要从外部进行探究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对于行为时脑子一片空白的被告人来说更加难以认定其主观罪过。本文认为故意是一种规范判断,且可以作类型化的区分,本文通过分析故意类型中各要素的强弱结合来评价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认定主观罪过。全文叁万余字,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阐述为何关注命案主观罪过问题及本文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介绍本文所探讨的命案范围,及主观罪过认定在命案定性量刑中的重要意义。主观罪过的准确认定对于命案最终的定性和量刑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生命利益。第叁部分介绍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的既有方法及缺陷,既有方法容易导致判决的不确定性和冤假错案的出现。第四部分通过对故意类型化的研究,认为挖空心思企图认定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有时毫无结果,故意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为主观罪过的认定建立客观的标准,通过故意各要素之间强弱的结合来评判行为人主观罪过,并结合典型案例予以分析。第五部分提出可建立命案主观罪过审查与认定工作指引指导办案实践。第六部分为结语。(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8-12-04)
于阳,王彦博[6](2018)在《相对严格责任视角下环境犯罪主观罪过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污染环境类犯罪由于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时产生,且行为人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由此导致当危害结果逾期产生后再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度加大。为了规避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英美刑法普遍采用无过失责任。本文通过对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环境刑法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但对其司法适用应作必要限制。(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期刊2018年11期)
闻志强[7](2018)在《主观罪过视野中的“明知”》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关于"明知"的规定。虽然使用的语词相同,但内在涵义却发生了变化,即"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形式的关系由一致走向分歧。与此相关的是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之关系问题,二者的内涵存在差异,并不等同,不可相互替代。"明知"不等于故意,"明知"的存在和证成只是成立故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因而,存在"明知"并不必然成立故意。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明知"与故意罪过认定的"合与分",实际上彰显的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故意领域中的认识论与意欲论之争。对此,认知论单纯依据作为认识因素的"明知"认定故意不能成立,坚持意志因素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故意的认定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意志要素必要论应当得到维护和坚持。(本文来源于《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3期)
马克[8](2018)在《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GDP近叁十年持续高速增长的副产品,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显,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普通大众,都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更是上升到了国家的发展战略高度。在此背景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认定的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立法者本意是降低环境污染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然而,由于目前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形成了故意说、过失说和混合说叁种学说,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审判人员根据自己支持的理论对同一罪名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表述和解释,损害了法治的权威,最终削弱了环境犯罪的司法惩治力度,使国家致力于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和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基于此背景,本文首先对域外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考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行了严格细致的划分,以清晰的法律条款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分别予以明确,并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判处刑罚的重要依据。相较于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国外相关环境刑法规制更加系统和完善,对各种具体情形考虑的更加周全,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接着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污染环境罪以来司法实践中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进行了详尽研究,通过统计数据揭示了由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不明而给具体案件的审理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对目前存在的关于本罪罪过形式的叁种学说分别进行了合理性分析,明确了争议焦点,对各学说的利弊进行了阐述。最后,从有利于审判实务的角度,提出应当将具体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区分为“偷排”型、“直排”型和“泄漏”型叁种模式,并分别对应确定罪过形式的观点,意义在于深化污染环境罪的理论研究,有助于本罪的进一步立法完善,并以此为出发点对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如何准确把握和界定本罪提供值得借鉴的思维方法和理论指导。(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8-10-01)
毕笑儒[9](2018)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注重点,而污染环境罪则是环境犯罪中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的罪名。由于刑法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并未有定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判决各异,影响了对该类案件的各个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污染环境罪到底应该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兼而有之的犯罪,这一问题值得我们分析研究。我国理论界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问题上主要存在叁种理论:过失说、故意说和复合罪过说。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单一的故意。复合罪过说的观点则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过失,又可能是故意。然而单一的故意说与过失说所坚持的理论来源仅仅是规范层面上的,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方面的特殊性。因而,在坚持以规范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的同时,应当把罪刑规范和犯罪事实结合起来作为研究视角,把犯罪构成事实作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如此才能实现罪过形式判断的彻底性。根据刑法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标准,可以总结出,单一的故意说和过失说均有一定的片面性,并不能完全覆盖纷繁复杂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如果仅坚持单一的罪过形式则容易造成处罚漏洞,也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形事政策要求和立法原意。笔者在本文中更赞成复合罪过说。根据该学说,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犯罪构成,也可由过失犯罪构成,故意与过失都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而在具体个案中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则要视个案事实而定。笔者希望通过复合罪过说的理论,最终能够对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不明的问题提出较为妥善的解决思路。(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期刊2018-06-01)
苏桑妮[10](2018)在《论我国法定犯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定犯是指违反非刑事法律法规,危害社会派生生活秩序,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立法上法定犯的激增表明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而近年来多次出现法定犯的司法判决结果与民众正义情感相悖的现象,折射出法定犯主观认定失当的现状,迫切需要对过去建立在自然犯基础之上的传统认定规则进行调整,以适应对法定犯惩治和对公民自由保障的需要。对此,本文针对法定犯司法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分析成因,结合法定犯特征对其主观罪过在刑事法理上的应然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介绍及评析域外相关理论及借鉴,提出相应宏观认定原则与具体认定规则,以规范法定犯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全文约4万字,除引言与结语外,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陈述了法定犯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成因。法定犯的司法认定中呈现出忽略主观罪过对法定犯客观归罪的趋势,具体表现为忽略规范性认识、理所当然的知法推定、以行为人对行为的意志态度认定罪过形式的错误做法,是司法工作人员疏离世俗人情、机械适用法条、片面维护法律权威现象的共同作用,体现出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定犯认定的不适应。第二部分针对法定犯特征,对法定犯主观罪过在刑事法理上的应然内容进行了阐释,强调了认定法定犯主观罪过时理论重心的转变。针对法定犯不同于自然犯的较弱悖德性、双重违法性、较高易变性,需要在法定犯的主观罪过理论中强调规范性认识、重视具体违法性认识的作用、以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态度为核心认定罪过形式,这既是刑法规范的要求,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契合,与刑法保障人权之目的相一致。第叁部分介绍并评析了关于法定犯主观罪过的国外理论及借鉴。域外解决法定犯问题的相关理论未必完全适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土壤。大陆法系叁阶层犯罪论中的主观超过要素实则属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故意的内容;客观的处罚条件尽管大量为我国学者在解决法定犯主观罪过认定困难问题时所借鉴,但在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没有存在的空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绝对责任有违责任主义原则,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轻率”的犯罪心态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框架下没有立足之地。就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的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多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对此也有突破之举,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应放在主观罪过层面予以解决,可以考虑以注意性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第四部分针对前述法定犯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宏观认定原则和具体认定规则两方面建议,规范法定犯主观方面的司法认定。以责任主义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指导,慎用一般故意的推定,将相对严格责任以立法形式限定在保护重大法益的法定犯领域,对认识错误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辩证关系,以社会危害性意识的有无为关键,判断罪过存在与否以及罪过形式。(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5-22)
主观罪过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多发型犯罪,会危害到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全。该罪虽然是过失犯罪的典型代表,但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却存在故意的主观心态,学界也对其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争论。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对于精准定罪、保障人权以及维护公共交通的安全秩序都有着重要作用。基于此,本文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运用要素分析模式提供了解读的新思路。交通肇事罪法条的叁款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叁个罪刑阶段,第一罪刑阶段行为人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二罪刑阶段是第一罪刑阶段的情节加重犯,第叁罪刑阶段存在主观罪过认定的分歧,包括四种学说:过失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过失加故意说、故意说,其中过失说和过失兼故意说是主流观点。存在学说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于罪过认定实行整体分析法。整体分析法强调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罪过,故意和过失是对立关系,罪过的核心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整体分析法的罪过形式及其认定基准都是单一的,在应对交通肇事罪等主观罪过特殊的犯罪中存在不足,无法实现罪责的精确化,罪过形式认定基准有混乱之处,容易忽略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罪过,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些许冲突。要素分析模式是美国刑法中对于罪过形式的分析方法,该方法要求每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有与之分别对应的主观要素,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要遵循罪过覆盖模糊规定、最低罪过要求和罪过认定上的举轻以明重原则。要素分析模式并非是应对风险社会的产物,也不具有功利性,只是出于实用主义功能而提出的,可以更好地实现对主观罪过的精准界定,贯彻责任主义。它可以使部分特定犯罪中的罪过形式认定难题得到有效解决,并且为立法者提供公共政策的解释空间,对于事实和法律错误在处理规则上存在的差异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利用要素分析模式分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第一和第二罪刑阶段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不存在问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将逃逸的直接故意与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分别地进行分析,针对逃逸和致人死亡都是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况,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情况则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且在适用过程中,要理解要素分析模式只是整体分析法的一种补充,适用于部分犯罪之中,并不能取代整体分析法;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可以先利用要素分析模式对基本犯罪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之后运用整体分析法认定存在共犯,有效解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和我国刑法“过失共同犯罪不认定为共犯”的理论冲突。要素分析模式是事实层面的主观罪过认定,整体分析法则存在于规范层面,二者存在阶层性,判断顺序不能颠倒,应该区分要素分析模式和整体分析法中的故意和过失,对具体犯罪的主观罪过分析应从存在论和规范论两方面出发。除交通肇事罪以外,可以借鉴要素分析模式的典型罪名有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主观罪过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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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克.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研究[D].兰州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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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苏桑妮.论我国法定犯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