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列宁在领导俄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提出和论证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树立法律权威这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在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从法律权威生成的根基和前提、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法律权威确立的保障、法律权威生成的现实基点论析列宁确立法律权威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进路,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列宁;法律权威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列宁在领导全世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一直非常重视法律的主导作用,着重提出并践行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树立法律权威的根本原则。尽管列宁直接阐述法律权威的言论并不是太多,但确立法律权威显然是其贯穿其依法治国思想的一根主线,是其依法治国理论的核心内容。在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进程中,梳理列宁确立法律权威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进路,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权威生成的根基
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法律发展必然与特定时空中的人类生活及人们置身其中的经济社会密切关联。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律以及法治“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与秩序本性在动态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方式”。[1]只有植根于规则和技术背后的经济社会生活的法律,才能不断适应社会进步并博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与真诚信仰,才能真正树立其权威。列宁正是从对社会有机体的认识入手,揭示了法律进步与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深刻分析了法律权威赖以生成的经济社会基础,并在实践中通过采取新经济政策等措施夯实了法律权威的根基。
列宁认为,社会是活动着和发展着的活的机体,法律属于这个机体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法律关系的变更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法律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是轨迹同步的,其内在根基就是社会的基本矛盾。[2]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现象,属于社会发展的主观方面,它是客观的物质关系的反映,也是人们维持自身生存的活动方式。只有真正理解了人们生活于其中的经济社会进程,才能真正把握法律发展的规律。列宁强调,马克思探明了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自然历史过程,从而第一次把社会学放在科学的基础之上。[3]社会关系是生产关系的范畴,其发展自然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之发展自然要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的发展也便是一个活生生的有规律可循的社会法权关系自然史的过程。[4]在长期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中,列宁非常重视对特定历史时期俄国经济社会实际情况的分析研究,其认为对于社会法律制度的解释“必须到俄国社会各个阶级的物质利益中去寻找”。[5]列宁反复强调,能够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新法律,不可能从“适合于自然经济和农奴制度的法规残余中发展起来”,而只能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环境中成长。同时,列宁还强调俄国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特殊性,俄国社会所具有的独特因素和条件,会给俄国的法律发展带来新问题,生成新特点。
实践中,列宁非常重视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这在法制建设中的典型体现便是根据其提议通过的实施新经济政策的决议。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新经济政策从根本上转变了社会主义制度与商品货币的对立关系,主张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商品生产。尤其是其中的粮食税制和租让制的出现,充分反映了当时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广大人民的法权需要。显然,正是新经济政策的推行,充分调动了人民的劳动创造性和积极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满足了当时苏维埃俄国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从而使苏维埃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得以夯实,为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树立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科学完备的法制体系——法律权威生成的前提
“如果法律是正义的,因而一般是符合个人福利或利益需要、也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个人必会自愿地把这样的法律规定纳入自己的道德信念,自觉地加以选择或作为自律的规范;如果法律不符合道德主体的需要且违背道德,甚至与之相反,即使再强制,人们仍然会至死不从。”[6]显然,无论是出于内心自愿还是迫于外在强制,人们服从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律必须是合乎道德的且能为个人认同并接受,而此种法律必然是民主的、科学的、完备的。换言之,树立和捍卫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前提,当然是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
法律权威的确立,固然离不开科学完备的立法及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更离不开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苏维埃法制统一、有效实施,促进苏维埃法治国家的建设,列宁领导苏维埃政权设立了一系列法律监督机关,尤其重视检察机关对法律权威确立的监督保障作用,使之成为对法律实施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的机关。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克服地方主义和本位主义对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阻碍,还能够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在前述理念的指引下,列宁带领苏维埃政权进行了具体的体制设计,对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并由中央垂直领导,中央检察机关直接受党中央的领导。此外主张依法监督也是列宁通过监督体系的完善,来确立法律权威的一个典型例证。列宁反复强调,任何形式的监督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的框架内进行,[18]并通过组建司法人民委员部来编纂、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做到监督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教师启发学生思考:列出比例的主要根据是什么?主要是“4个玩具汽车可以换10本小人书,假设14个玩具汽车可以换x本小人书”这两句话。
实践中,列宁对民主政治建设极为重视。列宁认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从而不断揭示苏俄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乃是政治建设的中心内容和根本任务。列宁主张,为了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必须通过法制把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把党的领导同人民群众直接监督结合起来。为此,列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比如通过充分吸收普通工人农民中来改组、加强工农检查院,让最基层工人农民直接参与党和国家的领导等等。正是苏维埃政权民主制度建设的顺利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不断得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才日渐生成。列宁对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关注,充分证明了其把社会主义民主视作法律权威的源泉,“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论断乃是其民主与法制关系的最好总结。
三、社会主义民主——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
式(6)中:ρ为外部流体密度;u为x方向(波浪前进方向)上水质点运动速度之幅值,它是垂向坐标z的函数;θ为相位角;ωv为主导升力圆频率,它被假定为与主导涡泄频率2πfv相等。CL0为线列阵的升力系数;CL/CL0为在动力相似的流动状态中线列阵的实际升力系数与固定柱体升力系数之比,定义为升力放大系数,它是局部Keulegan-Carpenter数KC与特征Keulegan-Carpenter数KC*的函数。
如上所述,法律权威的确立是外在强制与内在服从的有机结合,服从法律权威是人们他律与自律综合作用的结果。他律的作用机制是通过外在的利益,引导人们把服从法律作为可计算的明智选择,这种对法律的服从往往是被动的;自律的作用机制是通过善良意志、人格尊严和荣誉感,引导人们主动自觉地服从法律权威。他律与自律往往相互交织,不能分离。自律是他律的前提,他律是自律的保障。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无疑是法律权威确立的他律性制度,是外在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
列宁领导确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彰显了令世界惊叹的立法技术和成就,而且有效调整了当时苏俄建国初期复杂的社会关系,真正实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从法理上维护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前提。同时,在立法实践过程中,列宁还就党对立法的指导、立法的民主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显然,列宁领导下的立法理论探究及实践经验的积累,为苏俄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四、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外在体现
“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3]换言之,法律乃是当代社会权威的一种形态。而单纯的权力抑或威望都不足以构成权威,权威应是二者有机结合的产物,法律权威自然也不例外,是外在强制性的“权力”与内在说服性的“威望”有机结合。首先,法律权威的存在离不开约束官方行为及要求公民服从的外在强制力,正是这种强制力赋予了法律本身在众多社会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14]其次,文明社会的法律权威更应该源自使人们自愿服从的合法性。只有人们发自内心的自愿服从,法律才真正获得了合法性权威。然而,无论法律权威来源于何处,取决于何方,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法律在社会控制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法律获得权威的外在体现。
列宁一直主张法律至上,党政分开、党法分开,保证和加强国家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树立法律的权威。他明确指出,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15]党组织和党员不仅要毫无例外的遵守社会主义法律,而且要带头守法,并认为这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关键所在。[16]对于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行为,列宁主张法律至上、反对特权的态度非常鲜明,明确要求要从严惩处。列宁要求从严治党,在现实中不仅要尽力消除一切利用执政党地位从轻判罪的可能性,更要加重对共产党员违法犯罪的处罚,其明确指出:“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这同样是起码的常识。”[17]当然,列宁的这一主张并不违背法治精神。俄共作为执政党,只有通过明确的法律和制度对其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定,才能防止党的机关和干部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才能树立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
五、完善的监督体系——法律权威确立的保障
列宁在论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列宁认为,法令应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违背大多数人的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苏维埃政权必须以法律(宪法)确保全体公民对国家的管理权并充分保障全体公民的自由集会、自由讨论等诸项权利。[11]列宁主张,人民利益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出发点。民主制原则的最高级形式就是通过宪法保障人民群众积极参加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并严格监督它们的执行;要为每一位公民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与执行创造有利条件。[12]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列宁一直把创制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首要任务。列宁明确指出,工人阶级创立的新型政权必须通过实行新宪法来保持和巩固,才能获得长久的合法性,于是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于1918年颁行。当然,宪法的制定只是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纲领,依法治国离不开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正如列宁所言:“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再是虚假的”。[7]也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列宁在清理、修改苏维埃政权初期颁布的法令和条例的基础上,亲力亲为深入开展部门法的体系化及法典编纂工作,诸如相继颁布的 《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等科学完备的法律,均是在列宁的领导乃至直接参与下得以顺利完成。于是,从1922到1923年,以宪法为统领、以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为核心内容的苏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便建立起来。
“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虽然在这里他是普遍立法者,同时自身也服从这些法律、规律。他是这一王国的首脑,在立法时是不服从异己意志的。”[8]只有法律的制定者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时,法律才可能获得社会主体自愿的服从,法律才可能获得权威。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其实质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内在需求的理性回应。[9]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具备权威性,最为根本原因乃是其以不同方式反映了民意。[10]人民民主原则在立法领域的本质要求,便是法律真正体现并回应社会全体成员的法权要求。显然,民主是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法律权威是民主的外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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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任法律——法律权威生成的现实基点
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源自其发自内心的认同与接受,而认同的前提是对法律的信任。唯有信任,方能让个体把法律规范自觉纳入自身的道德信念,自觉选择法律作为行动的向导。无论基于自利的他律还是基于自愿的自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信任,是其服从法律权威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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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十分重视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在建国初期,面对广大群众不信任法律的现状,列宁深入分析了俄国人民不信任法律的社会根源及现实原因。列宁认为,俄国广大群众保守的生活习性是造成其不信任法律的社会根源;从政治及法制实践来看,旧的国家机构所引起的群众的仇视及不信任是造成其不信任法律的现实原因。列宁还指出,在广大群众较低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以及守法觉悟还远没有达到自律程度的情况下,只有重视法律的特殊强制性,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和适用,才能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基于此,列宁强调要通过长期大量的教育及文化工作,来提升人民的文化水平并培育人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循序渐进培育人民对法律的信任。[19]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全民中开展深入广泛的法制教育,树立法制观念,并提出了很多切实可行的路径。首先,列宁主张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保证社会全体成员的充分福利和自由的全面发展,这是法律获得信任的前提。列宁指出,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和政策,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进行平等保护并反对一切特权。其次,列宁强调指出,为了培育人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工作者和共产党的首要任务乃是“帮助培养和教育劳动群众,使他们克服旧制度遗留下来的旧习惯、旧风气、那些在群众中根深蒂固的私有者的习惯和风气”。[20]再次,列宁更重视在实践中对工农群众进行切身的法制教育,尤其是要通过对官僚主义者的公开审判,通过对那些“比较引人注目的”的事件的公开审判,使广大干部群众在切身体验中接受深刻的法制教育。
参考文献:
[1]陈福胜.法治: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8.
[2]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22-34、311.
[3]列宁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11-112.
[4]公丕祥.东方社会主义的法律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3-15.
[5]列宁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85.
[6]宋希仁.论马克思恩格斯的自律他律思想[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2):70-76.
[7]列宁全集(第1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309.
[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3.
[9]江必新,王红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40-157.
[10]季卫东.论法制的权威[J].中国法学,2013(1):21-29.
[11]列宁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90.
[12]列宁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43.
[1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64.
[15]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62.
[17]列宁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426.
[18]龚廷泰.论列宁关于权力监督的理论与实践[J].江海学刊,2005(3): 204-209.
[19]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50.
[20]列宁全集(第3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401.
OnLenin'sViewofLegalAuthority
PAN Yi-ran
(School of Law,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Shandong 266100, China)
Abstract: In leading the Russian people to carry out socialist revolution and construction practice, Lenin put forward and demonstrated an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 that is,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must establish legal authority. In the great proces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w era, it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analyze Lenin's theoretical logic and practical approach of establishing legal authority from its basis and premise of the formation, the internal requirements and external manifestations, the guarantee of the establishment, and the realistic basis of the formation.
Keywords: Lenin; legal authority; socialist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收稿日期:2018-11-20
作者简介:潘逸然,女,山东菏泽人,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03(2019)03-0037-04
(责任编辑: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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