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侯丽瑶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主要法治先进国家,其法官惩戒制度对惩治法官不良行为,维护法官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起到巨大作用。近年来我国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增强司法公信力,也逐步建立起了以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为主体的法官惩戒制度。但由于我国法制起步较晚,故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我国应发扬扬长避短之精神,结合美国之先进经验,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一、美国法官惩戒制度概述
美国拥有两套法官制度:法官弹劾制度和司法惩戒制度。
(一)法官弹劾制度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官还是州法官,都受法官弹劾制度的制约。根据相关法律,美国法官被弹劾的启动条件为法官犯罪,其中,轻罪是美国法官受弹劾的最低标准,只要是涉嫌犯轻罪的法官,都应承担被弹劾的风险。弹劾程序的启动由参议院负责,有关弹劾事件的调查权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享有(司法委员会通常由众议院授权由律师出生的人员组成),司法委员会调查完毕后,众议院就是否开始正式弹劾地调查进行投票表决,多数票通过时开始正式弹劾调查。对于弹劾决定,应举行调查听证会,并就弹劾调查的结果进行表决。如果众议院多数通过弹劾条款,众议院将选出追诉委员,并由其承担将弹劾诉状上交参议院的职责,就弹劾事项提出指控,并由参议院进行审理。
(二)司法惩戒制度
于1980年开始生效《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确立了美国联邦的司法惩戒程序。该法案规定,任何人均可针对法官有失偏颇的言行、违背法官公平居中的行为准则的行动,向上诉法院提出投诉。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若认为投诉合理,应任命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委员会应将结果上交享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认定法官确实存在不当行为的,可采取私下责备或申诉、公开责备或申诉、命令其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被派给案件、要求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等措施。
二、中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不足
长久以来,我国为保证法官的公正和廉洁,建立了一定的法官惩戒制度,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的揭露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更是以建立错案追究终身制为改革之目的。
(一)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2015年,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确立了法官错案追究终身制的法官惩戒制度。根据《意见》,法官在审判中存在故意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制造虚假案件,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还规定了对法官职务外不当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错案责任追究为主导,违反法官职业伦理为辅助惩戒事由的二元法官惩戒模式。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在法治进程中尝试不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仍存在以下不足:
1、启动主体主要为法院内部。根据《意见》《法官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权对法官提起责任追究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的法院监察部门。该种启动方式容易导致内部人员受法院整体形象、内部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影响,怠于启动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相关法律虽规定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但上下级法院之间不管是地理位置还是人事关系均存在一定的距离,并不能及时准确获悉下级法院法官应当追责的不当行为,故其提起追究法官责任大多实在案件影响较大、错案事实已被证实、责任追究难以回避等情况下进行的。
2、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审查,缺少监督。法院内部监察部门负责的监察方式造成了法官责任追究由内部负责的局面,监察人员易受法院法院对外形象、内部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等无关因素影响,缺少外部监督,可能导致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实践减少,使该制度成为摆设,不能及时有效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追究和惩戒。
3、法官惩戒事由规定尚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遵循错案惩戒和违反法官职业伦理惩戒的二元模式。其中以错案惩戒标准为主,违反法官职业伦理惩戒标准为辅。该种二元模式在实践中存在如“错案”之标准界定不明确;错案惩戒制度易造成破坏审判独立、制约法官司法功能发挥、导致新的司法腐败等问题。
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美国的惩戒模式虽也存在诸多不足,但我国应扬长避短,充分学习美国良好经验,从而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一)改变惩戒权力主体。我国可借鉴美国之外部惩戒模式,将惩戒权力交由立法机关行使或者在外部设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负责对法官进行惩戒。例如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各级法院的法官惩戒审查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武会员会内部也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负责全国法官惩戒工作的组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资深的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和普通公民代表。
(二)完善惩戒事由。基于我国司法实践错案追究制度虽不宜立即被取代,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将程序审查标准纳入“错案”考量范围,并将其作为错案主要考量标准,只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存在有违法官中立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对等原则及其他相关证据规则的情形,则不得追究法官错误判决的责任。
(三)制定完善可行的惩戒程序。应从启动、调查、审理、决定和救济五个部分的内容。首先,应扩大惩戒程序启动主体,赋予以下主体惩戒程序启动申请权:受惩戒法官所在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检察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启动后,惩戒委员会应将相关事项交由接近法官和相关证据的法院监察机关负责,若发现法官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立即将有关事项移动检察机关。调查权由监察部门享有,在调查过程中,可传唤询问法官和有关证人,并有权借调相关案件,在调查结束后,监察部门应出具调查意见,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同移送惩戒委员会,由惩戒委员会对惩戒事实进行审理。惩戒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听证。听证程序结束后,参考美国弹劾内部表决程序,惩戒决定必须经全体惩戒委员会多数委员同意才可做出。惩戒的种类可包括:驳回申请、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罢免六种。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涉案法官对于惩戒决定书不服的,赋予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复审、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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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侯丽瑶(1993.7-),女,四川省雅安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