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船舶抵押论文-李骜

在建船舶抵押论文-李骜

导读:本文包含了在建船舶抵押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主体

在建船舶抵押论文文献综述

李骜[1](2018)在《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建船舶抵押是船东或者船舶公司融资最主要的途径,是推动船舶运输市场稳定发展的关键点。在立法环节中,我国很早便针对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出台了相应法律,但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以及当初立法中的不完善,造成实务中会出现许多无法可依,或者难以依法的情况。本文就主要针对目前我国在建船舶抵押登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主要从抵押登记客体、抵押登记主体以及登记机关范围与责任叁方面进行详细讨论。(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12期)

朱涵茜[2](2016)在《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虽然早已经确立了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但是在实务中,进行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情况并不多。那为什么相关企业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却有法不依呢?主要原因是中国关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若要有效操作还是比较困难的。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能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实务工作提供一些参考建议。本文分为五章内容。第一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性质与效力。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因为只有当在建船舶抵押权制度被论证为确有存在的必要,那么本文的研究才会有实际意义。本部分内容将具体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台湾、香港、大陆是否存在在建船舶抵押权,再联系中国实际,分析得出在中国确实有必要设立在建船舶抵押权制度。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性质。在学界存在着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政行为混合说叁种观点,笔者赞成民事行为说观点。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包括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认定和登记效力期限两部分内容。关于登记效力的认定,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赞成登记对抗主义。关于登记效力期限,由于在建船舶的存续状态具有时间限制,因此,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期限也与一般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期限不同,需要深入讨论。第二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客体及其范围。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通过区分不动产、一般特产、特殊动产,以及结合在建船舶的特征,并且将在建船舶与一般船舶进行对比,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客体进行深入讨论,笔者认为在建船舶应当为特殊动产。第二部分内容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标的物范围的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范围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能确定,因此在不同的情形下,标的物的范围也会不一样。此时,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标的物范围进行深入的讨论。本章将具体讨论标的物范围的界定、登记时的标的物范围、登记后增加的标的物范围和船被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等方面。第叁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主体。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登记申请主体。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主体一般分为单方申请和双方申请。有必要明确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主体到底应当为单方申请还是双方申请,笔者赞成双方申请。第二部分内容为被抵押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认定。抵押人为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由于在实务中对造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因此对在建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也不同。笔者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造船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应该赋予抵押权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抵押人是否只能是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企业应当符合何种资质要求等内容,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抵押权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并且船厂和船东都能成为抵押人。第四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所有权与抵押权登记比较,包括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在建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簿载明事项的联系与区别、船舶所有权登记簿中需要载明的事项、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簿中需要载明的事项等内容。第四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登记机关及其责任。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及其审查内容。关于在建船舶登记机关,主要讨论中国法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是否合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是合理的;关于船舶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审查内容出发,讨论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审查内容,具体包括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的表现形式、关于在建船舶抵押进行价值评估的相关问题、是否需要提供在建船舶的保险单证和船舶登记机关的审查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内容。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责任,即在登记机关出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的责任并不完善,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第叁部分内容为由于中国对船舶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在建船舶抵押权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第五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时间。这里的登记时间为泛指,指的的关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方面的各种时间,包括设定时间、登记时间、注销登记时间和变更登记时间等。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设定时间。中国的国内法没有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作出规定,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学界的观点也不同,笔者认为设定时间为签订造船合同后至船舶建造完成前的任意时间。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时间。通常是先设定在建船舶抵押权,然后出于对抗第叁人的必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否进行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时间和登记时间是有先后之分的。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时间。第四部分内容为明确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从船舶建造中、在建船舶建造完成时、在建船舶所有人变更时、在建船舶抵押权转移时等几个方面来对适用情形进行讨论。(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4)

樊地[3](2015)在《中国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建船舶”可以设立抵押,但对于“在建船舶”应当怎样设立抵押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我国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仅能参照一般动产抵押权所规定的实现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我国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途径:第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就该在建船舶协议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第二,当事人无约定的,通过法院拍卖该在建船舶实现抵押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大多也是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来实现。然而由于在建船舶价值“浮动”的特性,一般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很难能够满足在建船舶的特性从而最大程度上地体现在建船舶的价值。在考察国外立法后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承认可以在在建船舶上设立抵押权。在建船舶的抵押在实践中一般是在船厂对其所有资产设立浮动抵押时,被当作船厂的一项资产,被包含进去。因此,英美法系下对于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立法并不能对于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提供直接的帮助。承认在建船舶设立抵押的其他国家并未对在建船舶和船舶的抵押实现方式做区分,而统一规定以强制拍卖方式实现。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相类似,同样存在没有考虑到在建船舶价值的浮动特性和处于建造状态特性的问题。虽然《1967年在建船舶权利登记公约》承认了在建船舶设立抵押的效力,但该公约并没有在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面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国外各国的立法也没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实有必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特点,设立全新的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对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学界的意见较为一致,都认为需要引进新的制度来解决该问题;不过,学界对于应当引入什么制度这一点上的看法并不相同,可分为:“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让与担保制度”以及“以约定方式实现抵押权”。“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运用在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上有以下优势和劣势:优势有四点:其一,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在建船舶本身的浮动性问题;第二,接管人被赋予的广泛权利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在建船舶的价值;其叁,委任具有专业背景的接管人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外,接管人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而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的劣势则在于以下叁点:其一,我国的接管人制度与《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缺乏联系;其二,具体到规定设立层面会有具体的问题。此外,由于中英两国的法律体制及设计差异,若将其引入国内,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果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则存在以下叁个优势:其一,让与担保制度同样符合在建船舶浮动的特性;其二,让与担保制度简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能够有效减少抵押权实现所需的费用;其叁,在让与担保下,由于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能够有效的避免交易第叁人的出现,因此抵押权人的利益将获得很好地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让与担保制度”的引入也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让与担保制度”与我国已存的动产抵押制度存在功能冲突问题;此外,让与担保的运用还存在公示应当如何进行,与我国禁止“流质条款”的冲突应当怎样解决等问题。而“以约定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接管人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优势,同时这样的约定也避免了与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的冲突。但通过约定方式实现在建船舶抵押权这样的规定是否需要上身到法律层面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此外,在双方对于在建船舶担保实现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怎样具体操作,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综合比较各国立法及上述叁个制度,笔者认为,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相较于“让与担保制度”更适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到我国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立法构建而言,应当以“司法保护主义”和“自救主义”结合的模式来完成立法框架的构建。因此,我们应当以“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作为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的一般兜底制度,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以“折价”或“司法拍卖”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就“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的具体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抵押权人和法院任命接管人的权利,但抵押权人的任命需经法院的形式审查。同时,只有具备以下几点的人才能担任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接管人:首先,其必须是具备船舶建造行业相应的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者是律师事务所或破产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此外,还应当约定存在以下情况时不能担任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接管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法院认为不适当的情形。在法院任命接管人时,可以参照英国法的相关规定,以类似于“行政令”的方式作出;而抵押权人任命的接管人则是在指派文件通过法院形式审查并送达被指派人后生效。被任命的接管人需要具备“公司代理人”、“公司被信托人”及“公司官员”等多重身份。在考虑接管人权利范围时,应当在考虑在建船舶抵押权特性的同时,综合参照《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此外,笔者认为“占有及接管公司财产”、“继续经营公司业务或商业并将其出售的权利”、“处分和重组的权利(主要包括出售运用企业及剥离)”这叁项权利对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非常重要;而接管人对于抵押权人和抵押设立人的义务,则主要是诚实信用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存在多个浮动抵押人时,应当允许其共同指派接管人或各自指派接管人。但在其各自指派接管人时,各接管人的行动范围应当明示。而对于后续建造资金的提供问题,可由抵押权人提供后续资金,当然增值部分的收益可由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抵押权人(即资金提供人)享有。此外,为了使新的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引入后被充分地运用,我国的《物权法》的“浮动抵押制度”和《破产法》中的“管理接管人制度”的需要进行一定程度地调整。(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01)

刘安宁[4](2014)在《在建船舶抵押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在建船舶抵押所涉及的当事人。在建船舶的抵押人即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对于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可以在造船合同中自行约定,而抵押权人为一般债权人即可,没有必要作出特殊限定。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客体其实就是在建船舶,以所包括的财产范围来界定在建船舶更有意义。在登记对抗立法模式下,当事人之间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即是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时间。对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可以借鉴英国浮动抵押之下的接管人制度,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5期)

刘安宁[5](2014)在《论在建船舶抵押人的主体资格——以各国立法例和造船合同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抵押人应当是对标的物具有一定处分权的人,在建船舶的抵押人实际上就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从其它国家立法和各种标准造船合同文本来看,在建船舶的抵押人可以是建造方,也可以是定造方。而我国将在建船舶抵押人限定为建造方存在很大的弊端,应在立法和造船合同文本上予以完善。(本文来源于《中国水运(下半月)》期刊2014年06期)

姚兴华[6](2013)在《在建船舶抵押融资的信贷风险评价研究——基于AHP与模糊综合评判》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金融行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其主要成员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此时船舶产业成为各银行寻求的商机之一,但由于船舶产业快速发展,接单量不断增加,传统的融资担保模式已无法满足需求,于是出现了一种新型模式——在建船舶抵押模式,但由于这一模式尚不成熟,银行面临很大的信贷风险。研究发现,基于AHP与模糊数学理论的模糊综合评判模型的运用可有效控制此种风险。(本文来源于《山东财政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5期)

鲁云[7](2013)在《有关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将建造当中的船舶进行抵押,已经成为了国际通用的一种融资方式。但是在我国,有关船舶抵押方面的规定,有着较为明显的调整缺位和法律冲突。在建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解决船舶建造企业融资贷款难担保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3年06期)

刘安宁[8](2012)在《试论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新方式》一文中研究指出考虑到在建船舶的特殊性,有必要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寻找新的方式。学者们目前提出的观点有叁种:一是借鉴浮动抵押理论,引入项目接管人制度;二是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叁是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建议采用如下方式来实现船舶抵押权:在发生须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将在建船舶按照评估价值折价转让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负责履行与船东(或船厂)的造船合同,直至船舶建造完成,最终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2年03期)

荣璞珉[9](2012)在《有关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1在建船舶的概念1.1在建船舶的时间范围我国《海商法》对在建船舶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在建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原交通部海事局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将在建船舶定义为"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1967年在建(本文来源于《集装箱化》期刊2012年05期)

余妙宏[10](2012)在《建造中船舶浮动抵押制度研究——以浙江省在建船舶融资现状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以建造中的船舶设立抵押从而获得融资不仅有其理论上的依据而且还能满足实务中建造船舶资金的巨大需求。为了落实这一制度,中国海事局以及浙江省都出台了相应的政策。通过对造船企业的调研,了解相应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提出相应地制度构建,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浙江万里学院学报》期刊2012年03期)

在建船舶抵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中国虽然早已经确立了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但是在实务中,进行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情况并不多。那为什么相关企业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却有法不依呢?主要原因是中国关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若要有效操作还是比较困难的。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能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实务工作提供一些参考建议。本文分为五章内容。第一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性质与效力。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因为只有当在建船舶抵押权制度被论证为确有存在的必要,那么本文的研究才会有实际意义。本部分内容将具体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台湾、香港、大陆是否存在在建船舶抵押权,再联系中国实际,分析得出在中国确实有必要设立在建船舶抵押权制度。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性质。在学界存在着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政行为混合说叁种观点,笔者赞成民事行为说观点。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包括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认定和登记效力期限两部分内容。关于登记效力的认定,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赞成登记对抗主义。关于登记效力期限,由于在建船舶的存续状态具有时间限制,因此,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期限也与一般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期限不同,需要深入讨论。第二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客体及其范围。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通过区分不动产、一般特产、特殊动产,以及结合在建船舶的特征,并且将在建船舶与一般船舶进行对比,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客体进行深入讨论,笔者认为在建船舶应当为特殊动产。第二部分内容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标的物范围的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范围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能确定,因此在不同的情形下,标的物的范围也会不一样。此时,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标的物范围进行深入的讨论。本章将具体讨论标的物范围的界定、登记时的标的物范围、登记后增加的标的物范围和船被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等方面。第叁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主体。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登记申请主体。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主体一般分为单方申请和双方申请。有必要明确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主体到底应当为单方申请还是双方申请,笔者赞成双方申请。第二部分内容为被抵押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认定。抵押人为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由于在实务中对造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因此对在建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也不同。笔者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造船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应该赋予抵押权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抵押人是否只能是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企业应当符合何种资质要求等内容,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抵押权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并且船厂和船东都能成为抵押人。第四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所有权与抵押权登记比较,包括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在建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簿载明事项的联系与区别、船舶所有权登记簿中需要载明的事项、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簿中需要载明的事项等内容。第四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登记机关及其责任。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及其审查内容。关于在建船舶登记机关,主要讨论中国法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是否合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是合理的;关于船舶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审查内容出发,讨论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审查内容,具体包括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的表现形式、关于在建船舶抵押进行价值评估的相关问题、是否需要提供在建船舶的保险单证和船舶登记机关的审查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内容。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责任,即在登记机关出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的责任并不完善,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第叁部分内容为由于中国对船舶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在建船舶抵押权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第五章内容是讨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时间。这里的登记时间为泛指,指的的关于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方面的各种时间,包括设定时间、登记时间、注销登记时间和变更登记时间等。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设定时间。中国的国内法没有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作出规定,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学界的观点也不同,笔者认为设定时间为签订造船合同后至船舶建造完成前的任意时间。第二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时间。通常是先设定在建船舶抵押权,然后出于对抗第叁人的必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否进行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时间和登记时间是有先后之分的。第叁部分内容为在建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时间。第四部分内容为明确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从船舶建造中、在建船舶建造完成时、在建船舶所有人变更时、在建船舶抵押权转移时等几个方面来对适用情形进行讨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在建船舶抵押论文参考文献

[1].李骜.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

[2].朱涵茜.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樊地.中国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刘安宁.在建船舶抵押若干问题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5].刘安宁.论在建船舶抵押人的主体资格——以各国立法例和造船合同为视角[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4

[6].姚兴华.在建船舶抵押融资的信贷风险评价研究——基于AHP与模糊综合评判[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3

[7].鲁云.有关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

[8].刘安宁.试论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新方式[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9].荣璞珉.有关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J].集装箱化.2012

[10].余妙宏.建造中船舶浮动抵押制度研究——以浙江省在建船舶融资现状为视角[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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