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_曲霁雯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_曲霁雯

导读:本文包含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责任,承租人,船舶,权利,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曲霁雯[1](2018)在《论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海难救助中的救助人享有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雇佣救助作为一种新的救助形式,其特殊性使得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争议。本文首先对雇佣救助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梳理目前理论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厘清雇佣救助合同的属性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救助人。在明确雇佣救助中救助人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的救助人的基础之上,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了研究,以此确定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是否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中。本文通过选取国际公约和几个主要的航运国家国内法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海商法的现行规定,分析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是可以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本文认为雇佣救助中救助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虽然不能以救助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由于目前雇佣救助中主要以船舶为救助工具,仍然能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以直升机为救助设备的雇佣救助人、派遣的潜水员或者派遣到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等除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雇佣救助的特殊性分析,以“加百利”轮案为引子,结合国内关于雇佣救助法律属性的叁种不同观点,得出雇佣救助不适用于《海商法》第九章的结论。第二部分是雇佣救助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相结合,将国际公约、外国法和国内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救助人范围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现行国内法下在此部分的不足。第叁部分主要通过分类讨论的方式来论述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后一部分为保障其援引该制度的权利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8-05-01)

林焱[2](2017)在《严重违法航行者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对于实施严重违法航行行为的,应当充分考量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等因素,判断责任人是否具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定要件,进而认定严重违法航行的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案号一审:(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5号二审:(2016)沪民终24号(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7年14期)

刘春旭[3](2016)在《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冲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人们在利用船舶等要素开展海上经济活动时,受到海洋特殊环境因素的制约与限制,传统贸易法律与习惯难以满足国家与航运贸易参与方的客观需求。于是以船舶为核心的海上人类活动相关法律关系渐由商人习惯调整,后经梳理与发展成为如今的海商法律体系。为呼应涉海法律关系要求的特殊性,海商法律体系下不乏突破传统民事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独特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是其中之一。其创制初衷在于鼓励具有较高参与风险的海上冒险活动,从而谋求一国政治、经济的更为长久稳定的发展。至今,此制度目标仍具备相当的现实意义。然,海商法制度设计上的独特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与一般民事法律制度不相兼容的风险,此种风险亦在海事海商司法与研究中得以印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责任的适用冲突即是一范例。本文拟从连带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基本要素入手,在不同情境下建立数种模型,结合实际案例与法律规定,剖析两种法律制度适用中的冲突原因与影响因素。综合介绍国内外立法及学说提出的冲突协调方案,并对由相关方案关注的核心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旨在总结得出适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况的方案,为海事审判实务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明确研究对象,分别对连带责任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同时对其法律性质、制度价值及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初步介绍。简要概括了我国海商法体系下连带责任适用的具体情形,结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在海事海商案件中适用的高频性,突出本文的研究与实践价值。第二部分,以连带责任方是否共享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界,通过建立模型群的方法,分别探讨二者冲突的原因与具体的冲突表现,并引入"先冲抵,后限制"规则对冲突特殊影响的分析。第叁部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世界主要国家对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及理论基础,综合评述各方案在协调冲突中的兼容性,总结认为应在自主协调方案与连带责任总额自始限缩方案中选择。第四部分,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效力范围、连带责任总额确定规则及配套诉讼模式叁个议题下,对作为我国现阶段协调题述冲突的适用方案,亦是我国学界普遍推崇的连带责任总额自始限缩方案与自主协调方案进行全方面的比较,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论证了自主协调方案的当然性与实用性。(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6-04-01)

邬先江[4](2015)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以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集中行使为基本手段,以在索赔个案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专章规定,程序设计不够严密,且有相互矛盾之处,致使法院在审理基金案件中有法难依、裁判相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进一步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相关事项,但是仍未建立系统、完整、协调的程序规则,且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集中诉讼、一个事故一个限额和债务担保叁大功能为出发点。基金程序的立法必须体现设立基金的便捷性、确认责任限制权利的统一性、诉讼的集中性、债权人会议与基金分配的互补性,并应明确确权裁判的效力范围。要构建这一完整的程序规则,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来源于《国际法研究》期刊2015年04期)

王婷婷,单红军[5](2015)在《论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1》一文中研究指出从实然性角度视之,我国《海商法》第207条中的"船舶营运"应是立法者在立法移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时对"Operation of a Ship"的误译,该英文词组的正确含义应是"船舶操作"。试航中的新造船应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调整的船舶。造船人可被认定为船舶所有人而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应然性角度视之,为促进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统一,同时促进我国造船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承认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3期)

陈孜[6](2015)在《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从分析英国有关箱位承租人海事责任判例出发,结合学界以及国际会议的意见,探讨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正反两面观点。同时,在假设箱位承租人享受海事责任限制权利前提下,探索计算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方法。最后得出箱位承租人适用整船总吨位计算限额应是妥当且可行的。(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5年03期)

钟皓珺[7](2012)在《海事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现代航海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从而使得责任限制所存在于海事赔偿中的主体也在发生着相应的扩大变化。国际上关于海事方面的公约在1976年颁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就对责任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包含了船舶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但承租人的范围及可限制的责任的索赔范围在公约中都没有进行界定。本文结合相关的海事司法实践对公约中规定的定义加以分析。(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2年20期)

司玉琢[8](2011)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的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称之为"海事优位权"。(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年刊》期刊2011年02期)

王欣[9](2010)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适用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引言在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和与船舶所有人地位类似的运输方对索赔方提出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又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这一制度,如果船舶在操纵或营运中造成损害,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和类似的其他人可以限制其总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限制通常被称为"综合责任限制"。在很早以前,这一制度(本文来源于《中国商法年刊》期刊2010年00期)

司玉琢[10](2011)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本文称之为"海事优位权"。(本文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期刊2011年03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裁判要旨】对于实施严重违法航行行为的,应当充分考量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等因素,判断责任人是否具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定要件,进而认定严重违法航行的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案号一审:(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5号二审:(2016)沪民终24号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1].曲霁雯.论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D].大连海事大学.2018

[2].林焱.严重违法航行者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J].人民司法(案例).2017

[3].刘春旭.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冲突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6

[4].邬先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行使[J].国际法研究.2015

[5].王婷婷,单红军.论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1[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6].陈孜.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5

[7].钟皓珺.海事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J].法制与社会.2012

[8].司玉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

[9].王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适用标准[J].中国商法年刊.2010

[10].司玉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J].环球法律评论.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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