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受贿罪,利益,望江,司法,安庆,公诉人,经验主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论文文献综述
赵敏[1](2019)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一文中研究指出一般受贿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叁百八十五条,分为索贿和收受财物两种类型,后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这一限制的存废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张保留一方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如果取消这一要件,会不适当的扩大受贿罪的打击面,将一些人情往来当做犯罪处理,并提出增设一条非法收受礼品罪来规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尚未实施枉法行为的情形。对此,本文不能认同,本文认为取消这一要件是其他国家的惯例,不仅不会不适当的扩大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反而有利于准确打击受贿犯罪,切实践行罪刑法定原则。本文将论述取消该要件的可行性及合理性。(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34期)
潘星丞[2](2019)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实证分析与理论重构——由行为属性说转向职务属性说》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认定,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兼采各种学说,尝试实用主义的解决方案。但实证分析发现,这种"解释"及其背后的学说在客观上无助于受贿预防,主观上几乎被法官虚置。因此,应将研究路径转向教义分析,按照从受贿罪法益到受贿罪构成,再到谋利要件的进路,逐层递进地推导出谋利要件的内涵,使之由行为属性说转向职务属性说。职务属性说能有效回应各种理论争议。从立法论看,它有利于平息受贿罪法益的争议;从解释论看,它有利于消解受贿罪构成的内部冲突;从司法论看,它有利于反腐败司法实践。(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4期)
刘依妮[3](2019)在《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1988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新中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规定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基于对腐败现象的零容忍政策,2016年有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作出了扩张解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含义、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感情投资”的认定、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等问题都存在不少争议。针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含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具体的利益和抽象的利益;既得利益和未来利益。“他人”既可以是行贿人本人,也可以是行贿人所指示或者暗示的第叁人。谋取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谋取利益可以分为承诺谋利、实施谋利和实现谋利叁个阶段。第二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之争。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性质归属,主要有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叁种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其根据和不足。第叁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接受“感情投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加以准确认定。事后受财与事前受财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为受贿。第四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对此存在“主存说”和“主废说”、“折衷说”的分歧。“主废说”更具有合理性。第五部分是相关的完善建议。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可取。虽然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地位,但可以规定为受贿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本文来源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期刊2019-06-10)
王旭东[4](2019)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实证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描述出现于刑法第八章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中,即要求收受性贿赂犯罪必须存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行贿人)获得利益的情形才能构成犯罪。从1997年我国刑法在第385条规定此要件至今20余年间,司法实践中关于此要件司法认定的争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不休。1989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出台的贪污贿赂犯罪解释性文件(1)以及1997年我国刑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庆会议纪要都涉及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内容(2)。几十年间学界围绕这几次的解释性文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认定内容的争论不断。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通过对比虽然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的适用较之以前有新的突破,在理解适用方面也力求全面。但在具体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理解上还存在很大偏差。现行《贪污贿赂解释》并未解决理论上的“主客观要件之争”、实践中“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中“明知是”作抽象、模糊理解还是具体、清晰理解等问题。故本文通过观察判决样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类问题,司法者在适用时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为了近一步破除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认知困难,在行文思路上,本文依据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综合运用理论和司法模型下的实证研究思路与方式进行论证,对前述两方面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实证分析并且给出了较有实际意义的结论,来印证自己的观察。本文试图在国内已有刑法学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研究作为发现争议点的基础,通过运用预设态度因素构建司法模型分析论证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样本数据代入模型验证预设结论有效性。验证预设结论展现以下现象:(1)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主观要件or客观要件的现实状况观察,法官在判决中会在一般案件中优先采用客观要件要素进行认定。当客观现象无法现实直接反映违法结果时,法官会以主观要件认定,判决文本在大多数情况下呈现无要件反映的状态。(2)从判决文书说理部分“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观察,当法官从证据中直接能够准确看出行为人收受性贿赂犯罪意图并且交代清楚了客观事件,此时法官对明知按准确、确定事项内容进行认定;当证据中现实行贿时间与谋取利益时间间隔较长、谋取利益没有实现,法官按照概括认知认定。态度模型的分析展现了以下的结论:当案情中控辩双方争议点较多,案情较为复杂,证据链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事实均会影响法官对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在司法认定上的态度。期望能够为我国现行关于弱化“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提供一定的视角和实证参照。(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9-05-01)
韩留冰[5](2019)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欲准确理解《刑法》第38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收受型受贿罪,须准确理解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面对受财的行为模式多变的现实,也唯有准确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涵义,才能恰切贯彻零容忍反腐败的刑事政策。然而,截止目前,关于第38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涵义,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诸多争议。是故,本文尝试通过研究,澄清围绕该问题的有关争议,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在零容忍反腐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过程。由于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要求采用实质解释论的解释方法,所以本文主张采取实质导向的目的论解释,亦即基于受贿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来准确认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为此,除绪论和结语部分之外,本文拟从四个方面进行探究。第一章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涵义。因为目的解释具有摆脱刑法文义束缚的内在倾向,所以本部分以解释的方法论来制约目的解释,亦即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确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涵义。第二章在阐述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理论之基础上界定我国受贿罪的法益。本部分首先阐述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理论学说,指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说、职务廉洁性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职务行为公正性说、信赖保护说和复合法益说的具体内容。然后根据法益的客体性质、受贿罪于刑法分则中所处的章节、刑法分则罪名之间的关系来界定我国受贿罪保护的法益。第叁章重点解释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章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涵义的范围之内,进一步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的类型。最后,根据我国刑法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趋势和零容忍反腐败的刑事政策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第四章在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是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分析我国受贿犯罪体系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并结合国外的单纯受贿罪提出完善意见。(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9-04-01)
王一姊[6](2018)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争议不断,该法条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非从立法之初就在我国刑法中出现,本文较为详细的阐述了该要件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立法过程,通过纵观该要件的刑事立法过程反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何有存废之争,再通过对现存的“取消说”、“保留说”主张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观点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的规则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因财物收买而为他人的利益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以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侵害法益的受贿罪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另外,通过分析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等与普通群众的区别,在区分受贿罪与合法的接收赠与非罪,受贿罪此罪与诈骗罪等彼罪的区分等方面,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在受贿类犯罪侦查方面的具体做法分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抓手,也是在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最后,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区别对待,以及两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第十叁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过分扩大解释,论文对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并因此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提出两点完善意见。(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高原[7](2018)在《浅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中的主观违法要素,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该要素的认识标准不一,司法案件中认定较难等。本文通过分析"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为什么证明、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这叁个角度探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点构成要件。(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0期)
吴树柏[8](2018)在《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主要探讨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首先通过案例介绍及其法律问题分析,引发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问题的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及立法沿革,分析“他人”的含义、“谋取”的含义、“利益”的含义以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雏形阶段、“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型阶段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细化阶段以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同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比较分析,汲取我国古代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域外受贿罪立法等有利因素,分析“旧客观要素论”、“主观要素论”、“新客观要素论”、“主客观要素统一论”以及“取消派”观点,对当代学术界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并在此文论述基础上提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废除实现受贿罪的完善,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转化为贿赂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注意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受贿罪与正常的馈赠行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8-10-22)
林美琳,盛涛[9](2018)在《受贿开退款收据,这个障眼法不灵!》一文中研究指出6月22日,由安徽省安庆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安庆市委宣传部原常务副部长张金华受贿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张金华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其缴纳的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华自2003年8月至201(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8-07-24)
张誉馨[10](2018)在《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我国《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不需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历来争议不断,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也是本篇文章探讨的重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日趋严密,但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仍然存在不能与时俱进的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致使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的认定受到阻碍,各司法机关在具体受贿案件的处理中,因为对“谋利”要件理解不尽一致,相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不同法院往往大相径庭。针对这一现状,本文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内涵引入;归纳该要件的变化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理论界对于该要件的存废争议;分析由于该要件的存在而引发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尝试探究删除该要件的合理性、可行性;最后提出倘若删除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应对方法。第一部分介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内涵、要件的立法发展变化轨迹、理论界对该要件是保留与废除、主观或客观性质所持的不同态度。第二部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所带来的立法问题、司法问题。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主要包括语言欠缺明确性问题,不能解释受贿罪本质的问题以及可能放纵新型受贿犯罪的问题,在司法上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境以及解释自身越俎代庖的问题。由此引出第叁部分该要件取消的合理性。第叁部分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罪刑均衡原则等学理基础出发,结合我国现阶段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认定参差不齐的现象,放眼国际,希冀我们的反腐斗争能与域外立法接轨,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加强腐败犯罪的国际协作。第四部分系统分析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具体的解决对策。删除了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后,要更加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界分。要件取消之后,可以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重要量刑情节,编织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8-06-01)
为他人谋取利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于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认定,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兼采各种学说,尝试实用主义的解决方案。但实证分析发现,这种"解释"及其背后的学说在客观上无助于受贿预防,主观上几乎被法官虚置。因此,应将研究路径转向教义分析,按照从受贿罪法益到受贿罪构成,再到谋利要件的进路,逐层递进地推导出谋利要件的内涵,使之由行为属性说转向职务属性说。职务属性说能有效回应各种理论争议。从立法论看,它有利于平息受贿罪法益的争议;从解释论看,它有利于消解受贿罪构成的内部冲突;从司法论看,它有利于反腐败司法实践。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为他人谋取利益论文参考文献
[1].赵敏.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J].法制与社会.2019
[2].潘星丞.“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实证分析与理论重构——由行为属性说转向职务属性说[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3].刘依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4].王旭东.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实证考察[D].甘肃政法学院.2019
[5].韩留冰.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涵义[D].兰州大学.2019
[6].王一姊.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D].吉林大学.2018
[7].高原.浅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8
[8].吴树柏.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D].黑龙江大学.2018
[9].林美琳,盛涛.受贿开退款收据,这个障眼法不灵![N].检察日报.2018
[10].张誉馨.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D].河南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