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洛乐
(郑州经贸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06)
摘要:我国是一个民主国家,人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民主权利。同时,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总人口的70%以上。所以,在我们国家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我国政府的努力,在保障农民民主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我们更应该认识到不足,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确保农民民主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新农村;民主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66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220-01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至今仍占总人口的70%以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解决好“三农”问题,已成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2005年,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农民群众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推进新农村建设,关键是要把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既要保障他们的物质利益,又要尊重他们的民主权利。本文试就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农民的民主权利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农民民主权利的界定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民主是人民的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是党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根本途径。但“民主”、“人民当家作主”在农村、农民中如何体现,前年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意见》把农民笼统的民主权利细化为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要真正实现当代中国农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就是要使农民真正的拥有这“四权”,充分行使这“四权”[1]。
第一,知情权。知情权是现代民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农民来说,知情权是农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前提,而且其本身也是政治民主权利的基本内容。具体说来就是保障农民对村务和政务知晓的权利。尤其要保证“村里的大事,农民能够了解;村里的大问题,农民能够讨论;村里的重大决策,农民能够参与;村里的重大举措,农民能够监督”。
第二,决策权。决策权可以分为农民的私人决策权和村务的决策权,结合自身实际,在这篇论文我着重探讨的是私人决策权即农民对于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转让、继承等权利;农民对于种不种地、种什么、改种什么或经营什么等行为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自主决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与有关村务的民主决策。
第三,参与权。参与权就是让农民参与涉及自身经济、政治等利益计划决策实施的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参与权就是农民的表达意见权即话语权。意见即是看法、主张,或(对人对事)认为不对、不满的想法。表达意见是人的基本需要,一切具有正常生理条件和社会意识的人,一般都有表达意见的需要。能够让每一个农民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是提高农村社会民主化程度的体现。表达意见是民主政治中参与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监督权。监督即察看并督促,是对涉及农民自身经济、政治、以及村内公共利益等事务处理是否正确合法的检查和评定。其实质是农民以主人的身份,控制乡村基层组织代表在政治舞台上的活动,以确保权力的运作取向朝着农民自身。现阶段我国进行的民主是间接的民主,即国家的意志不由全体人民直接表达而是由人民代表机关及人民代表间接表达。在这种所有者(人民)和管理者(代表机关及代表)处于分离的状态,权力的运行的取向既可能是人民,也可能是管理者,关键是作为国家的主人,能否对自己选出的代表机关及代表实施有效的监督制约,这也是衡量民主制度的重要标志。监督制约是民主的生命线,是民主的关键[2]。
二、我国对农民民主权利的保护
在历史长河中,伟大的中国农民在创造了灿烂的农耕文明,在为历史改朝换代抛头颅洒热血的同时,也给自己打上了既失利益阶层的历史烙印。在新中国建立前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历史中,在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下面,农民只有极少量的土地或没有土地,对封建主还有超经济的人生依附关系,是受压迫受剥削的阶级,天然而然是既失利益阶层。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以及“官本位”思想的束缚,绝大多数农民缺乏赖以生产生存的土地、农具等生产资料,生存都难以保障,难以有民主权利可言。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保障农民民主权利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党和政府在农民问题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倾注了大量心血,结束了农民政治上受压迫、经济上被剥夺的历史,使农民在经济上、政治上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特别是近些年来逐步推行村民自治,并采取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实现。
(一)通过宪法保障农民民主权利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了农民和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宪法规定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农民的民主权利。宪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我国对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一大创举。
(二)通过专门法律和地方法规保障农民民主权利
一是专门法律保障。这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8年11月4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它依据宪法第111条有关村民委员会的原则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能、产生方式、组织形式、活动方式,都做出了比较明确、系统的规定。
二是地方法规保障。为了使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到有效贯彻,根据法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地方性法规。
(三)通过农村基层规章制度保障农民民主权利
在村一级,为了把国家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变为村民的具体行动,许多农村由村民自己制订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等符合法律原则和符合本村实际的各种规章制度。
推进中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切实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我国通过宪法、专门法律和地方法规、农村基层规章制度等方面明确规定了农民的民主权利,使农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得到了保障[3]。经过这些年我们的努力,农民享有民主权利的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差距和不足。所以,我们要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确保农民民主权利更好的实现,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2004-6-22.
[2]刘素琳.引导农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N].人民日报.2002-07-10(2).
[3]王寿林.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主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