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抵押权有效实现的途径和公证的作用(论文文献综述)
吴蓉[1](2021)在《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探析》文中提出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模式。作为一种相对复杂而综合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在我国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市场发展还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纠纷频发。在这一背景下,将公证引入融资租赁,发挥其所具有的预防纠纷、疏减讼源的制度作用,
尹思思[2](2021)在《论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文中研究说明
钟诗敏[3](2020)在《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物权规范将动产担保物权划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动产类型不断丰富,作为中小企业重要融资途径的新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逐渐产生,但却囿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而难以在现行法中获得合理定位。泾渭分明的权利类型体系容易导致法律规范间的繁冗与冲突,建立在多元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下的分散登记制也人为增加了登记成本,无益于交易效率提高。在上述制度缺陷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难以充分发挥,经济发展因而受阻,制度革新迫在眉睫。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的域外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探索,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了有利经验。基于抵押权与质权在权利本质上的内在关联和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实践需要,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应遵循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指导,以“动产担保物权”此一元概念统合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摒弃以交易形式为标准对动产担保物权进行概念化区分,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创设动产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体现动产担保物权内容法定且唯一。同时,对于登记公示,应当建立健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效力和登记机构,规范登记程序,以此顺应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周亭亭[4](2020)在《排污权担保实现论》文中指出排污权交易是在科斯定理和环境外部性理论指导下设计出来的环境经济政策,起源于美国,初衷是允许企业将节余的排污权在市场上交易,以此激励排污企业提高治污水平,从而实现降低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我国引入排污权交易后,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过程中创新发展出排污权担保,允许企业贷款时以排污权设置担保,各地试点也针对排污权担保贷款出台了管理办法。排污权担保具有多层价值,既提高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又具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功能,还丰富了我国绿色信贷制度。排污权担保实践属于新兴业务,法律层面上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作明确规定,排污权是否可以设置担保、排污权的担保类型、排污权担保的设立及实现引发了学界的探讨。担保制度的核心是以担保标的变现能力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排污权担保的实现可以说是排污权担保制度的关键问题,本文分四部分对此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排污权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论证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主要解决了排污权担保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排污权的法律属性争议进行梳理,根据排污权的特点,并结合英美法系有关财产的界定,将排污权界定为源于行政许可的权利性财产。一方面由于抵押和质押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标的占有,排污权因其权利属性存在占有不能,另一方面由于排污权源于行政许可需承担较多的公法义务,类比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宜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排污权抵押。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目前地方试点各地出台的“排污权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对排污权实现的规定,主要包括排污权转让和政府回购。一方面由于目前排污权转让较困难,另一方面政府回购有被认定为政府担保的风险,因此,排污权担保存在实现风险较大的现状。第三部分主要在抵押实现理论的指导下,论述排污权担保实现的路径,包括协议实现和请求人民法院实现。并在每种路径之下就折价、拍卖和变卖的适用及目前存在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在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分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及申请执行公证文书三种情况展开讨论。第四部分在前述部分梳理了排污权抵押实现的理论体系基础上,阐明了排污权实现路径的选择需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为依托,结合第二部分有关排污权转让困境的论述,提出通过扩大参与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逐步形成统一的交易平台和明确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推动排污权交易市场化的发展,为实现排污权担保提供依托。
张文[5](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范有为[6](2020)在《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对于负载有抵押权之物的转让,能否得法律之肯定评价,其流转如何展开,涉及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进而影响到法律经济社会中物的流转与交易安全。在几次重大立法修改过程中,上述问题分别被处以不同的价值取向,并于如今以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以抵押权人之同意为评价基准,由此形成了经抵押权人同意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法律适用。但191条的价值争议并未因此平息,在动产抵押领域,这样的争议尤为突出。动产抵押,作为抵押权制度中的特殊情形,其设立源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合意生效,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又以登记对抗主义之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可以说,抵押物转让问题中的利益衡平,会因登记对抗制度的存在,令人更加怀疑191条对抵押人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性。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理论界的学者们在解释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实务界亦有各不一致的见解,导致在司法判例上产生不少案情一致但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判决。这样的局面对我国物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挑战。因此,需要回到物权法理论,从法律本身出发,通过重构法律规范之间关系找出其中相互契合的部分,并以此形成法律适用之意见,化解纷争,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下正值民法典草案编撰期间,新近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亦就抵押物转让的适用问题再造整理,本文将在对现行法评价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草案)》的革新部分加以讨论。试图建构合理抵押物转让制度之适用,并通过法律解释弥合矛盾,摒除适用中未作言明或存有争议的部分,为将来民法典内部规则出现矛盾时为解决争议提供借鉴。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就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做了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演变的过程与对抵押物转让行为应秉持的态度,为后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对《物权法》第191条的法律适用分析。由于191条在表述上语焉不详,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物权效力与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抵押物转让之后受让之物是否仍受有抵押物负担,抵押物受让人除了191条规定之救济外有无其他救济渠道,法条本身并未给予详细的解读。本章分别探讨抵押权人于同意转让时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不同意时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与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受让人的救济权。通过该部分论述可以发现虽然191条采限制流转主义的态度,但其法律思想在《民法典(草案)》中亦可得以借鉴与展开。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主客观要件与特殊情形。受让人能否取得受让物所有权,很大程度要取决于抵押人的同意,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的适用空间值得探讨。本部分以善意取得的适用必要性与请求权基础展开,认为应当以188条为基准,集中讨论适用中的主客观要件,以及特殊情形下如何实现对抵押权的保护。第四部分对《民法典(草案)》修改《物权法》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规则进行评析,讨论的对象为406条与404条。406条持抵押权追及效力态度。但是在具体适用上,赋予抵押人的通知义务为何,未作细目。抵押人的价金支付请求,其性质为何,如何行使,亦未作详细规定。404条设置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排除情形,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虽然不少学者提出批评,但本文认为殊值赞赏。于保障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安全,大为裨益。
李全一[7](2020)在《赋予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中认为在我国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担保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可谓是命运多舛,经历了不被认可、有限认可到名正言顺的曲折而漫长的成长历程。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出台后,从司法层面基本解决了担保债权文书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同时规定,公证机
刘治民[8](2020)在《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文中研究指明担保物权的实现对发挥担保制度价值、激发市场活力及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大意义。如何构建高效、快速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各国担保物权制度设置、完善的重点与难点。我国传统上以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因程序繁琐、时间漫长及缺乏灵活性等而饱受质疑。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改变了传统方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新的路径,意义非凡。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更进一步细化程序规范,增强了程序的操作性。然而,上述规范无法满足实践需求,仍有待完善。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法条解析、实证考察及域外经验借鉴的基础上,依据特别程序的基本法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全文共分三章,分述如下:第一章为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本章由三节组成:第一节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有关法条梳理分析,认为《物权法》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性质上属非讼程序,同时指出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以“双方协商”和“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作为前置必经程序。第二节进行实证分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共计找到21388条记录。经统计分析上述案例,总结如下四点:一是适用案件数量降低;二是程序申请主体单一;三是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四是程序运行混乱随意。在考察立法、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本文第三节提出该程序适用的六点问题:其一,主体不全面。相关主体的申请资格有待明晰,如担保物权的继受人、建筑工程承包人等。而是否列名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范围亦须法律予以明确。其二,管辖不细致。我国法律对不同类型担保物权配以不同的地域管辖规定,可谓考虑周全。但应对现实中复杂纷繁的担保物权类型仍感供不应求。此外,案件是否一律均由基层法院受理及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存有争议。其三,法院审查不清晰。审查是特别程序的核心部分,只有经过法院审查,才能作出是否许可拍卖的裁定。而关于审查标准,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加之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司法实务经验较少,导致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也是各法院操作最为混乱的部分。其主要争议在于适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除此,另一核心问题为如何处理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人之异议。当前,实务中至少存在五种不同的操作模式,如此局面有损法院的权威,更不利于法律秩序和法律尊严的确立。其四,救济不充分。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而许可裁定的异议则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其五,程序衔接不通畅。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转换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六,其他问题。特别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调解制度及案件收费标准亦须研究确定。第二章为域外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共分两节。第一节为域外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本节在介绍域外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及立法模式基础上,重点对法国、德国及日本的担保物权实现的公力救济制度进行了阐述,并从域外立法编撰体例及立法规范内容两方面对我国特别程序的启示意义作出总结。第二节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性质上属非讼程序,故在介绍同属非讼程序的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法院的审查标准和法院裁定有无既判力两个具体问题进行讨论明确。第三章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意见。本章系针对第一章所列问题作出的回应,共分六节。第一节为主体方面。本文认为,担保物权的继受人、建筑工程承包人等其他担保物权人同样有权启动特别程序。被申请人则应为与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主体,而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为不同主体时,主债务人不应列为被申请人。同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被申请人。第二节为管辖规定。关于级别管辖,特别程序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地域管辖,应依各担保物权不同特点而设置更为细致的规定。第三节为审查程序,此为特别程序的核心和难点部分。依我国学者一般认识,形式审查的对象为程序性事项,而实质审查的范围则包括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本文则认为二者均以实体上法律关系作为审查对象,区别仅在审查程度有所差异,既而影响裁判既判力有无。法院经形式审查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力,但不具既判力。而关于被申请人异议时法院如何处理,本文在分析实践中五种不同操作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法院对非实质性异议应在特别程序中加以处理,而对有关实体异议则无权审理,应对其作出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的判断,即“识别”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并分别处置。具体而言,如识别案件具有实质性争议,法院应驳回申请,告知另诉;而识别不具实质性争议的,程序不受阻碍。第四节为救济程序。基于特别程序所作裁定不具既判力,应允许提起诉讼以求救济。同时,应明确特别程序不适用再审程序。此外,赋予主体程序权利同时应加强对权利滥用的规制。第五节为程序衔接。其一,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应为双向转换,除特别程序转换至诉讼程序外,应允许特定条件下诉讼程序转换至特别程序。其二,特别程序作出许可裁定后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而不以申请执行为要件。第六节为其他问题。该节论证了三个具体规则:其一,特别程序应适用公告送达;其二,特别程序应适用调解制度;其三,特别程序应按件收取申请费用。
党锐[9](2020)在《以房养老问题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 ——以“套路贷”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以房养老是一种新型养老模式,自引进我国之后,众多的信贷公司、银行、地产中介、典当行,甚至地下钱庄,都发现了这一新兴市场,有些不法分子设计出“借款+委托售房”套路贷的形式,规避国家的法律规定,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使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本文首先对以房养老“套路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对以房养老“套路贷”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总结出此类案件侵犯老年人权益的具体类型;其次通过梳理现有的与以房养老“套路贷”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其中暴露出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缺失问题,主要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财产权利保护不够充分、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较大的不足、公证机构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养老金融公司监管不到位等方面;再次,介绍了以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的以房养老制度经验,从中吸收对我国以房养老中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有益经验;最后,结合制度缺陷,提出保护以房养老中老年人权益的具体法律措施,即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制度、健全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公证监管机制以及强化金融监管机制,探寻以房养老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架构,从制度层面加强对以房养老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及套路贷的防范,以期对以房养老“套路贷”的治理提供理论参考。
石冠彬,魏沁怡,单平基,吴昭军,肖俊[10](2020)在《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修改笔谈》文中提出[主持人按语]2019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就总则编与各分编合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就物权编而言,其大部分内容虽然脱胎于现行《物权法》,但也存在一些新的亮点,比如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居住权制度、吸收农村土地改革经验,在担保物权制度上做出了一定体系化努力。就此,《法治研究》编辑部在数个小型学术研讨会的基础上,组织参会学者进行本组笔谈,并邀请我担任主持人。在阅读几篇文章的基础上,我欣然应允,几位作者所提出的完善意见确实具有一定合理性,几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二、试论抵押权有效实现的途径和公证的作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抵押权有效实现的途径和公证的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1)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融资租赁发展概况 |
二、公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的意义和办证审查要点 |
(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
(2)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抵押权的认定 |
(3)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有无约定、合同违约救济措施设定是否合理 |
(3)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重点与创新之处 |
2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与现实困境 |
2.1 担保权利多元且制度体系混乱 |
2.2 担保登记分散且徒增登记成本 |
3 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分析 |
3.1 抵押权与质权的内在关联及其制度融合 |
3.2 一元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理论基础 |
3.3 域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立法模式 |
3.4 统一登记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4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构建路径 |
4.1 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构成与规范编排 |
4.2 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的具体制度设计 |
4.3 特殊动产登记相关问题阐释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4)排污权担保实现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排污权担保:排污权抵押之证成 |
(一)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 |
1. 排污权法律属性的学理论争 |
2. 排污权属于新型权利性财产 |
(二) 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
1. 权利占有转移不能 |
2. 兼具公私属性的权利担保设计 |
3. 推动排污权担保业务发展的考量 |
(三) 排污权抵押经登记后设立 |
1. 排污权抵押的公示方法现状 |
2. 排污权抵押设立应采登记要件主义 |
二、排污权担保:实现障碍之梳理 |
(一) 排污权转让困难 |
1. 排污权二级市场不活跃 |
2. 政府过度介入二级市场 |
(二) 政府回购的法律风险较大 |
1. 政府回购存在被认定为担保的风险 |
2. 政府回购承诺强制力不足 |
三、排污权担保:实现路径之分析 |
(一) 排污权抵押的协议实现 |
1. 排污权抵押协议实现的方式 |
2. 排污权抵押协议实现的约束 |
(二) 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排污权抵押 |
1. 协议非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排污权的前提 |
2. 请求法院实现排污权抵押的路径 |
四、排污权担保:实现方案之导出 |
(一) 扩大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 |
1. 自然人及排污单位以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 |
2. 地方政府的主体资格 |
(二) 逐步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 |
1. 排污权跨区交易困难 |
2. 建立区域或全国排污权交易市场 |
(三) 明确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 |
1. 美国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 |
2. 政府是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服务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5)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之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概述 |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演化进路 |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利益矛盾的来源 |
(二)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变迁 |
二、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态度的观点争鸣 |
(一)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态度的观点态度 |
(二)抵押物转让态度观点评析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现行抵押权转让制度的法律适用 |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 |
(一)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效力 |
(二)清偿是否消灭了抵押权 |
二、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 |
(一)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物权效力 |
(二)不得转让中的合同效力 |
(三)《物权法》第191条赋予受让人的救济条款 |
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空间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
一、善意取得基本介绍 |
(一)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 |
(二)善意取得的请求权基础 |
二、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件 |
(一)受让人的善意 |
(二)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 |
三、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特殊情形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民法典(草案)》抵押物转让规则评析 |
一、《民法典(草案)》第406条之评析 |
(一)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通知的法律效果 |
(二)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法律效果 |
(三)是否应当设立涤除权 |
二、《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之评析 |
(一)《民法典(草案)》第404条的制度价值 |
(二)《民法典(草案)》第404条存在的不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7)赋予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论文提纲范文)
一、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法理分析 |
(一)抵押合同是不是债权文书 |
(二)抵押合同是否属于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债权文书 |
二、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面临挑战 |
(一)物权法实施前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认知冲突 |
(二)物权法实施后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面临的冲击 |
三、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应对挑战之策 |
(一)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再认识 |
(二)抵押权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方式与法院裁定实现方式之比较 |
(三)变一种方式设计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 |
(8)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现状 |
一、民事实体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 |
二、民事程序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 |
第二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司法现状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数量分析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类型分析 |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地域分布分析 |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运行情况分析 |
第三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设计和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体不全面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不细致 |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不清晰 |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救济不充分 |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衔接不通畅 |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其他问题 |
第二章 域外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域外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域外有关国家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例 |
二、域外有关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我国台湾地区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意见 |
第一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体 |
一、申请人 |
二、被申请人 |
第二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 |
一、级别管辖 |
二、地域管辖 |
三、管辖权异议 |
第三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内容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
第四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救济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明确救济途径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明确另行起诉 |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明确禁止再审 |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明确滥用权利 |
第五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
第六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其他问题 |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适用公告送达 |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适用调解制度 |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统一申请费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以房养老问题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 ——以“套路贷”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以房养老“套路贷”所引发的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 |
2.1 以房养老“套路贷”概述 |
2.1.1 以房养老“套路贷”特点 |
2.1.2 以房养老“套路贷”法律性质 |
2.2 以房养老“套路贷”个案透析 |
2.2.1 案情简介 |
2.2.2 法律关系 |
2.2.3 争议焦点 |
2.2.4 侵犯老年人权利的主要类型 |
3 以房养老“套路贷”相关法律法规现存主要问题 |
3.1 关于以房养老“套路贷”的主要法律规定 |
3.2 以房养老“套路贷”问题暴露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
3.2.1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财产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
3.2.2 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较大不足 |
3.2.3 公证机构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
3.2.4 养老金融公司监管措施不到位 |
4 国外以房养老制度经验与借鉴 |
4.1 发达国家以房养老模式简介 |
4.1.1 美国以房养老住房反向抵押贷款 |
4.1.2 英国房产价值释放机制 |
4.1.3 法国年金式以房养老制度 |
4.1.4 日本不动产担保型生活资金 |
4.2 发达国家以房养老模式经验借鉴 |
4.2.1 美国以房养老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的经验总结 |
4.2.2 其他发达国家以房养老制度的启示 |
5 保护以房养老中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措施 |
5.1 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制度 |
5.1.1 增设居住权保护老年人财产权利 |
5.1.2 明确政府部门注意义务 |
5.1.3 完善对养老机构的监管 |
5.2 健全老年人监护制度 |
5.2.1 明确老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
5.2.2 规定特定情形下监护人的撤销权 |
5.2.3 确立专门的监护机构 |
5.2.4 设立监护监督机制 |
5.3 完善公证监管机制 |
5.3.1 规范公证工作管理 |
5.3.2 保障公证文书质量 |
5.3.3 完善“综合性公证养老”法律服务 |
5.4 强化金融监管机制 |
5.4.1 完善以房养老金融市场监管 |
5.4.2 加强对老年人的特殊风险防控举措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试论抵押权有效实现的途径和公证的作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探析[J]. 吴蓉. 中国公证, 2021(10)
- [2]论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D]. 尹思思.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D]. 钟诗敏. 暨南大学, 2020(04)
- [4]排污权担保实现论[D]. 周亭亭. 山东大学, 2020(02)
- [5]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D]. 范有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赋予抵押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J]. 李全一. 中国公证, 2020(06)
- [8]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D]. 刘治民.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9]以房养老问题中的老年人权益保护 ——以“套路贷”为视角[D]. 党锐.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10]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修改笔谈[J]. 石冠彬,魏沁怡,单平基,吴昭军,肖俊. 法治研究,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