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非诉行政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关联性
非诉行政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程鹏[1](2019)在《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性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新行政诉讼法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的关联性问题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都缺乏深入研究,本文围绕司法案例研究各级法院如何审查关联性问题。首先探讨的是关联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时,也可主动启动关联性审查程序。其次是关联性的审查步骤,法院在审判中采用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方法。形式审查是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是判断关联性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在实质审查中,存在叁种关联性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即错误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要件涵摄——效果选择的标准和先行行为的依据也可附带审查。最后将对相关案件进行归纳整理,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功能定位上来看,本文主张对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应适当放宽,认为在规范性文件错误适用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唐明伯[2](2019)在《论被告申请“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不仅在于控制权力,也包括保护公共利益。合理利用"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可以较好地平衡权利与权力、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该规则虽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面对现实国情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其仍然具有正当性。新行诉解释将之彻底废止,并不妥当,在今后行政诉讼立法时应考虑对其重新加以规定。同时,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须在立法时对该规则作更严格、更具体的限制。(本文来源于《高等财经教育研究》期刊2019年02期)
刘兴平,李俊杰[3](2019)在《被诉行政行为必须明确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政府征收土地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作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明确。审判实践中,有些原告会将一系列行政行为打包成一个征地拆迁行为,笼统地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原告仍拒绝明确其所诉行政行为和诉讼请求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外,被诉行政行为须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原告所诉只(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9年02期)
耿宝建,殷勤[4](2019)在《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可诉行政行为的判定与审查——兼谈《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立法缺位等原因,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案件存在征收与补偿主体难以确定、征收与补偿行为难以分辨、过程性与终局性行为难以区别、适格被告与可诉行为难以判定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重点解决征收与补偿行为"判定难"和适格被告"确认难"。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宜将省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复与市、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相区分,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主体责任。现阶段,在国家与地方立法均未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单独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引导并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而不应视为无职权依据。无上述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宜将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视为征收决定,将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部门有关具体补偿安置内容的决定、公告、通知和告知函等视为补偿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实施征收过程中,无任何书面补偿文书也无补偿协议且未实施强制拆除的,可以引导被征收人诉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既无补偿协议也无补偿决定且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可以引导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强制附带赔偿之诉或者诉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时,宜推定系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实施;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另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应坚持复议监督前置,人民法院在监督形式、监督范围、裁判方式等方面秉持司法谦抑。对不违反上位法和地方政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补偿安置方案,一般应予支持。对宅基地上合法房屋或者符合"一户一宅"建设面积标准的房屋,应以确保居住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可以采取重置价格补偿加异地安排重建、提供房屋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房屋位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未达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诉请参照相邻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价格补偿的,可以参照相近地段国有土地上相似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应扣除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对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9年01期)
周浩仁[5](2017)在《被诉行政行为的改变与诉讼标的的确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诉讼标的是在确定的原行政行为或复议行为中进行选择。在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可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改变的性质是诉讼行为和行政行为;在区分原行政行为的改变和复议行为的改变后由原告确定诉讼标的是否改变。虽然被诉行政行为能够改变,但应该对其进行限制和作出详尽规定。(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期刊2017年08期)
颜廷婷[6](2017)在《论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的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被诉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否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学界对这个问题展开过讨论,并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叁种不同的观点。截止到目前,理论界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的概念界定还存在分歧,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的性质界定也存在“行政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和“折中说”等多种不同的主张。理论界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制度的争论并没有影响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开展。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十分常见。可以说,当被诉行政主体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主动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有利于缓解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情绪,能够及时的补救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助于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但是,由于对被诉行政主体行为改变行为规制的缺失,不受约束的被诉行政主体改变行为带来负面结果也逐渐显现出来。由此,如何更好的规制被诉行政行为的改变成为另一个新的争议焦点。为了更好的发挥被诉行政行为改变制度的积极效用,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产生的负面问题,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理论分析,实现对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规制,最终达到趋利避害的结果。(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7-03-28)
李晓瑛[7](2016)在《行政行为非诉执行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即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在无执行权时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后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制度。行政行为非诉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近些年来,行政行为非诉执行的案件大大增多,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的缺陷与不足逐渐显露,在实践与理论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问题:首先,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制度的性质定位不明,在理论界争论不断。其次,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改进。第叁,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定时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第四,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审查后,具体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还是由法院负责执行,实践中各地并不统一。为了合理完善以上这些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行为非诉执行这一制度,对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更为合理的配置,保障其公正与效率。因此,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对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制度进行了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了行政行为非诉执行的基本理论,具体包括其概念、历史沿革与行为性质,为后文的展开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介绍了境外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为现行行政行为非诉执行的制度改进提供参考。第叁部分: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与审查中的救济手段进行了介绍,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第四部分:介绍了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审查后,作出裁定时出现的种种状况,阐述了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通过案例介绍了我国行政行为非诉执行模式的现状,并主张更为全面的建构裁执分离制度。(本文来源于《天津师范大学》期刊2016-06-30)
秦绪栋[8](2016)在《口头答复符合法定要件时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口头答复并非是一种规范的行政行为表现形式,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法定效力。只要这种口头答复系由法定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针对特定事项作出口头答复,而该答复又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与该行为的表达方(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6-01-14)
张瑞强[9](2015)在《对非诉行政行为应适用合法性兼顾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但未明确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原则,理论界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存有认识分歧。有观点认为,合法性审查只就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原则上不涉及合理性;还有观点认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合理性内容,否则合法性审查不完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确立了合法性审查原则,但第七十条又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即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由此,对非诉行政行为应明确是实行合法性审查还是合法性兼顾合理性审查。本文在简介法、英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念基础上,归纳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理论争议,结合司法实务,认为对非诉行政行为应实行合法性兼顾合理性审查原则,及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法。(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5年19期)
林鸿潮[10](2015)在《论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遗漏》一文中研究指出原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曾经规定、但被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剔除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情形,并不是真正的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指的是行政行为成立要件不完整但事实上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了影响,由此产生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在实质上解决行政争议,此类案件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根据其特殊性规定具体的审理和裁判规则。但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进一步从"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争议"。(本文来源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非诉行政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不仅在于控制权力,也包括保护公共利益。合理利用"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可以较好地平衡权利与权力、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该规则虽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面对现实国情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其仍然具有正当性。新行诉解释将之彻底废止,并不妥当,在今后行政诉讼立法时应考虑对其重新加以规定。同时,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须在立法时对该规则作更严格、更具体的限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非诉行政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程鹏.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性的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2].唐明伯.论被告申请“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J].高等财经教育研究.2019
[3].刘兴平,李俊杰.被诉行政行为必须明确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J].人民司法.2019
[4].耿宝建,殷勤.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可诉行政行为的判定与审查——兼谈《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J].法律适用.2019
[5].周浩仁.被诉行政行为的改变与诉讼标的的确定[J].行政与法.2017
[6].颜廷婷.论对被诉行政行为改变的规制[D].南京师范大学.2017
[7].李晓瑛.行政行为非诉执行法律制度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6
[8].秦绪栋.口头答复符合法定要件时属于可诉行政行为[N].人民法院报.2016
[9].张瑞强.对非诉行政行为应适用合法性兼顾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J].人民司法.2015
[10].林鸿潮.论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遗漏[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